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下分期装运的几个问题

2010-08-07 09:29王金根
对外经贸实务 2010年6期
关键词:交单装运受益人

王金根

分期装运是指信用证中货物各批次装运日期或期限已确定的分批装运。UCP600对分期装运有着明确的规定。然而规定过于简略,而实践中所发生的情况又较为复杂,有必要结合信用证法律原理对不符点放弃对分期装运效力的影响以及某一期内不足量或超量装运对分期装运效力的影响进行深入分析。

一、分期装运意义

分期装运是指信用证中货物各批次装运日期或期限已确定的分批装运。由此可知,分期装运和分批装运不同,他们的根本区别在于信用证是否确定了各批次的具体装运时间,如果信用证确定了各批次装货时间,则属于分期装运,否则便是分批装运。

UCP600中分期装运规定在第32条: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间段内分期支款或分期发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支取或发运时,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根据该条规定,受益人应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的期限付运各批次货物,一旦某批次货物未能在指定期限内装运,则信用证对该批及以后各批次装运均失效。这个规定,并不考虑受益人未交付某一期货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也不论该期违约是否使得申请人(买方)有理由充分断定对今后各期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银行都可以拒绝对该期及以后各期拒绝承付。这完全不同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73条的规定。UCP600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信用证独立性、抽象性原则。因为具有审单义务的银行独立于基础合同之外,它只是单据专家而已,而并非货物专家,自然它也就无法对与基础合同有关的各批货物做出判断,以确定该批货物是否构成根本违约,或者是否有理由充分断定对今后各期货物将会发生根本违反合同。UCP600的这一规定,一方面简化了银行的审理标准,使得银行比较容易判断与把握,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障申请人(买方)的利益。

然而,鉴于UCP600关于分期装运规定过于简略,而实际业务中出现的情况又比较复杂,故而有必要结合信用证法基本原理进行深入的讨论。

二、不符点放弃与分期装运

如果受益人在装运货物后将第一期单据提交银行请求付款,则银行在审查单据存在瑕疵时,其可根据第32条的规定,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拒绝承付。然而,若单据只是存在轻微瑕疵或者申请人放弃不符点,银行据此而对受益人进行承付的话,则此时信用证对随后各期法律效力如何?受益人可否以银行放弃第一期不符点为由而主张银行应对随后各期相符交单进行承付呢?

对此,笔者以为,就该问题,我们必须理解银行放弃不符点的性质。银行放弃不符点,实践中有两种类型,即一是受益人主动联系申请人,要求其通知银行其放弃不符点,从而请求银行对受益人进行承付;第二种是银行主动联系申请人,询问其是否放弃不符点。然而,不论是银行主动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还是申请人主动联系银行放弃不符点,银行都居于主动、独立地位。因为银行享有信用证下的独立性,其“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或抗辩的制约。”(UCP600第4条)它在确定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不符合信用证规定时,“可以拒绝承付或者议付”,(UCP600第15条a款)并可以“依据其独立的判断联系申请人放弃有关不符点。”(UCP600第15条b款),纵然银行从申请人处收到放弃不符点的弃权,其也可自由决定是否“接受该弃权”(UCP600第15条c款iii项b)目)。

既然银行对于是否放弃不符点具有绝对的主动权,则其在放弃不符点的情况下,根据禁反言原理,自然没有理由主张信用证对随后各期失效,除非其在放弃不符点时明确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益人其放弃本期不符点并不会使得其依然承担了对信用证随后各期的承付责任,或者说,银行对该期付运的认可仅限于该期,对以后各期均不生效。笔者以为,如此解释,并没有给银行施加过大的负担,而却又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特别是在银行依其独立判断而主动联系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时,很有可能受益人根本不知道该不符点的存在。而对受益人利益进行保护,尤其是在不符交单情况下,是信用证的精神所在(对此,UCP第16条c款规定也有较好的体现)。故而,在银行放弃不符点的情况下,其不得再以该期存在不符点为由而拒绝承付随后各期相符交单,除非其在放弃不符点时有相反说明。

同理,如果开证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就第一期不符点通知受益人,根据UCP第16条f款规定,银行“将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交单”,换言之,在法律上,该批瑕疵单据被认为是“相符”单据。既然该批单据被认为是“相符”交单,则也就并不存在第32条所规定的“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证规定期限发运”,自然也就无所谓“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了。

然而,如果在第二期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与第一期相同的不符点时,银行可以单据不符为由主张拒绝承付第二期,并依据第32条的规定,主张信用证对该第二期及随后各期失效。因为,银行审单具有独立性,其放弃第一期不符点,并不意味着银行有义务接受随后各期类似不符点。对此Official Opinion R332 - 1998/99有明确的规定,“银行在接受之前单据的不符点的事实(无论申请人是否弃权),并不使得该银行必须承受接受任何将来支款的类似不符点的义务,但当地国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美国纽约州法院于Rabalen v. Generale De Banque SA一案中也持相同意见,认为开证行在头两批单据中放弃不符点并做出了兑付,这一事实并不表明开证行也会在第三批交单中放弃相似的不符点。

三、某一期部分装运与分期装运

(一)某一期内不足量装运效果

假设信用证规定,第一批货物800公吨应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0交付;

