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动物防疫法》之我见

2010-02-10 08:44李海邦
中国动物检疫 2010年3期

李海邦

(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多巴兽医站,青海多巴 811601)

1 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制度

新的《动物防疫法》吸收其他国家成功经验,明确对动物疫病实行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此外,新《动物防疫法》还按照预防为主、依法防控、科学防治的要求,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

1.1 完善强制免疫制度。规定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按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1.2 强化对疫情的监测和预警。建立疫情预警制度,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情况进行监测;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接到预警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 严禁个人擅自发布动物疫情

疫情处理是动物防疫工作的重点。为了及时做出应急反应,按照早发现、快反应、严处理的要求,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作了以下规定。

2.1 严格疫情报告制度。落实疫情报告责任主体,规定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措施。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2.2 明确疫情认定程序。为了保证疫情认定准确无误,规定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要经过省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2.3 规定疫情通报制度。这增加了疫情的透明度,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以及省级兽医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处理情况,发生人畜共患病的,县级以上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应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协定及时向有关国际组织或者贸易方通报。

2.4 规范疫情公布制度。为了维护正常秩序,进一步强调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同时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3 建立官方兽医制度

新《动物防疫法》规定建立官方兽医制度,进一步规范了动物疫情检疫的主体,明确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新《动物防疫法》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作了以下规定。

3.1 明确检疫环节。在现行《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基础上,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对屠宰的动物,出售、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跨省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的检疫环节做了进一步明确。

3.2 强化检疫责任。针对检疫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官方兽医必须实施现场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才可以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官方兽医要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果负责。

4 建立职业兽医制度

动物诊疗直接关系到公共卫生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是基层动物防疫活动的重要内容。新《动物防疫法》明确执业兽医是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并明确规定了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条件,确立了动物诊疗活动的注册程序,并规定执业兽医应当参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

为了防止动物疫病传播,除规定建立执业兽医制度外,《动物防疫法》还做了以下规定。

4.1 完善动物诊疗许可证制度。细化现行《动物防疫法》关于动物诊疗许可的规定,明确开展动物诊疗业务的条件,规范申请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程序以及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内容。

4.2 规范动物诊疗活动。根据实践需要,明确动物诊疗机构应按规定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从事动物诊疗活动要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

5 动物防疫造成的损失要补偿

新《动物防疫法》加强了对动物防疫工作的财政投入,明确规定对在动物疫病预防的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

为了进一步强化政府在动物防疫工作中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为畜物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效支持,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精神,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动物防疫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同时明确规定,对从事动物疫病预防、检疫、监督检查、现场处理疫情以及在工作中接触动物疫病病原体的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