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 广
(宿迁学院 学生处,江苏 宿迁 223800)
论公司社会责任的历史脉象
毛 广
(宿迁学院 学生处,江苏 宿迁 223800)
公司社会责任思想从20世纪初在学术界与实务界得以高度重视与深入研究至今,经历了五次大的发展演变,即20世纪50年代的狭义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时期、20世纪70年代的公司社会回应理论时期、20世纪80年代公司社会表现理论时期、20世纪90年代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结合时期以及21世纪初兴起的公司公民理论时期。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表明:完整的公司社会责任应该是由作为动力系统的经济责任、保障系统的法律责任与导航系统的道德责任组成的有机统一体。
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回应;公司社会表现;利益相关者;公司公民
斯特龙伯格(Stromberg)在其《西方现代思想史》一书中指出:“思想史研究者通常坚信,任何一个时代(各个时代不同)都有一种时代精神,这种时代精神影响着思想和表达的所有领域。”[1]而斯特龙伯格的上述格言可以作为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缘起与发展轨迹的最佳脚注。对于公司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国内外学者可谓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正如阿奇B·卡罗尔(Archie B.Carroll)在他的《企业与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管理》一书中说:“在过去的30年间,相当多的企业人士乐于接受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但对企业社会责任的真正含义,他们只取得非常有限的一致见解。”[2]更有甚者如美国学者鲁瑟福德·史密斯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只不过是一种宣传工具而已。这一概念从未能够准确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不过是政府、管理者及消费者团体之间相互斗争的武器而已。”[3]可以这样说,公司社会责任对于一个公司的成长来说,看起来不是最直接的因素,但却是最持久的决定因素。因为公司不仅是一个经济组织,而且还是一个社会组织,它的生存和发展离不开社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已经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要求。本文试图从公司社会责任的历史脉象,即公司社会责任的缘起与演进的历史轨迹中审视公司社会责任的“真面目”。
公司(企业)是在社会前进中,伴随着满足社会需要与落后社会生产的矛盾运动,适应商品经济的发展而产生、发展的,是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作为社会的基本经济组织,公司也具有“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人与人的关系”的二重性:一方面它具有合理组织生产力、与社会化大生产协调联系的自然属性;另一方面,又具有同生产关系和社会制度相联系的,具体体现社会生产关系、实现生产目的的社会属性。公司(企业)就是在二重属性的统一作用下,不断取得活力,不断得到发展的。[4]企业由此经历了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到公司企业以及从股东中心主义、董事会中心主义到经理中心主义的发展历程,而公司在发展中也逐渐形成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等组织形式。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最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式,与股份公司相反,它不是从实践中产生的,而是法学家和立法者一手设计出来的。有限责任公司因其“无限营利”与“有限责任”的双重独特优势,一经产生便以其惊人的魅力,不仅在德国而且在其他国家也以相应的形式很快地发展起来了。[5]
随着公司(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商业帝国的强势出现,公司社会责任理论也应运而生。从宽泛意义上讲,公司社会责任的思想最早萌芽于古代的商人社会责任观。[6]自现代意义上的公司制度产生以来,美国社会学界的著名学者阿尔比恩·斯莫(Albion W.Small)于1895年提出的关于“不仅仅是公共办事处,私人企业也应该为公众所信任”[7]的呼吁,在本质上标志着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萌芽。按理说,公司社会责任一语起源于美国,最早是在1924年由美国的管理学大师谢尔顿(olvier Sheldon)在其《管理的哲学》一书中提出的。他把公司社会责任和公司经营者满足产业内外各种各样的人类需要的责任联系起来,认为公司社会责任含有道德因素在内。[8]但无论在此前还是在此后,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实业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并未引起人们足够的重视,甚至还遭到了不少著名学者的质疑与反对。因为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作为赢利性组织,获取利润是其唯一目标,亦即追逐利润最大化是公司存在的目的,公司只对其股东负责,公司利益等同于股东利益。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不负任何责任。这种观点的主要代表人物有:亚当·斯密 (Adam Smith)、弗里德曼(MiltonFriedman)与波斯纳(R.A.Posner)。 其中,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认为,企业的责任就是单一地向社会提供产品和劳务,使企业利润最大化;企业的责任就是为股东赚钱。[9]弗里德曼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中指出:“几乎没有什么事情能够像企业主管接受社会责任观点,而非尽力去为股东赚钱这件事那样彻底破坏我们自由社会的根基。”[10]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也指出:“在竞争市场中,长期为了利润之外的任何其他目标而经营将导致企业萎缩,甚至非常有可能破产。”[11]
