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春霞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7)
浅论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
畅春霞
(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山西 太原 030027)
大量的医疗纠纷出现,被诉诸法律的纠纷数量大大增加,正确认识并妥当处理医患关系成为当务之急。而在这一争议中争议最多的是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法问题。患者是消费者,医疗机构属于经营者,是医患关系适用于消法调整范围的理由。但是,确定医患关系属于消费关系并不能否定医患关系的其他法律属性。笔者从自愿形成的医患关系和公共卫生领域的医患关系两个方面进行了分析,肯定了医患关系的民事合同性质和行政关系性质,认为在不同的情况下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公共卫生领域的医患关系属于特殊情况。
医患关系;消费者权益;消费关系;民事合同关系
医疗行为具有一定的“实验性”和“人身侵害性”,因此患者在医疗过程中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一旦发生这种风险,基于医患双方的不同的利益,难免发生医疗纠纷。近年来,随着医学的发展,新型疾病不断被发现,并不断出现新的治疗方案,治疗结果的不可预测性随之提高。另外,随着社会医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人们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各类医患纠纷诉至法院的比例逐年增高,医疗纠纷已经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为能够合理解决医患纠纷,既保护患者权利,又不损害医方利益,应当重新审视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明确医患法律关系的属性,理出解决问题的思路至关重要,为立法、执法、维权提供法理基础。
医患纠纷中的患者因其所处的弱势地位总是受到人们的同情,由此人们想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这一专为保护民事法律关系中弱势群体利益而设立的特别法,希望处于弱势的患者一方能从该法中受益。目前,我国国家立法没有将医患关系明确为消费关系。从地方立法看,2001年浙江省就有政策出台,明确规定处理医患纠纷可适用《消法》中的规定,即认为患者是某种意义上的消费者。其后,上海、甘肃、湖南、安徽、福建等省市也将医患关系纳入了《消法》的调整范畴。2008年8月1日通过的《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医疗关系确定为消费关系,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我国香港地区病人的权利是由香港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和医学会共同制定的,在发生医患纠纷后,患者可向香港医管会投诉,如对处理结果不服,还可以向立法委、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等,这就说明他们把医患关系当成消费关系来看待的。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判例认为患者是消费者。而医患关系适用《消法》的观点一直受到学界的质疑,很多学者认为将医患关系作为消费关系是不恰当的。在我国医事立法尚无统一完备的状况下,各法院也只能在以现有立法为依据的基础上,凭借法官自己的认识和对某观点的认同来裁判医患纠纷,故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同一类医患纠纷案件时所采用的法律依据不同,判决结果花样众多,这样就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平等性。
目前,对于如何界定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基本上存在四类观点:第一类认为属民事法律关系;第二类坚持其为行政法法律关系;第三类主张定性为消费合同关系;第四类则强调医患纠纷极具独特性,应设独立的医患法律关系。以上几种观点虽各自有其事实理由和法理依据支撑,但都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缺陷。
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将其确定为消费关系并无不妥,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适用于医患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基本法律,是国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而给予的特别保护,维护公平交易的法律。之所以说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是因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在购买、使用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因缺乏有关知识、信息以及人格缺陷、受控制等因素,导致安全权、知情权、自主权、公平交易权、受偿权、受尊重权、监督权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被剥夺,造成权益损害的可能性极大。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是一种非专业对专业,非知情人与知情人的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的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可以说知己知彼;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消费者难免不被经营者所操纵,并与之建立非公平的交易契约。加之商品与服务技术含量的提高,会增加经营者的强势地位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即强势更强、弱势更弱。
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势地位比较突出。这种弱势地位还表现在:作为个人,患者往往势单力薄;在经济实力上,又与医疗机构相差悬殊。可见,无论从专业技术,信息掌握方面,还是经济实力和人力物力上,患者都无法与医院抗衡。尽管众多学者把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定位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建议从这个基础出发对医疗机构、患者进行调整,但二者事实上实力的不对等仍是不容忽视的。而依据《消法》对病人权利提供强有力的保护,完全符合此法的弱者本位思想。
(二)患者应该享受消费者的权利
在医疗关系中,患者都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患者为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提供了一定的对价,尽管这种对价不一定符合市场价格,但和一般支付对价而获得服务的消费者没有本质的区别。尽管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随行就市。但不可否认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患者接受医疗服务不像一般服务那样获得一种身心的愉悦,但也是为了恢复身心健康,满足个人的需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都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尤其是在医患关系中,医生在整个医疗活动中处于主导和优势地位,由于医疗服务的技术含量高、信息不对称,使得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其弱者身份更加突出,因此也需要对其进行特别保护。
