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桂东县农机局 张远良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从上世纪80年代初成立以来,已走过了20几个春秋。从开始从事拖拉机的全面安全监管逐渐转为拖拉机、农用汽车、农用三轮车的路面安全监管和事故处理工作为主。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农机监管要离开道路,工作重心须转移到田间场院去,许多长期从事农机安全监理的同志还转不过弯来,发表文章、谈论看法,还总是在“如何减少拖拉机的道路安全事故”上着力。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依法行政的推进,笔者认为农机监理人必须转变观念,不要留恋道路安全管理,这是公安交警的职责(个别省又重新委托农机部门对拖拉机等的道路交通进行监管)。我们要依法行政,否则就有不作为或乱作为之嫌,就此笔者试论现在农机安全监理的当“为”与不“为”。
湖南的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先后成立于1982~1984年,是随着拖拉机私有化的大发展,拖拉机运输作业带来的安全隐患越来越多而产生的机构。它的组建与运行,是农机部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高度负责精神的体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行政及作“为”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国发[1986]94号《国务院关于改革道路交通管理体制的通知》,该文件规定:“农用拖拉机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除专门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农业 (农机)部门负责管理外,凡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即从事农田作业又从事运输的拖拉机及其驾驶员,由公安机关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有关道路行驶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全国统一的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农业(农机)部门负责,并有权监督检查。”此后,《公安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农用拖拉机道路交通管理问题通知》及1988年国务院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就“委托”管理事项进行了具体规定。至2004年5月1日,近20年来农机监理机构对拖拉机道路行驶和牌证管理及驾驶人管理都是属于“委托”作“为”。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正式实施后,农机部门管理拖拉机牌证及考试发证、定期审验等才是“名正言顺”的法定职责。200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正式实施,加上农业部的有关规章及《湖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湖南省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等,现在农机安全监管法规体系己基本建立健全。因此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农机安全监管的行为,就须在这些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如果这些法规有规定的一定要尽全力管起来,这就是当“为”的。农业机械有14大类,安全宣传监管需要我们从制造销售直到田间场院全程跟踪,也是农机部门的神圣使命,不可推卸,否则就有不作为之嫌。而拖拉机的道路安全监管是公安交警部门的职责,我们就没必要去争了,去争去管倒是有乱作为之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3条规定:“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因此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农机化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是农机安全监督管理人的神圣使命。达到此目的,采取合法有效的方式、方法、手段是我们当“为”的。如加强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的考试管理和安全教育培训,加大对销售环节及维修质量的安全宣传和监管力度,田间场院的安全操作监管等;又如加强乡村农机安全宣传网络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宣传和安全生产操作常识宣传,提高农民朋友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操作技能,是有效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手段方法。我们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下大力去做,这就是我们当 “为”的。而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如生产经营者销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农机具,要召回的,就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事。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没有权力去责令召回,应发现问题后通报有关部门行使职责,否则也是乱作“为”。又如,近年农机部门不上路监察后,拖拉机年检及上牌率有下降趋势,这些情况我们要定期通报公安交警部门,这就是我们的当“为”;如果农机监理机构直接上路检查处罚这些未年检、未上牌机手,就是不当“为”了。
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离不开财力保障和人才培养。虽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或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但有些县市严重超编,财政按定编拨款难以保障农机监理机构的日常运转,不得不依靠监理收费来弥补财政拨款的不足。据笔者所知,郴州地区11县(市、区)有9个长期处于这种状况,目前至少还有6个县市仍存在超编问题并是差额拨款。
因此农机监理队伍建设要遵循“保稳定,促发展”原则进行。一是对于人员工资有保障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来说,就要争取财政部门加大事业投入。比如干部职工培训、安全村建设、监理设备添置、农机安全宣传等费用要争取列入财政预算,以提高农机监理人员执法能力和水平,以及加强农机安全网络建设,提高监管效率与水平,这是农机安全机构应努力“为”的。二是人员工资还没有保障的农机监理机构,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严格控制进人,使现有人员工资得到财政保障,这就是当“为”的。国发〔2010〕22号《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意见》第9条提出,“建立健全农机安全使用法规和制度,开展农机使用安全教育,加强基层农机安全监理队伍建设,提高装备水平和监管能力,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发生。”是我们争取当地党委政府财政支持的尚方宝剑。若农机部门为了自己利益,还在单独上路执法,甚至乱收费、乱罚款,这就是不应“为”的。如果出于对农机安全生产的责任感,需要上路执法的,也应经过当地政府同意,采用联合执法的形式上路,且时间不应太长,处罚应由公安交警部门执行,这才符合法治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