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缺席审判制度

2010-09-19 05:36
大众商务·下半月 2010年7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

龚 建

【摘 要】 缺席审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该制度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都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我国民诉法规定过于笼统,理论认识和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对缺席审判制度进行必要的梳理,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缺席审判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缺席审判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10)07-0260-01

缺席审判是与对席审判相对而言的,指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审理和判决。缺席审判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的尊严起着重要的作用。

1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缺席审判制度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

(1)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我国的做法是“可以按撤诉处理”。撤诉是指当事人放弃已经提起且已被法院受理的诉,以求停止审判,结束诉讼程序。就当事人对其已经提起的诉进行处分来说,撤诉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撤诉的本身不是对实体权益的处分,原告撤诉后可以重新起诉。

(2)对被告缺席,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按照我国民诉法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对于未到庭或在中途退庭的当事人已提出的答辩状和其它诉讼资料应认真审查,并充分考虑缺席方的合法权益,使其不因缺席而受到不应有的影响。

(3)我国对缺席判决不设异议制度,缺席判决的效力同于对席判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实行两审终身制。人民法院做出的缺席判决,诉讼双方包括缺席方都有权声明不服,而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 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缺陷分析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过于笼统,理论认识和审判实践中也有不少问题,我国现行的缺席审判制度存在以下缺陷亟需完善。

(1)立法粗疏,可操作性差。我国现行民诉法虽然规定了几种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但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和审理方式,也未规定缺席判决的救济方式。我国立法关于缺席审判的适用条件的界定看似客观而简便,但由于条件过于粗疏且未能准确体现缺席审判的立法本旨,因此在实践中不便操作。立法简单粗糙,必然造成实践中的操作困难,不利于缺席审判制度作用的充分发挥。办案人员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往往不敢进行缺席审判,而是再次传唤缺席方或延期庭审,由此既放纵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也导致了诉讼的迟延。故笔者认为,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条件有必要重新界定。

(2)片面理解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把缺席判决看成是一种制裁手段。产生这种错误认识的原因,与不能正确看待缺席的性质有关。由于受前苏联民诉法理论的影响,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难以改变。在这种模式下,法官是整个诉讼过程的主宰者;对当事人则过分强调诉讼义务,轻视甚至剥夺其应有的诉讼权利。认为当事人缺席是一种扰乱法庭秩序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应受到诉讼制裁,而没有认识到缺席审判还有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功能。

(3)违背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障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石。然而,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首先,对于原告缺席的情形,按撤诉处理,正如上文所述,其立法本意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这只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權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当事人一方撤诉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是通例,但在我国,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依职权裁定,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见。被告参加诉讼以及追求胜诉的权利是其诉权的重要内容,而且,被告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和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假若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缺席,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利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从另一方面看,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主要表现为相同一致或相对应的权利。原告有撤诉权,而被告却无对应的权利,这是显失公平的,同时也造成了原告通过缺席来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其次,公正原则要求同样的行为其效果应该相同,但我国对原被告相同的行为——缺席采取了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如原告缺席一般导致撤诉的后果,由于撤诉后原告可以再行起诉,所以对其实体权益并无影响。被告缺席则会导致缺席判决的结果,而缺席判决往往对缺席的一方当事人是不利的。这种规定表明,相同的缺席行为却因诉讼地位不同而引起不同的法律后果。这显然不符合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原则。

3 完善我国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我国现行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完善民事缺席审判制度显得尤为重要,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

(1)完善缺席审判制度的法律规范。规范缺席审判程序,可以在民诉法中设立专章或专节来规范缺席审判制度,详细具体地规定适用缺席审判的范围和法律要件,便于法官操作,同时程序设计要充分考虑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障,给予双方当事人以平等的攻击与防御机会,以最大限度地发挥缺席审判的效能。

(2)贯彻当事人平等原则。缺席判决的做出不以缺席的效果为依据,对任何一方当事人缺席,一视同仁。因此,在建构我国的缺席审判制度时,既要以发现事实为目标,又要追求程序的公正。无论原告缺席,还是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

(3)完善缺席审判制度之救济制度。在缺席审判中,无论法官掌握的案件信息有多大,都无法取代对席审判中通过采用面对面的直接言词审理形式,相对于对席裁判,缺席裁判所接近案件事实的真实度和可靠性都是要大打折扣的。因此,世界各国在有关民事缺席审判的立法规定中,都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对于我国缺席审判的法律救济,立法上应当在借鉴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民事司法审判的实际情况,具体而有针对性地设置救济制度、救济措施和程序。

完备的缺席审判制度有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参加诉讼并完成包括出庭辩论等各种诉讼行为,有效地控制缺席审判情形的发生;在相对意义上尽可能实现客观真实;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充分赋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手段和机会。可以说,一个国家的缺席审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国的诉讼模式和诉讼价值取向,因此,加强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研究有其理论和实务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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