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体育仲裁院授予临时措施的审查标准评析

2009-10-23 09:15
体育学刊 2009年9期
关键词:管辖权

王 蓉

摘要:国际体育仲裁院应当事人的申请采取临时措施,首先要审查仲裁庭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申请人是否合格。然后根据以往的惯例审查申请人是否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申请人是否拥有胜诉的合理可能性;申请人的利益是否超过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关键词:体育法学;国际体育仲裁院;临时措施制度;管辖权

中图分类号:G80-0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7116(2009)09-0015-06

Analysis of the examination criteria for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to grant provisional measures

WANG Rong

(Law School,Xiangtan University,Xiangtan 411105,China)

Abstract: Before taking provisional measures as applied by the party concerned,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 should first examine if the Court has jurisdiction over the case and if the applicant is eligible, and then examine if the applicant will suffer irreparable damages and if the applicant has a reasonable chance to win the lawsuit according to previous practices, as well as if the interests of the applicant outweigh the interests of other parties concerned.

Key words: sports law;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provisional measures;jurisdiction

国际体育仲裁院(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s,CAS)是由国际奥委会组建的国际性体育仲裁机构。CAS有很多重要的制度值得各国体育仲裁机构借鉴,临时措施制度是其中一项很有实用价值的制度。相比普通的民商事仲裁,体育仲裁更注重时效性,有时比赛即将举行,即使通过最快的纠纷解决程序也不能及时解决纠纷让运动员参加比赛,这样运动员参加比赛的权利将受到损害。临时措施正好起到了利益平衡的作用,使争议双方的损害降到最低。尤其当争议涉及运动员是否有资格参加特定比赛时,争议往往在临时措施阶段就能够得到解决。因此临时措施也越来越受到运动员的青睐,CAS有关临时措施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上就发生了一起申请临时措施的案件——阿塞拜疆仲裁案。该案中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有争议的决定,但是CAS特别分院没有支持当事人的请求[1]。CAS仲裁庭在授予临时措施时会采用怎样的审查标准,临时措施申请人应该提交何种申请的理由或者证明依据才能得到仲裁庭的支持等等,都是值得研究的。

1CAS授予临时措施概述

体育仲裁中的临时措施(provisional measures or interim measures)又称为临时保全措施(provisional and conservatory measures)、初步救济(preliminary relief),是在终局裁决作出之前,法院或仲裁庭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采取旨在维持现状、保全证据或对有争议的物品强制执行的措施[2]。该措施其直接目的在于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圆满执行;间接的目的则是通过临时措施的施行最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CAS体育仲裁所适用的程序准据法是瑞士《国际私法典》(因为CAS的仲裁地在瑞士洛桑)以及适用的仲裁规则是《CAS体育仲裁法典》。它们都明确规定了CAS仲裁庭有权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当一方当事人不遵守临时措施的相关决定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协助执行。那么CAS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授予临时措施应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呢?《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4条第2款规定:奥运会期间授予临时措施应“考虑该救济对保护申请人免受不可挽回的伤害是否必要、请求成功的可能性,并且考虑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对方或者奥林匹克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利益。”《CAS体育仲裁法典》第R37条没有提到授予临时措施的审查标准,但从CAS仲裁实践来看,仲裁庭将审查上述标准视为一种普遍的做法[3]。由此可见CAS仲裁庭授予临时措施必须考虑以下3个问题:申请人是否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申请人得以胜诉的可能性是否足够大;申请人的利益是否重于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2CAS对案件的管辖权以及申请人资格审查

在对上面提到的授予临时措施的3项审查标准进行分析之前,需要指出最基本又最容易被忽略的一点:作出临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CAS对争议实体问题拥有管辖权。每个有关临时措施的CAS决定,首先都要分析CAS对该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如果CAS不具有管辖权,也就无权采取临时措施。CAS管辖权的依据可以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体育组织章程中接受CAS管辖的有关规定或者是比赛的报名表中有关接受CAS仲裁的条款[4]。

