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措施概念新论

2010-08-15 00:55梁武彬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0年4期
关键词:侦查权嫌疑人犯罪

梁武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北京100038)

侦查措施概念新论

梁武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北京100038)

从字面的通常含义出发对侦查措施进行界定,能为侦查措施学理概念的建构奠定语义基础。这有利于消除分歧,建立共同的沟通讨论平台。侦查措施是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针对其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而采取的相应处理办法。侦查措施是侦查方法的一个子系统。侦查措施与侦查手段二者理性意义趋同,但二者可以从感情色彩上来区分。侦查措施与侦查策略在方法论的侦查观下指向同一思维对象,解决的问题一致,“侦查策略”概念没有存在的必要性。“侦查措施”与“侦查行为”两个概念在外延上有很大重合,但承担不同的理论功能。

侦查措施,侦查方法,侦查手段,侦查策略,侦查行为

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问题。科学的理论大厦的建成,关键在于概念体系的形成[1]。侦查研究理论的展开,有赖于科学的概念体系的建立。考察目前学界对“侦查措施”、“侦查方法”、“侦查手段”、“侦查策略”、“侦查行为”诸概念的界定,便会发现其缺乏学科建构意义上的通盘考虑:单个概念表述含混不清,无法做到侦查学研究中诸思维对象间的彼此区分;概念与概念之间逻辑关系混乱,无法起到共同奠定侦查学基本范畴的理论功能。鉴于此,笔者尝试从“措施”的定义出发来界定侦查措施的概念,并在与以上相关概念的比较中使其得以明确,以期在理顺诸概念关系的基础上建构侦查措施基础理论研究的起点。唯此,才能进一步明确各种侦查措施实施的法律与技术规则,并“针对当前犯罪活动的规律和各类案件的特点,在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定范围内,运用相关的理论原理,结合侦查实战经验,总结出各种侦查措施的相互关系,合理论证侦查措施采取形式、步骤,最终为侦查工作的合法化和效率化目标服务”

[2](P26-27)。

一、侦查措施概念的定义

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侦查”是“公安机关为了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人而进行的调查”[3](P1467)。“措施”是“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处理办法(用于较大的事情)”[2](P186)。由此,“侦查措施”的定义可以表述为:公安机关在为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针对某种情况而依法采取的处理办法。笔者认为,宜从上述“侦查措施”的定义出发来阐述其学理概念。其意义在于从字面的通常含义,即一般人理解的含义出发,对其界定,这能为侦查措施学理概念的建构奠定语义基础,有利于消除分歧,建立共同的沟通讨论平台。

侦查措施的概念,旨在反映侦查领域中某类思维对象的共同的、特有的属性,进而做到此思维对象与彼思维对象的明确区分。因此,在“侦查措施”定义的基础上,笔者尝试用逻辑学中“被定义项=种差+邻近属”的事物定义法来揭示其学理定义。这就要求一是要找到侦查学上“侦查措施”的邻近属,二是找到“侦查措施”的种差,即侦查学领域中侦查措施区别于类似的其他思维对象的特有属性。

就“侦查措施”的邻近属而言,笔者认为,“侦查方法”是“侦查措施”的上位概念,“侦查方法”是“侦查措施”的邻近属,侦查措施是侦查方法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对于“侦查措施”与“侦查方法”的学理上的种属关系容笔者后文详论。)有学者指出:“侦查方法在形式上表现为多种侦查措施的选择、组合采用,在内容上则表现为具体侦查措施被科学、合理的实施。总之,侦查方法意指多种侦查措施的运筹安排和具体措施的科学合理实施,是在一定的方法论基础上,对侦查措施进行合理地选择、组织和实施。”[2](P26)有学者则一语中的:“侦查措施完全可以纳入侦查方法的范畴。”[4](P17)更有说服力的则是从语义上来说,“措施”概念的邻近属就是“方法”,前述“措施”是一种“办法”,而“办法”在《现代汉语词典中》中被解释为“处理事情或解决问题的方法”[3](P1467)。可见,“措施”的邻近属是“方法”,“措施”本身就是“方法”的具体表现,因此“侦查措施”的邻近属从词义上来说就是“侦查方法”。由此,“侦查措施”该思维对象作为侦查方法的表现形态,是因为具有某些特殊属性而与侦查方法的其他形态相区别,它所从属的概念(上位概念)是侦查方法。我们可以粗略地表述为:侦查措施是具有某些特性(这些特性是我们进一步要明确的种差)的侦查方法。

