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人权法视野下的传统文化保护

2009-12-01 02:43曹俊金
探索与争鸣 2009年9期
关键词:缔约国公约人权

任 虎 曹俊金

内容摘要 传统文化是物质形态和精神形态的统一,文物属于传统文化范畴,文物返还是传统文化保护问题的突出表现之一。传统文化是文化权的客体,不仅为《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并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所重申。国际人权法的实施机制为传统文化的保护提供了保证。而“兽首拍卖案”从文化权角度而言是对中国人权的严重侵犯。

关 键 词传统文化 文化权 人权 文化财产 兽首

作者 1 任虎,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2 曹俊金,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上海:200237)

自法国佳士得拍卖行拍卖流失海外多年的中国圆明园文物鼠首和兔首铜像以来,国内各界对流失海外文物返还的问题反响异常强烈。尽管由于蔡铭超的“义举”使得兽首拍卖得以暂时中止,但这只是权宜之策。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流失海外的文物多达1000多万件,如果未形成一个合理的文物返还模式,那么“兽首事件”将频繁出现,全国上下可能会因保存民族文化财产而疲于奔命,并且不排除用巨额的金钱去赎回中华民族文化财产的可能。立足于一个更高的角度,这也许已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文物返还的问题,而是包括文化遗产保护在内的传统文化的保护和继承的问题,是传统文化向当代人提出的挑战。

传统文化国际保护之欠缺

其实,传统文化的保护问题受到相关国际组织的关注由来已久,如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对传统文化保护的倡导可以追溯到上个世纪50年代。1954年,该组织开放签署《武装冲突事件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公约》。后又推出了《1970年禁止及防止非法进口、出口以及转移文化财产所有权方法的公约》。1972年通过《关于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2001年通过《保护水下文化遗产公约》。此外,UNESCO还作出了若干涉及物质性文化遗产保护的建议书(Recommendations)和宣言(Declaration),前者如1976年的《关于文化财产国际交易建议书》,后者如2003年通过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故意破坏文化遗产宣言》。这些努力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世界各国,尤其是物质性文化遗产受侵犯国家的重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UNESCO于1982年会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了《保护民间文学表达形式、防止不正当利用及其他侵害行为的国内法示范法条》。1989年提出了《保护民间文学和传统文化的建议书》,倡导各成员国保护传统文化和民间文化。2001年通过了《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阐明保护文化多样性的重要意义。2003年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对传统文化的保护也作出了不懈的努力。WIPO在传统文化保护领域的一个侧重点是对传统知识的法律保护进行深入研究。为更好处理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遗传资源和传统文化表达的相互关系,并为其提供一个国际探讨的平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于2000年设立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知识产权和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政府间委员会(WIPO-IGC)。该委员会已起草了《传统文化表达的保护》的草案条款。

以上两个国际组织在传统文化的保护方面所做的努力是值得肯定的,它们的活动也引起了世界各国对传统文化的广泛关注,并在一定程度上阻止了传统文化的加速消亡。但遗憾的是,两个国际组织所作的努力并未获得同等的回报。

UNESCO推出《世界文化多样性宣言》,意在发展多元文化,保持文化多样性。但是,UNESCO宣言的法律效力是值得探讨的。该宣言并不是条约,也就不存在条约的法律效力,只能作为一种国际组织的建议性文件。对于UNESCO的“建议书”和公约,尽管依照UNESCO组织法的规定,两者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由于其效力范围上的限制,导致其亦不足于对传统文化予以有效保护。如1954年《武装冲突事件中的文化财产保护公约》对文化财产的保护范围是相当有限的,其保护范围有特定的条件限制——即在武装冲突事件中,而且该公约侧重于防止文化财产的损坏,对文化财产的返还问题却未予涉及。

WIPO的主要职能在于通过国际合作促进对全世界知识产权的保护,管理建立在多边条约基础上的关于专利、商标和版权等方面的工作。其职责本与传统文化的保护无关,但一方面基于传统文化和知识产权保护的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另一方面由于现代知识创新与传统文化之间的天然联系,为平衡传统文化权利人与传统文化使用人,即知识创新人之间的利益关系,WIPO将传统文化保护纳入其工作范围也就成了必然。尽管WIPO为将传统文化进行更好保护而上下求索,但其效果并未能如人所愿,第一个原因在于WIPO关于传统文化的保护的研究范围具有相对性,只限于传统知识与民间文学的保护,而不涉及其他传统文化遗产;另一个原因是传统知识是否应该建立独立的法律保护体系,抑或适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还需要继续探讨,该项工作任重道远。