审查CAS是否拥有管辖权的同时,仲裁庭或相关部门的主席还需要对临时措施申请人的申请资格进行审查。例如在2008年北京奥运会阿塞拜疆仲裁案中,阿塞拜疆曲棍球协会和阿塞拜疆国家奥委会曾3次向CAS特别分院提起仲裁申请,其中第3次申请时还同时请求仲裁庭发布临时措施——在仲裁庭对此案作出决定前禁止西班牙女子曲棍球队参加比赛。仲裁庭首先假定CAS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然后在该假定的基础上考虑申请人是否适格。如果申请人适格,仲裁庭才决定其具有管辖权,也就是说申请人适格是具有管辖权的提前条件。该案中临时措施申请人根据国际曲棍球联合会《反兴奋剂规则》第13条第2款第3项有关规定没有权利向CAS提起仲裁申请,当然也没有权利申请临时措施,因为临时措施的授予不能脱离实体问题[5]。所以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和初步救济申请。

3无法弥补的损害

申请人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这是仲裁员授予临时措施的最为关键的审查标准[6]。申请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临时措施没有授予但是案件实体方面他获胜了,他将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这种证明是初步的、低层次的,不要求申请人具体说明正在遭受的损害有多大。有时只要令仲裁员相信申请人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有一丝可能性,这样就足够了。一般来说,取消申请人参加重大比赛的资格必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尤其像奥运会这样4年才能举办一次的比赛。不可弥补的损害使得该措施具有紧迫性,因此申请人不得延迟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否则,他申请临时措施将得不到仲裁庭的支持。无法弥补的损害包括金钱上的损害、道德声誉的损害以及难以证明的其他损害。仲裁庭授予临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申请人宣称的损害发生,保证随后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在F诉国际残疾人体育联合会与国际残疾人奥委会案(Arbitration CAS 2001/A/328,F.v.ISOD & IPC)中[7],F是美国残疾人运动会的一名运动员,在第11届国际残疾人运动会上接受兴奋剂检测,被查出尿液中含有禁用物质。国际残疾人奥委会(IPC)根据其药物委员会的建议,作出对F禁赛4年的决定。国际残疾人体育联合会(International Sports Organization for the Disabled,ISOD)也要求IPC所有成员禁止F参加禁赛4年内举办的所有比赛。F不服该禁赛决定,因此请求CAS中止执行该决定,让其参加2001年8月7~12日在加利福利亚举办的国际田径锦标赛。在这个紧急的案件中,CAS直到2001年8月10日才能审理该上诉,因为在这之前IPC的管理机构处于闭会期,IPC的案件代理人不可能对本案作出回应或者参加本案审理。考虑到如果上诉人的临时措施申请被否决,即使他在上诉中获得胜利,也不可能参加国际田径锦标赛,也就是说上诉人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同时仲裁庭也考虑到授予临时救济措施对相关人的利益影响很小。所以在终局裁决作出之前CAS授予F临时措施。

在英超富勒姆俱乐部诉奥林匹克-里昂俱乐部案(Arbitration CAS 2003/O/486,Fulham FC v.Olympic Lyonnais)[8]中,国际足球联合会(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 Football Association,FIFA)执行委员会作出决定,命令富勒姆俱乐部(Fulham FC)支付奥林匹克-里昂俱乐部(Olympic Lyonnais SASP,简称里昂俱乐部)3 000万法郎作为运动员斯蒂文•马莱(Steve Marlet)的国际转会费。富勒姆俱乐部申请暂停执行该项决定。仲裁庭认为在该案件中,没有必要也没有法律依据来中止执行该决定,因为执行该决定里昂俱乐部需要申请有管辖权的国家法院协助,然而该决定已经上诉到CAS,法院不会协助执行尚未生效的决定,CAS也不会协助执行,因此申请人不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仲裁庭驳回了富勒姆俱乐部的申请。本案中,里昂俱乐部也申请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立即执行FIFA作出的决定。仲裁庭认为里昂俱乐部没有证明,甚至是初步表明,如果富勒姆俱乐部不立即执行决定他将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也没有初步证明他将在实体问题上胜诉,并且根据瑞士的相关法律,预先执行金钱有关的请求不属于仲裁庭授予临时措施的范围,所以仲裁庭驳回了里昂俱乐部的申请。