医疗关系中,患者的权利首先是知悉真情权。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明确指出:“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浙江省于2001年1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患者有权要求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让患者知情或者患者因故无法行使知情权的,患者家属有权查阅、复印上述资料;未经患者本人同意,医疗机构无合法理由不得公开患者病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计价单位的明细项目,并出具收据”。浙江的“办法”不仅把病人定位为消费者,而且还明确规定,只要医院在治疗中出现差错,并给患者造成伤害,就要给予赔偿。“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规定处理”。该“办法”从保护弱势的患者权益角度出发做出的规定,不但没有任何不妥,从其规定看,此“办法”着重保护患者的知悉真情权,并把它明确化。
有人认为医患关系之所以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因为医患关系不是交易关系。那么,患者就医享受医疗服务需要支付的医疗费用是什么?不是医院进行医疗服务的对价吗?虽然医院的收费没有完全市场化,很大程度上受政府指导价的制约,但是不能因为执行政府指导价格就否认医患关系之间的交易行为。比如石油、煤炭等商品同样执行政府指导价,但我们不能否认石油、煤炭企业获得支付是交易行为。
另外,笔者认为,消费者的安全权、选择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在医疗关系中都应适用于患者。
安全权是消费者权利的基础权利,当然也是患者的基础权利,一切其他权利都依赖于安全权。医院毫无疑问应尽到保障患者安全就医的义务,在因就医环境而造成人身和财产伤害事故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除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隔离的情况外,患者有选择是否就医及采取何种方式治疗的权利,甚至患者享有选择医师的权利。这些权利与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自主选择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的权利无异。
至于索赔权,毫无疑问,患者当然享受索赔权,只是索赔权的范围需要讨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经有关机构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患者有权向医方索赔。但其内容仅限于医疗事故造成功能障碍的情况。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公平的。实践中,由于医生或护士的疏忽,错误用药、使用劣质的药品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在此情况下,患者受到的损失绝大多数是财产损失(如多支出的药费),这种财产损失不应由患者自己承担。另外,由于医院的一般过错造成轻微伤害也应予以赔偿。否则,我们只能理解为医生的这些疏忽或过错是正常的,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显然,这样的规定是不能被患者接受的,也是不利于社会和谐和进步的。浙江的“办法”规定的“只要医院在治疗中出现差错,并给患者造成伤害,就要给予赔偿。”“医疗机构提供诊疗护理服务,因使用不合格药品、不合格医疗器械或者因违反医疗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等诊疗护理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规定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患者的权利,体现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的注意义务,体现了法的公平精神。
另外,消费者的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在医疗关系中都是适用于患者的、没有任何争议的。
(三)医院应该承担经营者的义务
《消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到本法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把只要发生了“卖”的行为的人都看成经营者。随着医疗改革的深入,以往完全被定位为公益事业单位的医疗机构体制也发生了变化,即已划分为盈利性和非盈利性的医疗机构,而且相当部分的医疗机构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的医疗服务,“健康”作为人们生活的最根本的需求,患者接受有偿的医疗服务正是为实现健康这一目的而进行的一种消费行为,因此,理应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
虽然医疗行为具有高科学技术性、高风险性等特点,医院也不能纯粹以追求盈利为目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医疗体制的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走上社会化、市场化运营的轨道。医院虽然不能把营利作为唯一目标,但也是维持自身生存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目标。尤其是许多私人医院、个体诊所的产生和发展及个体行医的涌现,其医疗的主要目标是追求盈利,当然,追求盈利并不是说要放弃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两者是不矛盾的。如果我们把私立医院看作是经营者,公立医院的医疗行为与私立医院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性质并没有本质区别。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院也具有某种经营者身份,医院与患者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
另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当患者为甲类传染病或疑似甲类传染病时,医方有权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隔离,就这一行为的性质而言,具有行政性质,医疗机构行使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利,这种医患关系不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笔者认为,这种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对病人进行强制医疗和强制隔离的情况属于医患关系的例外,就其法律关系的内容而言,与一般的医患关系也有明显的区别,应另外立法。但决不能因为这一例外就否认医患关系适用消费关系的特征。就像一般属于治安行政执法机关的我国公安机关,还承担刑事侦查权一样,刑事侦查权就是公安机关一般作为行政机关性质的例外。我们不能因为公安机关承担刑事侦查权就否认其行政机关的身份性质。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医院在特殊的情况下承担特殊性质的任务就否认其民事主体的身份,而否认其经营者的社会角色。
