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逸飞
(1.安徽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安徽马鞍山243032;2.上海师范大学法政学院,上海200234)
通过对自然人人格权的历史考察,我们发现一个值得思考的现象,即人格权从其萌芽到普遍确立,贯穿其中的是先验于法律制度的理性,有意思的是理性往往与应然紧密联系,即便理性的内涵大相径庭。由此,涉及权利的应有与现有问题。应然与实然是学术思想史上的一对重要范畴,顾名思义,“应然是指在可能的条件下事物应该达到的状态,或者说基于事物自身性质和规律所应达到的状态。实然就是事物存在的实际状况”[1]。从语义角度说,应然与实然通常和价值与事实、应当与存在、应该与实际、应有与现有等范畴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在本文中,应然与应有、实然与现有意思是统一的。不同学派基于其不同的认识,对上述问题赋予各自答案。眭鸿明先生对此作了简约而清晰的归纳:古代自然法学家的“自然理性”、阿奎那的“神的意志”、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的“权利的天赋”理论、孟德斯鸠的“法的精神”、康德的“绝对律令”、罗尔斯的“正义理想”、德沃金的“平等理念”,都试图证实先验的应然理性对现实的法律及现有权利体系的优先地位。虽然“并没有真实地揭示出法权关系的本源,但……证实了国家立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之上的应有权利的制控”[2]39。如果暂时不考虑法权关系的本体论方面,上述思想家们关于法律规定权利来源的形而上思考在权利发展史上承担了重要的功能。自然人人格权的发展一定程度上彰显了此一判断的合理性。
法是什么?这个问题亘古至今思想家们给出了太多的回答,但是迄今并无一个普遍让人认可的说法。笔者无力对此添加新意,但却同意关于法的二元理解,即法的应然与实然之划分。既然承认法的应然与实然的二元化分,那么逻辑上与法几乎是同义的权利理应也存在应然与实然的划分。如此,正如公丕祥先生所言:“在权利问题上,存在着应有与现有的基本区别,这是科学的权利观念的一个重要特征。”[3]3人格权作为权利现象的一种,自然也存在应然与实然的划分。对此观念的不同理解,在笔者看来将会引起民法上人格权制度的不同立法模式选择。中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对这一问题的极大争论。
从古希腊的智者派代表人物普洛泰戈拉宣称:个体的人是一切事务的尺度[4],到19世纪法国著名思想家皮埃尔·勒鲁精彩而深刻的论断:“人的任何生活方式都包含着与其他人和其他利益的一定的相对性。人的整个一生就是一系列的行动;即使人只在思想,他也在行动,那么用什么词来表达人的表现的权利,因而也是他生存的权利呢?……这个抽象的词,就是自由,就是有权行动。所以政治的目的首先就是在人类中发现自由。使人自由,就是使人生存,换言之:就是使人能表现自己。缺乏自由,那只能是虚无和死亡;不自由,则是不准生存。”[5]前者的观点彰显出个体人的主体性地位,从智者派所处的年代看,如此认识已相当进步,而后者的论述“充分表明了自由这一应有权利对于人的生存和发展,进而确证和实现人的价值的极端重要性”[3]8。应然权利是人之为人的最基本权利,人的价值是应然权利存在的根基,因之应然权利是人的价值的“外在化”,当然这里所谓的“外在化”显然不同于实证法学家们的“法定化”。所以公丕祥先生说:“应有权利是人的价值的集中体现或载体,是人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确证方式,是主体资格的权能表现。这即是说,应有权利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基本价值需要。从本质意义上讲,应有权利就是人的自由权,以及人与人之间在尊严和权利上的平等。它包括生命权、人格权……。一句话,应有权利就是使人成其为人的那些权利。”[5]人的主体性存在事实上是以“人成其为人”为基础的。“人成其为人”中,前一个“人”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后者的“人”则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人。古罗马法中奴隶只是前一种意义上的人,显然不属于后者。因而,古罗马法中关于“人格”的规定,只能是排除了奴隶以外的人才能享有,即使人格的范围在不同人之间也具有极大的差异性。