以上两个案件当事人都申请CAS中止执行有争议的决定,仲裁庭却分别作出了不同裁决。可见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做出符合当事人利益的裁决。如果CAS不能在比赛开始前解决纠纷、做出最终裁决,就应当授予临时措施,让运动员参加比赛。运动员不能参加重大的国际性赛事,将对其造成重大损害。毕竟赛事不可能重新举办,比赛的时间也不能推迟。考虑到运动员运动生涯是非常短暂的,为了在一场国际性赛事上获得名次,他们可能要训练几年甚至几十年,所以CAS将尽可能保护运动员参赛的权利,充分考虑当事人是否将遭受无法弥补的伤害。

4胜诉的可能性

胜诉的可能性在《奥运会仲裁规则》第14条所使用的术语是“chances of…success”。然而该审查标准中可能性(或者机会)到底需要多大?胜诉的可能性具体意味着什么呢?这些问题从字面上很难得出,因此需要从CAS的相关实践中寻求指导。在最近的CAS案例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只需要“构建出一个看似很有道理的案件,该案件所依据的事实和他所要寻求的权利是存在的,并且该法律行为(申请仲裁)的实质条件已满足”[9],这样就足以证明案件存在胜诉的可能性。授予临时措施的紧迫性以及时间上的限制,也使得申请人很难在短时间内证明案件实体问题有很大的胜诉机会。因此申请人不需要过多地证明案件的实体问题,只要给仲裁庭留下存在胜诉可能的初步印象。在临时措施阶段,仲裁庭以审查表面状况为主,仲裁庭不可能即刻判断申请没有任何成功的可能性,仲裁庭只有对案件进行完整的审理后才可以对案件结果有感性的理解。

有些学者可能会对“胜诉的可能性”这一审查标准做更严格的理解,认为申请人不仅要证明有争议的决定得不到支持表面上看是合理的,还必须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案件实体问题可能会胜诉。申请人能做到这样固然很好,但是临时措施只是在紧急情况下做出了初步救济,目的不是为了解决实体问题,与实体问题解决结果也不一定一致。同时这样会使得仲裁员对案件实体问题做过早的判断,不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

在卡拉马里亚斯阿波罗俱乐部诉希腊足球协会与奥林匹亚科斯俱乐部案(CAS 2008/A/1525,Apollon Kalamarias FC v/ HFF & Olympiacos FC)[10]中,2008年2月3日卡拉马里亚斯阿波罗俱乐部(Apollon Kalamarias FC,简称阿波罗俱乐部)与奥林匹亚科斯俱乐部(Olympiacos FC,简称科斯俱乐部)之间进行了一场足球比赛,在比赛中阿波罗俱乐部用了运动员瓦尔纳(Wallner)上场比赛。比赛结束后,科斯俱乐部提起了申诉,指控瓦尔纳没有资格参加比赛,因为他在同一赛季中曾代表另外两个的俱乐部参加正式比赛。针对科斯俱乐部的申诉,希腊超级联赛的纪律委员会确认运动员没有资格参加比赛,取消比赛成绩,命令重新进行比赛。阿波罗俱乐部与科斯俱乐部都上诉到希腊足球协会(HFF)的上诉委员会。HFF上诉委员会驳回阿波罗俱乐部上诉请求,确认重新比赛的结果为3比0,科斯俱乐部获胜。该决定于3月6日通知给了阿波罗俱乐部,但没有写明判决的理由。

