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安全权的范围及保障

2010-08-15 00:53
湖南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3期
关键词:消法人格权经营者

杨 慧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

论消费者安全权的范围及保障

杨 慧

(江苏警官学院,江苏南京210031)

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应包括消费者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个人信息保密权。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范围不仅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还应包括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害。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应尽快出台《服务质量法》,进行单项消费品安全立法,以形成严密的消费者安全保护法律体系。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政府部门应建立消费安全信息查询平台,加强产品和服务标准管理,防患于未然。从司法保护角度而言,法院应准确把握消法倾斜保护消费者的特性,确保司法公正,切实有效救济消费者安全权。

消费者;人身安全权;财产安全权;法律保障

近年来,欧美诸多国家频频宣布召回中国产多种玩具。仅2009年8月26日至28日三天,美国和加拿大两国就针对中国玩具发出了四起召回令。[1]这固然与西方各国在全球经济不景气的形势下对中国产品设置更多技术壁垒有关,但同时也表明,西方国家十分重视消费品安全,其各种消费品质量安全法规和技术标准日趋严格,这极为有效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安全权。在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保护消费者安全权的大背景下,在国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等诸多法律法规不断出台的情况下,我国仍然是消费品安全事件频发,在医疗、美容等服务行业消费者安全权也不断受到侵犯。

美国总统肯尼迪在20世纪60年代最早提出“消费者权利”的概念,其中首要的权利就是“获得安全保障权”。1985年4月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消费者准则》,规定的消费者的第一项权利就是“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安全不受危害”。随后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也提出消费者“应该得到安全”、“应享受一个健康的环境”。可见,从消费者运动兴起之初,直到消费者运动日渐国际化的今天,安全权都是消费者首当其冲的一项权利。但在各国立法及国际性文件中,鲜见对消费者安全权进行明确的解释和界定。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消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作为与消费者安全权相对应的经营者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消法的这两条规定,普遍的观点认为,消费者安全权包括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但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如何界定?消法未作明确规定。

一、消费者人身安全权范围的界定

根据民法学的理论,公民的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显然,消法中的消费者安全权不包括身份权。消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推断出,消法中的人身安全权特指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我国消法实施至今已近16年,在当时的科学技术条件和消费环境下,仅对消费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进行保护,可以满足维护消费者人身安全权的需要。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消费者的消费领域不断拓展,消费方式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这使得消费者人身安全权的范围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生命权和健康权,而是被赋予了更多的内容。这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个人信息保密权不断受到侵犯。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由于网络交易方式的方便快捷,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了网络交易方式。在网络环境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实质并未发生改变,改变的只是交易方式。在传统交易模式之下,经营者一般很少询问消费者的姓名、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因而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权的侵害也就无从谈起。然而,在网络交易方式之下,经营者在交易过程中往往要求交易消费者提供诸如姓名、住址、电话号码之类的个人信息。由于这些信息的提供以及信息的真实性对于交易的顺利完成是十分必要的,因而消费者不得不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尽管绝大多数经营者都在网站承诺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采取保密措施,但由于经营者逐利的天性使得其为了扩大销售额,而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建立数据库,在某项特定交易完成后仍不停地利用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有的经营者甚至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出售给其他经营者以谋取经济利益。网络交易方式的特殊性,使得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其人身安全权受侵害的范围也从传统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拓展到了个人信息保密权。而我国消法对此并没有规定,这就使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保密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其实,不止在网络交易方式之下,即使是采用传统的交易模式,由于现代经营者经营理念的更新、经营方式的改进,很多经营者采用会员制、贵宾制,在建立会员、贵宾档案,发放会员卡、贵宾卡时,也需要消费者提供相关的个人信息。如果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制约经营者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利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保密权也就没有法律保障。

我国消法第十四条规定了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受尊重权,同时在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了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是对消费者一般人格权的保护。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基础,是民事主体依法对其全部人格利益享有的总括性的权利,它以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格自由为内容,任何侵害具体人格利益以外的其他人格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侵害一般人格权。[2]比如,当前比较普遍的超市出门验票行为,实际上是对消费者的不信任,是对消费者人格尊严的侵犯。

综上所述,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应包括消费者的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个人信息保密权。

二、消费者财产安全权范围的界定

对于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范围,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这两个条款对消费者财产安全权范围的规定或过于模糊,或过于狭窄。前者所规定的“财产损害”边界不明,它既可能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也可能是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害,还可能是二者兼而有之;后者所规定的“财产损害”显然仅指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消法的这些规定不足以有效地保护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

我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另一重要法律《产品质量法》也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前者规定的是合同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是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本身;后两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是所购商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失。依据这几条规定,消费者似乎可以充分地实现财产安全权。事实却不是如此。

首先,《产品质量法》只保护有形商品的消费者,不保护无形商品——服务的消费者。消费者只有在消费“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其权益才纳入《产品质量法》的保护范围。

其次,民法学上的责任竞合理论以及我国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决定了当事人只能在所购买商品本身的价款损失和他人财产损失中择其一要求赔偿,而不得不放弃另一项损失赔偿要求。

根据民事责任竞合理论,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必须具备三个构成要件:第一,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二,加害人实施了不法行为;第三,加害人的行为同时违反侵权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并符合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3]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既可以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交易当事人,也可以是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由他人付费的服务的第三人。当受害人是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由他人付费的服务的第三人时,由于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责任竞合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民事责任竞合理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上不存在普遍性。

