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德成
摘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我国目前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规定并未恪守这一原则,立法散乱,不够协调统一。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应坚持“不以行为违法”为前提,不以“过错”为要件的基本理念,同时严格免责事由的规定。为保障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落实,还应借鉴国外“干扰妨碍”、“忍受限度”理论等优秀立法成果,同时配套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社会基金制度。
关键词:干扰侵害;忍受限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09)09-0126-03
自上个世纪中叶以来,人类环境不断受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相继出现震惊世界的“八大公害”事件。在我国,环境污染损害事件同样时有发生,相应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问题也受到环境法学界的日益关注。一般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1)环境污染行为;(2)损害;(3)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而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似乎并无争议。但从我国环境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而言,又并非如此。对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梳理和完善。尤其必要。
一、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兴起
无过错责任原则(No-fault liability)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只要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它是与过错责任原则相对应、为弥补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而建立的一种新的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早在罗马法中便已建立,直到今天仍是民事侵权中的普遍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伴随近代高度危险工业和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而逐步确立发展起来的,最早始于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该法规定:“铁路公司所运输的人和物。或因转运之故对别的人或物造成损害,应负赔偿责任。容易致人损害的企业。虽企业主毫无过失,也不得以无过失作为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随后各国竞相效仿。纷纷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环境污染等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之中。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有法理上的必然性,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无法完全遵循过错责任原则中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这对受害人而言显然难以具备,受害人无法完成相关的证明责任。在这样的情形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便成为必然的选择。
二、环境污染赔偿无过错归责原则的国外法确认
19世纪以来,国外立法及判例首先确立了不可量物侵害(指噪音、煤烟、震动、臭气、尘埃、放射性等不可量物质侵入邻地造成的干扰性妨害或损害。)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将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更为广泛的环境污染民事侵权责任之中。具有代表性的外国立法和国际公约主要有:
1德国的“干扰侵害”。德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对于瓦斯、蒸汽、臭气、煤烟、音响、振动等的侵入。以及其他来自邻地的相类似的侵入,如果该种干扰并不妨害其对土地的利用,或其妨害仅系不重大者,则不得予以禁止;如系重大的干扰,且系他土地利用人以当地通行做法利用土地而引起的,而且该干扰是他土地利用人(即加害人)依其经营上所期待的措施所能加以防止的。土地所有人应予以容忍;如果该干扰所造成的妨害超过预期程度,土地所有人可请求他土地利用人以金钱做相当的补偿。”该项规定的核心是,赔偿不以过错为要件,而以是否超过容忍限度为条件。而且,德国法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分类较细。如德国《水法》二十二条分两款规定了污染环境的行为责任和设备责任,两种责任均属危险责任,均适用无过错责任。德国《环境责任法》规定了危险责任的适用要件,该法第一条规定,如果某些设备引起对环境的影响。而导致某人的死亡,或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或财产被毁损,那么,该设备的所有人负有赔偿受害人因此所致损害的义务。
2日本的“日照妨害”和“公害赔偿”。由于特殊的气候条件与地理环境:较之法国和德国来说,日本的日照妨害更加严重,这在1960年代末至1970年代中期尤其如此。这一时期。日照妨害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注意。不久。学界达成共识,认为日照妨害只有通过公法与私法的协力。才能得到有效的规范。日本以“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各类环境污染损害,其学说上关于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的确定。则主要是通过类推适用日本民法第717条工作物所有人无过错责任的规定演绎而成的。除判例之外,日本也确立了公害救济的无过错损害赔偿责任。1939年的《矿业法》、以及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中。也都先后规定了公害救济的无过错责任。
3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已经确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公约规定漏油船的免责条件之一为: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当行为所引起的损害。除非排污行为人以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完全是由第三者的过错所致为由而主张免责。法院无需审查行为人的过错问题。
三、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缺陷
我国在立法上采用“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这一概念来表述环境污染损害,但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及免责条件的立法较为散乱,不够完善和统一,具体表现如下:
1我国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并未真正确立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协调一致。
(1)《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相邻权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该条规定,“相邻妨碍”赔偿需以“未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前提。即“相邻妨碍”有违法性,按照“违法即视为过错”的理论,“相邻妨碍”赔偿尚未突破过错责任原则的界限。其二,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
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该条规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需以行为违法为前提,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并未真正确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
(2)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相关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该条规定第一次完整、准确地确认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应当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普遍适用。
(3)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一方面延续了《环境保护法》第41条中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但对第三人的责任仍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2《民法通则》、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免责条件的规定同样未能协调一致。
