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 艳,倪 翔
(1.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江苏南京 210004; 2.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从中西法律文化传统看守法与法治
——由苏格拉底之死说起
武 艳1,倪 翔2
(1.中共江苏省委党校法政教研部,江苏南京 210004; 2.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 225009)
为了厘清公民的守法意识和法治建设的相互关系,运用对比分析方法分析孔子与苏格拉底这两位东西方圣贤对于法律的不同心境,透过“自由”的孔子与“不自由”的苏格拉底对法律截然不同的心境,进而分析中西法律文化的精神差异和起源差异以及守法精神的培养与法治社会的构建之间的内在契合与联系。分析认为,守法乃是法治的精神要素,法律只有被信仰才是有效的;同时公民内心对法律的认同是其接受法律、践履法律的内因,而将法律认同与法制环境的有机结合,才能使社会主体的守法由可能变为现实。
法律文化;法律传统;法治理念;守法精神
现代法治秩序的实现有赖于民众发自内心的守法精神,这正是法治化的“软件”支撑,也是法治建设的必然趋势。就全国目前的法治建设来看,改革开放至今30多年的立法活动,已基本缓解了社会需求与立法之间的矛盾,但如今我们仍深深地感受到法律的社会认同举步维艰。究其症结,如刘同君教授在《论和谐社会语境下公民的守法主体精神》中分析的那样:“因为法治的外在性强制力量并不一定带来人们心理上的认同,而只有得到人们普遍心理认同的社会秩序才能称之为和谐的社会秩序。”当前诸多学者已意识到守法的法治蕴义,法律制度的完善固然重要,但根本问题是要唤起国人心中守法、护法的精神,设法使社会成员对本国法律制度产生认同与支持。守法精神的培养首先需要人们对于法律的信仰,然而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中没有使人们产生信仰法律的内在基因;相比较而言,西方传统所造就的心理文化使得普遍守法成为可能。正是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促使了两位圣贤对于法律的不同心境:一个宁肯慷慨就义,也不愿违背城邦的法律;另一个则可以从心所欲而不逾矩。十七大报告指出:“加强公民意识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民主法治、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理念。”为此,笔者认为厘清公民的守法意识与中国的法治建设之间的关系有重要的现实价值。从目前研究来看,大多学者关注守法对于法治实现的意义,但笔者认为守法的践履同样需要法治化的社会环境,因为只有在这种“有我”的法治中,人们才会充满信心并身体力行地践履法律。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法律。”为此,制定出的良好法律正是守法的前提。本文拟从中西法律文化差异分析守法与法治的关系。
在考察中西文化的时候,人们会不由地想到孔子与苏格拉底这两位圣人。两位圣贤在中西文化传统中的历史地位大致相当,获得的尊荣难分伯仲,但由于各自所处的社会环境和国度的差异,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境遇。他们的自由与不自由又表现在哪儿?这在笔者看来是一种对法的心境问题、一种守法的意识问题。
众所周知,苏格拉底晚年被奴隶主贵族以“慢神”和“腐蚀青年”为由关押起来,并由一群鞋匠、裁缝和不识字的游民所组成的审判人员判处苏格拉底死刑。他的弟子们认为,老师所犯之罪是莫须有的,并做好一切准备帮助老师越狱,但苏格拉底拒绝了,他说“如果我逃离雅典等于是践踏了雅典的政府和法律,如果人人都践踏法律,造成法律的裁决失去权威,雅典就不能苟存”[1]。可见,苏格拉底是一个纯粹的“法律实定主义者”[1],坚信法律的效力只适合于法律体系本身制定的规范与制度。苏氏认为法律是至上的、正义的、公平的,有良知的人首先是遵守法律的人,服从法律是公民的天职、责任,更是一种公民对于国家的义务。为此,即使他的学生们给了他再生的机会,可他还是选择面对死亡。就像喻中先生在其文章中解释的那样,苏格拉底心中的“神”大约不是雅典神庙里供奉的“神”,如果雅典公众是“酣睡者”的话,那么苏格拉底便是“唤醒者”,“在酣睡者与唤醒者之间,立场截然相反,意愿完全相悖,这就像苏格拉底不由自主地站到了雅典公众的对立面,为他的死,提供了必然性”[2]。这里涉及对苏氏心境的分析,在他的心中,人民对于他的裁判是集体智慧的产物,具有权威性,雅典人民根据公众制定的法律将其送上断头台,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雅典民主的最佳印证,即使他内心认为雅典人民对他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他的心中亦充满了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正如伯尔曼教授所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他不仅包含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感情、他的直觉以及他的信仰”[3]。苏格拉底就是这样一个典型的例子,用他的生命捍卫了法律的权威,可以说在法律面前苏氏是不自由的,他内心守法的意念将他永远地桎梏于法律的实然规定,不敢有任何怠慢。
