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以事立案的探索

2010-08-15 00:49陈礼杰
关键词:渎职侵权渎职犯罪犯罪事实

陈礼杰 黎 丽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405)

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以事立案的探索

陈礼杰 黎 丽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广东广州510405)

检察机关在办理渎职犯罪的侦查实践中,传统方式都是采取以人立案,这种立案方式有其存在的客观理由,但也存在一些不足。随着依法治国进程的推进,检察机关应当适时推行以事立案,以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反渎工作的新要求。

渎职犯罪;以人立案;以事立案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反渎职侵权部门大都采取“先查人后查事”的侦查方式,在查明犯罪嫌疑人并掌握足够的犯罪事实后才决定立案,即以人立案。虽然这种办案方式立案准确率高、撤案少,但是却束缚了侦查人员的手脚,使许多有价值的线索因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而无法成案。随着“两法”修改后案件管辖范围的调整以及“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等规定的出台,单一的侦查方式的局限性日渐显露,迫切需要侦查人员转变办案观念,积极探索新的侦查模式。

一、优越性分析——以事立案的现实意义

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必经的第一道程序[1](P68),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任何刑事诉讼均须经过立案这个环节才被视为合法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条件是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批捕的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结案条件之一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可以看出刑诉法对立案的条件要求低得多。但是,在传统的以人立案模式下,检察机关把立案当作一种证明犯罪、确认犯罪的具有实体性意义的诉讼活动,通过大量的初查工作,待取得足以证明犯罪的证据后,做出立案决定,这就在客观上将立案的条件提高到了批捕甚至结案的标准,既不科学,又不合理。

以事立案是一种由事到人的侦查方式,它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管辖范围,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对于举报、控告、报案和自首的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所依法做出的立案决定。[1](P81)这就意味着办案人员要改变以往“不破不立”的保守办案方法,先立后破,从已经发现的犯罪事实出发,运用各项侦查措施和手段,从犯罪结果去追溯造成这种结果的犯罪嫌疑人,由证到供,从而达到破案的目的。这种办案模式与传统的以人立案是对立的,但都是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两者并行不悖。就渎职侵权犯罪侦查工作的特点和规律而言,其表现为政治性、法律性、政策性强,案件发现难、立案难、查处难。在以人立案的基础上,再确立以事立案的立案方式,有利于提高反渎职侵权工作的速度和效率,降低司法成本,有助于推动对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以事立案的优越性主要表现在:

首先,有利于扩大案件线索的来源,加大渎职犯罪的打击力度。渎职侵权犯罪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具有很强的隐蔽性、欺骗性和专业性。而且,渎职犯罪,特别是玩忽职守类的渎职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比较分散,有些是多个原因造成一个后果,主要责任、次要责任非常模糊,犯罪嫌疑人难以确定,但是一般外围调查不能知内情,深入调查难免触及其关系而打草惊蛇,调查难以深入。如果按照传统的以人立案的话,只能贻误战机,把线索断送。而以事立案的模式则能在发现犯罪事实而又不能以人立案的情况下,果断地以事立案,同时在通过调查犯罪事实的过程中还能进一步的深挖,确定更多的犯罪嫌疑人和发现更多的线索。

其次,有利于及时、充分和正确地运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有效打击渎职犯罪活动。刑事诉讼的首要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而查明犯罪事实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它需要采取鉴定、检验、扣押、查封等一系列侦查措施,这些侦查措施的获取和行使是以立案为前提的。在犯罪事实被发现而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情况下,片面强调以人立案的方式,要么造成不破不立,有证据无法获取,有赃款无法查扣的局面;要么造成先破后立,超前行使立案后才能使用的传唤、查封、扣押等措施,从而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采取以事立案后,立案不再受人的约束,立案关口前移,侦查人员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各种侦查手段的作用,走出不立案就无法运用侦查措施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困境,所收集到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用。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往往没有直接的被害人和相关物证,多凭言词证据定案,案件具有多变性和反复性。而对于言词证据而言,由于受各种外界因素的影响,其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如在初查阶段,由于是一般调查,证人无作假证而受到法律制裁的担心,这样的证言证明力自然大打折扣;而在立案侦查阶段,因为在司法程序下作假证会受到伪证罪的约束,言词证据的可靠性相对得到加强,这样既有利于迅速及时打击犯罪,防止扩大损失,又可以避免重复问供,减少重复的侦查取证工作。

再次,有利于隐蔽侦查意图,减少和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渎职侵权案件的犯罪主体大多是握有一定实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高学历、高智商、社会阅历丰富、交际广泛、关系网多、保护层厚等特点,而且由于该类案件社会危害性不如杀人、放火那样明显直观,行为主体的地位、职权和社会背景也往往影响到对该类犯罪的认识和判断,特别是渎职犯罪,人们对其的认识仍是停留在“因公坏事”,而对其谅解和容忍。司法实践表明,案件刚刚开始办理,说情者就蜂拥而至,干扰不断,给办案工作增加相应的难度和压力。大胆采用以事立案,立案的对象是犯罪事实,并不涉及具体的犯罪嫌疑人,为侦查部门的侦查方向、侦查目标提供一层保护,甚至可以在文书制作、调查取证、案件汇报等方面不公开、不提及、不触动犯罪嫌疑人,抓到证据再抓人,这样既可以较好地隐蔽侦查意图、麻痹涉案对象,又可以不触动方方面面的“关系网”,减少办案的阻力和干扰,一举将案件办成“铁案”。