(1)《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按照通常解释,作为免责条件的“不可抗力”包括:(a)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b)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c)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
(2)《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将作为免责条件的“不可抗力”的范围只限定为自然灾害,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但却将“受害人故意造成污染损害”排除在免责条件之外,仍有失偏颇。
(3)《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2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害的有关责任者免予承担责任:(a)战争;(b)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c)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该条规定将海洋环境污染行为的免责条件进行扩张性规定,不仅将战争行为作为免责条件,还将作为第三方的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作为免责条件。这与我国参加的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所规定的漏油船的免责条件之一(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当行为。)显然有明显差异,不利于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四、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
基于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的优秀成果,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立法完善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民法通则》、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保护单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协调一致。真正确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无过错责任原则,并遵循如下理念:
(1)不以侵害行为违法为赔偿前提。环境污染是现代大工业的产物,它具有合法和违法的双重性。由于受科技水平的限制,国家允许在一定范围、限度内的污染的存在。因此,凡在国家规定的范围或限度内的污染环境行为。是法律许可的合法行为;而违反国家规定的范围或限度的污染环境的行为则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按照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原理,只有违法行为才能产生民事责任。但笔者认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不必以环境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必要条件。这是因为:环境污染损害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和潜伏性,法律对此难以作出明文规定,合法的环境污染行为只要事实上造成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按照“有损害,就有救济”的民事赔偿精神。除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责任的除外。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不以过错为赔偿要件。污染者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以存在损害后果为基本条件,不以侵害人的过错为要件。环境污染损害具有特殊性。这表现在:(a)环境污染损害具有复杂性。环境污染的污染源来自工业、农业、交通、居民的日常生活等各个方面、各个领域。这些污染源产生的污染物质种类极其繁多。诸如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恶臭、噪声等等。这些污染物性质各异,都是造成污染损害的原因,并且这些污染物质常常是在经过转化、代谢等各种反应和作用后。才导致污染损害。(b)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潜伏性。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发现了也不能尽快地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的时间。(c)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持续性。环境污染损害常常透过广大的空间和长久的时间,经过多种因素的复合积累后才持续形成。鉴于环境污染损害的特殊性,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要证明污染者存在过错是相当困难的,并且污染者又往往确无过错,如果实行过错责任制度,受害人就会因不能证明对方的过错而得不到赔偿。为确保受害人的利益,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3)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免责事由的规定应协调一致。为保障受害人的权益,遏制环境污染,在一般情况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免责事由只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a)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b)受害人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
2借鉴国外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相关理论及立法成果,建立相关配套制度。
(1)借鉴德国“干扰侵害”的理论成果,扩张解释“相邻关系”,引入“不可量物污染”概念。我国《民法通则》对相邻关系的调整仍然坚持“相邻关系”的传统含义,认为它是指相邻不动产所有人之间所发生的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环境污染呈现出多元化特点。传统的相邻概念已不_能包含不可量物侵害的相关问题(如噪音、热、煤烟、粉尘等的侵入)。正因为如此。德国学者Herschel认为,由于不可量物侵入的到达距离延长,如凡其侵入领域均被认为是相邻。为使不可量物污染受害人能得到有效救济,我国《民法通则》也应对“相邻”概念进行扩张解释。“相邻”不以地理毗邻地域为限,还应包括不可量物污染所侵扰的地域范围。
(2)借鉴日本日照妨碍中的“忍受限度理论”,准确认定“不可量物污染损害”,合理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日本首先在日照妨碍中适用“忍受限度理论”,他们认为:如果日照妨害超过社会一般人的忍受程度。即构成违法;反之,如果没有超过社会一般人的“忍受限度”,受害人则负有容忍义务,不构成侵权。日本法院强调,所谓忍受限度,系探讨当事人在不同的土地上,基于其占有权限经营或生活,当事人之间,在社会上应忍受何种程度的不利益。若土地的利用,对于邻近居民产生生活上利益之妨害,若考虑其侵害之利益,属于社会生活中得以忍受之范围内,即应认为侵害不具有违法性。反之,应认为侵害具有违法性。对具体忍受限度的衡量标准,法律又根据妨碍纷争的地域性、被损害的程度、土地利用的前后关系、加害行为的形态、加害建筑物的公共性及损害回避可能性等情况的不同而作出不同的规定。由此可见。“忍受限度理论”具有保障加害人行使权利之功能,若妨碍在能够忍受之范围内,则肯定加害人之正当行使权利,被害人不得主张制止加害人之侵害行为。但若加害人的损害超过忍受限度,则应停止其加害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
(3)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及社会基金制度。前文已经论及,环境污染行为具有双重性,排污者正常的生产作业也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造成巨大生命财产损失。遵循无过错责任原则,排污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这种赔偿责任往往是巨大的,远远超过其赔偿能力。为平衡排污者和受害人的利益,既使污染受害人能获得有效救济,又能使排污者的生产经营持续进行。就必须超越“损害要么由加害者承担,要么由受害人自担”的私法救济界限,构筑环境损害赔偿社会救济制度,使“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移转为现代的社会责任原则下的损失分配、损失分散”,其主要途径就是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这种保险机制中,排污单位作为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公司则根据合同约定向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支付保险金。鉴于环境责任保险的商业性,其承保范围不能包括所有的环境污染损害。为弥补环境责任保险的不足,还应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在美国,为解决危险废物倾倒场所的污染问题,设立了危险物质信托基金和关闭后责任信托基金。前者主要来源于石油税、化工税和政府的拨款,后者主要来源于向危险废物处理厂征收的专门税。我国在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制度过程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排污费、自然资源税、生态补偿费、石油税等环境税费中抽出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筹集并建立环境污染损害风险赔偿基金。
责任编辑梅瑞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