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国家环保部办公厅2010年9月27日发布“关于征求《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等文件意见的函”(环办函[2010]1039号文件)。现将其中《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刊出。
第一条为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以下简称“处理资格”)许可工作,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内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处理资格。
第三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鼓励规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发展。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发展规划应当合理布局处理企业,实行集中处理。设立处理企业应当符合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五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处理资格的审查和许可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处理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并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其申请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地、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等;
(二)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运输车辆、搬运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环境监测分析仪器仪表、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
(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完善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申请处理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企业”)可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处理一类或多类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申请,并提交申请文件及相应证明材料。
第九条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及相应证明材料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组织相关专家依据许可条件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条经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对拟授予处理资格的申请企业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许可机关对公众意见较大的申请企业,应当组织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许可机关认为必要时,应当对公众意见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申请企业具备许可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授予处理资格,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处理资格证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许可机关在做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求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处理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
(四)主要处理设施、设备及运行参数;
(五)设计处理能力;
(六)处理资格的有效期限;
(七)处理资格的颁发日期和证书编号。
处理资格证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申请办理处理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处理资格:
(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新建处理设施的;
(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原设计处理能力20%以上的。
第十五条处理资格有效期为3年。处理资格有效期届满,处理企业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应当于处理资格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六条处理企业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并对经营设施、场所进行场地污染评估。经评估存在污染的,应当依法进行治理和修复,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
处理企业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许可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许可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处理企业处理资格。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处理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资格许可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处理资格许可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处理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申请公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处理企业应当按照资格证书关于处理产品类别、处理能力等要求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处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处理企业应当对其排放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
处理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处理企业排放的特征污染物进行监督性监测。
第二十一条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系统,定期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有关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该资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处理资格证书或宣告原处理资格证书作废:
(一)未重新申请处理资格,擅自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
(二)未重新申请处理资格,擅自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
(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生产规模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设计处理能力的;
(四)不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五)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未妥善利用或处置的。
第二十四条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该资格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处理资格证书或宣告原处理资格证书作废。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该资格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处理资格证书或宣告原处理资格证书作废:
(一)工商变更登记后,未申请办理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的;
(二)处理资格有效期届满,未提出换证申请的;
(三)处理企业终止处理活动,未提出注销申请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审批该资格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处理资格证书或宣告原处理资格证书作废:
(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超标排放污染物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处理企业终止处理活动,未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妥善处置;逾期未妥善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原处理企业承担;拒不承担代为处置费用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以下罚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5年内对处理企业处理资格的申请不予审批。未对经营设施、场所进行场地污染评估或者经评估存在污染而未依法进行治理和修复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处理企业处理资格的申请不予审批。
第二十八条伪造、变造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审批该资格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回处理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处理资格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处理资格的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处理资格许可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处理资格。逾期不申请的,不得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注:“征求意见单位名单”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查和许可指南(征求意见稿)”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