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档案开放中如何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2010-08-15 00:46林春万
黑龙江史志 2010年17期
关键词:隐私权馆藏个人信息

林春万

(泉州市鲤城区档案局 福建 泉州 362000)

《档案法》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一般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为此国家档案局先后制定了《各级国家档案馆开放档案办法》和《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档案解密和划分控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等文件。笔者也参与对馆藏满三十年档案的解密和划控工作,由于大家对问题的分析角度不同,在“划控”问题上宽严标准掌握不一,经常就一些具体文件是否开放展开讨论。本文拟从档案信息隐私的内涵和特点入手,阐述如何处理档案开放与保护隐私之间的关系,以更好在档案开放中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一、档案信息隐私的内涵

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让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信息,不愿他人干涉、不愿被他人侵入的个人领域。隐私包括私人活动、个人信息和个人领域等不与公共利益、社会群体利益相关的活动等。私人活动是一切个人的活动,如日常生活、社会交往、夫妻的两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等;个人信息也称个人情报、个人资讯,包括个人所有的情况,如身高、体重、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收入状况、社会关系、家庭情况、姓名、肖像、住居、家庭电话号码、住址、政治倾向、宗教信仰、储蓄、档案材料、计算机储存的个人资料、被罪犯侵犯记录等;个人领域也称作私人空间,是指个人身体的阴私部位和个人居所、日记本、个人通讯器材等。虽然我国的法律未将隐私权明确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权利从立法上予以确认,但有关公民隐私的保护在相关法律法规当中却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侵犯他人名誉权处理”。公民隐私受法律保护,体现了公民充分享有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这是减少社会碰撞,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隐私权是公民的人格权,它一般包括这样几种内容:一是隐私隐瞒权,为维护自身人格利益的需要,公民对自己的隐私有权隐瞒,使其不为人所知;二是隐私利用权,公民对自己的隐私,不但享有消极隐瞒不用的权利,还同时享有利用的权利;三是隐私支配权,支配自己的隐私,准许或者不准许他人知悉或者利用自己的隐私;四是隐私维护权,当自己的隐私被泄漏或者被侵害的时候,有权寻求司法保护。当一个人对自己的隐私不愿意让人知道时,他人恶意进行探听,是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而一个人自愿将自己的隐私告知某人,则是正当地行使隐私权。当然,在行使隐私权不能违背公共利益,还应适当考虑满足公众知情权。

二、档案信息隐私的特点

当前县、区级国家综合档案馆馆藏中的档案,大部分是建国以后的文书档案,且立档单位绝大部分为党政机关、行政、企事业单位,档案内容涉及党务活动和国家行政管理的方方面面,包括对个人奖励、处罚、任免、录用、调配、行政审批等文件材料,这其中也包含了属于个人信息的隐私材料,如;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中涉及个人财产,人大代表花名册中涉及个人简历,知识青年上山下乡登记表中涉及家庭情况和社会关系,公民结婚登记档案中涉及个人婚史和健康状况,还有馆藏中的非诉讼案件档案和死亡干部职工档案中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就更多了,对涉及公民隐私的档案,在实施档案开放中,如何把握控制使用范围的“度”?我们不妨先对馆藏中涉及个人隐私或个人信息档案的特点做一些分析:

1、个人信息一般不单独存在,而是包含在公务文书之中,如,一个单位的干部职工花名册中一般都记录了该单位所有在册人员的基本情况,如工作简历、工资和政治面貌等个人信息;单位对个人的处分决定中,一般都列举了被处分对象所犯错误事实以及认错态度等。

2、个人信息一般与国家行政管理或行政审批有直接关系,如,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其中记录的某个人拥有某地块使用权,是个人权益,属于个人信息,但该权益是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表格中的审批意见栏中,如果没有政府审批的信息,个人是不能得到该权益的;还有招工登记表、公民结婚登记表等,表内记录了不少个人信息,但这些信息是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行政审批的依据,往往与行政审批意见联在一起,不可分开。

3、有的个人信息在材料形成之初就已在一定范围公开,如,党代会、人代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等公众人物的简历在选举前、后一般都会在一定范围或社会公布;还有干部提拔、职称评聘、评选先进和行政处罚等,当事人的某些个人信息一般要向社会公示。

4、馆藏中纯属个人信息的个人档案、名人全宗等,也有某些材料已经公开,如个人作品、悼词等。从对馆藏中个人隐私材料的特点分析中可以看出,不少个人信息是与公务文书密不可分,这种档案一旦开放,个人信息也跟着开放,一旦控制,公务活动记录也随着控制;档案要开放,是法律规定的,应当开放的档案,不向社会开放是违法的,隐私受保护,负有隐私保护责任的单位,泄露个人隐私,同样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档案开放与保护隐私之间的关系处理

