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征集作品的相关法律问题

2009-10-28 08:10罗东升
商情 2009年22期
关键词:著作权

罗东升

【摘 要】征集行为并不是委托行为,而是要约引诱。因此,应征者作品也并非委托作品,创作者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但是,征集者在征集作品的过程中,还是享有一定权利的。

【关键词】征集作品 要约引诱 著作权

近些年来,企业通过报刊重金征集广告语、标志图案的现象日益增加。据调查,每次征集活动少则收到上万,多则数十万的回馈稿件,从中评选出了理想的和令人满意的广告语、标志图案。其征集行为本身也起到了比较好的广告效果,扩大了企业影响,提高了企业知名度,树立了企业形象。同时,这也是一种比较经济的广告宣传。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行为性质不确定,权属不明等,文章对此进行分析。

一、征集行为的性质

征集,是一个时常见于报端的词汇,征集广告语,征集商标、设计图案,征集会徽,选集建筑方案设计,征集文章等等,不一而足。这类征集的基本过程,是征集人发出广告或启事,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应征人作出一定行为或作出一定行为的结果并为应征之通知,由征集人自己或委托他人对应征人的成果进行评选,对入围者给予奖酬。我国法律对征集未作明确规定,在台湾地区,这种征集行为被称作优等悬赏广告。《民法典》第165条之一规定:“以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于一定期间内为通知,而经评定为优等之人给予报酬者,为优等悬赏广告。广告人于评定完成时,负给付报酬之义务。”其特点是:需要支付一定的报酬并在一定的期间内通知。

对于征集行为本身的性质,台湾地区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见解,其一认为:广告是征集人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要约,应征人作出应征行为并依广告所定的方法为应征通知是承诺,从而在双方之间成立契约。至于契约的生效,则须到评定完成之时。其二认为:征集人的广告是要约引诱,而参与竞赛人完成一定行为并通知时,可认为是要约,“评定完成时”(实际上应该是公布评定结果时)就是对优胜参与人所作的承诺。

本文认为,征集行为为要约引诱,亦称要约邀请,即以一定的条件引诱不特定的对象与之建立联系,对符合条件者,再与之成立具体的法律关系。而应征者的应征行为,其法律性质则是要约,即以其应征创作的作品投稿,待征集者确定是否入选,对确定入选者,征集者即应承诺履行其在要约引诱中所提出的义务条件。正因为如此,不能将征集行为与应征入选结果结合在一起,并认定双方之间是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著作权法上的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主体双方都必须是特定的,即委托人和受托人是明确、具体的,并以该双方的名义签订合同。委托创作合同关系的委托人是要约人,而不是要约引诱,受托人是承诺人,而不是要约人。委托创作合同直接规定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并应明确著作权的归属。而征集启事不能代替委托创作合同,它没有也不可能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委托创作法律关系上的权利义务;它仅是对应征行为产生一定作用,即起到确定入选资格的作用和确定奖励级别、数额的作用。因而,征集启事在征集者与应征者及应征入选者之间并不直接产生著作权法律关系。

二、征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但著作权在可以在几种情况下不归创作者享有:一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视为作者的作品;二是职务作品中由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作品;三是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委托人享有的作品。征集者发布征集启事,既未为应征者提供任何帮助,双方也无相互信任的基础,而双方的权利义务全由征集者单方约定,应征者只有接受或者不接受两种选择。因此,为避免征集者单方规定对应征者不利的条款,真正保护作品创作者利益,法律应明确规定征集作品的著作权归应征者所有,征集者单方声明著作权归自己所有的条款为无效。那种认为“征集者可以在广告上言明广告一经录用,版权即归征集者所有,从而取得著作权”的观点是不妥的,与著作权保护作者利益的精神相悖。

此外,征集者在启事中允诺的奖金是为鼓励创作优秀作品、调动公众参与积极性而设置的。当应征者创作了符合条件的应征作品时,征集者即应支付奖金给应征者,这与著作权归属和使用均无关,不能认为征集者的奖励即成为获得或使用作品著作权的对价。

三、征集行为中征集人的权利

在应征人保有著作权的前提下,征集人对于作品被采用的应征人应当享有什么权利?由于作品征集活动是通过公众媒体公开征集、评选、奖励应征活动,因此,将应征者之作品公布于媒体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应征者在提交作品时,同意由征集者自行依程序将其作品公开,即主动将其作品的发表权让渡于征集者,否则活动无法进行。另外,由于作品征集活动一方面是征集优秀的作品,另一方面要扩大宣传、推销产品、提高公众知名度,而后者的目的更重要一些。因此,征集活动结束后,若生产、经营者与应征者签订了作品许可使用合同,则该作品著作权人不得再向他人让渡其使用权。即使双方并未达成使用协议,作品著作权人也应在一定合理期限内受到限制,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该作品宣传产品,以保证作品征集之初始目的的实现。除此之外,如允许他人汇编、翻译等,应不受限制。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基本理论、债之发生.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66-267.

[2]屠天峰,黄崎.知识产权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289.

[3]李永明.知识产权法[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2003.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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