自然法学派和其他一切理性主义法学对于应有权利及其论述,从不同侧面揭示了应有权利存在的根据。然而正如眭鸿明先生所言:“自然法自身有其先验主义特质。他们欠缺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考察,也忽略对权利现象的现实分析。……因而在他们那里,应有权利只能是抽象的理性。这种理性最终也只能归结为人的主观意念。”[2]61但是,即便如此谁也无法否认自然法学派和其他一切理性主义思想家们关于法及权利二分法的理论进步意义。因为“自然法学派把作为应有权利的人的自然权利或道德权利提到十分重要的地位加以强调,突出应有权利的绝对性和至高无上性,指出作为现有权利的人类法应当涵盖应有权利的自然法的体现,其在权利发展史上是一个重要的理论建树”。虽然,“科学的法哲学权利观念必须扬弃自然法学派的自然权利观,因为这一观念把人的权利看作是一种自然的、永恒的、不可改变的现象。但是,这种扬弃并不意味着否定人的应有权利的存在,而是要充分肯定这一学派关于应有权利是人的价值确证方式的合理思想因素,并且把人的应有权利建立在牢固的社会生活的基础之上”[3]7。
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的应有权利是同人所生活的一定社会条件相联系而存在的,人的应有权利是来自于人类的本质和人的本性的。理性的法权现象根源于一定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存在于主体的相互交往活动形成的权利要求之中,是社会物质关系阐发的应有权利。“作为主体的人,是自然的存在物,但人类存在方式的本质与其他生物不同。人具有确证自己价值的创造性和主动性,人能够将自身作为主体与客体自觉区分开来,能够客观地意识到自己在活动中处于主体地位并创制性发挥主体作用,把自己作为进行价值判断的主体、客观活动的主体,自觉地、有意识地调整自我与客观世界的联系,从而形成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的自我活动和自我肯定为内容的人类的主体性”。所以,“人作为主体,具有自我确证的人类意识”[6]240。人的应有权利的存在确证了人的主体性地位。否认应有权利的存在,并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正确认识,因为在马克思主义看来,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是人类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的标志。
作为一种明确的法律概念,“人格权”的出现即普遍确立不过是近百年之事。但是,人格权概念所反映的一些内涵却早就产生,无论是古罗马法中人格的相对性,还是现代民法中人格的实质平等,都彰显了人自身的存在价值。人格权的出现与人格的演变有着必然的联系,人格权与人格须臾不离,人格的存在就必然有人格权,失去了人格,人格权也就无所依靠了。因之对人格的理解就成为分析人格权的媒介。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格脱离了人,自然就是一个抽象。”这就说明不从具体的、特定的角度分析“人格”,那么人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因为它脱离了主体自身,成为观念的产物,故而对人格概念的理解是绚丽多彩的。一般认为所谓人格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主体资格或者法律地位,或者说其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所归属的主体。现在有些学者经过研究指出,人格从其本源意义上说是公法上的概念,民法对人格的关注,即以人格权的制度来强调人格的方式,学者们颇有微词①尹田先生认为人格乃公法概念,人格权制度在民法中的出现无非是人格的“公法私法化”,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不应单设一编“人格权”,否则会使人格价值减低,不利于对人的尊严、价值等的保护。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第3-14页。,但在笔者看来,无论人格的概念归属于公法或私法,都不能改变“人格”自身所具有的内涵。过分的划定范围只能认为人们对人自身的关注仍拘泥于权利的法定性,而仅从法定权利来理解人格权是片面的认识。同时,这样的认识只能加剧人格权立法模式选择的无益争论。