现在看来,以上两个国际组织都无法承担起全面有效及时地保护传统文化的重任。但传统文化却毫不留情地继续消逝着,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手段去阻止,那么多元的传统文化终将成为历史,文化多样性必将成为泡影,人人自由选择文化的权利必将受到限制,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也必将受到威胁。因此,寻找一个传统文化保护的第三条途径是解决目前所面临问题的重要出路。

传统文化——文化权的客体

传统文化是与人类相伴相生的一种存在。人自出生始即处于特定的传统文化之中,并享受该种文化所带来之各种惠益。那么这种惠益是否可以理解为是人的一种“天赋权利”呢?我们又是否可以从现存的人权体系中寻找保护传统文化的依据呢?让我们审视国际人权法的相关规定。

《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文化权利。《世界人权宣言》所确立的文化权,在1966年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得以重申,并在此基础上有所拓展。但是,上述《世界人权宣言》和人权公约都未直接提到人人“享受传统文化”的权利。笔者认为,没有直接指明享受传统文化是文化权的内容,并不表示传统文化不是文化权的应有内涵。

《世界人权宣言》强调的是人人有权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这一规定表明个人对于自己所想要参加的文化生活有自由选择权,也就是说,每个人有选择文化类型并予以参加的权利,而这种文化选择权是以文化的多元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传统文化消失了,剩下的只是单调的一元现代文化,那么个人选择文化的自由也就失去基础了。因此,从理论上来讲,传统文化的保护是文化权的必有内涵之一。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未直接指明传统文化作为文化权的客体而存在。但是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条约的一般解释原则有通常解释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和目的解释原则。根据通常解释原则,《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第一项(甲)规定的“人人有权参加文化生活”,不应狭隘地理解为仅仅参加现代文化生活,而应该包括传统文化生活以及异域文化生活在内的所有文化生活。此外,第二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该句表明“充分实现这一权利”是缔约国的一项义务,因为国际法是由愿意承担法律义务的国家制定的。国家参加国际人权文件有两种不同的角色:缔约国是共同立法者,制定法律。立法的结果,是每一个缔约国都成为一个“义务人”,有责任和义务去尊重并保证已被承认的作为其本国居民的“人权”。

有观点认为,国际人权协定在国家间关系方面即使不是绝对的,也是基本的。由各缔约国对每一个其他缔约国合法履行协议,设定它们间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这种观点不认为个人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个人仅是缔约国之间权利和义务的“附带受益人”,个人不享有国际救济,他仅是缔约国之间有效救济的附带受益人。[1] 但是,如今的国际实践已经推翻了这种看法。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个人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原则上,个人与国际法只具有间接的关系……但例外地,个人也可以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负担国际法上的义务。[2]因此,国际人权协定尽管是国家间所缔结的,但其缔结的结果是为个人创设了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为之承担的义务相对。既然享受文化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那么相对的国家就有义务采取步骤以实现上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一项所规定的文化权。而该公约第二项后半句即是国家为实现个人享有此项权利所应采取的步骤,也就是国家有“采取相应步骤”的义务,这些“步骤”应包括“保存、发展和传播科学和文化所必需的步骤”,其中的保存、发展文化即是对传统文化保护的反映,只有对文化加以保存、加以传承、加以发展,才能使个人更好地参与文化生活,才能享受传统文化所带来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才能保证公民文化权的充分实现。由此可见,享受传统文化是个人文化权实现的必然要求,传统文化作为文化权的客体是毋庸置疑的。

国际人权法对传统文化的有效保护

人权本是国内政治的议题,但由于国家宪法可以经过法定的、虽然是比较困难的程序予以变更,所以人权除非以国际社会的有效承认为基础并受其保障,是不足以防止国家的粗暴侵犯的。[3]到目前为止,联合国已经建立了一个全面的人权法体系,即以《联合国宪章》为人权法基础,以《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构成的《国际人权宪章》为主体,以专门性的人权条约为各分支,各行其是。联合国还根据《联合国宪章》设置了相应的监督机制,如联合国人权理事会、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等,为人权的促进、人权条约的实施提供了充分保障。

