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型保险产品的风险防范

2010-03-20 19:32:14
统计与决策 2010年22期
关键词:保险产品保险业创新型

戴 芳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西安 710063)

创新型保险产品的风险防范

戴 芳

(西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西安 710063)

近年来保险产品创新日益成为保险公司经营的主要内容和业务增长点,但是保险产品的创新在给保险公司带来新的经营效益的同时,也为保险企业带来了新的风险,比如:定价风险、投资风险、资金运用效率低的风险、复制风险、税收政策性风险等。文章针对这些风险一方面应确立自身的风险防范机制,另一方面应加强对创新型保险产品的法律保障,从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保险产品;创新型产品;风险

保险市场竞争加剧以及模仿产品和替代产品的迅速涌现,使得保险产品生命周期日益缩短。因此,进行有效地保险产品开发和创新成为保险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重要举措,成为保险企业新的业务增长点。但是,保险产品创新在给企业带来收益的同时也可能带来新的更大的风险,如投资风险、交易安全性风险、政策风险等等。只有对这些风险进行准确的把握与规制,才能使创新性保险产品在一个健康的环境中创造出其应有的成效,也才能促进保险业的长远发展。

1 创新型保险产品的风险分析

创新型保险产品,是指对传统产品在承保方式、承保范围、定价模式、客户服务管理、销售方式等方面进行变动和调整,从而开发出具有代表性、发展性的产品。

创新型保险产品的产生是在保险市场供需发生变化,科技迅速发展等多种因素影响下产生的。可以说,产品创新是保险业发展的关键和动力,是保险业积极应对时代变革的必然选择,是加快保险业发展的必由之路,是保险业解决发展中问题的根本途径。

创新意味着规则的改变,也就蕴含着一定的风险。具体来说,创新型保险产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风险:

1.1 产品定价风险

新险种的开发必然涉及到产品的定价问题,对于新险种开发来说,最为关键的内容是条款的设计和费率的厘定。如果条款设计不合理,费率厘定不准确,将导致保险公司的定价风险。[1]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保险条款是保险产品,保险费是保险产品的价格,因此,保险费率的准确厘定对定价风险的预防是至关重要的因素。保险公司制定的费率既是调节保险供求的杠杆,也是影响保险公司财务稳定性的重要因素。如果保险公司定价过低,保费收入不足以赔付,将给保险公司带来先天性的偿付能力风险;如果定价过高,不仅会增加投保人的经济负担,而且会使险种在保险市场上丧失竞争能力,使保险需求减少,使承保标的的数量不足,从而影响保险公司财务的稳定性。在我国每年都有几十个新险种面世,但我国的保险精算技术比较落后,因而保险公司在开发新险种时就可能因厘定费率不准确而为将来的巨额赔付埋下隐患,从而产生定价风险。

1.2 投资风险

在国际化进程的推动下,寿险行业产品创新步伐加快,分红险、投资连结和万能险等新产品已经占大部分寿险公司50%以上的业务份额。[2]基于利率风险的保险产品的创新,在极大地缩小了来自银行利率变动带来的直接风险后,却也使保险公司更深的陷入了证券市场的风险。[3]首先,保险证券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其成功的构建要受到经济、法律、市场等诸多环境因素的约束,离开良好的外部环境,保险证券化的效率和作用将无法实现。其次,寿险业资金运用规模不断提升,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放开,寿险公司为了弥补过去造成的“利差损”,会加大国内外风险较大、回报较高的资本市场投资比重,这将增大保险业的投资风险。再次,我国保险公司投资人员从业时间较短,保险资金运用经验有限,这也加大了保险业的投资风险。

1.3 资金运用效率低下的风险

保险公司是提供经济保障的企业,基于这种特殊性,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维持经营的稳定性,即保持充足的偿付能力水平是首要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与资金成本相对应,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但一些保险公司在产品创新过程中并不十分关心新产品成功率的高低、新产品的设计受不受欢迎,只是一味的追求扩大市场份额,从而增加了名目繁多的费用,导致了保险资金运用效率低下风险的存在。保监会历史数据表明,2008年上半年保险公司平均投资收益率只有2.4%,相比2007年的12.17%低了很多。在成本增加和收益减低的双重挤压下,保险公司必然面临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从而为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埋下了隐患。