阿波罗俱乐部上诉到CAS,请求CAS仲裁庭审查HFF上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并公开与作出该决定有关的文件和信息,同时申请CAS仲裁庭采取以下临时措施:命令HFF和希腊联赛组织机构补偿其被扣的4分;命令HFF遵守HFF的职业比赛规则第20.3条规定,命令HFF和希腊超级联赛在得出仲裁结果之前不使超级联赛排名表生效。

阿波罗俱乐部根据《CAS体育仲裁法典》第R37条的规定申请临时措施。仲裁庭分别对授予临时措施的3项审查标准进行了分析,其中最先分析的是实体问题胜诉的可能性。在这一方面,仲裁庭认为HFF上诉委员会做出的决定是正确的。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是,2007年6月1日后瓦尔纳已经在正式比赛中代表苏格兰俱乐部法尔科克(Falkirk FC)比赛,同时他又代表苏格兰俱乐部汉密尔顿学院(Hamilton Academial FC)参加正式比赛。在没有争议的事实基础上,仲裁庭认为从表面上看阿波罗俱乐部没有达到仲裁庭授予临时措施措施的一项重要标准——上诉可能取得成功,以保证其所要求的临时措施得以颁发。根据运动员地位与转会的《国际足球联合会规则》第5.3条和《HFF规则》的第5.4条规定,运动员瓦尔纳已经代表另外两个俱乐部参加比赛,因此在相关赛季结束之前没有资格为阿波罗俱乐部比赛,特别是他没有资格代表阿波罗俱乐部参加2008年2月3日举办的比赛。同时该案件也没有满足FIFA规则第5.3条规定的例外条件。

在临时措施阶段以表面审查为基础,通常很难得出上诉人不可能取得实质问题胜利的结论,申请人只要有一丝根据就可以了,无需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提起上诉案件的判决结果取决于对所有证据的审查,只有对案件进行完整的审理后仲裁庭才可以对案件结果有感性的理解,在临时措施阶段不可能要求仲裁员如此全面仔细审查。在该案中仲裁庭避免了对案件进行过早的判断,依据双方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推断出被上诉的决定是正确的。并且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没有达到授予临时措施必须满足的3个审查标准中的第1个,其临时措施请求必须被驳回。

5各方利益的平衡

该审查标准要求将临时措施申请人的利益与仲裁中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可能受到临时措施影响的第3方的利益进行比较。这反映了英国衡平法的思想,应考虑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相适应的决定[11]。如果申请人的利益明显超过对方当事人以及第3方的利益,仲裁庭可能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在上文中提到的F诉国际残疾人体育联合会与国际残疾人奥委会案件中,运动员因服用兴奋剂而被禁赛,由于IPC在比赛开始前不能参加案件审理,同时仲裁庭考虑到颁布中止执行禁赛决定的临时措施对联盟的利益影响非常小,因此仲裁庭认为运动员在有资格参加重大比赛方面的利益超过联盟的利益。在该案件中由于IPC不能参加案件的审理,所以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决定是正当的,但是仲裁庭没有充分考虑到其他没有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的利益[12]。体育纠纷有别于其他类别的纠纷,授予临时措施时需要考虑第3方的利益。授予临时措施不仅取决于申请人利益与相对方利益的平衡,还取决于奥林匹克共同体中其他成员利益的相互平衡。虽然在上述案件中仲裁庭似乎忽略了这一点,但是考虑第3方的利益应当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