但随着工业化、市场化、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上述传统的公司理论观点越来越受到现实的严峻挑战。在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以后,公司巨型化态势日益迅猛,其市场优势极其明显,不仅控制着美国的大部分经济,还主导着其政治走向,在社会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与此同时,政府原有的“守夜人”角色以及“小政府、大社会”的理念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冲击,法律对公司所采取的自由放任态度也产生了很多负面影响,如对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的滥用,公司因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唯一目标而带来的与社会全面发展之间的紧张等,尤其是以1929年纽约股市崩盘为标志,美国陷入了历史上罕见的大萧条时期,公司破产接连不断,工人失业率急剧上升,政府税收飞速下迭,社会问题空前恶化,人们突然间好像遭遇了世界末日,一下子从天堂迭入了地狱。但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正是经济危机才真正促使人们开始反省公司作为资本团体所具有的种种弊端,如劳资的对立、财货供给和劳动需要方面的垄断等,这就引发了美国学术界关于公司法基本理论的新一轮探讨。这场讨论涉及公司的财产权与控制权、公司的内部治理、公司有限责任滥用、公司的刑法适用、公司的宪法保护或宪法约束等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而对传统公司法理念形成最大冲击的当属关于现代公司的作用与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争论。[12]
对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争论虽然已经长达一个世纪,但探讨最为集中、影响最为深远的应该是20世纪30年代美国两位教授之间的一场著名论战。哈佛法学院教授多德(Dodd)于1932年在《董事应该为谁承担义务?》一文中指出,“不仅商事活动要对社区负责,而且我们那些控制商事活动的公司经营者们应该按照这种方式予以经营以践行其责任,而不应坐等法律的强制”,并且强调指出,“公司经营者应有的态度是树立自己对职工、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社会责任感。最后,对公司拥有所有权并喜欢为所欲为的公司股东们也会接受这种观念”。[13]而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伯利(Berle)却与多德的观点针锋相对。他认为:“在你还不能提供一套清晰而且能够予以合理落实对他人负责的方案以前,你就不能抛弃对如下观点的强调,即‘商事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其股东们赚钱’,否则,现在以公司形式聚集的经济力量就会轻易地、低效率地转移到现在的管理者手中,他们虔诚地希望会有好事从此而来。”[14]这场声势浩大、旷日持久的著名论战最终以伯利认同多德的观点而告终。美国学者阿奇B·卡罗尔与日本学者金泽良雄也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坚定支持者。金泽良雄在《当代经济法》一书中指出:“今天的企业,本已经摆脱了单纯朴素的私有领域,而作为社会制度有力的一环,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而且也受到包括资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15]阿奇B·卡罗尔在《企业与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管理》一文中也认为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与利润最大化并不相悖,“只要企业能有意识地进行这种投资并持之以恒,那么迟早会获得企业在社会资本上的回报,唤起尽可能多的、各种类型的利益相关者的忠诚和支持。”[16]随着20世纪60年代环保主义思想的兴起,70年代消费者权益运动的进行,以及80年代对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强调,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在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继续向纵深发展。
自从伯利与多德论战的20世纪30年代到21世纪初的近80年间,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经历了五次大的发展演变,即20世纪50年代的狭义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时期、70年代的公司社会回应理论时期、80年代公司社会表现理论时期,90年代与利益相关者理论的结合时期以及21世纪初兴起的公司公民理论时期。它们共同见证了在时代精神影响下的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发展历程。