患者到医疗机构看病实际是接受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挂号意味着患者和医院之间订立了一种服务合同,患者完全符合《消法》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因此,笔者认为医疗关系符合消费关系的一般规定。因为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消费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不能解决所有的医患关系问题。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解决医患关系的基本法,医患关系中具体的调整规范还需有专门的规则去制约,需要专业法规与其配套共同发挥效力。
一般消费关系不仅是消费关系,还存在合同关系。医患关系和其他消费关系一样,也不仅是消费关系,还存在合同关系,而合同关系本身又是民事关系,因此,医患关系还受合同法和民法的制约和调整。
(一)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
一般情况下,医方和患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在现代的医疗模式中,虽然医方依然具有知识和道德上的权威,在医疗服务中,患者依然还有一定的被动性;虽然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医患双方之间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这是由医疗行业属于特殊性技术服务行业的特点所决定的。医方掌握专业的医疗知识与技能,患者为了达到康复目的,在医疗活动中既需要积极配合医疗机构的治疗,又因专业知识的缺乏而存在对医方的依赖,从表面上看,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不完全相对应。但这并不能否定医患关系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医方作为法人及其他组织,患者作为自然人,二者作为民事主体是各自独立、互不隶属的,双方在医疗活动这种民事活动中,既享有权利,又负有义务。因而,医患双方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在医患关系中,除强制医疗关系外,意思自愿原则贯穿于医患关系的全过程,医患双方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笔者认为,从医患关系的建立、变更到终止以及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等,都是基于医患双方的自愿。医疗机构自主选择和开展医疗服务项目,在权限范围内自主决定患者医疗费用的减免,在患者不履行配合治疗的义务或提出无理要求等特殊情形下,医疗机构有权自愿决定解除与患者之间的医患关系。而患者在自主选择医疗机构的前提下,还可以选择医生及治疗方案等,如果医疗机构不能满足患者的要求,患者还可自主决定解除与医方的医患关系。这些情况都可说明医患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意思自愿的原则。那种认为因为医院有强制接受患者的义务,因而医患关系不具有民事性质的观点有明显不妥之处。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下,许多从事公共服务的经营主体都作为市场主体参与民事合同关系,在这些合同关系中都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如公共交通部门。因此,不能认为医方具有强制缔约义务,就排除医患关系的民事性质。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双方等价有偿的交往方式也符合民事关系的特征。
因此,医患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医患双方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成立医疗合同关系;特殊情形下,双方成立医疗事务的无因管理关系:一是医师对院外昏迷患者主动加以治疗,或是第三人将意识不明或不能作意思表示的患者送到医疗机构时,该第三人表示不负担医疗费用的情况;二是对自杀未遂等情况下不愿就医者进行救治的情形。
(二)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基于社会公共安全的目的,世界各国对新生儿及幼儿等实行强制预防接种制度,对吸毒、性病、艾滋病及其他一些传染性疾病进行强制治疗或者隔离,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采取强制性的紧急措施。在这一领域,医患关系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属于公法的范畴。
在强制医疗关系中,政府、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有强制诊疗的义务,而患者则负有强制治疗的义务。根据1989年颁布的《传染病防治法》和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政府机关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控制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所采取的控制措施是行政措施,是政府行为。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工作;另一方面,全国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对地方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进行督察与指导,地方政府与部门要给予配合,省、自治区、直辖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进行督察与指导。因此,在公共卫生领域,医患关系中有一方主体是行政主体,强制医疗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的。在我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法规对各种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作了明确的规定,较全面地规范了强制治疗的各种情形,规定了不认真实施传染防治有关人员和机构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医疗服务需求是人们的基本生活需求,医疗服务所涉及的关系完全符合《消法》关于适用于商品、服务两类消费关系的规定要求,双方之间是一种生活消费关系。明确医患关系的这一性质,有利于明确患者作为消费者所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如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索赔权、接受服务时其人格尊严受到尊重的权利等;有利于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后,造成病人的人身伤害以后,病人可以寻求消协等消费者团体的保护;有利于社会实质公正的实现。但在明确医患关系适用《消法》的同时,并不能否认其民事合同性质,《消法》不能解决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民事法律,而《消法》和民事性质的法律在这一领域起着不同的作用,为公平解决医患矛盾,调整医患关系都起着其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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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3-0046(2010)10-004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