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物权法》的时效取得制度

2010-08-24 06:35陈学林
活力 2010年6期
关键词:物权法完善制度

陈学林

[摘 要]时效取得制度是物权取得的一项基本制度,笔者介绍了时效取得制度的基本内容和一些国家的基本规定,并简要探讨了我国的时效取得制度,对我国此项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其所存在的缺陷进行了基本分析,并提出简要的完善措施,以期能完善我国时效取得制度,并使其更具有实践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物权法;时效取得;制度;完善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按照这一条法律的规定,物权合法占有人遇到占有物(动产和不动产)被人侵占的情形,应当在一年内行使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否则就失去对原物的占有权。那么,这是否就是我国的时效取得制度?占有物的所有权是否由合法占有人转移给侵占人呢?笔者下面进行简单分析。

一、什么是时效取得制度

1.时效取得制度的起源。时效取得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是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在古罗马社会,为了维护商品交易的安全,合同形式要求绝对的要式原则,如果合同双方不按规定的程序履行,只有合同主体的意思表示以及交付和取得的事实,所有权并不当然发生转移。这种情况下,一个人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取得他人财产,即使财产事实上已经属于他,但法律上他尚未取得所有权,所有权在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上发生矛盾,这种长期占有而无法取得所有权的现象给行为人造成不安,给社会造成混乱。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取得时效制度就产生了。

2.时效取得制度的概念。取得时效是因一定的事实状态完成而取得他人权利的制度,这种权利取得方式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地取得,与权利人的意思无关,甚至与权利人的意思相悖,因此取得時效从本质上而言是对权利人权利的一种强制剥夺。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利,对于侵害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和纠正。但是,长期建立起来的各种社会关系已然存在,如果保护原权利,必然要推翻一些已经建立的复杂的社会关系,造成社会的不安和混乱。而且,原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如果进行保护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因为时代久远,搜集和判断证据会很困难,保护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更符合社会的要求,更符合法律的根本目标,因此设立时效取得制度。

二、各国时效取得制度的规定

1.法国。法国民法典第2219条规定:“时效,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过一定的时间,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这项规定对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作了相对应的规定,适用于动产和不动产。在善意占有有形动产的情形下,善意占有人通过“即时取得”(acpuis instantanemen)即可取得其所有权;而恶意占有人根据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的规定“一切关于物权或债权的请求权均经过30年的时效而消灭”规定,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

2.德国。德国民法的取得时效制度分为不动产和动产两大类,进行分别立法。第900条规定:“未取得土地所有权而作为该土地的所有人登入土地登记簿的人,如果登记成立已30年,并且此人在此期间自主占有土地时,即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这是关于不动产的规定;第937条第一项规定:“自主占有一项动产满20年的,取得所有权。”这是关于动产的规定。

3.日本。日本民法对时效制度作了统一的安排,第162条第1项规定:“2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财产的,取得所有权。”这是长期取得时效。第2项规定:“10年间,以所有的意思平稳且公然占有他人的不动产,其占有为善意且无过失,取得该不动产所有权。”无论20年时效还是10年时效,共同要件为:所有的意思即自主占有、公然占有。

三、我国的时效取得制度

我国1987年施行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消灭时效制度,并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制度。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规定了时效取得制度,但这种取得到底是所有权的取得还是仅仅占有权的取得呢?笔者认为仅仅是占有权的取得,我国的时效取得制度仍需进一步完善。

(一)从《物权法》的编纂体系来看,关于所有权问题独立成编成章,占有制度也独立成编成章,二者是相互独立、并列存在的,占有制度是《物权法》第五编,从第二百四十一条到第二百四十五条共五个条款。这说明《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内容仅适用占有制度,而不适用所有权制度,时效取得的仅是占有权而不是所有权。

(二)从权利主体和保护范围来看,实效取得仅仅是占有权而非所有权。

1.权利状态是占有而非所有。 按照《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状态下的财产被他人侵占,经过一段时间不行使请求权的请求权将消灭。这种占有状态是自主占有(占有人以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通指所有人对所有物的占有)还是他主占有(占有人以非所有的意思对物进行占有,如保管人对保管物的占有)呢?如果是自主占有,那么就可以产生时效取得及先占取得的法律后果;如果是他主占有,则不能产生时效取得和先占取得的问题。从《物权法》的规定内容来看,这种占有是一种广泛意义上的占有,仅指“人对物管领的事实”,并没有真正涉及所有权问题,因而占有人失去而侵占人得到的仅仅是占有权而非所有权。

2.请求权的主体是占有人而非所有人。《物权法》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权利有很多,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损害赔偿等多项权利,但这些权利都是由占有人来行使,并不涉及所有人的问题。在法律上占有人的占有是一种权利推定,即占有人对占有物所行使的权利就是该占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这符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三)从追及效力来看,时效取得仅仅是占有权而非所有权。物权是绝对权,具有追及效力。所有权无论辗转到何处,权利人随时都有权追回,除非善意取得等法定事由出现阻却其违法性;而占有物被侵占,只要超过一年,其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即告消灭,不须法定事由来阻却其违法性。

(四)从时效经过时间看,我国时效取得仅仅是取得占有权。取得时效制度在于保护持续、长久地占有利用财产的事实状态,因此占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需要达到一定期间。德国民法规定不动产为30年,动产为10年。日本民法规定经过20年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如果占有是善意且无过失,经10年取得占有不动产的所有权。我国台湾民法规定动产须经5年,不动产须经20年,才能依时效取得其所有权。而我国物权法规定的时效取得期限仅仅为1年,这么短的时间规定,不符合时效取得所有权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仅仅是占有权的取得和对方占有请求权的丧失。

四、我国时效取得制度的立法缺憾

从《民法通则》到《物权法》,时效取得制度从无到有,经历了20年。但是我国的这项制度还存在一些缺憾。

1.此项制度在法律体系中仅仅规定了一条,内容极少且不够详细,在实践中也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

2.按照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侵占人取得了占有权,但并未取得所有权,那么所有人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行使所有权权能,一样要受到法律保护。众所周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仅仅占有权被他人行使,所有人至少还可以行使其他三项权能,所有人仍拥有最为重要的处分权,还可以使用和转移所有权,特别是行使和转移需要登记的财产所有权时,必然会和占有权发生冲突,产生诸多不必要和不可调和的矛盾。

因此,我们需要完善时效取得制度,不但要建立占有权的时效取得,还要建立所有权的时效取得,以增强物权法的实践性和可操作性,完善我国的民法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楠.罗马法原论[M].商务印书馆,1996.

[2]罗结珍. 法国民法典[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3]陈卫佐. 德国民法典[M]. 法律出版社,1999.

[4]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 法律出版社,1997.

[5]渠涛.日本民法典[M].法律出版社,2006.

[6]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编辑/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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