在阿多与范尼诉欧洲足球联盟案(Arbitration CAS 2001/A/324,Addo & Van Nistelrooij v. UEFA)[13]中,埃里克•阿多(Eric Addo)和范尼斯特鲁伊(Ruud van Nistelrooij)都是PSV埃因霍温俱乐部(PSV Eindhoven FC)的足球运动员。在2000~2001赛季,该俱乐部参加了足球联赛(欧洲杯足球比赛)。这两个运动员都因受伤导致不能参加该赛季开始阶段的比赛。2001年2月20日,PSV埃因霍温俱乐部申请欧洲足球联盟(简称UEFA)为这两个球员注册,使他们能够参加欧洲杯最后一轮的比赛。2月22日UEFA赛事组织机构经理写信告知PSV埃因霍温俱乐部,不能为这两个球员注册,注册的最后期限是2001年2月1日。2001年3月6日PSV埃因霍温俱乐部不服该决定向UEFA的管理与纪律组织提起审查请求。UEFA的管理与纪律机构驳回了PSV埃因霍温俱乐部的申请,因为它没有遵守《UEFA规则与指南》的规定在最后期限前办理注册。2001年3月9日PSV埃因霍温俱乐部不服UEFA的管理与纪律机构的决定,又向UEFA上诉机构提起审查申请。UEFA上诉机构同样驳回了申请,确认了UEFA的管理与纪律机构作出的决定。2001年3月14日阿多和范尼针对UEFA上诉机构作出的决定向CAS提起仲裁申请,同时提交了临时措施申请,请求仲裁庭允许他们参加UEFA欧洲杯最后一轮的比赛,特别是四分之一决赛第2回合比赛。

运动员参加UEFA冠军联盟和欧洲杯足球赛,其参赛资格与注册适用《UEFA冠军联盟规则》和《欧洲杯规则》。这两个规则是UEFA颁发的,并且适用于欧洲所有国家内的联盟、俱乐部和运动员。尽管阿多与范尼在前一赛季都是为PSV埃因霍温俱乐部比赛,但是他们都没有通过正式注册成为2000/2001赛季欧洲杯参赛者,根据UEFA规则他们应该被视为“新球员”。UEFA的规则对所有的球队和运动员都有效,大家都应该遵守最后注册时间的规定。如果允许阿多与范尼参加比赛,显然对其他按时注册的运动员和球队不公平,损害了他们的利益。最后,仲裁庭认为不管俱乐部有没有遵守最后期限为运动员注册,运动员参加最后一轮欧洲杯足球赛的利益似乎没有超过UEFA使得其规则平等适用于所有有资格参加欧洲杯足球赛的参赛人员的利益。因此仲裁庭驳回申请人阿多与范尼临时措施请求。

该案件中仲裁庭权衡了申请人不能参加比赛的利益与UEFA规则的权威性以及其他按时注册的运动员和球队的利益,考虑到了对方当事人UEFA也考虑到了其他第3方的利益。

6综合分析3项审查条件

上文分析了CAS仲裁庭授予临时措施时审查的3项标准,但还有两个问题需要得到解答。一是3项审查标准中哪个更为重要?根据盐湖城冬季奥运会上特别分院所表达的观点:“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中每一项都是互相关联的,但是它们之间的任何一个对于确定特定案件的事实都可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可以得出,3项标准不分主次,关键需要仲裁庭对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然后得出哪项审查标准在案件中起主要作用,再做出临时措施决定。有些案件无法弥补的损害是主要审查标准,有些案件实体问题胜诉可能性大小是主要审查标准。不管怎样,仲裁庭都没有必要采用一种确定的审查方法,在特定的案子里确保仲裁庭或相关处的主席享有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取得一个公正的判决,这样做更可取[15]。

另一问题是这些审查标准是递进的,还是可选择的,是否要同时满足?对于该问题学界存在争论。如果这些审查标准是递进的,这一要求过于严格,将不利于CAS仲裁员运用自由裁量权,更达不到临时措施本身的目的。这3项审查标准是可选择的,并且相互牵连的,例如申请人受到无法弥补的损害越大,其利益将视为更具优势,也越可能超过另一方当事人以及其他第三方的利益,仲裁员也就越有可能授予临时措施救济。当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越大时,那么不授予临时措施申请人将遭受的损害也就越大。从上文中所引用的案例,可以看出仲裁庭有时候审查3项标准,有时只审查其中两个,并不需要对每项标准逐个逐个审查,更无需所有标准都得到满足,至少满足一项审查标准就足够了。