在很长一段时期,无论是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赞成者还是反对者,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都处于“含糊不清”的状态,但这“并没有妨碍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流行”。[17]其实,1916年,芝加哥大学的克拉克(J.Maurice Clark)在其《改变中的经济责任的基础》一文中写道:“迄今为止,大家并没有认识到社会责任中有很大一部分是企业的责任。”但是遗憾的是,克拉克并没有给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或定义。直到1953年,才由鲍恩(Howard R.Bowen)在其划时代的著作《商人的社会责任》中构建出现代意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即商人具有按照社会的目标和价值观去确定政策、作出决策和采取行动的义务。该概念中包含有三部分重要的内容,一是强调了承担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是现代大公司,二是明确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实施者是公司管理者,三是明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原则是自愿。这点将公司社会责任与法律约束和政府监管加以区分。但25年后即1978年,鲍恩却放弃了自愿原则,转而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的有效性应该建立在社会控制公司的基础上。[18]而美国管理学教授基思·戴维斯(Keith Davis)则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了鲍恩提出的概念。戴维斯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的扩展的最重要成果就是:“责任铁律”。戴维斯指出,公司社会责任意味着公司对他人具有“社会-经济”与“社会-人类”两种义务。通过对后者的深入分析,就会得知公司社会责任也具有“责任与权力形影相随”的特点,这就是所谓的“责任铁律”,其有三个要点,一是“责任与权力联系在一起”,二是“责任越小,权力越小”,三是“企业的非经济价值”。[19]责任铁律告诉我们,公司既要承担“社会-经济”等经济责任,也要承担“社会-人类”等非经济责任,即公司社会责任。这就是所谓的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时期。该时期对公司社会责任概念形成的最为广泛的共识就是慈善原则与信托原则。狭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虽然还存在诸多缺陷,但这已经反映出了人类向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转化及为此作出的努力,为后来者研究公司社会责任奠定了较好的基础。
20世纪60年代动荡不安的政治环境与消费者运动、环境保护运动促使公司社会责任不能仅停留于概念和争论,必须转向关乎公司生存的实实在在的问题——公司如何回应社会需求?[20]作为7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的又一思想主流——“公司社会回应”(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veness,CSR)的概念就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的。公司社会回应思想普遍认为是由阿克曼(Ackerman)与鲍尔(Bauer)最早提出的,他们对公司社会回应与公司社会责任作了区分,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所假设的只是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它只强调公司的动机而不是结果。而对社会需求的回应不应只是考虑“该做什么”,而是“做什么”的问题。[21]在此基础上,弗雷德里克(Frederick,1978)把公司社会回应(简称为CSR2)看作是公司社会责任(简称为CSR1)概念发展的第二个阶段,[22]将其定义为“公司回应社会压力的能力”,指出公司社会回应理论主要回答公司如何对社会压力作出回应、公司在何种程度上对社会压力作出回应等实证性问题。[23]但其试图用公司社会回应替代公司社会责任却遭到了沃蒂克(Wartick)和科克伦(Cochran)的质疑,理由是:首先,公司社会回应受社会规范指引,属于管理概念,采取的主要是实证研究方法,而公司社会责任则是确定基本伦理,属于理论与伦理概念,[24]采取的主要是规范研究方法,如果用社会回应替代公司社会责任可能会弱化对企业伦理的重视。其次,公司社会回应本身只是一种反应与短期或中期的决策,不是一种前瞻性行动,而公司社会责任却是一种长期的决策。最后,公司社会责任要受“责任铁律”的约束,注重的是终极结果,而公司社会回应注重的是过程方法,从长期来看,公司社会回应必然与“责任铁律”产生冲突。其实,公司社会回应只是为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提供方法,[25]根本无法取代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仅标志着发展中的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又向前推进了一步。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有的学者提出,把CSR1所隐含的道德维度和CSR2所隐含的管理维度结合起来并予以澄清的CSR3——公司社会表现将呼之欲出。