相反之下,东方圣人孔子却是“自由”的。孔子主张实行礼治,维护宗法的等级制度,所以这种自由并不是指他思想上所追求的自由理念,而这种“自由”是一种“圣贤制礼作法”的自由。孔子是中国杰出的大思想家、大教育家,他奠定了华夏文化发展的基础,但在法律问题上,孔子支持的是一种伦理法,这种伦理法是以宗法人伦道德为基础,主张德主刑辅,讲求仁政。儒家的忠、孝、节、义、仁、恕的思想根深蒂固地扎根于中华大地上,孔子认为维持社会良好秩序的关键是“礼”,是人伦。《论语·子路》云,“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者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意思是说,父亲偷羊而儿子愿意作证,证明羊是父亲偷的,叶公认为这样做儿子是懂得什么是正义。而孔子持有相反的态度,认为只要父子之间相互隐瞒错误,正义就在其中了。在孔子看来,“孝”是至高的价值观念,也是维系封建伦理道德观的核心,“百善孝为先”。亲亲尊尊的思想是礼的核心,亲亲的核心是孝,在守法与尽孝两难的时候,国人的终极选择应当是尽孝,而非守法。《论语·学而》云:“其为人也,孝弟,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弟也者,其为仁之本与?”孔子认为,孝乃仁之根本,人若能有孝心,自能有仁心。这种孝道的思想随后影响了多个朝代并使得中国传统社会偏离了法治的轨道。显然圣贤的自由体现在这里,在仁与法之间,孔子倾向于仁。孔子认为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必先正其名,国人必须首先摆正自己的位置,明确宗法制度下的伦理秩序,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孔子“正名”的思想反映了这样一个事实:“礼乐征伐自天子出”,因为只有名正,言才能顺,而“言”应该包括法令在内,当时君主作为国家最高的立法者,天子口含天宪,言出法随,天子立言即是立法,正君就是正法[4]。由此可见,中国的法律文化就是如此“自由”,孔子的自由尽显在“圣贤制礼作法”之中。
如上所述,苏格拉底似乎是个悲剧性的人物,他虔诚到用自己的生命去换来他心目中的执着,因为他始终坚信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而孔子与之形成鲜明的对比,法律可以让位于宗法伦理。两者为什么会形成如此大的差异,为什么法律的信仰在不同的国度会如此大相径庭?笔者认为,这显然与不同的中西法律文化传统相关,主要体现在法律精神上的差异及法律文化起源上的不同。
孟德斯鸠在其著作《论法的精神》中用冗长的话语描述了他对法律的精神的理解,“法律应该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制所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法律和法律之间也有关系,法律和它们的渊源,和立法者的目的,以及和作为法律建立的基础的事物的秩序也有关系”[5]。在笔者看来,法律的精神内核构成了他对法律的理解,正如张中秋教授评价的那样:“根据孟德斯鸠的描述,法的精神构成法的各种关系的综合抽象即法的质的规定性”,他还指出:“构成并决定法的质的规定性只能是法的意志,表现为专制性意志与民主性意志,即前者谓之人治,后者谓之法治”[6]。
探究传统中国社会正义控制的属性与模式,一直是学术界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究的一个重要议题,相关学者已经展开不少的争论,张中秋教授认为揭示传统中国法律的精神唯有依据法中之意志,“只有依据意志的属性才能确定法的精神,贯注在传统中国法中的意志是专制性的,而不是民主性的,它的精神是人治而非法治”[6]。首先就立法权而言,在中国这样一个泱泱大国,国家可以说是皇帝的私有财产,他不仅是国家的最高统治者,也是国家一切事务的最高立法者,立法权若不是君主掌行,就违背了伦理宗法之礼,就名不正言不顺。《荀子·君道》云:“法者,治之端也,君主者,法之原也。”其次是行政与司法,在中国古代,历来是实行司法与行政的合一。司法向来不是独立的,被视为行政的一部分,只有皇帝处于直接领导与控制全国行政权力的合法地位,他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首脑,也是最高的裁判官。因此,传统的中国不存在分权,立法、行政都在皇权的控制下。守法只是针对百姓而言,君主守法是一种异态,传统中国不是取消特权,而是将特权制度化、法律化,冠以合法的名义,例如“八议制度”、“上请制度”、“官当制度”等,所谓“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
相比较而言,西方法律的传统精神比较明朗,没有太大的分歧。自由、平等、正义一贯为西方人所追求,正如乌尔比安在《法学阶梯》中的忠言“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西方法治理念的传统有其历史与现实的原因。这种传统形成于古希腊,尤其是雅典时期,城邦政治逐步确立的过程中,是在贵族与平民的不断斗争与妥协中成长起来的。与此同时,法治的理念能够如此根深蒂固地镌刻于公众的心目中,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原因便是启蒙思想家们对于权力性质的深刻理解,从阿克顿勋爵“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到孟德斯鸠“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由此见得,启蒙圣贤眼中的权力是一个相当可怕的东西。相对于传统中国君主专制统治的特点来说,西方社会更强调权力分立的运行模式。立法、行政、司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律的产生是有权主体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因此不会出现像传统中国那样法自权出、朝令夕改的情况。此外,西方法治的精神讲求法律至上的权威地位,法律作为评判是非对错的标准独立于道德领域并在人们心中形成内心确定,人们将法律视为正义的化身,法治的精髓就是维护正义,正义女神手中的天平与宝剑,形象地刻画了人们对于公正的渴望。
