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顾培东
当下对能动司法在学术层面上的讨论,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追溯我国能动司法的源头,有关能动司法的故事,总是从“马伯里诉麦迪逊案”讲起;在语词上,也往往是将能动司法与司法能动主义混同使用。二是讨论者通常根据各自对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认识和理解来评价中国的能动司法,并且往往截取西方司法能动主义的某一或某些特性与内容,比附中国的能动司法,进而得出相应的结论。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或司法方式,中国的能动司法与西方司法能动主义既有知识上的缘脉关系,也有现象上的同质性,但由于各国政治及司法制度的不同,两者亦有一定区别,总体上应将中国能动司法视为世界法治语境中司法能动主义的一种特殊形态。中国能动司法的内容主要体现为这样四个方面:一是把追求社会目标的实现作为司法的基本导向;二是以多元社会规则、多重社会价值作为司法的考量依据;三是把调解作为处理社会纠纷的常规性司法方式;四是把便民、利民作为司法运行中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西方司法能动主义是以司法独立性较强、全社会规则化意识较为明确、法官职业化制度较为成熟为基本条件的,因此,对于国情差异较大的中国来说,能动司法在实践形态上对西方司法能动主义应既有保留,又有创新和发展,同时应从多方而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亦即:宏观上,建立良性的司法与政治的互动机制;中观上,建立有效的最高司法机构指导机制;微观上,建立合理而有序的法院内部审判运行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