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2010-08-15 00:55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保护模式自律法案

王 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论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王 冠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02)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当代世界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与单行立法相结合模式,二是以欧洲为代表的立法综合规制模式。这两种模式的差别导致的结果是,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侧重点具有很大不同。这种差异的原因追根溯源在于,美国与欧洲的历史文化与政治哲学传统不同。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当采用单一模式,而应实行立法规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模式。

个人信息;保护模式

自20世纪50年代以来,现代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特别是以电子计算机和互联网络为代表的信息技术更是突飞猛进,人类社会掀起了信息革命。信息的数字化、网络化处理和高端通信手段的发明彻底改变了传统人类社会“点对点”的线性信息制造、存储和传播方式,信息以“点对面”的网络形态在全球扩散,信息总量呈爆炸型增长,信息成为一种重要的资源。世界正在形成一个全球性的信息社会,在这个社会里,所有社会成员都通过一个全球性信息和知识网络而相互联系在一起,人类社会由此步入了信息时代。

信息时代的到来拓展了人类的生存空间,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形成了以网络环境为基础的“网络化社会”,但是,配合网络化社会的新型的行为秩序和伦理道德规范却未能形成,人类社会仍处于信息秩序“失范”的状态。近年来,因信息泄露导致的种种“门”事件、经济纠纷、民事侵权乃至违法犯罪现象层出不穷,更遑论不胜枚举的日常骚扰。百万股民的最新资料网上叫卖,人们在购买新房后接到的装修电话络绎不绝,考生参加考试报名后收到的辅导班的推销短信五花八门……这种情况不禁令人惊呼:个人信息的泄露已成为社会公害!因此,在现代各国,个人信息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在普通法系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加拿大等国以及APEC地区,一般使用隐私权的概念。如加拿大1982年《联邦隐私法》和2001年《个人信息和电子档案法》、澳大利亚1988年《隐私法》、新西兰1993年《隐私法》,以及亚太经济合作论坛APEC提出的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原则等,都是以隐私权保护概念为基础的。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使用“个人数据保护”或“个人信息保护”这一概念。如德国1990年《联邦数据保护法》、日本1999年《个人信息保护法》、韩国1999年《公共机构之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俄罗斯1999年《俄罗斯联邦信息、信息化和信息保护法》等。

当然,也有同时使用两种概念的情况,如经合组织OECD 1980年《隐私保护和个人数据跨界流通的指南》。

一、现代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及其比较

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当代世界大致可分为两种模式: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行业自律与单行立法相结合模式,二是以欧洲为代表的立法综合规制模式。

美国是采纳行业自律与单行立法相结合模式的典型。这种模式把个人隐私区分为公私两个不同的领域。在私人领域,美国是通过有关从业者的自行约束与行业协会的督促监督来保护客户的个人信息的。如著名的Truste组织,各个网站均可加入,并遵守其所要求的网络隐私保护的基本原则,以换取在其网站上粘贴Truste认证标志,从而向用户表明自己是对用户网络隐私负责的网站。在公共领域,美国通过制定单行法规范政府机构的行为,通过分散化的执行机制实现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如,《公平信用报告法案》规定了消费者报告机构如信用署对信息的使用问题,《计算机匹配和隐私信息的保护法案(1988)》以及《税法改革法案(1976)》,提出了对根据法定职责而采集的数据匹配及信息使用的限制,等等。

欧洲是采纳立法综合规制模式的典型。这种模式是通过国家立法从法律上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行政救济措施。如欧盟《个人数据保护指令(1995年)》、《共同体机构个人数据处理和流动保护规定(2000年)》、《隐私和电子通讯指令(2002年)》以及欧盟成员国根据1995年指令而进行的个人数据保护立法。

这两种模式的差别导致的结果是,国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侧重点具有很大不同。

在私人领域,美国政府规制很少,美国的隐私权保护政策重点依赖自我约束和先进科技措施来构建灵活的法律框架[1]。在美国,市场导向的机制在监管私营企业方面发挥着主导作用,这方面没有总体的隐私立法。财务记录、信用报告、医疗健康数据、录像租赁、有线电视、青少年的网上活动数据都由相关部门法令予以约束。但是,出售银行记录、监视工作人员、录像监控个人并不被禁止[2]。与之相反,在私人领域,欧洲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规定较为周详。例如,德国对于私营机构任意采集和滥用个人信息的行为给予了更多的法律约束,私营机构被综合性的隐私法所约束。德国《联邦数据保护法》要求在特定情况下,私营机构需要指定数据监控人员对法案的实施进行监控。即使某些信息允许被交流使用,但是如果数据主体不希望其关于健康、犯罪记录、执行过失、宗教或政治见解的数据信息被交流,也应当尊重其合法的权益。

在公共领域,美国法律在各类公共机构收集、处理和使用私人信息方面的规定显得详细而严格。除了1974年《隐私权法案》和《信息自由法案》外,在犯罪调查中对有线、口头和电子传输的监听监视都需遵守综合性的法案规定。相比之下,欧洲各国对政府的规范就没有如此严格。如,德国不存在特别针对公共机构的信息自由法案。1999年7月,宪法法院对1994年《联邦数据保护法案》表决决定,虽然认定该法案允许情报机关为打击恐怖主义和非法交易药品和武器,进行无搜查证自动化国际电话窃听,这种行为构成了对隐私权的侵害,但表决决定也认为,只要这些信息不传送到当地警察局,就仍然可以继续。1999年12月,宪法法院又通过了一项规定,允许政府可以在没有其他途径的情况下,对其认为有可能对宪法不利的政治团体实施监控[2]。