由此得出结论:中国传统社会,人治的尊贵;西方传统社会,法治的仆人!正是法律精神上的实质性差异使得中西方在对待守法问题上产生了如此大的分歧。除此之外,笔者认为法律文化起源上的差异也是导致两个国度对于守法不同认知的因素。
“人类的法律起源于宗教、伦理和习俗,中西皆然。不同的是中西法律文化在历史形成的传统上分别以伦理化和宗教性相对极”[7]。在人类的早期发展过程中,调整人们相互关系的习惯、宗教信条、道德规范等行为准则相互间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但伴随着人类社会不同的发展轨迹,中西法律文化发展出现了质的区别。
如上文所述,儒家的伦理精神一直影响并规范着中国法律的发展,从西汉时期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开始,可以说儒家所尊崇的“仁、礼”使中国的法律彻底伦理化。所谓“伦理”,《说文解字》中是这样阐述的:“伦,辈也,从人,仑声”。可见,儒家所追求的伦理是一种在宗法社会中以血缘家族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孔子有云:“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必须固守这样的秩序,否则就是逾矩。法律的伦理性体现在各个层面,可以说唐代的《唐律疏议》是儒家伦理化的集大成者,“打开《唐律疏议》,我们可以发现,以纲常礼教为核心的伦理观念,犹如经线之贯南北,纬线之穿东西”[4]。《唐律疏议·名例律》开宗明义揭示了“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这与孔子所推崇的“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的思想一脉相承。在罪名的规定上,《唐律疏议》亦体现了儒家的伦理化,“十恶”大罪最为典型,“谋反、谋大逆、谋叛”这些都是为“君为臣纲”服务的,“不孝罪”对应着“父为子纲”,“恶逆、不睦、不义”则对应“夫为妻纲”。在司法方面,《唐律疏议》也确定了重要的量刑原则:“尊长卑幼相犯,尊长犯卑幼者减免,卑幼犯尊长者加重”。《唐律疏议·名例律》中有这样的表述:“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之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勿论”。可见,中国的法律渊源中渗透了伦理道德。
在西方,法律起源具有较为浓厚的宗教性,西方法律与其宗教传统更是有着极深的渊源,可以说西方宗教的发展促成其法律传统的形成及延续。博登海默教授指出:“在古希腊的早期,法律和宗教没有多大区别,在法律和立法问题中,人们经常援引特耳非的圣理名言,他的名言被认为是阐明神意的一种权威性意见,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中,祭司在司法中也起到重要的作用”[8]。伴随着基督教的不断发展与传播,在西方各历史阶段,基督教都给法律注入了精神与血液。笔者以为西方法律的宗教性主要体现在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在基督教成为国教前,传统的罗马法律被划分为两类,一类是体现自然正义的自然法,它是永恒的、至高无上的;另一类则是人定法,它是世俗社会制定并服从自然法的,但随着宗教观念的深入人心,传统的法律观念无形中动摇了,因此,在自然法之外,还有体现神意的法律,即“神法”[6]。同时,“由于基督教的影响,古典时期以后的罗马法重修了家庭法,给与妻子在法律上更大的平等,把配偶双方的含意规定为婚姻有效的要件,使离婚变得更为困难”[3]。因为早期的基督教对于婚姻持神圣态度,认为婚姻是男女终身的结合,是不容拆散的。宗教对于法律的影响是深远的,这种影响还体现在宗教的仪式性、权威性、传统性内贯于法律之中。仪式性表现在法律庄严的程序上,法律的信仰与体验首先是从能够看得见的司法程序意识中开始的,庄严的程序活动、严格的程序仪式会给人们带来灵魂的震撼,使人油然而生对法律的敬仰、畏惧和信心,从而促进独立法律在世俗社会的权威性[9]。而传统性表明了法律发展的连续性,西方国家向来强调遵循先例的传统。伯尔曼教授评价道:“在所有的文明里面,法律与宗教共享有四种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3]。
守法与法治的联系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守法精神的培养对于法治构建的积极价值,其二是“有我的法治社会”为公民守法所能提供的良好环境。守法的精神从某种程度看,是一种法律信仰的体现,人们只有从内心中信服制定出的法律才能化为其遵守的动力。
对于法律的遵守与信仰是构建法治的精神要素。埃利希将纸上的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运行状态,称之为行动中的法律或活法,守法精神作为公民对法律的一种积极回应的态度,必然对法治的建立健全产生深刻的影响。法律贵在践行,否则不如无法。日本著名法学家川岛武宜指出:“法律生活的现代化,决不只意味着引起近代国家的法制进行立法,关键在于把这种纸上的‘近代法典’变成我们生活现实中的事实”[10]。