为了在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社会回应两者之间寻求一个结合点,消除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一直以来的“含糊性”,使企业与社会理论得以连贯一致而非始终处于绝路,[26]公司社会表现(corporate social performance,CSP)于20世纪80年代应运而生,并迅速成为广义上的公司社会责任研究的主流。公司社会表现最早由普雷斯顿和波斯特在其 《私人管理与公共政策》一书中提出。为了使公司社会表现的维度能够得以定义与衡量,塞西为其套上了一个由社会义务、社会责任与社会回应组成的新“结构框架”,同时卡罗尔又首度提出了著名的“公司社会表现的三维概念模型”:第一维度为公司社会责任,卡罗尔将其分解成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自愿责任四大部分,并且认为它们的权重不是等量齐观而是按4、3、2、1序列安排的,这就是所谓的“卡罗尔结构”。第二维度为社会问题管理。卡罗尔虽然承认因社会问题日新月异而难以详尽,但在发展一个公司社会表现概念框架时,在明确社会责任的性质的同时,还必须确定与这些责任相联系的社会问题或主要领域,并将其作为公司社会表现的重要部分之一。第三维度为公司社会回应。卡罗尔认为,这主要是指解答公司及其管理者在回应公司社会责任和社会问题背后的理念、方法或战略,并且强调指出,公司社会回应是一个从反应、防守、适应到预防的连续的管理过程,与道德和伦理无关。[27]可以看出,卡罗尔的三维模型首次使公司社会表现的内容得以明确、完整地概括,使公司社会表现概念“既有理解性又有综合性”,为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从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回应到公司社会表现——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研究提供了一座过渡的桥梁。在此基础上,沃蒂克和科克伦为公司社会表现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即“公司社会表现反映了公司社会责任准则、社会回应过程和用于解决社会问题的政策之间的相互根本作用。”[28]关于这个定义,他们作了如下说明:“它将企业与社会领域的三大主导方向融合在一起,即主要与社会责任准则相关的理念导向、主要与社会回应过程相关的制度导向以及主要与社会问题管理政策相关的组织导向。”该定义之所以经典,是因为其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实现了规范研究方法与实证研究方法的有机结合,实现了企业与社会的宏观层面与微观层面的有机结合,实现了对公司社会表现概念从静态框架定义到动态演变建构的跨越,为全面分析“企业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提供了一个极具价值的框架。该定义后经伍德(Wood)的修正与斯旺森(Swanson)的“重新导向”,公司社会表现模型最终不负众望,“重新建立起公司社会责任与公司社会回应之间断裂的联系”,为公司社会责任思想与利益相关者理论进行有机结合、推动公司社会责任思想向纵深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利益相关者概念的出现明显晚于公司社会责任,但是在理论发展上,利益相关者理论却要比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迅速得多。利益相关者概念最早于1963年由斯坦福研究所提出,迄今已有近30种,但都“相当含混不清”甚至错综复杂。为了简单起见,一般将该阶段的利益相关者作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利益相关者概念以利益相关者理论的鼻祖弗里曼下的定义最为经典:“一个组织里的利益相关者是可以影响到组织目标的实现或受其实现影响的群体或个人。”[29]狭义上的利益相关者概念以卡罗尔提出的最具代表性。卡罗尔认为利益相关者是 “指那些企业与之互动并在企业里具有利益或权利的个人或群体”,[30]强调对“相关利益”概念的理解。很显然,狭义上的利益相关者概念只抓住利益相关者的关键特征,如米切尔、阿格尔、伍德强调指出利益相关者应具有以下三个关键特征:权力(power)、合法性(legitimacy)和紧迫性(urgency)。由此可知,利益相关者的广义概念主要建立在描述的基础上,它强调的是公司现实生活里最终所受到影响的那些个人或群体,而不强调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利益相关者的狭义概念则主要建立在规范性原则上,它强调的是少数具有合法性的个人或群体。但这决不是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的最关键问题,最关键问题是如何建立起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使得利益相关者思想从概念框架发展为理论框架。利益相关者理论研究有三大理论传统,即描述主义理论、工具主义理论和规范主义理论。在此基础上,琼斯与威克奇又将描述主义理论与工具主义理论归为一类,称之为“以社会科学为基础的理论”,将规范主义理论称为“以伦理为基础的理论”。在对上述两种理论进行有效整合的基础上,他们提出了一体化的利益相关者理论。一体化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要回答的中心问题是:哪一类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是既伦理上合理的,又是实践上可行的。而在未与公司社会责任结合之前,实践上的可行性却始终是利益相关者理论的一个“软肋”。正因为如此,公司社会责任与利益相关者原本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理论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则呈现出全面结合的趋势。这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研究为利益相关者理论提供了实证检验的方法。其中一个典型的例子就是公司社会表现的多维度衡量方法对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实证检验上的支撑作用。但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公司社会责任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妥善解决了“公司应该为谁承担责任”这一最紧要的问题,有效规范了公司的社会行为,按照伍德与琼斯的看法,利益相关者在公司社会责任中至少发挥着如下四方面的作用:(1)利益相关者是公司社会表现预期的源泉;(2)利益相关者承受公司社会行为的影响,即利益相关者和公司所处环境的影响;(3)利益相关者评价公司社会行为对利益相关者和公司所处环境的影响,以及公司是否满足利益相关者的预期;(4)利益相关者根据他们的利益、预期、承受程度和/或评估结果采取行动。另外,利益相关者也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找到了正确衡量公司社会责任的方法。正因为两者有很多共通之处与互补之处,从而出现了20世纪90年代以来两者从概念到实证检验的全面结合。公司社会责任正是在与利益相关者理论全面结合中吸取了营养,得到了力量,才得以阔步向前发展。
