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川宁
简论纯粹法学的法律观
胡川宁
介绍了汉斯·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基本理论,阐述了凯尔森的静态法律观和动态法律观。认为纯粹法学在法律本体论上的探讨成功引入了康德的认识论,并将法学相对成功地与非法学学科划清了界限。
纯粹法学;法律观;基础规范;法律效力;法律本体论
学界一般认为汉斯·凯尔森(Hans kelsen)所创立的纯粹法理论属于极端的分析实证主义,是主张严格摒弃以自然法理论为代表的价值论法学的。按纯粹法理论的观点,纳粹的法律并不能因为其不道德性而当然的无效。因此,二战后该理论也被很多秉持自然法理论的学者指责为不道德的理论。
凯尔森在其著作 《法的纯粹理论》一书中指出:“法律的纯粹理论乃是一个关注于实在法的理论。这个理论乃是一个关注一般意义上的实在法,而非特殊意义上法律规则的理论;这个理论乃也是一个关注于法律的一般理论,而非一个关注于对内国或外国法律规范进行解释的理论。与此相反,这个理论却给法律解释提供理论。”[1]可见,纯粹法学或法的纯粹理论既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解释学,也不同于某些探讨人们何以如此行为的学问,它在认识对象上区别于任何非以实在法为对象的科学,在认识方法上区别于任何以单纯解释具体法律规范为己任的法律解释学。
纯粹法学理论是以哲学的方式探讨实在法的理论,不属于一种狭义的法学理论或法律解释学理论,而应当属于一种法哲学理论。在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的框架下,任何旨在探讨形而上学意义的价值的成分都是被认为是非法律的。“这个理论之所以叫做法律的‘纯粹’理论,乃是因为该理论只描述法律,并且也因为该理论还致力于把所有非在严格意义上属于法律的东西从该理论所描述的客体当中完全剔除出来,即致力于把法律科学从非法律要素当中解放出来。而这也是法律的纯粹理论的方法论基础。”[1]正因为如此,在许多学者看来,纯粹法理论只不过是要把法学变成一个空洞的没有任何感情的封闭容器,这种将法律隔离于一切政治的、道德的甚至宗教的价值的理论是不可取的。埃德加·博登海默评论道:“凯尔森的理论或许是对法律实证主义理论所做的最为一致的表述,因为法律实证主义的特征就是注重法律的形式和结构,而不是它的道德内容和社会内容;就是考察法律制度,而不考虑其间的法律规范是否正义;就是力图尽可能彻底地把法哲学同其他学科,如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学科区分开来。至少是为了分析的目的,凯尔森把法律视作一种封闭的东西,就好像法律是在一个封闭且密封的容器中一般。”[2]
笔者认为,凯尔森的纯粹法理论虽然强调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差异,并致力于从现在的法学当中剔除这些非法律的成分,但这并不表示凯尔森认为法律与政治、道德、经济等毫无关系。恰恰相反,他认为法律与这些关系甚大,只不过它们确实不应当被归为法学的研究对象而已。凯尔森在论述纯粹法学为什么如此强调法律的纯粹性时说:“从纯粹的前提出发乍看一下十九、二十世纪的传统法律科学,我们就会清楚的发现传统法律科学离把非法律要素完全剔除这一目标的要求是多么的遥远。更不用说,当今的法律科学早已不加批判地混杂进了很多心理学、社会学、伦理学以及政治学理论的要素。当然这种混杂是可以理解的,因为这些非法律学科能够很好的解决许多与法律密切相关的研究对象的问题。而法律的纯粹理论之所以在法律知识与这些非法律学科之间划清界限,也并不是因为该理论忽视或否认法律学科与非法律学科之间的联系,而是因为该理论希望避免方法论上不同的学科之间不严谨的混淆,而这种混淆不单使得法律科学的本质变得模糊,而且也使得由学科研究对象本质所决定的学科间界限的消失。”[1]在某种程度上,凯尔森也是在提醒我们的法科学生,要想更全面的理解法律,不能仅仅学习法律规范的解释论,而应当更广泛地学习政治学、经济学甚至哲学的理论。
法律观是指某种法哲学理论对于法律的基本观念。凯尔森在纯粹法学中按照对法律的分析角度的不同,将其法律观分成了静态法律观和动态法律观。他说:“这种动态概念不同于被界说为强制规范的法律概念。根据动态概念,法律是由某一过程所创造的,而以这种方式被创造的都是法律。然而,这种动态概念只在表面上是法律概念,它并不包含对什么是法律的实质、什么是可以用以区别法律与其他社会规范的标准这些问题的回答。这种动态概念只对一个问题提供了回答,即:是否以及为什么某一规范属于有效力的法律规范体系、组成某一法律秩序的一部分。”[3]139可见,静态法律观主要探讨的是法律本体论以及法律的基本概念特征问题,而动态法律观主要是从更宏观、系统的角度分析法律秩序,并试图寻找确定一个法律规范是否存在的标准。
(一)静态法律观
凯尔森认为,纯粹法学理论“作为一个理论,其首要的任务乃是去认识和描述其研究的客体。该理论乃致力于回答法律实际上是什么和实际上是怎么样的,而非法律应该是怎么样的。它乃是一个关注法律科学的理论,而非法律政治学。”[1]可见,在纯粹法学的框架下,明晰法学的研究对象与解决法律的本体论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面。因此,凯尔森在论述法律本体论时,往往是从法学的研究范围即法律问题着手的。他说:“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具有法律性质的一定社会秩序是一个法律秩序’这一说法并不意味着从道德上来判断这一秩序是好的或正义的。有的法律秩序,从某种观点看是非正义的。法和正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与正义不同,是实在法。在这里研究的是实在法的概念,而实在法的科学必须同哲学明确区分开。”