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盗赎金应由谁买单

2010-08-04 07:29中国太保航运保险事业部李聪荣
中国船检 2010年2期
关键词:赎金索马里投保

中国太保航运保险事业部 李聪荣

近来,索马里海盗频频出现在新闻报道中,也不时耳闻航行于索马里海域的船舶被海盗劫持。船东出于保护船员人质安全,同时也为了船货安全,不得不向海盗支付大笔赎金,而船东为向船上货物所有人摊回部分赎金,在船舶抵达下一港口时宣布共同海损,要求货主提供共同海损担保,否则,船东有权滞留货物。这时,货主(被保险人)会要求保险公司根据货运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并出具共损担保函,但是保险人对于海盗行为下的海盗赎金是否可列入共同海损分摊存在争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对该问题存在分歧,形成目前海上保险争论焦点之一,也是保险业界当前需要解决的紧迫问题。

◎何为海盗行为?

最早界定海盗行为的国际立法是1937年《尼翁协定》,称潜水艇攻击商船的行为是违反最起码的人道要求而应正当地被视为海盗的行为。

1958年《公海公约》将海盗行为定义:私有船舶或私有航空器之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公海上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其上之人或财物,对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之船舶,或其上之人或财物,实施任何方法之强暴行为、扣留行为或任何劫掠行为的,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之事实而自愿参加活动的,教唆或故意便利上述所称之行为,均视为海盗行为。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行为的概念,特别是行为主体的认定,仍沿袭了1958年《公海公约》相关规定。

鉴于各国保险法领域没有关于海盗行为的界定,但保险条款含有关于承保海盗风险的规定,国际立法关于海盗行为规定是否适用于保险法领域还有待商榷。从海上保险实践而言,业界比较认同海盗行为成立条件的传统界定:

1、行为发生的地理范围可以比较宽泛,只要发生在海上即可,没有领土或者国家限制;

2、在行为之前或者行为当时,行为人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

3、行为人的动机是出于私利。

但近年的索马里海盗行为同传统海盗行为有些不同,这些海盗劫持船舶之后,并不对船舶或者货物进行破坏,而是将它们保存完好,改成向船东索要赎金。因此,这样的海盗行为却给保险人确定保险责任带来麻烦。

索马里海盗行为发生在海上,他们都使用威胁或使用武力,并且最主要的是他们的行为和目的都是谋取私利,获得不法利益。从本质上看,目前索马里海盗的这种行为应该属于海盗行为的范畴。

◎海盗赎金是否成立共同海损

源自海商法的共同海损原则,限于同一航程中涉及共同海上冒险的财产。英国最早对共同海损原则下定义的判例是Brirkleyv.Presgrave一案,Lawrence法官说:“为保障船舶与货物安全所发生的特殊牺牲或特殊费用引起的一切损失属于共同海损的范畴,应当由所有受益方按比例进行分摊”。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6条包含了共同海损的定义:

1、共同海损损失是由共同海损行为造成的或其直接后果所致的损失。它包括共同海损牺牲和共同海损费用。

2、在危险发生时,为保护公共冒险(同一航程)中处于危险的财产,如果有意而合理地做出或产生任何特殊牺牲或费用,即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从以上共同海损定义可以看出,成立共同海损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同一航程必须处于危险中;

2、该危险必须是真实的,而非想象的,而且必须是紧迫的;

3、牺牲或费用必须在特殊的场合做出或发生,且应超出为履行运输合同所须付出的范围。

索马里海盗索要赎金是一种海盗行为新的表现形式,其与传统的海盗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失有比较大区别。在索马里海域被海盗劫持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往往向海盗支付赎金而船舶获得释放后船长在到达下一港口宣布成立共同海损,因为船舶所有人支付赎金为了同一航程船货双方共同安全而采取措施,似乎已经构成共同海损。对于该船宣布的共同海损,货方或货物保险人往往表示质疑,因为国际通用的约克安特卫普理算规则,特别是在国际上广泛使用1974约克安特卫普理算规则,以及1994约克安特卫普理算规则、北京理算规则都没有明确将赎金纳入共同海损理算范畴。国际上著名的三个理算人协会CAAA、AIDE、USAAA目前对赎金是否可列入共损分摊未公开表明态度,主要是从赎金性质看,在有些国家不具有合法性。

近期英国伦敦保险市场有意将海盗赎金列入共同海损。其一、英国法承认赎金的合法性;其二、海盗赎金相对船舶、货物的价值而言占很小的比例,若船舶承运人不支付赎金而任其被海盗扣押,有可能导致船货全损或者推定全损,则保险公司要支付更多保险赔款,这是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对赎金的性质衡量再三所做出的无奈选择。

◎ICC条款(1982/01/01)和2009年CIC条款对海盗行为的立场

在英国早先“海盗(piracy)”属于海上风险予以承保,后来又由战争险予以承保,现在又回到海上风险的范畴。1982年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分为A、B、C条款,其中A条款承保海盗险,但B、C条款就不承保海盗险。A条款承保海盗险条款相关条文如下:

“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不包括下列第4、5、6和7条规定的除外责任……

6.2捕获、扣押、扣留、拘禁或羁押(海盗除外),和由此引起或任何试图威胁产生的后果……”

上述协会货物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类似于CIC条款中的一切险但承保范围有区别,并且ICC条款(1982/01/01)除外责任条款也明确海盗险不在除外责任范围之内,因此,ICC条款(1982/01/01)(A)承保海盗风险。

投保ICC条款(1982/01/01)B、C条款的货主如果希望受到“海盗”风险的保障,需要特别的做法。如果他希望受到“海盗式偷窃”(或其他形式的偷窃)的保障,他可以加保偷窃提货不着险。至于海盗或其他人的恶意损坏,则需要加保恶意损坏险。

我国2009年CIC条款的责任范围分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其中一切险条款规定:

“除包括上列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但在CIC除外责任条款规定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除外,而我国的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规定:

“责任范围

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直接由于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和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或海盗行为所致的损失……”

从以上条文规定看,我国CIC条款似乎并不承保海盗险,若要投保海盗险,则需要另外投保海洋货物战争保险条款。鉴于平安险、水渍险是列明风险条款,若货主投保平安险、水渍险,希望受到海盗风险的保障,则附加投保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至于货主投保一切险是否同时也包括海盗险,目前在海上保险实务中有分歧,有些学者认为作为附加险的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列明承保海盗行为,因此,在一切险条款下不予承保海盗行为,而有些学者认为一切险是口袋条款,海盗行为所产生的赎金属于外来风险所致,故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笔者认为,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有必要予以限制性解释,附加险是在承保基本险基础上投保的险种,既然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列明承保海盗行为,故一切险不应该再承保海盗行为。

通过以上海盗行为、共同海损成立条件、ICC条款(1982/01/01)和2009年CIC条款对比分析,当船舶被海盗劫持后船舶所有人支付赎金,船长在下一港口宣布共同海损,是否成立共同海损以及海盗赎金是否可列入共同海损分摊范畴,需要等待国际理算机构以及英国伦敦保险市场达成共识,同时也需要各国司法判决予以确认(最近索马里海域被海盗劫持的“KOTA WAJAR”船舶所有人支付海盗赎金后宣布共同海损,理算机构出立的共损担保函明确海盗赎金由船货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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