世纪交替之际,广义的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之下,又诞生出一个新的概念:公司公民(corporate citizenship,CC),也叫企业公民(business citizenship)。[31]公司公民与之前的公司社会责任的种种概念包括利益相关者理论在内最大的不同在于:它是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的情况下,后经政府的推动,最终才引起学术界的研究热情的。关于公司公民与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之间的关系,迄今共有三类观点,一是公司公民局部观,二是公司公民等同观,三是公司公民延伸观。其中公司公民延伸观影响最大,它认为,公司公民概念第一次将利益相关者理论付诸行动,从而将企业与社会领域中两大主流——利益相关者理论与公司社会责任思想融合在一起,并引入了一个作为公司公民概念的本质所在的核心理念——公民权(citizenship)。 一般说来,公民权是针对个人公民而言的,但其是否可以被赋于公司公民呢?对此,研究者给出了三个不同的答案:(1)公司是公民;(2)公司像公民;(3)公司管理公民权。上述三种答案又以公司管理公民权趋于主流,按照马特恩和克兰的分析,公司公民是指公司在管理公民权方面所起的社会作用,而不是公司自身等同于公民或是像公民。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取代政府管理公民权是由于政府无法再担当公民权的唯一担保者。公民权领域的这一重要变化在全球化的过程中尤为明显。为了应对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公司公民将公民的概念从个人延伸到了公司。为了破解全球化背景下一国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公司公民又被扩展为全球公司公民(global corporate citizenship)。
上述发展变化说明:公司公民不仅仅是公司社会责任“大伞”下一个时髦的新词,其实它既是对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继承,又是对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发展,更是对公司社会责任思想的突破。就继承而言,公司公民是20世纪90年代公司社会责任概念与利益相关者理论全面融合后的产物,它将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公司社会回应、公司社会表现与利益相关者等概念有机地融进了一个统一的框架之中。就发展而言,公司公民不仅将公司社会责任从一种自愿的行为发展为公民观下公民对社会的义务,而且在强调利益相关者关系时,将社区作为整个社会生态大环境的中心,公司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一起相互依存,共同面对社会承担责任。这明显区别于弗里曼提出的将公司置于中心地位,然后通过众多的箭头指向各个首要和次要的利益相关者模式。从突破上来看,首先,公司公民引入了“公民”理念,重新审视了公司的地位和作用这一重要命题,直接触及公司与社会关系的本质问题。公司公民无论“是”公民、“像”公民、还是“管理”公民权,都必定有公司必须遵守的条件、必须满足的标准以及必须履行的义务,由此提供了有关公司在社会中的作用的规范思考。其次,公司公民通过扩展为“全球公司公民”,使得原有的公司社会责任思想可以突破地域和文化的界限,在全球化时代为跨国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指明了方向。
从公司社会责任的历史脉象中可以看出,公司社会责任不仅是一种经济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更是一种道德责任,其中,经济责任是一种授权性责任,是指公司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责任。法律责任是一种强制性责任,是指公司只有在法律允许、不损害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才能追求利润最大化。道德责任是一种倡导性责任,是指公司基于对社会的关怀而履行的但不构成法律义务的责任。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公司社会责任无疑是一种制度安排,[32]充分体现了“责、权、利”相统一的制度构建思想,其中经济责任对公司起到一种激励作用,属于动力系统;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对公司起到一种约束作用,只不过法律责任对公司起到的是“硬约束”,属于保障系统;而道德责任起到的是“软约束”,属于导航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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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Ackerman,Robert W.:How Corporate Respond to Social Demands,Harvard Business Review ,1973,Vol.51,p.98.
DF411
A
1671-2862(2010)02-0030-04
2010-01-22
毛广,男,江苏沭阳人,硕士,宿迁学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法学理论、思想政治教育专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