可转让信用证中第二受益人的风险及防范

2010-09-20 02:31黄满盈
对外经贸实务 2010年9期
关键词:单证货款收款

黄满盈

国际贸易中中介贸易和转口贸易的普遍存在,使得可转让信用证大量被使用。可转让信用证作为信用证中一种较为特殊的形式,它的主要目的是使卖方(第一受益人)通过要求买方向供货人(第二受益人)开具信用证的方式而为供货交易融资,第一受益人就是通过把信用证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的方式达到这一目的的。从表面上看,实际供货人即第二受益人手中握有国外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似乎已得到对方银行的付款保证,只要单证相符,货款应能收回。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供货人事实上仍要面临货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出口权益得不到保障。本文将就这些问题进行研究。

一、可转让信用证的定义及特点

在2007年7月1日开始生效的UCP600中关于可转让信用证有一个清楚的定义:“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 “transferable”. A transferable credit may be made available in whole or in part to another beneficiary (“second beneficiary”) at the request of the beneficiary (“first beneficiary”)”.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明确表示其“可以转让”的信用证。根据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请求,转让信用证可以被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其他受益人(“第二受益人”)。“Transferred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has been made available by the transferring bank to a second beneficiary”. (转让信用证是指经转让银行办理转让后可供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证)。

根据可转让信用证的操作实践及UCP600的相关规定,可转让信用证主要有以下特点:

1.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表示其“可以转让”。 UCP600第38条第b款指出,Transferable credit means a credit that specifically states it is“transferable”,也就是说可转让信用证必须明确表示其“可以转让”。在UCP500中,还罗列出许多“transferable”的同义词,如“divisible”,“fractionable”,“assignable”和“transmissble”,但这些词汇都不能使信用证的性质变为“可转让”。

2.可转让信用证只可转让一次,但可有一个或者多个转让对象。根据UCP600第38条d款规定:第二受益人不得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任何次序位居其后的其他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属于此类其他受益人之列。可见,第二受益人不得将信用证转让给其后的第二受益人。再转让给第一受益人,不属于被禁止的转让范畴。另外,如果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者部分装运,信用证可以被部分地转让给一个以上的第二受益人。但在实务中,银行通常禁止第一受益人这样做,因为这样会加大转让银行的操作风险。

3.信用证的转让依赖于第一受益人的实际需要。受益人根据自身的供货能力来决定是否进行转让,当他自身不能满足信用证的供货要求时,他才会将其权益转让给他人,此时才会出现第二受益人。

4.信用证的转让行通常实行“先收后支”。在做出转让后,转让行大都在信用证中列有“先收后支”条款,例如:“Payment will only be effected by transferring bank after final payment duly received from issuing bank。”该条款表明:转让行只有在收到开证行的货款后,才向第二受益人支付货款。也就是说,转让行在信用证转让过程中并不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受益人的出口款项需要由信用证的开证行来支付。

5.信用证在转让时应该以原证的各条款为依据,但以下几项内容可以有所变动。主要包括(1)总金额和单价可以减少;(2)最迟装运期、交单期和信用证有效期可以提前;(3)保险投保比例可以提高;(4)可以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代替原开证人的名称。

二、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流程

为了更直观地反映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流程,在此,我们用图形来表示可转让信用证的使用流程,见下图:

三、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分析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通常是合同货物的真正供应商,在信用证转让后,第二受益人的地位实际上已经与一般信用证交易中卖方的地位差不多。从表面上看,第二受益人拥有国外银行开来的可转让信用证,似乎已经得到对方银行的付款保证,只要单证一致,货款就应该安全收回。但是实际上,第二受益人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其出口权益并没有得到信用证的充分保障,有可能会面临下列风险:

1.交单风险。根据UCP600第38条i款规定,在可转让信用证下,若第一受益人未及时换单或改单,转让行可将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直接寄往开证行。虽然UCP600上述条款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的权益,但在实际中,转让行往往不会这样做,原因很简单,有哪一家转让银行会为了保障一个地处海外而且自己并不认识的第二受益人而去得罪自己平日里“抬头不见低头见”的客户呢?实际中,转让行为维护其与第一受益人之间的关系,降低风险,往往不会轻易将第二受益人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即使第一受益人换单产生了不符点。退一步讲,即便转让行直接将第二受益人单据直接寄交开证行,但由于信用证在转让过程中部分条款发生了变化,或者,第一受益人保留拒绝转让行将原可转让信用证的修改内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原证被开证行修改,而第二受益人不知道有关修改内容,第二受益人根据原信用证条款所制作的单据,一般也不会与开证行修改后信用证的要求完全相符。

2.收款风险。在货物出口后,中间商即第一受益人可能与最终买主即开证申请人联合欺诈,故意不正确换单,造成单证不符,从而导致开证行拒付。在这种情况下,最终买主借机威胁供货商即第二受益人对产品进行降价处理,否则退货,往往会使第二受益人遭受经济损失。同时,转让行通常加列“先收后支”条款,它可被看成是一个不定时、不定额的“软条款”,因为开证行什么时候付款、付多少,第二受益人并不知道,因而在收款中处于被动的地位。可转让信用证第二受益人的收款风险在UCP500框架下就存在,即便在UCP600实施后,第二受益人的收款风险也并不会得到降低。

3.融资困难风险。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不能向开证行直接交单,也不能通过往来银行向开证行交单,只能通过第一受益人或以第一受益人的名义直接向议付银行办理议付或付款。因此,出口地银行不能以“单证一致”为由,主动向转让行催收货款,在收款的时间和金额上的不确定性,使得出口地银行根据可转让信用证对实际供货人进行资金融通的风险比其他类型信用证要大得多。因此,一些银行不愿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做资金融通。在UCP500框架下,我国的一些银行甚至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在UCP600框架下,第二受益人想从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获得融资仍将十分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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