“侦查措施”定义中的种差是什么?“侦查措施”概念中定义的种差是指作为“侦查措施”那些思维对象共同具有的、区别于侦查学上其他思维对象的特有属性。在这里,有必要言明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侦查措施“中的“侦查”宜从广义上来理解。我国学者多立足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中关于“侦查”的立法解释,来对其进行界定。通说认为侦查是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收集犯罪证据和查获犯罪人而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有学者也指出,除了上面狭义上来使用的“侦查”(如案件侦查)之外,还存在广义上来使用的“侦查”,即包括为案件侦查服务的侦查基础工作(如刑嫌调控、阵地控制等)[2](P27)。笔者认为,在对“侦查措施”概念进行学理界定时,“侦查”宜采以上广义说,否则难以实现其理论奠基功能。

第二,这里的特有属性是“侦查措施”表现在方法技术层面的质,而非本质。也就是说,孕育侦查措施概念的母体是方法技术侦查观,而非规范论的侦查观。“概念作为理性思维的形式,并不反映思维对象的所有属性,而只反映思维对象的特有属性和本质属性”[5]。在立体思维形态的本质观的指导下,一个概念既有它的根本属性即“本质”,又有不同层面从属性的规定性,即“质”。“侦查措施”概念揭示的是此类思维对象在侦查方法技术层面的质的规定性,不是该思维对象在侦查规范层面的质的规定性,更不是该思维对象的本质。

那么考虑到以上两点,“侦查措施”定义的种差的内容有哪些呢?逻辑学上事物定义法中种差的内容可涵盖思维对象的性质、发生、关系、功能四个方面。笔者认为可从发生和功能的角度来对“侦查措施”定义中的种差做探讨,从发生上来说,侦查措施是刑事立法中针对查证犯罪、查获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采取的相应的处理办法。从功能上来说,侦查措施的设置与运行的目的在于有效行使侦查权来查证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阶段,侦查权的设定与运行要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来实现收集证据、查证案件事实与查缉犯罪嫌疑人的目标。所谓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即既要通过“权自法出”、“权依法行”的侦查法治观念来限制侦查权的扩张,保障人权,又要保证侦查权有效运行来查证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实现程序正义是法律规范问题,即价值问题(限制侦查权不当扩张、保障人权问题)。实现实体正义是方法技术问题,是作为侦查措施的具体体现。所以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预设了许多实现上述目标,以及解决实现目标过程中出现问题的具体办法,并往往采“为了……(解决某问题),可以(应当)……(采用某措施)”之立法例。侦查机关在侦查中遇到立法设定的某种问题时,就可采用立法中对应设定的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这就是侦查措施产生的法律源起。如《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23条规定:“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8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综合前述对“侦查措施”邻近属和种差的认识,侦查措施的定义也就呼之欲出了:侦查措施就是国家法定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人,针对其中出现的各种情况而采取的相应处理办法。从方法论意义上理解侦查,侦查活动就是在侦查方法的指导下通过一系列具体侦查措施的实施而表现的。

二、侦查措施与相关概念辨析

(一)侦查措施与侦查方法

侦查措施是侦查方法系统的一个子系统。众多的论著对侦查方法作了表述,大抵都认为侦查方法是侦查主体在侦查活动中为完成侦查任务或达到侦查目标所采取的步骤、规划、程序和手段。笔者认同这种观点,即侦查方法是侦查机关在认识犯罪规律与侦查规律的基础上,对立案刑事案件进行侦查的方法,它是在一定方法论基础上,判明侦查情势,对刑事技术、侦查谋略、侦查措施的运筹组合、安排使用。概言之,侦查方法指侦查情势的研判与刑事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筹组合安排和具体侦查措施的科学合理实施[4](P2)。从语义上来说,措施概念的邻近属就是方法,也就是措施本身就是方法的具体表现。侦查方法从方法论意义上理解,并不简单指称侦查措施中的某一具体类别或某一侦查措施所采取的特定形式,各种具体侦查措施的特定实施形式只是侦查方法这一抽象概念系统的具体表现形态,侦查方法必然蕴涵了一定的方法论基础。研究侦查方法的目的在于针对当前的犯罪规律和各类刑事案件的特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运用相关理论原理,结合侦查实践经验,总结出各类侦查措施之间的相互关系,合理论证具体侦查措施的采取形式、步骤,最终为侦查工作的合法化与效率化服务。