1.4 产品复制风险

在保险产品创新过程中,利益关系的调整最后都要具体化到保险险种的设置以及具体保单格式和内容的变化上来,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保单上关于承保范围、保险价格、险种的设置都必须以文字进行清晰的描述,并进而公示投保人知晓。文字的这种开放性使得对保单条款进行的任何创新性改动都极易为竞争对手所知;以文字表现的产品的归属不易识别,又极易被对方模仿。但是我国目前还十分缺乏对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成果进行有效保护的手段,一家公司推出新的险种,可能会有几家保险公司随即推出相似甚至相同的保险产品。

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7月25日公布的《保险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保险公司在申报备案的新险种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半年的新险种保护。在保护期内,其他保险公司不得经营此险种。但是,保监会分别于2000年3月1日、2004年5月13日、2009年9月25日修订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却没有与之相关的规定,实际上是取消了对保险产品的保护期。保监会分别于2004年6月30日和2005年11月10日颁布的《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和《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及2007年4月13日公布的《人身保险产品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均没有关于保险产品保护期的规定。由于对新险种的保护不足,开发者承担了大量的开发费用,但利益却要被其他公司免费分享,这必然加大了新产品的收益风险。

1.5 税收政策性风险

在经济转型时期,国家政策的支持对商业保险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个国家政策的变化势必会影响到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税收政策是国家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保险税收政策无疑是保险业发展所必需的良好外部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合理完善的税收制度是一个成熟市场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合理完善的税收制度就谈不上鼓励创新、保护创新的市场环境的建立。为了扶持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建立与国际惯例接轨、并符合我国保险业企业自身经济运行规律的税收体系不容忽视。[4]但是,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税收优惠政策4相比,我国保险税收制度不区分险种特性与功能差异而按统一税率征税,导致不同种类保险产品的需求弹性无差异。特别是对创新性险种,由于缺乏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低水平无差异的需求弹性抑制了对这些保险产品的需求增长,限制了新产品的发展空间,成为保险产品创新的不利因素。另外,以保费收入为税基的税收制度也加大了保险公司的税负。实际上,保险企业的保费收入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是保险公司的收入,而是其对保户的负债,保费收入的相当部分最终要以赔款或给付的方式退还给被保险人。这与银行存款有相似之处。但不同的是,银行营业税是以利息收入为税基,而保险公司却以保费收入为税基,从而大大削弱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5]

2 创新型保险产品风险的规制措施

一般而言,如果缺少有效的风险规制机制,必然会造成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保险公司对风险较大的新业务领域不敢问津,造成新产品总量不足和结构性失衡,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和不断变化的保险需求。二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风险的目的,被迫规定许多过于苛刻的投保条件,导致保险产品名不符实,也给销售人员在销售产品时误导客户留下了余地。因此,针对创新型保险产品产生的各种风险,我们应采取具体有效的措施来加以规制。

2.1 确立自身风险防范机制

作为保险产品创新的主体,保险公司需要做大量的系统性工作来提高自身抵御风险的能力。

(1)制定与自身发展阶段相适应的产品创新策略。现存的保险产品是产品创新的对象和载体,因此,不仅仅要对保险产品的创新进行持续性的资源投入,处理好传统模式与新模式的融合问题同样十分重要。这其中,尤其要避免不计成本,盲目创新的做法,要尽量依托良好的传统业务基础建立合理的产品创新目标。

(2)建立一支德才兼备的人才队伍。拥有优秀的人才是提高公司创新型产品质量的决定因素,因此,保险公司应通过各种渠道积极培养和引进人才,同时要提高销售人员的素质。针对人才的培养,应一方面大力加强专业保险人才的培养,注重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的结合,另一方面应注重在职人员的培训,大力培养包括精算、营销、核保、管理、投资等方面的专业人才。这样既可以使新型保险产品条款设计的清楚易懂,便于消费者理解,提高信息透明度;又可以降低因为条款设计不合理、费率厘定不准确而引起的定价风险;另外还可以提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资金运用经验,减少投资风险。

(3)注重内部资金管理效益。保险公司在获得更多的投资渠道的同时,更应该注重对资金的管理工作,提高保险资金的运用效率。首先要更新观念,承认资金管理的专业性,聘请、安排懂业务的人员去管理;其次要增强时间效益意识,及时有效地运用资金;再次要提高资金运用的成本意识,以保证资金收益的最大化。[6]