人格的出现以及发展事实上是人对于人自身逐步认识的一种表达。因为,在古罗马社会,起先认为对人的分类是合乎理性的,所以在柏拉图看来,“人生来就是不平等的”,而这就是他理想中共和国确立等级制度的一个正当依据。古罗马法把人分为自由人和奴隶,实际上区分了“法律上的人”和“生物”意义上的人。在古罗马人的观念和实际生活中,奴隶只是“会说话的动物”而已。即便在其后期,奴隶也获得有限的法律保护,但在笔者看来那只是罗马市民对于财产权利的更加热衷和关注而已。不过,当时的少数思想家也认识到奴隶制度违反自然法的一面,但总的来说,无论观念还是现实,法律都对人的划分予以认可。及至封建社会,不但世俗社会更加无视人的价值,而且人还不得不面对教会权力的禁锢,所以马克思在谈到欧洲中世纪时称其为“人类的动物时期”。因之,在当时“人格”的出现只是法律对这种不平等的确认,与其说法律是维护人的权利,不如说法律保护的乃是人的身份等级这种有违人之自然属性的“人定法”。所以说,法律人格的相对性事实上是对人的价值尊严的否定。不过,法律人格的相对性得到制度化的确定从历史的角度观察时,它也体现了一种进步性,其表现了虽然法律肯定了人的不平等,但对于同等身份的人却加以平等关注,从一定意义上又肯认“人”的自然权利,只不过人们之间“权利”大小、范围有别。另外,用来反映人们地位的财产权却逐渐得以强化,这样人自身价值进一步受到轻视。因此,这一时期人格权不可能真正形成并加以制度化。从当时的历史分析我们注意到,关于自然法的思想已得到广泛接受,观念上已承认人都享有自然权利,甚至发展到极至认为一切生物都有其“自然权利”,只是法律基于特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没有使之制度化。在这点上马克思在《论离婚法草案》中的精辟而深刻的论述可作为注解:“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先行法律之中。”[7]因之,笔者认为,分析人格权的现象,如果仅从现行法律制度中去摸索,也许永远只能徘徊在人格权的表象中。之所以说这一时期为人格权的发端,就是因为自然法的理论已相当成熟,而人关于自身的价值、尊严等在观念上形成,故人格权思想已处萌芽状态。
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的成功,经济上催生了一个新的阶层,这就是资本家。对于他们来说,封建等级制的存在始终是其发展的障碍。虽然经济上资产者渐渐取得优势,而在政治上却仍然受等级身份的束缚,反过又极大地抑制了资本的成长。资本获利的关键在于其能自由流动,但资本自身只是物的代表。与人能自主地认识自我为主体相比,资本这种物永远只能是客体。作为主体的人,是自然的存在物,但人类存在方式的本质与其他生物不同。人具有确证自己价值的创造性和主动性,人能够将自身作为主体与客体自觉区分开来,能客观地意识到自己在活动中处于主体地位并创造性地发挥主体作用,把自己作为进行价值判断的主体和客观活动的主体,自觉地、有意识地调整自我与客观世界的联系,从而形成以自我为中心、以人的自我活动和自我肯定为内容的人类的主体性。理性的复苏唤起资产阶级对人的这种主体性价值的追求,它体现在资产阶级意识到人的自由、人的平等、人的独立以及人的尊严是人的主体性的特有标志。所以卢梭说:“人是生而自由的。”[8]“天赋权利”观念的形成是资产阶级对人的价值尊严确认的理论总结,反映在其制定的法律上就是人格的平等。因为只有人格的平等,才会基于人的主体性自由地指挥作为客体的物——资本。或许脱胎于封建束缚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出于对人的不平等的极端仇视,资产阶级胜利后很快就宣称人的平等。今天很多学者尤其是民法学者在论述这一时期的民法时,断言民法“过分注重对物的关注,是物文主义的民法”[9]。实际上,在笔者看来,这样的规定并不与资产阶级追求的人性解放、人的价值和尊严相矛盾。因为作为主体的人是相对于客体而存在的,表面上人与物的关系的确定是法律追求的目的,事实上它只不过是透过对客体的关注来达到一个更抽象的目的——人作为主体的平等的法权要求。因为在某种意义上,它是不证自明的“绝对理念”。和前面的分析相同,仅由一般的法律或者仅从私法的规定来评判人格权在近代民法中的表现是片面的。然而,在前面的叙述中,人格权以制度形式初现在这一时期的民法中仍然不失为法律史上的一件大事。因为它毕竟反映了一定社会的政治统治者的价值观的转变。这种转变是人类社会的重大进步。