第二批货物1000公吨应于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20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500公吨应于2009年7月21日至月30日交付。卖方因第一批货物备货不急,而决定先按信用证期限于2009年月5日付运500公吨;第二批于2009年7月15日付运1000公吨;第三批于2009年7月25日付运800公吨。并随后向银行提交单据请求承付。那么,银行是否得以第一期单据与信用证不符而拒绝承付?随后各期是否均因此失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答案比较明显,因为受益人第一期货物只付运部分(500公吨),尚余300公吨货物没有在7月10日之前(包括7月10日)予以付运,故而其第一期货物并未按照信用证规定发运,自然,信用证对随后各期均告失效,这是UCP600第32条的本意所在。ICC Official Opinion TA633 – Unpublished中也持相同观点。

然而,就该第一期,银行得否依据第32条规定而主张对该期失效呢?对此,我们应综合UCP600第14条、第15条、第31条以及第32条的规定进行理解。根据UCP600第31条a款的规定,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装运,但信用证可以做出相反规定。所以,在信用证就某一期付运允许部分装运的话,受益人第一次交货500公吨,完全符合信用证的规定。那么,在受益人将500公吨货物单据提示银行请求承付时,银行“必须对提示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是否构成相符交单。”(UCP600第14条a款)当银行确定提示相符时,“就必须予以承付”。(UCP600第15条a款)银行不得以第一期付运中,受益人只付运500公吨而尚余300公吨为由拒绝承付。如果赋予银行据依此理由拒绝承付的话,则完全有悖于信用证单据相符原则。而这一原则是信用证赖以存在的基础之一。

事实上,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ICC Document No.470/278中的意见也与此相同,其认为,除非当事人在信用证中另有规定,信用证对在指定的分期装运期限内只装运了一部分的分期装运失效,而且除非信用证允许分期装运中可以只装运一部分,那么,不管信用证是否允许在各装运期中可以分批装运,信用证对已装运部分以后的分期装运均告失效。这就是说,如果受益人在某一期内货物装运数量少于信用证要求,则该信用证对以后各期失效。至于该期已装运部分,如果信用证允许在分期装运中再部分或分批付运,则信用证对该期已装运部分有效,否则无效。回到前述问题,如果该信用证允许各期当中再分批装运的话,则在首批装运500公吨时,银行应对该500公吨的相符交单进行承付。

(二)某一期内超额装运效果

假设信用证规定,第一批货物800公吨应于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10交付;

第二批货物1000公吨应于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7月20日交付;最后一批货物500公吨应于2009年7月21日至月30日交付。并且,信用证金额与货物数量均允许有不超过5%的增减幅度。而受益人按信用证期限于2009年7月5日付运900公吨;第二批于2009年7月15日付运1000公吨;第三批于2009年7月25日付运500公吨。并随后向银行提交单据请求承付。则银行是否可以第一期付运超过800吨的5%的增幅而拒绝承付?随后各期是否均因此失效?

对此,我们应首先理解在允许分配装运时,增减幅度适用于每批装运还是只适用于货物总量?根据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在信用证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信用证关于数量等的增减幅度并非仅指货物的总体数量,而且还应适用于每一批货物或者每一种类的货物。即,每批货物和每一单项货物的单据都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数量和增减幅度。因此,在此案中,因为受益人第一期货物没有遵守信用证5%增减幅度,属于超量付运。

其次,对于超量付运,银行可否拒绝承付?UCP600第18条b款规定,银行“可以接受金额超过信用证所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倘若有关银行已承付或已议付的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允许的金额,则该银行的决定对各有关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款规定,对于超量付运,在发票金额没有超过信用证所允许的金额的条件下,银行“可以”接受,当然也就可以拒绝,这完全属于银行的自由决定权。但不管银行做出任何决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从而,在该案例中,一旦银行以第一期付运超过信用证允许增减幅度为由拒绝承付,则即属于UCP600第32条所规定的,未按照信用证规定期限“付运”,从而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 但是,如果银行对于第一期付运超过信用证允许增减幅度并没有拒绝承付,则信用证以后各期是否依然有效?个人以为,银行既然可以自由决定“接受”或“拒绝”超过信用证允许幅度增减这一不符点单据,则在银行放弃不符点,而将其“视为”相符单据予以承付,根据禁反言原理,自然没有理由允许银行主张信用证对随后各期失效,除非其在放弃不符点时明确以书面形式告知受益人其放弃本期不符点并不会使得其依然承担了对信用证随后各期的承付责任。如前述,如此解释,并没有给银行施加过大的负担,而却又有利于保护受益人利益。

四、结束语

总之,由于信用证就分期装运的规定过于简略,而实践又过于复杂。在将来对UCP600规定进行修改时,有必要对此详加规定。当然,在修改之前,可以由ICC银行委员会针对前述问题为银行及国际贸易当事人提供较为权威的解释,以便于实践中的操作,从而更好的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苏宗祥、景乃权、张森林编著,《国际结算》,中国金融出版社2004年第三版,第237-239页。

[2] Rabalen v. Generale De Banque SA, Brussels, 1999 U.S. Dist. LEXIS 13775 (S.D.N.Y.)[USA]. IIBLP 2000 Annual Survey, 329, 330.

[3] 东京银行编,中国银行译,《贸易与信用证》,中国金融出版社1989年版,第154页。

[4]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8-1999. Edited by Gary Collyer. [ICC publication No,596. p. 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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