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红岩
(河南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河南 郑州 450046)
数字图书馆是指以数字形式贮存和处理信息,并用于网上服务,供广大读者更加广泛、便利、快捷使用信息资源的图书馆。这是一个由网络连接的“信息空间”,其文献信息资源以多媒体、多语言为依托;更具有智能化、基于全文的检索技术,还具有强大的信息收集、信息传播和信息发布的功能。这些特征显示了传统图书馆那种单一功能的信息服务模式必然向数字化多功能的服务模式转变。
知识产权是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人们对自己的创造性的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权利,也称智力成果权。它是相对实物财产权而言的。它是从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翻译而来的。根据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The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的定义,知识产权是指智力创造:发明、文学和艺术作品、商业中使用的标志、名称、图像以及外观设计。我国《民法通则》将“知识产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与所有权、债权、人身权并列,其范围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此为我国知识产权的三个核心内容。
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对于文献数字化行为的法律定性,在我国有关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中还没有明确规定。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我们认为对文献信息数字化处理应是一种复制行为。虽然这个定义没有把数字化行为包含在内。但我们从复制行为的属性(主观目的、特定方式、劳动特征)三方面来看,数字化行为完全符合这一论定。
首先,人们对文献数字化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制作与原件相同或相近的复制件,而不是改变原作本身。其次,从特定方式来看,文献数字化事实上是将传统文献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编码形式,并固定在一定的电子或网络载体上。第三,也是我们判断它为复制最重要的一点,从劳动特征来看,数字化行为也许需要智力劳动,但这种智力劳动的目的不是改变原作的内容或进行某种程度上的创新,而是为了使复制品不失真,提高复制的效率,对原作内容不产生任何影响。既然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把这一过程视作是复制,传统文献数字化行为理应看作是复制。
笔者认为,文献数字化行为的归属,内容、行使与限制都应比照复制权中的有关规定来执行,纳入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著作人对作品数字化享有专有权利,其它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不得对原作品实施数字化行为,否则容易造成侵权行为。
数字图书馆建设必然会采用各种各样的数据库。数据库是由作品片段、数据或其它资料汇集、整理并通过电子形式表达出来的信息实体。由于数据库不同于传统的版权作品,数据库的版权保护主要是对数据库本身的保护和对数据库中信息的保护,所以在法律上应当如何认定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以及如何对其进行保护,一直是各国立法以及国际组织关注的问题。
目前国际上对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将其作为汇编、编辑作品,纳入版权保护范围。第二,将其作为独立著作物对数据库的制作者版权予以保护。第三,将其至于著作权与特殊权利共同保护之下。三种方式各具特点,第一、第二种版权保护的方式不利于数据库的制作人,因为要获得版权保护的基本前提是该数据库具有独创性,而数据库主要是以选择、编排为其特点的,其作品的独创性很难认定。尽管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人力、资本来搜集更新数据库资料,但最有价值、最重要的数据库内容往往不被保护,他人可以通过低廉的成本获取数据库的全部内容。第三种保护方式从理论上讲是比较科学的,对维护数据库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十分有利。但在长期保护数据库制作者权益的同时,会损害到公众所享有的信息自由获取权。结合我国现状,笔者认为数据库保护既要考虑数据库制作者的投资回报问题,又要充分考虑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找好原著者与数据库开发者之间、数据库开发者与公众之间的权利保护与限制例外的最佳平衡点,力争做到原作者、数据库制作者权益与社会公共权益的共赢。
网络传播是数字图书馆服务用户的主要方式。这种传播也逐渐成为版权作品发行的重要形式。作品在网络传播中涉及的权益问题主要有两种意见,一是复制权加发行权,以美国为主要代表,二是复制权加公开传播权,以欧盟国家为代表。《世界知识产权祖师版权条约》中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明确规定:“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这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此保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
数字图书馆无偿提供给服务对象的公益性服务中,其数字化作品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与许可。随着计算机网络传播技术的迅速发展,通过数字图书馆这个平台更快捷、更广泛地促进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将网络传播权绝对化,会使广大社会公众利益受损,为了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如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时事新闻报道;学校教学科研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计算机软件是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的总称。数字图书馆建设需要使用大量的计算机软件作为技术支撑才能将各项功能予以实现。软件开发属于知识密集型产品,在开发过程中需付出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数字图书馆所用软件既包括他人开发的软件,也含有自己独立开发的软件,对这些应用软件的产权保护也是数字化图书馆建设中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由于软件属于著作权的一种,所以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加之软件复制容易,盗版软件易随着网络技术大量流行。因此加强软件保护的法制建设就日益彰显出其重要意义。在数字化图书馆建设中要注意所使用软件的知识产权。