法律的发展离不开一定的社会现实,民法当然如此。如果说近代民法从形式上确认人格的抽象平等,实质上对财产权更加关注,那么现代民法的出现则是对此现象的纠正。正如学者所说:“人格性正在向财产权夺回桂冠。”[10]人格权乃法律人格在私法上的延伸,近代民法虽然在法律制度的规定上对财产的关注形式上处于优位,或许是受到实证哲学思想的影响,既然人的“权利”乃不证自明的真理,法律的规定显然多余。只是到了现代,思想家们目睹基于人类理性“乌托邦”的破灭,这时他们体会到“人”在现实生活中不仅仅是“个人”的存在,人是“社会人”。卢梭一方面宣称“人是生而自由的”,另一方面他也不得不感慨人“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8]。这里的“枷锁”就是马克思主义的“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资产阶级虽然追求人的解放、价值和尊严,但在他们的认识里,这种人性的解放只是意味着绝对的个人主义,自我是唯一的目的,他人是手段。这样在现代民法所依据的背景中,物质上占优势的人,或者包括那些由自然人组织起来的“拟制人”,他们在追寻自身的解放时,他人只是实现此目标的手段而已。正如前文所述,每个人的实际能力是不可能完全相同的,为了生存,有些人不得不在追求抽象平等和解决生理需要时选择了后者。正因为人的能力与需要的差异性存在,生活世界中的人的位置并非永恒不变,故而一方面观念上人的主体性是绝对的,就是说人是平等、自由、独立和有尊严的能自我意识的主体性存在。但另一方面基于前述理由,法律不得不以制度的形式来对现实中的人的的“客体化”倾向作出回应,那就是以私法的模式来明确属于人自身的价值尊严,而其体现就是人格权制度的普遍确立。
人格制度在私法上的出现并非是法律规定的结果,“应有权利的本质是与作为主体的人的自我意识、人的自主地位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应有权利作为社会主体的价值确认方式,是人的自主性的权能表现”[6]258。列宁说:“在人面前是自然现象之网。本能的人,即野蛮人没有把自己同自然界区分开来,自觉的人则区分开来了。”就是说,人作为主体,首先在于他能够在思维中把握住自己的存在,认识到自身的主体性价值即具有自我确证的自我意识,而这就是人将自身作为主体与客体自觉区分开来,意识到自己在活动中处于主体地位并发挥主体作用的前提和基础。人产生自尊、自信、自强的意识和心理并努力实现自己的价值正是人的主体性的体现,而且对人的价值尊严的追求乃是人类自身的合目的性的价值追求。因之,人的应有权利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它并不是人类单纯思辩的产物。它体现的是人类自身的价值追求,也就是使人成为人的那些法权要求,而人格权作为人格在法律上的延伸,它的内容正体现了应有权利的价值属性,通过人格权,民法要保护的乃是生命、健康、姓名、名誉等等事关人的平等、自由、独立和尊严的主体性价值。所以人格权在本质上与财产权完全无关,财产的有无反映的是主体对客体的量上的把握,而人格权则代表人之所以为人的内在要求。如果以财产权的完善程度作为人格权演变的标准,那么人类的价值尊严就会在逻辑上产生分裂,人也就不成为人了。
总之,近现代民法以制度形式规范的人格权,它并不是立法者的一时冲动或心血来潮的结果。它是根植于反映人的主体性存在的应有权利系统中,是人的价值尊严的外化结果。应有权利是人格权制度的价值基础。
[1] 李道军.法的应然与实然[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1.
[2] 眭鸿明.权利确认与民法机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 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
[4]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5.
[5] 公丕祥.法制现代化的理论逻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53.
[6] 公丕祥.法哲学与法制现代化[M].南京: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8.
[7]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5:183.
[8] 卢梭.社会契约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8.
[9] 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M]∥徐国栋.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
[10] 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M]∥梁慧星.民商法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