在法治社会的构建中,立法、司法、执法、守法是其基本环节。因而,法律运行的实际效果取决于各个环节效益最大化。在法律运行的诸环节中,法律实施问题则是最具有实际意义的环节,无论是立法的目的还是法律适用的过程,最终目标都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正义作为法律最为重要的价值,是法律的伦理价值基础。正义一方面体现在社会利益分配上,这种正义的实现是立法者最为关切的并且通过立法活动规定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来实现,但这种权利义务的规定仅仅停留在纸面上。在构建法治社会的今天,只有法律正义的观念内化为现实社会中具体公民的个体价值目标,并对此做出积极的反应,亦即法律被实际遵守时,法律正义才能最终化为现实,法治的理想状态才能最终实现。为此,守法的精神究其本质来说是正义理念、法治价值在人们现实生活行动中的内化。在笔者看来,这种内化更多地体现在人们日常的生活中,表现在法律规则是如何在大众化的社会中运作,并且作为一种强有力的、持久的、稳定的制度而保持下来。有学者从日常生活的视角描述了法律作为一种规则是如何嵌入人们生活中的,他指出:“法律性是社会的一种结构要素,法律性不是被人为地插入到情景中,而是人们通过对法律、法律概念和术语的重复引用,通过日常行为和实践得以构建起来”[11]。而在构建法律性的时候,法律意识这一概念被用来定义法律性构建过程的参与程度,法律意识是在人们所说所做中得以产生和显现出来的,为此守法精神不仅仅是一种法律价值取向,更重要的是一种法律意识积极面的体现。在法律性的构建过程中,守法精神不应仅被理解为是对法律的敬畏(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可能会表达出他们对法律的忠诚并接受法律的一切,但此时在他们的意识里,更多的不是对法律的信仰,而是对法律救济无力的沮丧、愤怒,甚至屈服。因此,守法精神并不排除人们对法律的对抗,因为这种对抗是为了维护人最起码的尊严与权利),而应被看作是法律意识的范畴,是人们对法律的态度,人们根据自己对社会法律生活的实践和感受,形成对法律的理性认识与判断,进而形成对法律的信任感和归依感。
守法精神对于法治的构建有着积极的意义,法治国家的内涵经历了不同时期的演变,我们今天所讲的法治主要是依靠正义之法实现权利与权力的合理分配,实现法律的权威性与至上性;法治国家的实现不是一蹴而就,而是一个不断演进的过程。有学者提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法治与其说是一种理想的治国状态、一种最终的结果与愿望,不如说是一个从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转型的过程,研究法制现代化过程的意义远远超过了研究这一状态本身。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是一个多方位、多层次的概念,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到上层建筑的法律的制定、颁布与践行,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各个方面都应该赋予现代法治的观念,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是人的法律意识的现代化,是把传统法律观念并以此为模式行动的人转变为具有现代法律意识和行为的人的过程。辨证唯物主义批判地继承原有机械论者的观点,并提出人的意识的巨大能动作用,人们的大脑并非完全被动接受新的事物,同样对客观事物具有能动的反作用,因此守法意识的正确树立,能够更好地践行法治,维护良好的法律秩序,为法治的实现提供强大的思想理论武器,如伯尔曼教授所述:“法律只有在受到信仰,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3]
守法与法治的关系不仅体现在守法精神对于构建法治的积极价值,同时也表现在法治对于守法的促进。因为在一个法治的国家,由于其制定出的是良法、善法,这为民众守法提供了前提。因此守法的践履需要法治化的社会环境。
自古希腊和中国先秦哲人提出“法治”并阐述其基本要义以来,历代思想家对这一古老而常新的概念作了不懈的探究,法学家们从不同的层面和角度对它进行阐释。依法治国理论的最早践行者乃是柏拉图:“服从法律的统治”,时至今日法治理论的内涵更加丰富,姚建宗教授曾这样写到:“‘有我’的法治就是对其中个人的存在权利和自由倍加关爱的法治,也只有这种‘有我’的法治,人们才会对其充满信心并身体力行的践履”[12]。但无论如何发展,“普遍服从良法”的观念却是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正如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里的论述:“已经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3]。
法治为人们提供一个良好的守法环境,从良法标准来观察,虽然国内时下还未能完全实现亚里士多德所要追求的那样状态,但普遍有效的法律被制定出来并不断地完善达到统一,中国已基本形成以宪法为统帅,以制定法为主干的完整、科学、严谨的法律系统,立法机关能够积极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创立法律,排除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制定出的法律在适用时,也消除了传统中国等级思想,做到了法律适用的一致性、排斥随意性和偶然性。这一切都首先为人们守法提供了逻辑前提,只有良好的法律人们才愿意去践履。
