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困境和解决策略

2010-08-15 00:46王芳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0年6期
关键词:瑕疵经营者消费者

王芳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论适用“后悔权”制度的困境和解决策略

王芳

(福建师范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后悔权”制度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的一大热点,甫一提出便引来众多争议。“后悔权”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但是设定“后悔权”制度时,应当对“后悔权”的适用对象加以严格区分,对其适用效力进行明确规定,并建立起相关的监管机构及诉讼制度来应对可能产生的法律规避,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后悔权;适用对象;适用效力;保障机制

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大修以来,消费者“后悔权”制度一直是关注的重点。是否应当设定“后悔权”, “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以及“后悔权”实施的保障问题,都成为了“后悔权”能否顺利实施的关键。

一、“后悔权”制度的内涵及利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草案第二版)(简称《新消法》)新增了“后悔权”的相关规定:“对通过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消费方式购买的产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30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但影响产品再次销售的除外。”[1]由此可知,“后悔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网上购物、电话购物、上门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消费方式,这是基于这类购物由于在购买合同订立前,消费者往往无法看到实物,而仅仅是通过经营者的图片、影像等宣传方式了解产品,从而导致消费者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而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必须在合理期限之内,其立法的本意是避免消费者滥用权利,给经营者带来损失。而经营者的义务则包括了法定期限内无条件地接受退回产品,且承担产品退回过程中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

“后悔权”起源于美国的直销和保险行业,其设立的初衷在于保护处于信息弱势的消费者。其主要内容是:在三天之内,消费者可以退货,而不受任何补偿性罚款,即消费者购买商品,如对消费行为产生后悔想法,可以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根据本人意愿将所购商品退回给经销者,无需说明理由,也不需承担费用[2]。世界范围内早已广泛适用“后悔权”制度。如欧盟规定了消费者远程购买不了解性能的货物,且货物超过40欧元,则享有14天试用期;英国的法律对于这种后悔权的时限规定则是7天。综观各国法律规定,除了对于时限和相关细则的规定有所差异外,都符合三大条件:一是适用范围大多仅限于远程购物;二是退回期限是法定且有限的;三是消费者不承担任何退还费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品的复杂性日益提升,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商业交往中处于非常明显的弱势地位。一是产品信息了解上的弱势。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商品往往仅是基于对商品基本功能的需要,难以了解其内在原理和隐性缺陷,而经营者在商品销售过程中往往又过分夸大商品的价值而缺少对其缺陷的描述。因此,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常常会受到经营者种种宣传手段的影响和误导,进而处于信息弱势的地位。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则可以促使经营者在进行产品宣传时注重诚信,有效地避免经营者宣传不实的问题。二是消费者消费需求与生产者的经济利益的满足方式不同[3]。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只能在产品购买之后的使用中得以满足,而生产者的经济利益则是在商品交易之后立刻实现,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生产者对于商品使用价值的关注远不如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设立则可以保障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得以顺利满足。

然而,“后悔权”制度之所以会“一石引来千层浪”,其原因在于这一制度目前的构建并非解决远程购物中诸多纠纷的“良药”,仍存在着诸多弊端。比如,“后悔权”制度把消费者都设定为“诚实信用的消费者”,并在此基础上完全保护其利益。事实上,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倾斜保护,无可厚非,但任何保护都应当注重限度,否则将可能带来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法律的制定应当充分尊重国情,虽然“后悔权”制度在西方国家广泛地受到认可,但是我国完全地照搬并直接适用就不免有“东施效颦”之嫌。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理论依据在于保护消费者弱势地位,其价值目标在于实质正义,其立法政策在于倾斜保护[4]。因此,“后悔权”的设立以倾斜立法的方式从根本上调整了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商业交往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彰显了实质正义。然而,在对消费者进行倾斜保护的同时,应当注重考量保护的限度,避免权利滥用恶果的产生。

二、关于设立“后悔权”制度的理性分析

1.“后悔权”的适用对象

根据《新消法》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即30天)可以无理由退回商品,只要不影响产品的再次销售即可。商品品种繁多,若对其进行基本分类可分为:种类物和特定物;消耗品和非消耗品;鲜活产品和非鲜活产品等。对待不同种类的商品,应有所区别。

(1)种类物即是指商品的制作是出于满足市场需要,无特定的对象指向要求,如服装、鞋包、日用品等等,这类产品如若正常退回,并不影响产品的再次销售;而特定物指的是基于消费者的要求进行特别制作的商品,如印制有特定图像或者根据特别尺寸定制的商品,这类产品由于其特殊性,一旦退回往往难以实现产品的再次销售。对于这类特定物可否适用“后悔权”则是讨论的重点所在。如果可以,经营者的权益该如何得到实际的保障;如果不可以,消费者若买到不称心的产品又该如何解决?因此,对于特定物的退回如何建立一个合理的标准和操作模式是保障这类产品后悔权实施的关键。

