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炜 卞纪林
今年四月,江阴市初步完成了《江阴市南部地区不开发区域产业发展暨结构调整规划》,江阴的“不开发区”位于江阴南部,涉及6个镇的200平方公里,约占江阴总面积的20%,其中核心区域120平方公里。“不开发区”内重点发展高效生态农业,适度发展观光农业、生态旅游等生态农业经济,其他不适合的工业项目一律撤出。规划“不开发区”,一方面为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产业布局,在少增加能源消耗,不改变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实现“十二五”的再翻番,建立一个倒逼机制;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为子孙后代的幸福,留下未来和长远的发展空间。
目前,“不开发区域”中所有落地项目几乎都是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最醒目的工程是规划总面积1.8万亩“万顷良田”,目前投资超5亿元,已经流转连片土地近1.3万亩。这就意味着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农村新型合作组织将成为该区域内重要的纳税主体。农村新型合作组织是新形势下农业产业化进程中的新生事物,对于税收政策管理来说,也是个全新的领域。它既具有农产品加工行业的普遍特性,又具有自己独有的特质,涉及到增值税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增值税抵扣、个人所得税征收等许多敏感领域,其税收管理异常复杂和困难。由于受农村新型合作组织和“不开发区”建设本身的特殊性的影响,相关法律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税收政策也有待细化和补充。市已形成5个专业镇,100个专业村。
合作组织历年分配总额
目前江阴市农村新型合作组织主要有四种类型,农民专业合作社,村级股份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和富民合作社,2005年以来,江阴市共组建产业型、服务性、物业型等农村新型合作组织458家,其中农民专业合作社212家,村级股份合作社130家,土地股份合作社98家、富民合作社18家。入户农户13.5万户,占全市农户的60%,累计分红总额达9.5亿元,户均增收达7038元,为江阴在县域经济持续领先发挥了重要作用。
1.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农民以劳动、土地、技术等生产要素合作,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增强农民的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2009年全市农业合作组织已工商注册登记212家,社员人数2.62万人,带动农户7.6万人,基本覆盖了全市各种农业专业生产。江阴积极培育农业“一镇一特”“一村一品”,目前全
2.土地股份合作社。在稳定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基础上,主要采用委托出租、股份合作等形式,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积极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股权化,资产化,全市组建土地股份合作社98家,其中浮动分配型13家,混合分配型1家,固定分配型84家,入股土地面积6.79万亩,入股农户3.2万人,农民每年可获得土地分红6500多万元,户均增收1600元。
3.村级股份合作社。创新集体资产管理制度,大力组建村级股份合作社,全市累计组建村级股份合作社130家,量化进行性净资产40.3亿元,股东38.1万人,2009年村级股份合作社净资产增值10%以上,实行分红1.1亿元,同比增长13.8%。
4.富民合作社。因地制宜发展各类以物业、劳务、资金互助合作为主要特征的农村富民合作社,为农民开辟了就业和增收新渠道。2009年以来,全市组建物业、劳务、合作联社等富民合作社18户,股本总额超过8000万元,入社农户3000多户,年投资回报率达8%以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关于农村合作组织的第一个国家立法,虽然其规范的只是农村合作组织的一部分,但有指示性作用,在该法律的第七章单独设立了扶持政策,包括财政政策和税收政策等,该章第五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税务总局颁发了《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文件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多项税收优惠政策:一、对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三、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四、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提出“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农村新型合作组织现行税收政策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法律体系尚不完善,农村新型合作组织的法律身份尚需进一步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明确了专业合作社的法律身份,但必须看到,专业合作社仅是农村新型合作组织的基本类型之一,股份合作社和专业协会尚无法律依据。即便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并未明确是企业法人、社团法人还是合作法人。从惯例看,它应属于企业法人,但农民专业合作社明显不同于普通企业,应是特殊的企业法人。如何进行区分、确定其身份,它在税收政策方面可否享受非营利组织的一些优惠政策,在法律上并未明确。
2.税收政策意图不明显,降低了政策的效力。当前我国税收支持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政策意图并不明显,甚至会出现妨碍农村合作组织发展的情况。如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农村合作组织获得的非税收入、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以及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但在对农村合作组织的应税所得额和营业额计算时,并没有对农村合作组织的具体支持措施。
3.面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不断进步和新型化,税收政策明显滞后。目前,新型农村合作组织不断创新,它们引进新的经营组织形式,形成新的经营实体,在合作形式上从以人入股和营销返还逐渐增加资金人股及股份分配的内容,而相对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政策明显滞后,缺乏可操作性。
1.明确法律身份,不同类型区别对待。当前我们应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结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尽快明确经济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充分考虑我国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公益性和非公益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交织性,按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划分为纯公益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和准公益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对不同类型的农业合作经济组织适用不同的税收支持政策,对纯公益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完全免税;对一般公益性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非营利性行为免税,对其营利性行为征税。这样不仅有利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也可有效防止税收的流失。
2.两法结合,提高立法权限,细化政策规定。根据现有法律体系,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可以采取合作社法和税法相结合的立法体系,即在合作社法中概括地规定政府对各类合作社给予税收优惠,而在税法中以具体条款的形式,细化政策规定,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内容、实施方案等。同时相应提高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立法或国务院规定,以增加优惠政策的权威性和统一性,增强政策执行的准确性,保证税收优惠真正得到贯彻落实。
3.扩大流转税免税范围,避免所得税重复征税。在具体优惠政策的制订中,应进一步扩大流转税免税范围,不仅包括销售农业生产者自产的农产品,而且应包括合作社为社员提供的化肥、农药、农具等生产资料;应力求避免合作社与其社员就同一所得重复征税,对于从合作社交易中获得的收益只缴纳一次税金,在获得收入时按公司税征收,如果分配给社员则按个人所得税征收,最后,在税收政策的制定中,应注重多税种、多种税收政策手段搭配使用。
4.加入限制性条款,保证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为了防止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税收优惠政策被滥用和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控制人利用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逃、避税或瓜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利润,税法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规制:一要限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与营利企业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利润;二要限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管理人员的收入水平,防止管理人员瓜分利润;三要规定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慈善支出比例,保证其公益性的宗旨不被偏离;四要限制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从事高风险商业活动,保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的财务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