若从普遍守法的标准来衡量,中国似乎问题多多,作为执行法律的重要机构——政府机关不守法的现象偶有发生,损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法治理论认为,构建法治社会需要建立严格公正的执法制度,执法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基本实现方式,严格公正的执法体现在政府的守法上。行政权力是法律赋予的,这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做到权自法出、依法行政,宪法也明确规定,任何人都没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而国内出现的政府违法现象将会影响政府的公信力和法律的公信力,从而难以形成普遍守法的风气。最后,司法权作为保障公民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在行使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追求公正,这样才能给人以直观的公正、“看得见的公正”。倘若司法权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救济途径,即使一方败诉,换来的也是他对法律的尊重,法律的权威性、至上性由此得以形成。综上所述,法治社会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状态,“法律与国家、政府之间,运用法律约束国家、政府权力,法律与公民之间,运用法律分配利益,法律与社会之间,运用法律确保社会公益的不可侵犯”[14]。在法治国家,守法的实质不在于人民遵守法律规范,而是公民真正在其良知内接受法律规范。
国家要实现法治化,就不能不重视培养人们对于法律的激情与热忱,守法主体精神的塑造是形成法治社会的基本路径。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里所说的:“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公民守法的过程是一个公民接受法律的过程,而接受法律不仅取决于法律本身的数量与质量,更需要一个法治的社会环境。总之,公民内心对法律的认同是其接受法律的内因,只有将这些认同与现实的法治环境相结合,才能使社会主体的守法由可能变为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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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abiding and legality from the cultural traditions in the laws of the east and west——the death of Socrates as a guiding example
WU Yan1,N IXiang2
(1.Department ofLaw and Politics,Jiangsu Provincial Committee of CPC,Nanjing 210004,Jiangsu, China;2.School ofLaw,Yangzhou University,Yangzhou 225009,Jiangsu,China)
Law-abiding is not the nor m in contemporary China.By contrast,the law from the idea of power is engraved in people'sminds,which greatly hinders the process of China's rule of law.This paper attempts to compare the tradition of the legal culture between the east and west,analyzes the two Sages' attitudes in law.In the end,the authors describe the interacting relation in setting of ruling society by law and developing of law-abiding spirit.The analysis finds that the law can only be effective after it is believed and law-abiding spirit can only be been in legality.Besides,the law should be accepted and practised by people and a better combination of the acceptance with legal environment can achieve the realization of legality.
legal culture;legal tradition;legal idea;law-abiding spirit
D90
A
1671-6248(2010)01-0081-06
2009-06-05
武 艳(1984-),女,回族,江苏南京人,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