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睿 王延增
【摘 要】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法领域较具特色的一种诉讼制度,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我国新《公司法》对此虽有规定,但仍有不足。本文以東北老工业基地国企改制为背景,分析研究在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中如何对提起诉讼的股东行为进行激励与限制,以保障其真正从公司整体利益角度出发提起诉讼,为东北老工业基地国企改制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 股东权利 国企改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起源
股东派生诉讼是公司法领域较具特色的一种诉讼制度,它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控股股东、董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该制度起源于英美衡平法的判例,1843年英国普通法法院通过对FossV.Harbottle一案的审理,进一步明确了公司治理的多数规则和内部管理规则。这两个规则被统称为Foss规则,但当大股东和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利益时,Foss规则并不能使公司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因此,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不足和僵硬,英国衡平法院创造了一系列Foss规则的例外适用情况,力图使违反信托义务的董事直接成为股东诉求的对象,并于1975年首次使用了股东派生诉讼的概念。
股东派生诉讼取得了较大规模的发展是在美国。1881年,美国否定了Foss规则并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允许中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股东派生诉讼,使之成为中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预防大股东滥权的重要法律手段。作为一种让他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机制,股东派生诉讼被誉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发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也成为了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在制定本国公司法时也普遍采用了该项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实践意义:完善国企改制法人治理结构
国企改制的深化一直是我国东北老工业基地改革进程中的关键环节。此次公司法的修订,着重在此方面规定了许多有益的制度,其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完善国企法人治理结构就有着很强的实践意义。
我国国企的公司制改革主要采用股权制改造,实践中有“债转股”、管理层收购、“员工持股制”等多种形式,但无论采用何种形式进行国企股权制改造,最终的改制结果几乎都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这种经营模式无法适应国有企业千差万别的情况,引发一系列后续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内容,“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自然垄断行业,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以及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可视具体需要采用国有独资形式或由国家控股51%以上;对于不需要国有经济控制的行业和领域的国有企业国家应大幅度减少国家控股比例,将国有股全部或绝大部分转让给自然人、国有企业以外的其他法人企业,吸收多方投资主体,实现股权的多元化。
在针对国企分类而致的改造中,无论采用何种法律形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都有其应用的空间。对于国有控股的国有企业,由于现代公司制度中“股东会中心主义”转化为“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会的质量如何,董事是否积极主动地履行义务是保障公司业绩、实现股东利益的关键。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公司内部救济方法之外为股东提供了一条借助司法力量对违背勤勉、忠实义务的董事追究赔偿责任的有效途径,能使国有股东切实保障公司利益不受侵犯,保障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样,在股权多元化的国有企业中,国有股有可能只是公司中的中小股东,这时有效地对大股东的不正当行为进行制约,修正资本多数决的异化,进而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就是保障国有资产不受侵害的当务之急。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对此能够发挥其最本质的作用,通过中小股东的联合以诉讼的形式要求侵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间接保护自身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以推进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完善,进而在国企改制的过程中防范国有资产流失,是国企改制顺利进行的有力法律武器,因此在东北老工业地区改造的进程中,应对此制度深入研究,使其真正能够发挥法律制度的支撑作用。
三、股东派生诉讼的实施动因:鼓励机制的设计
股东派生诉讼能够寻求公司外部司法力量校正与优化公司治理结构,平衡控股股东与中小股东双方的势力,强化对处于领导层的董事、经理等人员的监督,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活动形成一种实在的、有效的约束与监督,在我国建立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很必要的。但是自新《公司法》颁布实施以来,股东提起的派生诉讼案件却很少发生,原因在于启动该程序的股东所面临的诉讼成本很巨大,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正因为如此,股东派生诉讼监督程序需要激励机制加以调动。即使美国这样一个“好诉”的国家,对此也同样重视。比如其法律规定,如果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胜诉,“使整个阶层中人,或者他和其他人共同所在的实体受益,那么,原告的合理诉讼费可以从赔偿中提取。”我国《公司法》虽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有所规定,但对提起诉讼股东的激励机制不足,导致实践效果不好,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
1.原告股东的直接受偿权
按照公司法理论,虽然股东派生诉讼的结果归于公司,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原告胜诉后,为了能够使损害赔偿金真正在无过错股东之间受益,在不侵害公司债权人和公司其他利益相关人利益的前提下,胜诉股东可以按其持股比例从胜诉利益中获得收益分配,规定其享有直接受偿权。否则,善意股东即使诉讼,却有可能达不到诉讼目的,因为股东派生诉讼是对滥用公司财产的内部人提出的。此时,若将胜诉利益归于公司,将使恢复后的财产重新处于内部人的控制之下。而且由于派生诉讼中存在无过错股东和有过错的股东。此时,若将胜诉利益完全归于公司,将出现有过错的股东与无过错股东平等受偿的局面,甚至使被告侵害公司利益的大股东反而又从其自身所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受益,这无疑是不公平的,违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
2.原告胜诉诉讼费用补偿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胜诉只能要求被告支付其预缴的法定诉讼费用。至于律师费、调查费等其他费用仍要由原告自行负担,而股东派生诉讼的律师费用通常较高,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会打击股东的提起诉讼的积极性。以巨额的诉讼成本作代价的话,对股东来讲是缺乏激励的;而且,由原告股东个人承担诉讼费用,但胜诉结果却由全体股东共享,提起诉讼的股东也难以心理平衡。这个问题不得到解决,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作用将难以发挥。为了保护原告股东的利益,避免由其个人承担全部诉讼风险,提高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积极性,有必要赋予其诉讼费用补偿请求权。
3.诉讼费用统一化做法
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数额也是原告股东诉讼面临的较大成本问题。因为股东派生诉讼的标的一般较大,而在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也是按照诉讼标的数额计算诉讼费数额的,即使胜诉之后有关诉讼费用应该由败诉的被告承担,但是前期预付的成本以及我国现今执行难的司法现状,都成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率较低的症结所在。我国应借鉴相关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为了使诉讼费负担不致从客观上成为阻却一部分股东行使派生诉权的因素。
四、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保障:制约机制的设计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可谓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起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之功效;但如果运用不当,则会损害公司利益进而危及公司法建立的基石。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这种这种法律的“异形”规定,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仍显薄弱,应将强司法力量对期的约束和规制,使其真正发挥对公司经营管理行为的监督作为,减少反作用力。
1.提起诉讼股东的告知义务
公司是派生诉讼中的必要的当事人,其本应是诉讼的原告,只是因为其怠于履行行为,而由股东以自己的名义担当原告,不仅诉讼的结果与公司有关,且在诉讼进行中公司也有义务说明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并表达出它对诉讼的态度。为了让公司有机会了解派生诉讼发生的情况,并使诉讼结果及于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法律要求诉讼提起人应在提起诉讼后的最短时间内将诉讼的事实告知公司,不管公司是否参加诉讼,如果判决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的,公司有权申请再审。
2.法院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应处的地位
由于股东派生诉讼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同时涉及公司利益,因此,相对于一般民事诉讼而言,职权主义就相应地具有较大的适用范围。在股东派生诉讼中介入司法职权是各国不可避免的立法选择。但为防止国家假司法之手过分干预公司经营,法院在通过股东派生诉讼介入公司内部事务时必须始终保持谨慎态度。同时,根据我国司法现状,也应加强对法官素质的培养和加强,避免权利意识作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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