二、现代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差异的原因

现代社会个人信息保护模式形成差异的原因,追根溯源,在于美国与欧洲的历史文化与政治哲学传统不同。

美国这种自律模式根源可以追溯到其倾向小政府以及反对市场监管机制的传统。在英美国家,由于历史上王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如英国)或根本就没有封建专制历史(如美国),个人自由主义始终牢牢掌握着社会的话语权,国民对政府权力持不信任和防范的态度是立法的基础。例如,美国《独立宣言》开宗明义宣称:“我们认为那些真理是不证自明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每个人一些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设立政府,其正当权力来自被统治者的同意。无论何时、任何政府形式,只要破坏上述目标,人民就有权改变和废除它,并创造新的政府……”其中个人主义的蕴味不言自明。因此,在这些国家,市民社会高度自治,政府权力相对较小,相应地政府职责范围也就较为有限。因此,美国一般对人权保护更关注于限制政府权力滥用[3](P13)。相对而言,美国对来自私人组织的干涉关注较少。

在欧洲大陆国家,由于历史上中央集权制影响深远,强调集体重要性的国家主义、社群主义是社会思潮的主流,国民对国家权力持信赖而非防范态度。例如,德国基本法确立的国家基本政治原则是:民主(Demokratie)、共和(Republik)、社会福利国家(Sozialstaat)、联邦国家(Bundesstaat)以及实质的法治国(Rechtsstaat)原则。《德国基本法》第20条重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民主的和社会福利的联邦制国家。”因此,在这些国家,政府具有较大的权力,相应地,政府就负有较广泛的职责。因此,欧洲立法对政府行为的限制较少,立法更关注调整私人领域的社会关系。

三、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选择

“法律是社会习俗和思想的结晶”(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语)。因此,对于立法而言,对其利弊优劣的评价不能脱离其特定的背景。个人信息立法模式亦是如此,美国与欧洲立法的种种差异是由其不同的社会文化背景决定的,分别与其各自的具体情况相适应,彼此难分伯仲。至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模式选择,自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择其善者而从之。

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当是对个人信息进行合理利用与适当保护相结合的法律。双方中任何一方缺失都会最终造成对方的瓦解。立法必须在个人信息保护与社会信息流通两种价值之间保持相对的平衡与和谐。同时,这二者并非完全此消彼长的关系,相反,二者之间完全可以相互促进。完善个人信息权利的保护,必然增强消费者参与交易的信心与安全感,进而也就会促进个人信息的健康流通与相关交易的发展;相关交易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探索更为严密与科学的个人信息保护途径。因此,科学合理立法也完全能够实现这种价值追求之间的平衡与和谐。

具体就我国国情而言,一方面,由于我国网络产业发展起步较晚,网络经济作为一个新生事物尚处于初级阶段,需要得到更多法律和政策的支持。我国应当保护刚刚起步并正在蓬勃发展的电子网络产业,促进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因此我们不能一味采用较高标准的立法对于个人信息的利用进行严格规制。另一方面,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尚不发达,民间组织自我约束意识和能力都很不完善,单纯依靠行业自律难以达到保护效果。同时,就我国历史文化传统而言,我国素来强调集权,民众对政府职权依赖感强烈。因此,我们对于个人信息保护也应当通过立法方式赋予政府适当的管理权限。

综上所述,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应当采用单一模式,而应该博采众家之长,实行立法规制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综合模式。既要加强立法规范,又要倡导行业自律,从多角度全方位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一方面,可以通过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保护个人信息行业规范,倡导各网站公司自行参加、遵守相关规则,这样可以充分适应网络技术和网络产业的发展。另一方面,法律应当成为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应当通过立法方式制定保护个人信息的最低标准,为个人在信息遭到侵害时提供保护的最后途径,避免其救济无门,克服行业自律无强制力和执行力的缺陷。

[1]Clinton.W.J,Gore.A.J.Framework for Global Electronic Commerce[M].Washington.D.C.1997.

[2]Banisar.D.Privacy and Human Rights 2000:An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PrivacyLaws and Developments.VOL.2008[M].Electronic Privacy Information Center,Privacy International,2000.

[3]Barbaras.wellbery:Bridging theDifference[M].Privacy&Information Law Report2.2001.

责任编辑:赵新彬

Subtract:In the modern world there are two models of individu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one is the combination of industry self-discipline and separate regulation,which is characterized byAmerica;the other is the synthesized legislation which is characterized by Europe.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se two models cause states’different focuses on individu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The reason of the differences roots in the different historical cultures as well as politics and philosophy traditions between America and Europe.As to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 infor mation,China should take a synthesized model combining legislation and industry self-discipline,but not any single model.

Key words:individual infor mation;model of protection

On the Model of Individu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Wang Guan
(Law School,Henan University of Econom ics and Law,Zhengzhou450002,China)

D921

A

1009-3192(2010)04-0058-03

2010-05-12

王冠,男,河南南阳人,法学博士,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

本文为2009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招标课题“个人信息法律保护若干问题研究”(批准号:B52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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