将侦查措施与侦查方法作为两个独立的部分进行研究是目前侦查学界通说,即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在实施个别侦查行为时部署和采取的策略手段,侦查方法是侦查各种犯罪案件所采取的策略方法[6]。也有人指出,这种界定方式在表述上难以使人明辨什么是侦查措施,什么是侦查方法。对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进行硬性区分的意义不大,并认为侦查措施就是侦查方法的具体体现,其完全可以纳入侦查方法的范畴[4](P17)。“单个措施及其组合的实施必然有一定的灵活空间,其中可以容纳若干种能够根据案件情势进行选择的操作系统和行为模式”。“把侦查措施当作独立于侦查方法的研究对象,容易让人忽略侦查措施的灵活性和动态性,容易让人仅仅把侦查措施视为侦查方法锁链上静止的连接点或构成方法的静态要素”[5](P17)。笔者赞同并主张侦查措施就是方法论侦查观下的概念范畴,但不认为把侦查措施独立于侦查方法来进行研究就易导致忽视侦查措施的灵活性、整体性与动态性。对侦查措施片面、孤立、静止化的认识是研究方法狭隘造成的,其本身并不能消解对侦查措施进行独立研究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笔者主张将侦查措施置于侦查方法的范畴,并以立体思维下系统认识方法为指导,对侦查措施进行系统、全面、动态的审视与研究,可以试举一例来类比侦查措施与侦查方法的关系。从侦查是一种活力对抗的认识出发[7],可把侦查类比为搏击比赛中的对抗,搏击比赛中的规则相当于侦查中的法律规范,以约束比赛双方的行为。博击比赛中的对抗双方的攻防相当于侦查程序中追诉者与被追诉者的诉讼攻防。从比赛目的上来说,搏击比赛以击败对手为目的,侦查对抗中侦查机关以追诉犯罪为目的,而犯罪嫌疑人则以通过行使包括辩护权在内的一系列诉讼权利有效对抗犯罪追诉为目的。搏击赛场上,在规则的约束下,比赛双方要通过拳、腿、摔等格斗技法来争取战胜对手,这些基本的格斗技法一招一式本身就需要拳手刻苦训练来掌握其基本技法,如拳法中直拳、勾拳、摆拳怎么打,腿法中鞭腿、扫腿、蹬踹等怎么踢,怎么动作才能使其力量最大、速度最快等。对于侦查机关而言,这些格斗技法相当于侦查措施,也就是侦查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对抗中所使用的“招法”,怎样“出招”才能既合乎法律规则,又合乎技术规则,怎样调查访问,访问的技术与技巧何在,怎样摸底排队,怎样辨认,怎样并案侦查,怎样物建、管理、使用特情,这些都是需要研究的问题,这也是侦查措施作为独立研究对象的理论意义所在之一。但仅凭借这些招法你是难以打败对手的,试想一套螳螂拳一招一势打下来,对手就会败下阵来?非也,你必须依赖于对对抗时的情势的正确解读,通过一定的方法运筹组合使用你掌握的招数来对抗对方,或攻或防,最终击败对手。击败对手采用的方法在侦查中就是侦查方法。侦查人员要在一定方法论基础上,判明侦查情势,对刑事技术、侦查谋略、侦查措施运筹组合、安排使用,这就是侦查方法问题,即侦查情势的研判与刑事技术、侦查措施的运筹组合安排和具体侦查措施的科学合理实施问题。

(二)侦查措施与侦查手段

在侦查实践、理论研究与教学活动中,都经常使用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这两个概念。一种观点认为侦查措施包括侦查手段,侦查手段是侦查措施的一个组成部分。侦查手段就是指秘密侦查措施,指侦查机关采取的以秘密侦查力量和技侦手段为形式的专门调查取证方法。包括跟踪监视、密搜密取、秘密辨认、刑事特情、侦听、邮检、密拍密录等[8]。第二种观点认为,侦查措施与侦查手段是并列的,侦查措施是指公开侦查方法,侦查手段是秘密侦查方法。有人认为,侦查措施是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依法采用的公开侦查方法。侦查手段是指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所运用的秘密方法的总称[9]。也有人认为侦查措施与侦查手段的内涵与外延完全相同,二者完全同义[10]。