(2)消耗品是指一旦使用就产生消耗的商品,典型的消耗物如食物、日用品、电器等,这类商品一旦使用就产生消耗,而商品的潜在缺陷实际上是通过使用才能够逐渐发觉。而且,不同的商品,消费者知悉其性能所花的时间也会不同。对于这类商品如果行使 “后悔权”,会不会影响其再次销售,后悔权的时限又该设置为多久才是合理的,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如若一律以30天为限,则很可能成为经营者的一种托词,而“后悔权”也将很有可能成为一纸空谈。反观非消耗品,诸如书籍等,这类商品若允许其在合理期限内无条件退还,而且由经营者承担全部费用,则很可能使得不诚实守信的消费者可以免费享受很多此类商品。比如,30天的时间足够阅读一本书,诚如许多经营者所担忧的,商家很可能会成为“无偿图书馆”。

(3)鲜活产品主要以鲜花、食品为典型,其特点在于产品的保障期限较短。这类产品本身的“鲜活”特点就要求经营者要以最快的速度将其出售,如果消费者以“后悔权”为托辞退还商品,则会给经营者带来损失。因此,对于这类产品如何设立“后悔权”制度,也是不得不深入考量的。

综上,“后悔权”的设置本意是为消费者提供“冷静期”,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产品繁杂的特性,“后悔权”的实施可能会遭遇林林总总的问题,倘若这些问题无法得到根本解决,“后悔权”制度最终将不可避免地沦为引发更多纠纷的“鸡肋”。

2.“后悔权”的适用效力及缺陷

“后悔权”适用于在非固定营业场所购买的商品,那么,有瑕疵或者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是否适用于“后悔权”呢?根据法条的规定,行使“后悔权”的唯一限制是不得影响商品的再次销售,显然,有瑕疵的产品不适用“后悔权”。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瑕疵产品的救济制度主要有“退货权”和“三包”制度。

“退货权”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时所产生的救济途径。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后悔权”与“退货权”相比,一是二者的适用前提不同,前者不要求存在“货”的质量瑕疵等违约情况,后者则要求交付货物一方有违约行为[2]。二是适用的期限不同,“后悔权”的适用期限是法律规定的30日,而“退货权”的期限则是无限制的。

“三包”制度是指在“三包”的有效期内,消费者在不同的时间内享有的不同权利(以“三包”有效期为一年为例):(1)购买之日起7日内,发生附件中所列的“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更换或退货;(2)从第7日到第15日之间,发生附件中所列的 “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修理或更换;(3)从第15日起到一年内,原则上只修理,“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可以退货。

由此可知,在电视购物、网上购物等范畴内,对于一般的无瑕疵产品,消费者可以以“后悔权”为理由无条件地退回产品;而对于有瑕疵甚至有质量问题的产品,消费者的维权方式反而受到了大幅度的限制。从这一意义上来讲,“后悔权”的设立并没有解决长期以来远程消费中存在的消费者举证难、维权难的问题。

3.“后悔权”引发的法律规避与实施保障

法律的设定应当最大程度地预见制度的弊端并作好事先的防范。“后悔权”制度的出台无疑提升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力度。对于这一法定规定,经营者如果采取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如以买家必读的方式明示拒绝后悔权的行使)与消费者的“后悔权”进行对抗,那么,消费者是否可以使用“后悔权”?笔者认为,应当把经营者的这一抗辩条款视为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不得以此作为对抗依据,免除消费者“后悔权”的相关权利。

