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马明亮
自由裁量权是警察的固有权力,而且通常是一种 “应急权”。纵观排除规则的发展史,美国法院对警察滥用裁量权的行为尤其是过失行为一直犹豫不决。法官们极不情愿地干预警察的“应急能力”——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紧张、不确定与快速因素卷入其中。正是排除规则体系与警察自由裁量权的内在紧张关系,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目的的排除规则体系在美国不断收缩。因此,以遏制警察非法行为为目的的排除规则是靠不住的。本文主张,考虑到职能分工的现实、审判权与侦查权使命的差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局限,代表司法正直性、纯洁性的法院,在现代警务的发展征途上应当扮演合宪性审查义务,而不应是具体侦查行为合法性、正当性的衡量者。因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应当以实现法院审判公正与程序公正、司法纯洁性为目的,遏制警察非法行为是其附带后果,而不应成为出发点。由此,将非法证据分为两类:一是故意的、恶性的非法行为所获得的言词证据,比如通过刑讯所获得的被告人口供,应当适用排除规则,不仅是为了保障宪法性权利,更因为它为程序公正所不能容忍;二是基于裁量权的滥用与越权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比如缺乏程序要件的搜查、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交由警察内部审查与行政惩戒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