虽然与其他方面的人权相比,文化权利相对不成熟,也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因此常被称为“人权中的‘不发达部门……也被当作了其他人权的‘穷亲戚”[4],但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并未对文化权利加以歧视,国际人权法中关于文化权的规定主要也是基于该公约,作为文化权客体的传统文化的保护自然也未受到歧视,并且是有公约自身特色的。

《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每一缔约国家承担尽最大能力个别采取步骤或经由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经济和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采取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用立法方法,逐渐达到本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的充分实现。这种“充分实现”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公约的实施机制,如传统文化的保护即是对公约的实施提出了要求。该公约对公约的实施规定在其第四部分,主要规定了两个制度,其一为缔约国报告制度,其二为公约执行监督制度。

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都有义务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定期提交报告。在各缔约国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提交定期报告后,委员会将根据报告中提出的关切事项向缔约国提出议题和问题清单,缔约国可就议题和问题清单提交书面答复,在委员会会议期间,委员会与缔约国代表团将开展建设性对话。经过上述程序之后,委员会就各缔约国的报告提出“结论性意见”,旨在就如何采取进一步措施落实公约中所列明的权利,向提出报告的国家提供实际的忠告和建议。各缔约国应将结论性意见在其国内公布,以便充实促进人权发展和实现的公众辩论。各缔约国应实施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委员会将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跟踪。

遗憾的是,公约并没有建立任何国家间或个人指控制度,有学者认为这主要是由于人们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可诉性持有怀疑态度。[5] 但这并不意味着公约没有执行监督制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即是该公约的执行监督机构。尽管该机构与其他人权机构不同,其并非由《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直接设立,而是由经社理事会设立,但其职能与其他公约实施机构相同,主要是审议缔约国报告,与缔约国建立对话机制,为公约的实施提出一般性意见,促进缔约国依据公约履行相应义务。可以肯定,《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较为完善的实施机制是文化权利充分实现的有效保证,也是作为文化权客体的传统文化得到保护的保障。

如上所述,传统文化作为文化权的客体而存在,是国际人权法的保护对象,而包括文物在内的文化形态属于传统文化的范畴,因而,也当然地成为国际人权法的保护对象。

在“兽首”案中,英法联军火烧圆明园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国军队窃得兽首并运出中国国境也是无法掩盖的事实,这是对中国主权的无情践踏,是对我国人权的严重侵犯。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家有义务保障其国民充分实现公约所规定的文化权利,包括本文所论述的享受传统文化的权利。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缔约各国应按照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在同本公约缔约各国和有关的专门机构进行咨商后,于本公约生效后一年内,根据所制定的计划,分期提供报告。报告得指出影响履行本公约义务的程度的因素和困难。”中法两国都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因此我们在缔约国的报告中,得以指出在文化权方面影响我国对本国公民所负义务的履行中的困难,而这种困难是由于其他国家——法国的原因所造成,并应交由条约机构进行评议。

此外,还应当指出的是法国侵犯文化权的国家责任问题。从当初的强夺圆明园兽首开始,到如今的对兽首拍卖的默许,法国方面都具有不可推卸的国家责任。前者由于法国的违法行为对我国造成文化权益方面的损害,应承担国际责任,包括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在文化财产场合,若原物尚存,则应返还原物。法国对兽首拍卖的默许行为也是不合法的,因为拍卖的标的物本为不合法,且默许或是支持对该标的物的拍卖是对其他国家人权的侵犯。因此,法国方面宜采取适当手段制止兽首的再流转,并主动将兽首返还中国,以避免对中国人权的进一步侵犯。

参考文献:

[1]路易斯•亨金. 权利的时代. 北京:知识出版社,1997:42—44.

[2]李浩培. 国际法的概念和渊源. 贵阳:贵州人民出版社,1994:22.

[3]奥本海国际法(第1卷第2分册).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55.

[4]雅努兹•西摩尼迪斯. 文化权利:一种被忽视的人权.国际社会科学杂志(中文版),1999(4).

[5]张爱宁. 国际人权法专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48.

编辑 杜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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