在现代汉语中,“措施”一词的释义是“针对某种情况而采取的处理办法”;“手段”一词的释义一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采取的具体方法”,二指“待人处事所采用的不正当的方法”。就是说,“措施”与“手段”二者理性含义并没有什么差别,在理性意义上不能将“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在字面上分开来。但二者可以从感情色彩上来区分。手段往往带有贬义感情色彩,耍手段,以见不得人手段达到目的,即有秘密性、不正当性。之所以在侦查中“耍手段”是基于应对犯罪的需要。随着犯罪发展有组织化、专业化与智能化的趋势,作案人作案隐秘性强,反侦查能力强,运用常规的侦查措施难以达到侦查目的,于是不得不以“恶”制恶,采用一些隐秘性的、对公民权利侵害性较大的(如监听、邮件检查等)、带有强烈的谋略色彩的侦查活动来达到侦查目的。而且往往这些侦查活动一是没有明确的法律授权,程序性不强;二是因为所采取的这些侦查活动一旦暴露即会引起严重后果,需要严格保密;三是对公民权利侵害性大;四是体现强烈的谋略色彩。基于以上四点,把针对侦查中出现的某些情形而采取的符合以上四点的处理办法称为侦查手段。我认为侦查手段的外延包括:第一,《人民警察法》和《国家安全法》规定的技术侦察措施。第二,作为侦查措施变种的秘密实施的带有谋略色彩的侦查活动,如诱惑侦查。

综上所述,侦查措施与侦查手段就可以区别开来。侦查措施,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揭露、证实犯罪以及捕获犯罪分子,而依据国家颁行的法律,法规,所采用的最常用,行为性和程序性较强的那些侦查方法。所谓侦查手段,就是侦查机关为了揭露、证实重大犯罪以及捕获重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运用通常的侦查措施难以有效达到侦查目的的情形下,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依据国家默许的权力所采取的一旦暴露即会引起严重后果的那些侦查方法。

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除了主体相同之外,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目的、依据、外部特征等要素,都有某种程度的差异性。同时,由于侦查方法和侦查措施的许多要素都有某种程度的差异性,任何一方都不能包容另一方,所以二者应该属于具有并列关系的概念。

(三)侦查措施与侦查策略

关于侦查策略的界定,可谓形形色色、五花八门。有人在整理归纳了目前关关于侦查策略界定的五种观点后,无奈地指出:“侦查策略是指侦查主体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迅速、有效达到一定的侦查目的,而选择、实施侦查的方式方法。”[11](P4)该学者对其内涵做了进一步阐述:“关于侦查措施的内容,概括地说,是选择和实施侦查的方式方法。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或两个环节:从纵向看,包括选择、实施侦查措施的方式方法和选择、实施破案及结案的方式方法两个方面。从纵向看,包括选择和实施两个环节。”[11](P4)也就是说,选择环节是思维活动,实施环节是选择与决定的实践延伸。侦查策略具有固有的选择性特点,依侦查人员对情势的判断来决定。论者进一步从功能上论证该种界定的优势,“侦查策略通过选择侦查措施的种类、实施顺序及具体措施的实施方法,以保证具体案件侦查措施实施的针对性和高效性;通过选择破案、结案的方式和设计相应的方法并予以实施,保证侦查全局的高效性。”[11](P5)

