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经营管理,规范农药经营行为,根据《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工作,核发《湖北省农药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四条 申请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 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农药管理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防护器具。从事农药批发的,应有不少于 20平方米办公场所,4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从事农药零售的,应有不少于10平方米的店面,10平方米的仓储场地。仓储场地应有防泄漏、防火、防盗、通风设施;
(三)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申请办理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药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农药经营人员上岗资格证明;
(三)农药经营场地、仓储设施和其它资料证明;
(四)农药购销台账、农药经营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 许可证由湖北省农业厅统一印制,设正、副本,有效期为五年。实行一个经营门店一个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涂改。
第七条 许可证期满后,农药经营者应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许可事项有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药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许可证的管理,对发证情况建档造册,每年定期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药管理机构报送发证情况。
第九条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秉公执法、热情服务、严格把关,切实做好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一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