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珍苹 李 玲
摘要:检察机关改革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对检察机关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配置检察权。目前检察权的配置在行政权、司法权等形态层面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加以正确认识。对于检察权的各项权能的配置必须按照权力配置的原理进行,同时符合法治理念和司法民主、独立、公正的理念,使检察权的各项权能能够发挥最佳效应。
关键词:检察权;法律监督权;权能配置
中图分类号:DF21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17—0117—02
一、检察权在行政权形态层面的权能配置现状
1.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主体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现状。检察机关对行政权的主体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即检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其现状令人担扰。目前,在探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不少学者建议取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1]笔者认为,这种建议不可取。法律监督的实质就是对权力进行监督,防止权力异化,而职务犯罪是权力异化的最严重形态。因此,法律监督当然包括对职务犯罪的监督。[2]然而,现行职务犯罪侦查权制度存在的缺陷,限制、弱化了其功能的发挥,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侦查权限的范围狭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四类职务犯罪,应该说是基于检察机关职能性质配置的。但將原本检察机关广泛的机动侦查权限定为重大职务犯罪机动侦查权,有悖检察权的性质,存在明显三点不足:其一,现行立法剥夺了检察机关对部分罪行较轻的职务犯罪侦查权,破坏了职务犯罪监督的完整性。其二,赋予公安机关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实为赋予其职务犯罪监督权,不符合权力制约原则。其三,由于立法对何为“重大职务犯罪”案件没有确立一个具体的界定标准,实践中造成一些职务犯罪案件管辖权的混乱。(2)技术侦查权的缺失。随着信息化的快速发展,职务犯罪活动日益呈现出技术化、高智能化以及组织化的特点,犯罪手段更加狡诈、隐蔽,犯罪分子的反侦查能力不断增强。实践中,尽管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侦查的一体化、自动化、信息化程度有了很大的发展,但侦查手段仍然难以适应有力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这也是当前检察机关颇受攻击“由供到证”模式存在的重要原因。1993年颁布的《国家安全法》首次对我国技术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并且将此权力赋予了国家安全机关。1995年颁布的《警察法》也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的技术侦查权。而同样具有侦查职能的检察机关至今没有技术侦查权。实践中检察机关需要使用技术侦查措施,必须经一定审批后只能由公安机关代为实施。[3]
2.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现状。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方式极其单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利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公民、法人或者组织所能采取的救济方式只有提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职权,只有在公民、法人或组织选择行政诉讼救济方式的情况下,发现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才能得以履行。也就是说,我国检察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方式只有一种——抗诉。
3.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现状。所谓检察机关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抽象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即检察机关对行政法规、规章等进行违宪、违法的审查。
二、检察权在司法权形态层面的权能配置现状
1.检察机关的批捕权能配置的现状。(1)不能有效制约拘留权,超期拘留现象严重。批捕权配置,主要作用就是要制约侦查机关的羁押权限,防止侦查机关任意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由于我国批捕权配置存在缺陷,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同属于控方,由于双方追诉目的一致性与追诉利益的一致性,偏重配合,轻视制约。(2)逮捕自身缺乏监督。由于检察机关与侦查机关追诉犯罪的一致性,批准逮捕实际上成为为侦查服务的工具,不能有效制约侦查活动,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不能有效控制逮捕中的非正常现象,逮捕自身缺乏监督机制。由于批捕权、起诉权、法律监督权混为一体,由检察机关行使,而提请批准权、执行逮捕权混为一体,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又具有追诉目的与利益的一致性,因而监督不力。
2.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权能配置的现状。(1)刑事立案监督权的缺陷。一是被监督主体不全面。《刑事诉讼法》第87条仅把公安机关作为立案监督的对象,而把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刑事立案行为排除在立案监督的范围之外。对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缉私局和监狱等具有侦查权的机关是否应当进行立案监督法律也无明文规定。[4]二是监督客体不完整。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而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这种积极立案行为却没有规定监督条款。三是监督手段缺乏。首先,体现为线索不足。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立案监督的案源主要是依靠检察机关去“发现”,但是对检察机关怎么去“发现”却没有明确规定。其次,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或发出立案通知书后,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说明不立案理由或迟延说明、拒绝立案或迟延立案、先立后撤、立而不侦或久侦不结、以罚代刑、以教代刑的,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责任。(2)侦查活动监督权的缺陷。从立法和多年来的实践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侦查活动监督制度的框架体系,但由于立法粗疏,侦查活动监督仍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首先,监督范围不全面。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提请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无法介入,不能实施监督。如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及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均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和执行。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等技术侦查手段的采用也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其次,监督手段柔弱。目前纠正侦查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主要手段是口头或发出书面《纠正违法通知书》,由于法律没有赋予其强制力作保证,监督的效果大打折扣。有的学者尖锐地指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所进行的监督,就其违反诉讼程序的其他情况来看,监督手段尚仅限于提出纠正意见等方式。因此,只是一种弹性监督,而不至于引起程序性后果,其有效性不仅从逻辑上讲很可疑,并且现实表明也确实是十分有限的。”[5](3)刑事审判监督权的缺陷。一是监督范围狭窄。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都应当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但在对于当事人上诉而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自诉案件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案件[6]等一些具体范围上却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刑事抗诉条件不科学。刑事抗诉是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法定或一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的活动,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中心环节和重要手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存在抗诉权普遍运用不到位的现状,抗诉权并未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三是监督手段缺乏刚性。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但又未明确规定监督的保障机制。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有违法行为时只能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出纠正意见。当被监督者消极应付或束之高阁时,检察机关往往只能不了了之。
三、我国检察权能配置应遵循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