例如在雅典AEK足球俱乐部与布拉格斯拉维亚SK俱乐部诉欧洲足联案(Arbitration CAS 98/200,AEK Athens and SK Slavia Prague v.UEFA)[16]中:申请人雅典AEK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AEK)在1997/1998希腊足球联赛中获得第3名,因此有资格参加欧洲足联主办的1998/1999欧洲联盟杯的比赛。另一申请人布拉格斯拉维亚SK俱乐部(简称SK)是捷克的俱乐部,也有资格参加1998/1999欧洲联盟杯的比赛。拥有这两个俱乐部绝大多数股份的公司,都是ENIC公司的子公司,也就是说AEK和SK都受ENIC公司控制。被申请人欧洲足联,由于担心同一所有者拥有的数个俱乐部参加同一项比赛可能导致操纵比赛结果的情况发生,在1998年5月19日,欧足联执行委员会通过了解决关联问题的名为“欧洲联赛杯比赛公正性:俱乐部独立”的规则。其中该规则第3条规定,“如果出现两个或多个俱乐部拥有同一控股者的情况,只有一个俱乐部有资格参加欧足联的俱乐部比赛。”6月25日欧足联向AEK通报了委员会此项规则,以及该俱乐部不得参加欧洲联盟杯的结果。AEK与SK不服,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将案件提交CAS仲裁,要求仲裁庭裁定欧足联的比赛规则无效或者撤消该规则,同时要求仲裁院采取临时措施,请求在仲裁期间禁止欧足联实施该有争议的规则,允许申请人参加欧洲联盟杯比赛。7月16日CAS发布了临时救济的程序性裁定:允许AEK和SK参加比赛。最后,关于案件的实质审理结果,CAS仲裁庭于1999年3月25日和26日在洛桑进行了庭审,并于8月2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CAS宣布欧足联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欧洲联赛杯比赛公正性:俱乐部独立”的规则有效,但是原7月16日作出的中止执行该规则的临时措施裁定可以延长至1999/2000年赛季,也就是说只有到2000/2001赛季开始时欧足联才可以执行它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决定。

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CAS有决定争议实体问题的管辖权,因此CAS仲裁庭能发布临时措施。在该案件中CAS仲裁庭分析了3项审查标准,主要是利益的平衡和无法弥补的损害,胜诉的可能性采用的是较低的标准。申请人AEK和SK初步证明了欧洲足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程序公正的义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精神,欧洲足联新的规则对AEK和SK不应当适用,1998/1999赛季的欧洲联盟杯比赛规则中并没有包含对关联俱乐部的限制条款,AEK和SK有期待参加比赛的合法权利,这种权利显然超过了欧足联的利益。当然临时措施会影响到其他参赛球队的利益,但是他们的利益比起AEK因不能参赛而受损的利益,可以忽略。很明显,不管最后的仲裁裁决如何,取消AEK的参赛资格,将会导致AEK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仲裁庭认为:AEK不需要证明损失究竟有多大,只要有一丝的可能性就足够了。CAS仲裁庭考虑申请人是否具有胜诉的机会时,采用的是较低的标准,只需要表面上看来似乎有合理的可能性,仲裁员尽可能避免对案件实质问题做过早的判断。本案中CAS临时措施允许AEK俱乐部参加比赛,但最后的裁决结果却承认了欧足联1998年5月19日通过的规则有效,这两者之间的矛盾正说明了判断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只是一条较低的标准,仲裁院授予临时措施时只对争议进行初步审查。

《奥运会仲裁规则》规定了CAS仲裁庭授予临时措施时考虑的3项审查标准——申请人可能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害、胜诉的可能性以及申请人的利益是否超过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实际上是对仲裁庭授予临时措施自由裁量权的限制,每项审查标准都具有实质意义,需要与案件事实结合起来判断。但这些标准又相对比较抽象,需要发挥仲裁员的主观能动性,也需要申请人在申请临时措施时对这3项标准中的一个或几个承担举证责任,说服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如果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证明不力,很可能会驳回申请。当然申请人只需要初步证明,有时仅仅是提供一种合理的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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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寿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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