从档案利用的角度来看,档案开放是向全社会开放的,这其中也包括当事人本人及其亲属,档案控制也是对社会利用档案的控制,当事人本人及其亲属也在控制之列;且馆藏开放档案和控制档案在利用手续上是有很大差别的。近几年,公民到档案馆利用本人及其亲属的婚姻档案、招工档案、上山下乡档案、土地审批档案的约占档案馆提供利用的70%以上,可见,涉及公民隐私档案的利用者绝大部分是公民本人。在实施档案开放、划分控制利用范围时,应统筹考虑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个人隐私和方便提供利用等要素,笔者认为应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社会公共利益和隐私权的关系。在现实中,为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应当准许将某些涉及个人信息的档案开放。报载:欧洲某国公共汽车无人售票,乘客自觉买票,一青年有过二次没有买票的行为,结果该青年四处求职都无果而返,原因是用人单位,通过网络查询,得知该人有两次不诚实的不良记录,所以不用。可见在国外,个人的不良记录与社会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其隐私权就不再隐蔽,而是可以在网络上披露的;在我国,目前同样可以在网络上查询高校毕业生的相关证件。

2、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关系。向社会开放档案从某种意义上来讲正是为了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和知情权,《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实施以来,各地的国家综合档案馆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最大限度地开放档案,弥补现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对过去信息量的不足,这对公民参与政务,并对国家行政事务进行监督,具有积极意义的。笔者认为,凡是政府行政审批事项的档案,尽管其中也包含某些个人信息,一般也应向社会开放。如:公民建房用地审批表,应当开放,理由是,该文件记载了政府把某一地块的使用权批准给谁使用了,在我国,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即全民所有,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当然有权知道属于主人所有的财产目前谁在使用,有权监督使用者是否违规使用。馆藏中类似这样的档案还有:由政府签发的林权证、自留山证、建国初期的土地证等,这些证件是个人执业凭证,也是调解纠纷依据,把权属范围向社会公开,对公民与四邻和睦相处,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很大的促进作用。在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中,原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工商企业相继改制,企业职工需要利用当年的招工档案、上山下乡档案来证实自己的工龄以维护切身利益,这部分档案如果控制使用,下岗职工因为暂时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单位介绍信,查阅档案就没有那么方便,公民“了解自己的事务”的知情权就会受到一定限度的限制,笔者认为这部分档案不宜列入控制使用范围。公民婚姻档案是否开放,在“划控”时争论最多,笔者认为公民结婚登记,实质上也是政府行政审批的一种,公民一旦领取结婚证,其合法权益就受法律保护,第三者若插足其中,轻者受道义上的谴责,重则涉嫌破坏婚姻家庭罪,破坏军婚罪,婚姻档案维护的不仅仅是夫妻双方的权益,从某种意义上讲对他人也是一种救助。对此笔者持开放的观点。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认为政府行政审批可以向社会开放,仅指审批结果可以开放,对审批过程中由个人提供或通过调查取得的证明性材料,属个人隐私的,不宜开放。如:与招工有关的个人体检材料、家庭及社会关系政审材料和婚姻档案中的婚检材料等就应控制使用。

3、对原已公开的个人材料是否开放不宜绝对化。隐私的一个重要特征是隐秘性,如果不具有这一特征就不是隐私。公民的私人情况或信息资料已经公开,则不能视作处于隐秘状态,不再属于隐私范围。上面所列举的党代、人代代表简历、领导干部任前公示材料等,已经向社会公开过,无须控制使用。但某些在一定历史时期公开的个人材料,现在若继续公开,可能会对个人产生不利影响的档案材料,就应慎重考虑是否开放,特别是一些先进典型材料,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它代表了一定的历史潮流,是先进典型的,但经历史检验,证明它是错误的,这样的材料现在不宜继续公开。如:某人在大跃进年代所作的“亩产水稻超一吨”经验介绍,某人在“批邓反击右倾翻案风”会上的典型发言等,尽管当时已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宣传,但事过境迁,过来人都知道那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这种档案就应该控制。笔者认为,建国以来我国历次政治运动中形成的不论是先进材料,还是个人检查的档案材料,现在都不宜开放。

4、馆藏非国家所有的档案中涉及个人隐私材料是否开放应由权利人决定。权利人对属于自己的隐私可以行使支配权和利用权,权利人同意开放且开放的内容又不与法律和社会公德相抵触,档案馆可以将其开放,反之,权利人不同意开放的档案,即使隐私已失去隐秘性,也应控制使用。

总之,档案部门在开放档案的过程中,既要维护个人的知情权,又要保护个人的隐私权,在档案的解密划控中做到既合法又合情,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档案部门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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