当然,即使“后悔权”真正立法实施了,“后悔权”的保障依然是一个重要的话题。如果缺失相关的制度保障,消费者的“后悔权”往往很难实现。比如,就目前而言,电视消费、网络消费中存在的大量纠纷之所以无法解决,原因在于大多数网络消费都是小额交易,其交易额度较低。如果商家拒绝履行“后悔权”的退款及承担相应款项的责任,消费者如果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权,就必须要投入大量的精力和财力进行举证、诉讼以及诉讼后的执行,而高昂的诉讼成本极有可能成为消费者行使权利的“拦路虎”。另外,就瑕疵产品的诉讼本身而言,消费者俨然成了举证的弱势方。这是由于在网络消费中涉及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中间服务商(快递公司或邮政部门)的多方法律关系,消费者很难证明产品的瑕疵是发生在经营者出售产品还是承运人运送产品的过程中,也就很难明晰真正的侵权者,可能造成责任的推诿。虽然《新消法》对网络服务商的连带责任进行了规范,但对于交易中的中间服务商(快递公司或者邮政部门)的运送货物瑕疵担保却没有明确规定。这使得目前的规定虽然保障了网络消费侵权案件得以立案却往往丧失了胜诉权。其原因主要在于:根据我国侵权法及民事诉讼法规定,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损害的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仍应当由消费者承担,但是消费者一旦执行了“先签字后验货”的霸王条款,则很难在产品质量的诉讼中为自己的损害事实举证。同时,一些快递公司制定了“包裹不签收则收回”的规定,并以格式条款明示对产品不再承担风险。这一做法明显使得消费者的权益处于无保障的风险之中。一旦消费者强制打开货物发现货物有瑕疵而拒绝签收,承运人亦可以消费者拒绝签收为由将产品运回而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三、关于完善“后悔权”制度的建议

1.关于“后悔权”适用对象的限制

笔者认为,除了将鲜活产品列入“后悔权”适用对象应当慎重外,一般的流通产品都应当列入其中,包括瑕疵产品。一方面,瑕疵产品如果适用“三包”制度或者“退货权”,对于消费者而言,在举证方面存在着较大的困难,使得消费者处于极其弱势和不利的一方;另一方面,对于经营者而言,在法定时限内保障产品的质量,本就无可厚非,对于试用后的产品如果出现了不符合产品宣传的品质,赋予消费者“后悔权”也能够避免一些过分夸大的宣传,促进经营者和生产者的诚信。因此,只要在法定时限内,消费者的后悔权都应当受到保护,不应当以“不影响产品的再次销售”作为商家拒绝“后悔权”的理由。

而关于特别订制品的“后悔权”,建议“在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之下行使。这样,既避免以“不影响产品的再次销售”为拒绝“后悔权”的借口,也避免了由于消费者一时的主观意愿给经营者带来损失。对于不可消耗物,如图书、音像制品等,其退还的限制应当更高,这是基于这类产品的可重复利用性,如果允许这类产品30天内均可行使“后悔权”,那无疑会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在现代法治社会里,没有无限制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限制,任何社会主体都不能为了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损害他人的利益[5]。

2.关于“后悔权”设立的保障机制

“后悔权”的行使,一方面要求经营者接受退回的产品,另一方面要求经营者承担这些产品退回的“邮寄费、通讯费”等合理费用。那么,要保障消费者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获得经营者退回的产品款项以及合理费用,就要求建立一个公正权威的管理平台及监管机构。以淘宝网站为例,其作为中间机构承担着保障钱货交易的责任,只要将其付款期限延长至“后悔权”期限届满,即可解决保障经营者退回相关款项的问题。但是,关于经营者承担合理的产品退回费用,仍需一个有效的管理机构来保障监管程序的正常运行。同时,这类监管机构亦可以承担一部分产品的鉴定、纠纷调解等简易工作,避免所有纠纷都进入司法程序而带来的巨大压力。

“后悔权”的纠纷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后,笔者建议,建立一个专门的消费者诉讼模式,以简化的举证模式、低廉的诉讼成本来进行运作。这是基于大多数的消费者诉讼都具有标的额低、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特点,因此,简捷的司法程序可以从根本上解决消费者 “告状难”的问题。我们还可以引进网络视频方式来解决大多数网络、电视购物经营者和消费者身处异地而发生诉讼管辖带来的高额诉讼成本问题,以最简便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一种维权的途径。

在我国,“后悔权”可以使消费者的权利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因此,当前立法所要面对的问题不应是再探讨要不要“后悔权”,而应当将注意力置于如何更好地完善“后悔权”和避免其在施行中可能产生的法律漏洞,推动“后悔权”真正意义上成为消费者保障自我权利的“法宝”。

[1]萧兵.“后悔权”写入消法彰显实质正义[J].中国质量万里行,2010,(6).

[2]韩平,侯先锋.试论“后悔权”设立之法学证成[J].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2).

[3]侯先锋,王言东.论设立后悔权制度的合理性[J].韶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0).

[4]李友根.从平等走向倾斜——对消费者保护法的回顾与展望[J].法学论坛,2008,(5).

[5]侯先锋.论后悔权制度实施的保障[J].阜阳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5).

D922.294

A

1008-6382(2010)06-0035-04

10.3969/j.issn.1008-6382.2010.06.009

2010-10-28

王芳(1986-),女,福建金门人,福建师范大学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玫 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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