现有网络上大量公用软件,共享软件,包括免费软件,是一种作者通过联机服务等方式来发表的试用软件,被允许下载其部分内容或全部内容目标代码。这类共享软件和免费软件均享用著作权保护,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发行,但一般允许存档、复制、修改、反向工程和非赢利发行,因而对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其实质是既要保护其表现形式不被非法复制,也要保护其技术设计,技术方案等智力成果不被非法利用。
在数字化图书馆建设当中,对于图书馆自己开发的符合专利条件的软件,软件所有者应及时申请专利,以便保护自己的版权。我国现有的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法规条例,已基本形成了一套计算机软件保护体系,但由于起步较晚,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在数字化图书馆建设当中的软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才能确保数字化图书馆的合法发展空间。
相对于各种资源数字化的发展,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起步较晚。在法律法规方面尚不健全,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应该结合我国实际的发展现状,借鉴国外的先进理论,建立系统、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让知识产权保护有法可依。这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基础工作。
首先,制定相关法律法规时,要明确图书馆的社会地位,突出其公益性和知识积累的社会职责,从而为数字图书馆整理、加工数字资源奠定依据。同时,要根据数字图书馆资源加工的流程,尽可能细化法规,比如复制、剪辑等工作过程中涉及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都要有详细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数字图书馆建立的过程中明确合法的操作方法,让数字图书馆建设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具备实用性和可操作性。
其次,应该从图书馆工作领域挑选具有丰富工作经验的专家、学者,加入到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的过程中,与熟悉法律法规、国际公约等理论知识的学者一起,共同参与知识产权保护法的制定、修改工作。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制定出既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又体现图书馆特色的知识产权保护法。
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除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法外,更重要的是加强技术运用与监管,采用各种网络信息安全技术来进行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下面分别介绍访问数据加密技术、控制技术、智能代理技术、信息确认技术和数字水印技术。
3.2.1 数据加密技术
信息加密技术是网络环境下保护信息版权的一种常用的保护手段。加密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信息的防伪与防窃取。通过某种加密算法将数据变换成只有经过解密后才可读的密码来加以保护,使未经授权的访问即使得到数据也难以解密。现有的加密技术大致分为两种,对称加密技术和非对称加密技术。如果发送者和接收者使用相同的密钥,称为对称加密技术,缺点是密钥一旦泄露,就失去了安全性;如果发送者和接收者各自使用一个不同的密钥,称为非对称加密。非对称加密的安全性相对较高。
我国数字图书馆普遍采用了加密算法。数字图书馆各种资源的浏览权限对所有读者开放,但是对复制、修改、删除等操作可以设置不同的密级。用户如果希望对数字资源进行进一步操作,就必须按规定向版权所有者缴纳相应的费用,获取解密密钥后才能获得所需的信息。
3.2.2 访问控制技术
访问控制技术,是一种控制访问者对特定网络资源利用程度的控制技术。它允许不同权限的用户对数字资源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随意复制、修改、删除信息文件,是防止未授权访问的最基本技术。利用访问控制技术,系统管理员可以监控和跟踪各类用户利用数字资源的活动,及时发现并拒绝非法试用。它的目标是:在保护被访问资源的基础上,对不同用户确定访问权限,最大限度地共享资源。
3.2.3 数字水印技术
在实际的应用中,数据加密和访问控制两种技术并不能完全解决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例如,数据加密仅仅是在文档从传播者到接受者之间的传输过程中进行数据加密,一旦接受者接受数据并解密后,就可以随心所欲的对文档进行各种操作,数据加密也就失去了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同理,访问控制也只能限制非法用户获得和修改原有文档,但当用户通过合法手段获得文档后,可以任意处理,通过访问控制达到知识产权的目的同样无法实现。
经过业界的学者研究,提出了一种更加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就是数字水印技术。该技术通过在原始数据中加入包涵知识产权相关信息的特定标记,进而实现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这些特定的标记,可以是一段文字、序号等等,它的存在,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只有通过特定的解码器才能将这些标记提取出来。有了水印的存在,可以证明原创作者的所有权,也可作为鉴定、起诉非法侵权案件的证据。
图书馆作为数字图书馆建设的主体,也应该不断提高图书馆员知识的素质,首先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准确分析和处理相关的知识产权问题,从而避免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次,还要掌握先进的知识产权保护技术,例如访问控制技术、加密技术等,以公正、安全的方式组织信息资源,保护图书馆和原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网络环境的开放性,数字化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侵权现象屡禁不止。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同样面临这些问题。面对这种情况,版权所有人除了寻求法律手段获得保护外,还应该充分利用各种技术手段,以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笔者相信,随着相关法律的完善和保护技术的进步,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必将跨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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