[3]5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理论框架下,法学并不如《法学阶梯》所说“法学是对神和人的事务的认识、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4],而仅仅是一种对实在法的描述而已。任何旨在将法律描述称为一种通往形而上的理想国的阶梯,或者是上帝打造现世的神秘方案的理论,都不能称作是一种法学理论,而更应当被神学或伦理学包含。在现世的法学当中,不单有前述的那种价值论法学理论,而且还有以探讨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规则是否被真正践行以及什么样的法律才是合理的为目的的学科,诸如法社会学以及法经济学一类的学科。凯尔森认为,“这些非法律学科能够很好的解决许多与法律密切相关的研究对象的问题”,但是由于方法论上的不同,它们确实不能包含进法学。否则,不单学科之间的界限将会荡然无存,使得真正的科学研究变得混乱,而且必将使得法律科学陷入意识形态斗争的漩涡之中,不能够被用来解决真正的法律问题,从而成为空谈社会理想方案的意识形态学。这种法律本体论是那些秉持价值论法学的人所无法赞同的,它们幻想通过法律实现现世的天国,却不可避免地使得法学往往成为一种具有形而上学意义的意识形态的描述。而法律的意识形态化或意识形态的法律化,则必将使得法律条文中存在过多的只具有宣誓意义的道德戒律,从而使其无法真正得到施行。秉持这种法律观的人还指责纯粹法理论回避了法律的正当性问题,而这必然会为诸如国家社会主义一类的不人道的极端社会思潮打开正当性的绿灯。面对这种指责,其回答是:之所以强调法学与其他科学的区别,“并不是因为该理论忽视或否认法律学科与非法律学科之间的联系”,而仅希望以此使得法学能够专注于真正的法律问题,即以法律规范为中心的法律的解释与分析,从而使法律能够被正确适用,以满足立法者为其设定的政治和道德目的。
总之,在纯粹法学视野下,法学的真正目的不在于指出法律何以为正当,甚或法律是什么的问题,而只是对实在法进行分析解释,从而使得法律能够被正确适用,以满足立法者为其设定的政治和道德目的,而不论该政治与道德在某种意识形态看来是否是正当。正如凯尔森所说:“从摆脱任何道德或政治价值判断的科学角度看,民主和自由主义只是社会组织的两种可能的原则,正如专制和社会主义一样。在科学上,没有理由说为什么界定法的概念应将后者排除在外。”[3]5
(二)动态法律观
凯尔森主要将法律视为一个秩序的规范体系,从而从整体上探讨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他写道:“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可以从同一个基础规范中追溯自己效力的所有规范,组成一个规范体系,或一个秩序。这一基础规范,就如一个共同的源泉那样,构成了组成一个秩序的不同规范之间的纽带。一个规范属于某一规范体系,属于某一规范性秩序,只能通过这样的办法来检验即确定它是从构成秩序的基础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一个‘现实’的陈述之所以真实,是因为它与感觉经验的现实相一致;而一个‘应当’的陈述,只有在它属于这样一个有效力的规范体系时,只有在它可以从一个被预定为有效力的基础规范中得来时,才是一个有效力的规范。一个‘是’的陈述的真实性的根据是它与我们经验现实的一致性;一个规范效力的理由却是一个预定,被预定是一个最终有效力的规范即基础规范……而在一个自然现实的体系中,是没有最后或最初原因的地位的。”[3]126在静态法律观中,他认为不仅不应把法律的效力与实效相互混淆,同时也不应当把法律是否有效力与任何非法律的权威(不论是道德的正当性、政治的正当性甚或经济的正当性)建立起关系。在法律内部中,这种正当性只能来源于一种基础规范的授权。但是,令很多人不解的是,在这个规范体系中,作为效力的最终来源的基础规范或最高规范本身的效力竟然来自一个假设。笔者认为,凯尔森只是强调了在法律体系内部的这种规范的效力来源问题。而这个最高规范的效力的正当性不应当是属于法学探讨的范畴,而应由其他相关学科来解决。就像经济学的三大假设前提不能由经济学本身来证明其正当性,社会学对于社会的存在性的证明不能通过社会学本身予以说明。法学也有自己的假设前提,法学本身也不能给这种假设予以正当性基础。凯尔森在此基础上还详细论述了规范的等级体系问题,探讨了诸如宪法在法律秩序中的地位、私法行为的性质、司法行为与其所适用的既存规范的关系以及规范冲突问题等。这种脱离规范的所谓规范分析是否与其初衷周延,是值得探讨的。
纯粹法学在法律本体论上的探讨,可以说是创造性地成功引入了康德的认识论,将法学相对成功地与非法学学科划清了界限,从法律本体论上给出了一个相对满意的答案。
[1]Hans Kelsen.Pure theory of law [M].translation by Max Knight.THE LAWBOOK EXCHANGE,LTD.Union,new jersey,2002.
[2]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36.
[3]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沈宗灵,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4]优士丁尼.法学阶梯[M].徐国栋,译.中国政法出版社,2005:11.
D90
A
1673-1999(2010)03-0066-02
胡川宁(1984-),男,四川渠县人,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2007级硕士研究生。
2009-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