最后,有利于减小负面效应,对平息事态、缓解矛盾起到很好的作用。立案后,全面侦查活动开始展开,可能会出现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相符合,或者证据发生变化的情况,因而导致撤案,这本来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由于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在立案时就先确定了犯罪嫌疑人,要对犯罪嫌疑人宣读立案决定,一定程度上还要告知相关公众,这时,该犯罪嫌疑人的很多权利就被剥夺了。然而,如果该案件最终结果是撤案时,也就意味着该嫌疑人无罪,这就可能引发一系列不良的后果。特别是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撤案的后果不仅是给检察工作带来被动,还可能是侵犯了人权,面临着刑事赔偿的问题,甚至会引发缠访、闹访,激发社会矛盾。而采取以事立案的案件,由于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通过对犯罪事实立案侦查,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如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经查证不存在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危害结果属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由于不涉及具体的犯罪嫌疑人,撤案时没有直接的相对人,相对也就会减少负面效应。

二、可行性研究——推行以事立案的依据

法律依据。我国刑诉法第83条、第86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从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只要存在犯罪事实并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就可以立案侦查。因此,以事立案是有法律依据的。

政策依据。随着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维护和保障人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明确,创建以人本主义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成为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以事立案正好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在以往,传统的以人立案的侦查工作主要围绕犯罪嫌疑人展开,由人查事,容易陷入先入为主的有罪预判中,其思维方式更倾向于有罪推定,使整个过程往往是“由供到证”,而过早、草率地圈定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讲,是对其人权的侵犯,容易造成新的社会关系的破坏,违背了司法的初衷。而以事立案则是根据犯罪事实查找犯罪嫌疑人,“由事查人”,侦查工作首先要围绕犯罪事实展开,侦查人员自然就会形成强烈的证据意识,在关注有罪证据的同时也关注无罪证据,其侦查理念更接近无罪推定,在取得大量证据之后再据此锁定犯罪嫌疑人,整个过程“由证到供”,在客观上有助于防止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促进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充分展示人的主体价值,更符合现代的司法理念。

三、操作性设计——以事立案的运用

(一)更新办案观念和思维方式,把握好初查与立案的衔接点

推行以事立案,首先就要更新办案观念,顺应渎职侵权职务犯罪日益隐蔽化、智能化,各种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形势,一旦发现危害程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的犯罪事实存在,应不再拘泥于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观念,大胆以事立案、由事查人,在将案件事实查清、查实的基础上,及时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真正彰显反贪部门反腐败的力度和决心。传统的以人立案以口供为“证据之王”,对立案关把得很严,在初查阶段,要求达到证据充分确凿和犯罪人员确定的情况下才能转为立案侦查,立案的实质是“不破不立”或“先破后立”,把立案与破案等同起来,甚至混淆了立案与结案的标准,侦查流于形式,这些做法严重影响了侦查工作的开展,造成当立不立,贻误战机的被动局面。运用以事立案必须转变这种立案观念,将立案与破案、结案正确区分开来。要充分认识到立案只是启动侦查程序的第一步,在此阶段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仅仅是判断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至于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需要立案以后获取证据来证明。立案不是定案,不能将立案前的审查目标定在查清犯罪嫌疑人确实有罪的基础上,让有罪的观念先入为主,必须认识到查清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从而撤案、不起诉也是破案、结案的一种方式。当然,以事立案并非绝对以某一事件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出现,不考虑刑事诉讼法的标准来立案,而是当这种事实已经达到了侦查人员认为有犯罪嫌疑人程度时,才予以立案。因此,同样要求做好、做足、做细初查工作,不能因为立案条件不高就不注重初查工作的开展,要正确把握初查结束与转入以事立案的衔接时机。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把握以事立案条件

第一,所受理的线索必须属于检察机关反渎职侵权部门管辖的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管辖的渎职侵权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

第二,所针对的案件是已经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则可按以人立案的模式进行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包括:(1)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犯罪嫌疑人未明确的案件。如被刑讯逼供的对象死伤的刑讯逼供案,巨款被骗造成重大损失的玩忽职守案件,理应受法律追究的犯罪分子未受到法律追究的徇私舞弊等案件。(2)犯罪嫌疑人虽未确定,但犯罪行为或危害有进一步危害趋势的案件,如玩忽职守案件的立案标准之一,就是损失数额未确定之前不可以立案,但有证据证明国家财产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并且有日趋严重趋势的,情况紧急非采用立案法律手段不可的,如冻结诈骗人账户的,可以以事立案。(3)虽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但证据尚不够确凿充分的案件。如一对一证据的,或者指控被告人不承认的案件,证据虽有了一点但尚不够确凿充分而其他证据一定要通过侦查、搜查、查询银行、司法鉴定等手段才能收集证据的案件,可以以事立案。

第三,需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诉法第86条明确规定:“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如果受理的线索经审查认为存在犯罪事实,但由于各种原因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刑诉法第15条规定和依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等情形,不能以事立案进行查处,否则就违背立案的初衷。

[1]吴克利.贪污贿赂犯罪侦查谋略与技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2mail:yeliro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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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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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1395(2010)06-0032-03

20100830

陈礼杰(1965—),男,广东东莞人,主要从事检察机关反贪、渎职侵权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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