(4)提高风险管理能力。保险公司应在经营中不断增强自己的风险意识,提高自己的风险管理能力,在产品创新过程中对市场进行细致的调查研究,对公司的风险进行反复的计算和论证,使风险与转让风险的价格对等和匹配,使客户和公司找到利益的结合点。[7]同时还应从保险产品创新面临的主要风险如定价风险、投资风险等入手,尽快建立风险评估体系和控制方法。

2.2 加强对创新型保险产品的法律保障

影响我国保险产品创新的外部因素很多,包括国家政策法令、保险监管、资本市场状况等,但由于我国保险创新具有政府主导的特性,所以为创新型保险产品提供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有效地法律保障是防范创新型保险产品风险的有效途径。

(1)加强对保险产品模仿行为的法律规制。由于保险产品开放性的特点,使得保险领域内“抄袭”现象非常严重。但我国保险法并无关于创新型保险产品保护的规定,无法适用《保险法》对保险产品的模仿行为进行规制。虽然模仿行为可以援引《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之进行制裁,但是这些法律也有其不足之处:首先,《民法通则》中关于模仿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公平原则、自愿原则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化,实际操作性不强。其次,由于保险产品的核心内容是费率,费率规章的核心部分是数据,这些数据来源于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或调研,均为公司的商业秘密。在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但是,创新型保险产品的内容和条款必须公开,所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并不恰当。因此,我国保监会可以借鉴台湾的做法考虑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赋予创新型保险产品以保护期并加以详细的规定。因为保监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享有“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保险产品的权力,其一方面对侵犯他人创新产品在先权利的模仿行为可以不予批准或不予备案;另一方面还有权依法制定保护性规范,对创新型保险产品进行法律保护。

(2)调整保险税收法律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保险产品是一种特殊商品,新产品在投资市场时有一个宣传、试办、推销和被社会认知的过程,具有前期时间长,经营成本高,发展难度大的特点。为保证新产品及时顺利地进入市场并得以发展,可根据产品的性能、特点、科技含量、社会影响等,界定出一段试销期。在试销期间适当减少赋税,使保险产品不致被前期过高的成本所窒息,创造出及早投入市场的有利条件,及时更替那些不良业务,以利于整体业务结构的优化升级。[8]具体而言,一者我们可以借鉴国际经验,细化税率设计。对一些科技含量高、发展难度大、又惠利于民的创新性险种制定较低的税率或免税,而对一些利润丰厚赔付率低的险种制定较高的税率。二者采用类似于银行业的计税方法,以现期保费收入减去各种责任准备金的贴现价值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9],以降低税负。

(3)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管制度。创新风险如果太大,就会使保险主体望而却步,如果没有一定的风险补偿,创新者必然缺乏创新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所以,创新的动力需要一定的激励和保护措施作保证,以使创新者承担的风险和收益对称。[10]这就要求保险监管主体不断地完善监管体制,控制风险,保护保险创新,为产品创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具体来讲保监会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风险监管制度、风险资本监管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风险评估制度以及保险创新产品的管理办法等各种规章制度。构建科学的监管体系,全面提升保险监管制度的质量和效益。由对保险违法“创新”的事后管制转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有效地防范风险,将保险监管与保险创新有机结合起来。

[1]魏巧琴.保险公司经营管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

[2]孙祁祥,于小东等.制度变迁中的中国保险业——风险与风险管理对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3]叶明华.保险产品创新的成效及风险度量[J].生产力研究,2006,(9).

[4]刘迪.保险产品创新挑战现行保险税收制度[J].上海金融,2004,(11).

[5]刘吉舫.论我国财税政策对保险业的影响[J].金融研究,2002,(10).

[6]孙祁祥,于小东等.制度变迁中的中国保险业——风险与风险管理对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秦蓉蓉.影响我国人身保险产品创新因素分析[J].现代财经,2005,(4).

[8]刘吉舫.论我国财税政策对保险业的影响[J].金融研究,2002,(10).

[9]博斌.构建我国保险税收优惠政策体系的思考[J].经济问题探索,2006,(5).

[10]丁孜山,丁蔚.保险发展与创新[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F840

A

1002-6487(2010)22-0139-03

世界银行第四期技术合作项目(SYL0401)

戴 芳(1963-),女,江苏常熟人,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保险法、税法、经济法。

(责任编辑/易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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