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算清缴年终结账应关注的成本费用问题

2010-04-29 00:44秦文娇
国际商务财会 2010年4期
关键词:薪金所得税纳税

秦文娇

年年岁岁花相似,岁岁年年“税”不同。2009年是中国经济不平凡的一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财税部门顺时应势,出台了一系列财税政策,从而直接影响了企业的年终结账和汇算清缴,本文将结合2009年出台的一些财税政策,简单归纳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应关注的成本费用扣除问题。

一、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

在进行2010年(即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纳税人应该关注一下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的相关问题,尤其是对《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的理解和掌握,以及它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的区别与联系。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就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进行了以下几个要点的汇总: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包括:娱乐、健身、旅游、招待、购物、馈赠等支出;购买商业保险、证券、股权、收藏品等支出;个人行为导致的罚款、赔偿等支出;购买住房、支付物业管理费等支出;应由个人承担的其他支出。

◆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进行严格控制。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财企[2009]242号与国税函[2009]3号的主要差异表现在“为职工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上:财企[2009]242号规定,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国税函[2009]3号规定,包括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范畴。对此,在进行相关税务处理时,应当按照国税函[2009]3号的规定执行。

◆企业为员工报销的汽油费、物业费、个人出差餐费属于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特别提醒:注意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

●工资薪金发放的对象:即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要注意与临时雇佣人员的劳务费区别(强调服务的连续性和周期性);同时,员工应为企业提供服务,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

●工资薪金必须是“实际发放”的,这里的发放不等同于发生。

●关于工资薪金的“合理性”,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

二、关联方借款利息支出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借款,应符合税收规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比例(注:金融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5:1,其他企业债资比例的最高限额为2:1),关联方之间借款超出上述债资比例的借款利息支出,除符合财税[2008]12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情况外,原则上不允许税前扣除。对于关联方企业借款利息费用扣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作了进一步规定:

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

另外,关注与利息相关的2个最新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企业向股东及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因此对外借款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广告费、业务宣传费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会计上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全部计入当期“销售费用”科目核算,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方,作为会计利润的抵减额。由于税法上允许广告费和业务费的余额无限期向后结转,由此产生的暂时性差异,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进行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四、业务招待费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即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应同时满足以上规定。

例如,某企业2009年度销售收入2 400万元,本年共列支业务招待费30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可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30×60%=18(万元),但最高扣除限额=2 400×5‰=12(万元),故只能扣除业务招待费1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8万元(30万元-12万元)。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1081号)附件中附表一(1)《收入明细表》填报说明的规定,“销售(营业)收入合计”填报纳税人根据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该行数据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因此,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计算基数,应以税法口径下的收入为准,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根据税收规定确认的视同销售收入,但不包括营业外收入。

五、研发费用

根据《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发改委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会计规定,内部研究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其成本为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以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除此之外,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支出应予费用化计入损益。

例1:甲企业当期为开发新技术发生研究开发支出计1 000万元,其中研究阶段支出100万元,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前发生的支出为100万元,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800万元。税法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假定开发形成的无形资产在当期期末已达到预定用途(尚未开始摊销)。

甲企业当期发生的研究开发支出中,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予费用化的金额为200万元,会计上计入当期损益,税法上按300万元(200×150%)当期税前扣除,即税法上也不作为资产,计税基础为零。形成无形资产的成本为800万元,即期末所形成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为800万元,在未来期间可予税前扣除的金额为1 200万元(800×150%),其计税基础为1 200万元,,形成暂时性差异400万元。

该项无形资产并非产生于企业合并,同时在初始确认时既不影响会计利润也不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确认其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产生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需要调整该项资产的历史成本,准则规定该种情况下不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

在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时,企业研发人员指直接从事研究开发活动的在职人员,不包括外聘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为研究开发活动提供直接服务的管理人员。

六、开办费

《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明确,新税法中开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也就是说,新税法下企业开办费既可以一次性扣除也可以分期摊销。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会计科目与主要账务处理”(财会[2006]18号)中,从有关“管理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及主要账务处理可以看出,开办费在会计处理上可以不再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或“递延资产”,而是直接将其费用化,统一在“管理费用”会计科目核算,同时还统一了开办费的核算范围。

七、资产准备金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目前已明确的允许税前扣除的准备金支出有:保险公司的相关准备金支出、保险公司提取的农业巨灾风险准备金、证券类、期货类相关准备金支出、金融企业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支出。

同时,国税函[2009]202号第二条规定: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即指税收余额)。

八、职工教育经费

按照会计规定,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计提比例应按国家规定,借记“成本费用类”科目,贷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科目。

《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由于其税法上扣除时间上作了相应递延,形成了暂时性差异,会计处理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规定进行相应的所得税会计处理。

九、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规定:高危行业企业按照国家规定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应当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计入“4301专项储备”科目。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时,属于费用性支出的,直接冲减专项储备。企业使用提取的安全生产费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通过“在建工程”科目归集所发生的支出,待安全项目完工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确认为固定资产;同时,按照形成固定资产的成本冲减专项储备,并确认相同金额的累计折旧。该固定资产在以后期间不再计提折旧。“专项储备”科目期末余额在资产负债表所有者权益项下“减:库存股”和“盈余公积”之间增设“专项储备”项目反映。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具有类似性质的费用,比照上述规定处理。

十、补充养老保险费和补充医疗保险费

《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应付职工薪酬》,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补充养老保险费,以及为职工购买的商业养老保险,均属于企业提供的职工薪酬。

十一、捐赠股权

《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213号)将捐赠范围扩大到“股权”,《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企业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通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群众团体实施的捐赠以及向非公益事业的捐赠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十二、资产损失

《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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