民事责任竞合理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加重加害人责任,避免受害人获得双倍赔偿,这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但该理论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运用却导致了消费者不能获得充分的赔偿,经营者却籍此减轻了本应承担的责任。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后果,是因为属于经济法领域的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有着本质的区别的。

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最初由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民法调整,但随着商品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民法已不足以保护消费者权益,进而由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的专门法律进行调整。这种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的专门法律是一种倾斜性的法律,更注重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在这样的法律制度中,如果简单照搬民法理论,机械运用审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做法,必然导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失衡,难以实现消法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的目标。

因此,在我国消法中应明确规定,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的范围应包括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支付的费用以及因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导致的其他财产损害。

三、消费者安全权的实现保障

在理论上厘清了消费者安全权的边界,还应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来保证消费者安全权的充分实现。我国对消费者进行特别保护的专门立法产生较晚,直至上世纪90年代才颁布了消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以消法为核心的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但就目前我国消费者安全权保护现状而言,这个制度体系还须进一步完善、充实。

从立法角度而言,我国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体系中虽然已经包括了各层次的、数量众多的法律规范,如《产品质量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权法》、《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广告法》、《价格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等,但涉及范围不够全面、细致、以至于在某些领域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服务产业发展迅猛,在金融、通讯、娱乐、交通运输、美容、旅游等服务行业消费者安全权受损案件时有发生,消费者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遭遇了极大的危险。但在此领域却无相对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我国《产品质量法》只规范有形产品的质量,而将无形产品——服务排除在其调整范围之外,这就使被消费者大量消费的服务产品质量游离于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外。虽然有合同法等法规对其进行调整,但由于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关系的特殊性,使得这种调整难以实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均衡,从而难以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当务之急,我国应尽快出台《服务质量法》以弥补此立法空白。即使是《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内的有形产品,其侵害消费者安全权的案件更是触目惊心。这是因为《产品质量法》短短七十四个条款难以涉及各类消费品安全,只能进行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必要的针对性。应在《产品质量法》统领下,借鉴国外经验,进行单项消费品安全立法。比如目前已经实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权法》、《食品安全法》等,就是进行单项消费品安全立法的良好开端,这项工作应持久进行下去,以形成严密的消费者安全保护法律体系。

从行政管理角度而言,政府在保护消费者安全权问题上承担着重要的职责。消费安全问题涉及众多商品和服务,涉及社会经济活动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诸多环节,因而也就涉及到诸多的行政部门,包括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不同地区的政府部门。例如,我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这就要求各部门、各地区要摒弃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在明确分工的基础上加强沟通和协作,避免争权夺利和互相推诿。

政府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各项具体制度,防患于未然,使消费者安全权得到切实保护。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政府网站已普遍建立,各级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可以此为依托,建立消费安全信息查询平台,客观、准确、全面、及时地向消费者公布消费安全信息,避免其他非正规渠道信息对消费者的误导。政府应加强产品和服务标准管理,及时清理不符合经济和技术发展要求的旧标准,制定完善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加强质量检测工作,防止缺陷产品及服务侵犯消费者安全权。

从司法保护角度而言,作为救济消费者安全权的最后一道屏障,我国诉讼法应以方便诉讼为原则,设计程序简便、成本低廉的消费争议诉讼制度,以免繁琐的程序、高昂的费用阻挡消费者寻求法律救济的脚步。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原则性强,可操作性低,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消费安全权争议案件时,准确把握消法倾斜保护消费者的特性,正确理解运用法律。对典型案例的参照,是保证司法公正的一种有益探索。

我国《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缺陷作为生产者的免责事由,这可能导致生产者在开发研制高科技新产品时缺乏足够的严谨而审慎的态度。更重要的是,这项规定使消费者因产品缺陷而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害无法得到赔偿,[4]其消费安全权无从实现。为切实保护消费者安全权,应对此规定加以修改。为体现对生产者的公平,可以运用现代社会风险分担的原理解决此问题。

[1]http://www.smes-tp.com/Article_Show_M.asp?ArticleID=52321.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60-161.

[3]王利明.民法(第二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643.

[4]杨慧.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Abstract:The consumer's personal safety right being protected by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should include consumer's general personality right and life right,health right as well as the privacy right of personal information of concrete personality.The scope of consumer's right of property safety not only includes the money used to purchase goods and services by the consumers,but also the property loss resulted from using goods and services.In the view of legislation,our country should make“Service Quality Law”,legislate for the security of consumption goods,so as to form complete legal system of protecting consumer safety.In terms of administrative management,the government should set up query platform for consumption security information,strengthen the management of product and service standard and prevent accidents before they occur.In terms of judicial protection,the court should accurately grasp the nature of protecting the consumers by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and ensure the judicial justice to effectively remedy the consumer's safety right.

Key words:consumer;personal safety right;right of property safety;legal guarantee

(责任编辑:叶剑波)

The Scope of Consumer's Safety Right and Its Guarantee

YANG Hui
(Jiangsu Police Officer College,Nanjing,210031,Jiangsu)

D923.6

A

1008-7575(2010)03-0122-03

2010-03-18

江苏警官学院科研基金项目(项目编号:09A01)。

杨 慧(1969-),女,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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