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语言使用不当微探

2009-12-07 02:57陈君枫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3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诉讼法票据

陈君枫

摘要本文结合具体法条,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文本中存在的语言使用不当问题,从语言表述、语言风格和语法问题等角度做一些初步探讨并提出修改建议,呼吁立法者对此关注。

关键词立法语言民事诉讼法表达不规范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

一、前言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施行多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予以废止。

该次修订最大的亮点是明确了审判监督程序,强化执行程序,删除破产程序。通过该次修订,很多民事诉讼中的老大难问题得到相应解决,对完善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此次修订中,语言的使用问题并没有引起立法者足够的重视,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大量不规范的语言表达。语言瑕疵是一个被立法者长久忽视的,不被关注的盲点。立法语言应是非常严谨、准确、凝练、庄重的。对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笔者有一些关于语言使用方面的质疑,在此与法学及语言工作者做共同的探讨。

二、语言表述问题

(一)表达存在歧义。

《民诉法》第195条:“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该条的意思是为了说明持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票据持有人,在一定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然而此句的表达的是“票据持有人”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虽然我们都知道“票据持有人”是不能够被转让的,但是按照本条,则成了法律明文规定的是“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将“票据持有人”变成了“可以转让”对象,这应该算是立法中出现的一个不小的漏洞。建议修改为:“按照规定,持有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时间顺序颠倒。

《民诉法》第46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句的逻辑关系应该按照如下顺序进行:(1) 当事人有意向提出回避申请;(2) 在案件开始审理时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3) 当事人说明申请回避的依据或者理由。然而,立法者的表述不仅颠倒逻辑关系,而且也不符合构句的结构。建议修改为:“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表达混乱,意义不明确。

《民诉法》第193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对于该条中的“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笔者姑且做这样的理解:“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究竟立法者是不是这个意思,就不得而知了。

(四)表述违背立法本意。

《民诉法》第182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依据该条,可以申请再审的条件是:(1)当事人能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2)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事实上,如果存在内容违反法律的调解协议,是“必须”,或者说“应该”申请再审的,而不仅仅是“可以”。违反法律的调解协议如果以一种完成状态存在,这是为法理精神所大大不容的。对于当事人来说,如果确知内容违法,有义务提起再审。对法院来说,对已经存在内容违法的调解协议,应该通过再审予以撤销。

建议修改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可以申请再审;对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应当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三、语言风格口语化问题

(一)“他”、“他们”、“它”。

《民诉法》第56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142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45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在《民诉法 》中,“他的”共出现8次,“他们”出现2次,“它”出现6次。这样带有感情色彩的人称代词,出现在本应绝对中立的法律文本中确是不合时宜。同时笔者还发现在其它人大立法中,“他”“它”之类的人称代词也大量存在。基于此,笔者建议立法者对相关的法律文本进行梳理,将其统一修改为“其”或其它更适合出现在立法文本中的词语,以保持立法的统一协调性。

(二)“不算过期”。

《民诉法》第75条:“……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算”“不算”,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使用十分广泛,口语化程度十分高,其有“算作、当做”①的意思,给人一种“主观认为”的感觉,破坏了法律的庄严性与和谐性,建议修改为“……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认为是过期。”

(三)“请客送礼”。

《民诉法》第44条:“……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请客送礼”该词同样是社会上十分流行的生活用语,不应放在庄重的法律文本中。建议修改为“……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各种形式给予的一切利益。……”这样不仅涵盖的范围更广,也保持了法律的庄重性。

四、语法问题②

(一)虚词不当使用。

1. “对”的不当使用。

《民诉法》第11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对”本身是一个介词,表示的含义有:(1)指示动作的对象;朝;向。(2)表示对待。③“对”放在主语的前后,行为重在针对某对象。而该句中,人民法院的行为目的不是对诉讼参与人,而是重在提供翻译。介词“对”指示动作的对象,含义重心在动作的受益者上;介词“为”或者“给”则引进交付、传递的受益者 ,重心在交付、传递的动作上。两者差异还是很鲜明的。因此,宜将该句改为“ ……人民法院应当为(给)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另外,第41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应该改成“……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因为“对”后面的名词指动作的受动者④,而原审人民法院的组成合议庭的行为,受动者正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此处缺少“对”,使得该句缺少行为涉及的对象。

2.“和”的不当使用。

《民诉法》第111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该处,法官应该是判决一对夫妻不准离婚或者调解和好,两种情况只能取其一,因此,这里的“和”改成“或”更为适宜。同样第3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也是如此。法条想表达的含义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一共包括三类,即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及财产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仅用“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很难将其表述周延。 建议修改为:“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它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以及财产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的”的不当使用。

《民诉法》文本中,对“的”字的误用多达十处以上。对于“的”字的用法,不少学者做过许多深入的研究,然而,实际中,“的”字的使用仍然十分混乱,该用的地方不用,导致法律语言表达不准确。

“的”字结构功能在于明确句子的受事主体,随后对其进行评价,或处罚或贬斥或许可。陈炯认为此种用法的“的”字结构具有表示人或事的类属的功能,具有极大的概括性和举要性,使表达的法律规范疏而不漏,十分严谨。⑤

《民诉法》第59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该处主语应该是“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当事人”,立法者为了简明,将“当事人”省去,尚可理解,但是将“的”也省去,该句的主语成分就变成了“委托他人代为诉讼”这一行为了。该陈述性的语句显然不能充当主语成分,不能成为受事主体,建议立法者还是应该在此处加上“的”。

同样,第90条:“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一)……”。该句中“下列案件达成调解协议”后面应该加一个“的”,否则的话,句子将缺少受事主体,导致法意不明。“的”字诸如此类的使用错误,在《民事诉讼法》中十分多见,正如周晓林所述:“立法语言应合乎语言运用的一般规律,不应该以同类语病出现较多就认为是合乎语法。”⑥

(二)句子结构不完整。

1.主语偷换

《民诉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该句中,主语是原告,而进行“可以按撤诉处理”这一行为的主语明显是人民法院。此处省去“人民法院”,实在不是可取之举。

2.缺少从句主语导致法意表达不明。

《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该句中“所在单位的代表”是受送达人所在单位还是同住成年家属的所在单位?该句的从句缺少主语,句意不明。建议修改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人文学院法律语言学硕士研究生,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语言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注释:

①②③④吕叔湘著.现代汉语言八百词.商务印书馆1999年增订版,第515页。

⑤邹玉华著.论立法文本中“有下列情形(行为)之一的”句式的规范.语言文字应用.2008年11月.

⑥周晓林著.行政法律语病例析.语言文字应用.2002年8月第3期.

参考文献:

[1]黄伯荣、廖序东主编.现代汉语(增订二版)(下).高等教育出版社1991年版.

[2]刘月华、潘文娱、故韡等著.实用现代汉语语法.增订版,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3]张寿康、林光信主编.现代汉语实用搭配词典.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

[5]王洁著.法律语言研究.广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6]周旺生著.立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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