笔者认为,按照该论者的观点,侦查策略与侦查方法的关系将无法厘清。因为在这里侦查策略的内涵与前述侦查方法的内涵几乎大同小异。从性质上来说,侦查策略与侦查方法二者都是方式方法,都以侦查情势判研为前提,都具有固有的选择性。从功能上来说,二者解决的问题都是相同的,即依托于对侦查情势的清醒把握,来运筹选择侦查措施的种类、实施顺序及具体措施的实施方法,保证案件侦查的效率与效益。再如,按照该种观点,侦查策略是运筹侦查措施的“软件”,侦查措施是承载大部分侦查策略的“硬件”,侦查策略不仅运筹不同侦查措施之间及同一侦查措施需要实施两次以上时的先后顺序,而且设计各种侦查措施的具体实施方法。但需要指出的是,现代汉语中“措施”本身就是解决问题的办法、方法,而方法与行为二者无法割裂,因而“措施”既有“软件”内容又有“硬件”内容。“侦查措施”作为方法论侦查观下的基本范畴,既能统摄软件内容研究,又能统摄硬件内容研究。也就是说,研究侦查措施不仅要研究具体侦查措施的硬件,也要研究侦查措施的软件,将侦查措施的软件称为侦查策略,那将侦查措施的硬件称为什么?难道硬件就不值得研究,就不配再用一个概念来界定?很无奈,持该观点的人并未给出答案,并将本属于从属关系的侦查措施与策略并列,造成逻辑上的混乱。正是因为这种混乱,所以他们往往有这种含混的认识:“正因为二者之间的密切关系,侦查学中常常将侦查策略与侦查措施合称为侦查策略措施或侦查策略方法”[11](P8)。既然两个概念都在方法论的侦查观下指向同一思维对象,解决的问题一致,那么笔者不能不对“侦查策略”存在的必要性提出质疑。为了避免学术上的重复建设与学术精力的浪费,笔者建议取消侦查策略的提法。

(四)侦查措施与侦查行为

方法论的侦查观是孕育“侦查措施”概念的母体。而诉讼论的侦查观是孕育“侦查行为”概念的母体。二者在外延上有很大重合,如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搜查、扣押书证物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鉴定,通缉既是侦查行为,又是侦查措施。为什么对于同一思维对象,却形成了不同的概念?除了造成使用中的混乱之外,其意义何在?这只能在两种不同的侦查观之下才能得到解释。所谓方法论的侦查观,多为公安院校的研究人员所秉持,其研究侧重于侦查方法,其价值目标是有效地查证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为侦查实践提供直接的技术支持与行为指导。其体现了侦查的扩张性。即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在方法论的侦查观下,为了达到有效查证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嫌疑人的目的,就要把侦查权运用到极致,一直到它的界限为止。这也是侦查实践中许多违法现象的观念根源,如羁押适用率极高,并被异化为惩罚的手段,成为获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工具。正因为我国刑诉法没有规定任意侦查原则与比例原则,而且在侦查实践中这种做法能极为便利与有效地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既然此法行之有效,而且成本又低,表面上又与现行法律不相抵触,何乐而不为呢?所谓诉讼论的侦查观,多为法学研究人员所秉持,其研究侧重于对侦查权的配置、运行(侦查程序)一般原理,其价值目标是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控制侦查权,保障公民权利,为侦查立法、执法的正当性提供观念指导,其体现了侦查权的限缩,即控制侦查权的不当扩张,保障公民权利。侦查行为与侦查措施就是在两种不同的侦查观下“横看成岭侧成峰”之结果。对于同一类思维对象,若从方法论的角度观之,以有效查证案件事实、查获犯罪事实为目标,以期应对侦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关注其行使的技术因素、方法因素,这样我们就将上述思维对象概括为“侦查措施”,并把它作为侦查方法理论的逻辑起点。若从诉讼论的角度观之,以规范侦查权的运行、关注侦查权运行的正当性为目标,以期控制侦查权、保障人权,关注其行使的正当程序因素,这样我们就将上述思维对象概括为“侦查行为”,并把它作为侦查规范理论的逻辑起点。

一言蔽之,侦查措施与侦查行为只有在上述两种不同的侦查观下才能得以明确界分。对于法律规范中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搜查、扣押书证物证,勘验,检查,侦查实验,鉴定,通缉等,在诉讼论的侦查观论域中,被称为“侦查行为”,其概念的理论价值在于突出侦查权运行的具体表现行为应被纳入法治的轨道,侧重于实现程序正义,以限制侦查权的扩张,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而在方法论的侦查观论域中,它们被称为“侦查措施”,其概念的理论价值在于从方法论的视角出发追求如何才能更好地收集证据、查证线索、回溯案件事实与查获犯罪嫌疑人,侧重于实现实体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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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 克

D918

A

1009-3192(2010)04-0028-05

2010-04-07

梁武彬,男,山东诸城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侦查学博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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