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检察文化的特色

2009-09-17 08:06

曾 加 张 炜

摘要: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中西方检察文化,结果表明:检察文化既包括检察规范、检察制度、检察组织机构和设施等表层结构,又包括检察心理、检察意识和检察思想体系等深层结构。尽管中国的检察制度受西方检察制度的影响颇深,但还是具有着中国自身的文化特征。

关键词:检察文化;检察制度;检察心理;检察意识

中图分类号:D90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731(2009)04-0082-04

研究中西方检察文化并对其进行比较,旨在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同国家的检察文化有更好的认识和理解。而在此之前,我们不得不先从确定概念这一重要问题人手。事实上,检察文化这个概念并没有因近年来我国进行的检察文化建设而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定位。

一、关于检察文化

对于检察文化的概念,学者们的意见并不一致,大多是为了进行检察文化建设的需要而提出和界定的,但无论如何,检察文化首先是一种文化,它应当拥有文化所具有的特征。因此,我们先从认识文化人手进而探讨检察文化的内涵。

文化是一个多义性的概念,古今中外的学者都对这一概念有着各自的阐释,归纳起来有内涵不同的三种文化观:即广义文化观、中义文化观和狭义文化观[1]。广义文化观中的文化是指人类社会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总和。中义文化观认为:文化指人类在长期的历史实践过程中所创造的精神财富的总和,并很明确地将精神文化的内涵分解为:社会意识形态和与社会意识形态相适应的制度和组织机构。狭义文化观则认为:文化就是指社会的意识形态或观念形态。有了这样的划分,文化的概念就明确了很多。正如中义文化观所体现的那样,根据马克思主义的理论,社会的上层建筑分为两大部分:社会意识形态和与其相适应的制度、组织机构等。法律文化作为法律上层建筑的代名词,主要也由两大部分构成:(1)法律意识形态;(2)与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组织机构、设施等。武树臣教授也曾认为:“法律文化是人类文化的组成部分之一,它是社会上层建筑中有关法律、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等一系列法律活动及其成果的总和。”[2]检察活动是由法律规定并以法律监督为主的法律实践活动,这一法律实践活动及其成果就应当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我们称其为检察文化。根据法律文化的内涵,检察文化应当包括检察意识形态以及与检察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组织机构、设施等,它也应当与法律文化有着同样的结构,包括检察文化的深层结构和表层结构①。那么我们的比较研究也就从这两层结构展开。

二、中西检察文化表层结构的同中之异

检察文化的表层结构包括检察规范、检察制度、检察组织机构和设施。可以说,没有检察制度的建立,检察文化就无从说起,而要追溯检察制度的建立就不得不提到与设立检察制度有关的法律规范。中西方关于建立检察制度的有意识的立法活动各有其特点,西方最早建立检察制度的国家是英国和法国。他们各自检察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分别是两大法系的代表。但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检察制度建立之初却是基于相同或相似的社会要求,即国家对犯罪的追究。随着社会的发展,一方面,当事人已无法凭借微薄之力以及传统习俗去解决一切问题;另一方面,日益复杂的犯罪现象也对国家秩序造成严重破坏,这就需要一种国家权力进行干预,检察权就应运而生。比如1879年,英国国会通过了“犯罪检举法”,设立了处理王室利益之外案件的专门检察机构——公诉处,一些学者认为这是现代意义的检察机构和检察官,因此也产生了完整意义的检察权。美国在1789年由国会第一次通过了一项法案,授权总统任命一名联邦检察长在有限的范围内提起公诉。而法国在14世纪就有了检察官性质的“国王代理人”,到16世纪才以成文法形式将设置在法院内部的代理官更名为检察官,并于1670年以成文法形式将控诉权从司法权中分离。德国于1877年制订了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这些法律规定在各级法院配置检察官,行使侦察权、起诉权、监督刑罚执行权以及有关民事案件的参与权等,使其检察制度基本确立。可见,西方关于检察制度设立的立法多是通过诉讼法或类似专门的检察机构组织法,一方面设立相应的机关,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授予检察权。

我国建立检察制度的起步较晚,始于晚清时期。1949年,新中国成立之后,中央人民政府正式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和《各级地方人民检察署组织通则》,建立了双重领导体制的检察机关;1954年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将人民检察署改为人民检察院,重新确立了垂直领导体制。之后,又接连受到反右派斗争、大跃进运动、人民公社化运动以及“文化大革命”等的影响。检察制度一度被破坏。直到1978年,重新修改《宪法》的相关内容,并重建人民检察院,1979年通过《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一批法律,确定了检察机关的性质为国家监督机关,并实行上级检察院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双重领导。可见,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也是依据各种法律规定,但最大的特点在于:由宪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的地位。这也许能追溯到历史原因,我国关于检察制度认识晚,起步晚,是在清末变法修律、仿行宪政的时候引进、继受的。而新中国的建立又彻底颠覆了旧社会的落后残余,一切重新开始,同时意识到了检察制度对世界各国的影响力和作用以及在中国的重要性,自然在建国时就将其写进宪法,作为一种制度确立下来。

制度的确立使得检察活动有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检察制度的核心是检察权,检察权的性质决定了中西方检察制度的内容以及检察机关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和作用。英美法系国家的权力划分最大的特点在于“三权分立”,其中司法活动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而检察机关属于行政范畴,为行政机关服务,在诉讼活动中与被告方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对等。大陆法系的检察权是介于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准司法权”[3]。我国则由宪法、检察机关组织法等一系列法律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虽然我国的检察机关也实行“检察一体制”,具有明显的行政特征,其具体职能如公诉又有着司法权的本质特征,但它归根到底还是监督权。“为了防止权力的异化和变质,无论是多元分立的权力架构还是一元分立的权力架构,都存在制约监督机制,所不同的仅是在多元分立的权力架构下,大多不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而采取‘分权制约+非权力监督的模式;而在一元分立的架构下,则要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采取‘权力监督制约+非权力监督制约的模式。”“刑事公诉不是目的,对警察和法官权力的双重控制才是目的,刑事公诉仅仅是实施这种控制的手段。”[4]正是由于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的模式,而是实行人民民主专政的国

体,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必须要有一个常设的机构,专门负责监督职责。而“检察权的产生是为了消除封建割据状态下法制不统一而对追诉犯罪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国王制定的法律的统一实施,检察权与法律监督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相伴而生的”[3]。由此可见,各国在制度设立的初衷上,虽然都是基于国家对犯罪的追诉,但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的差异,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性质是不同的,权力的大小、内容也有差异,进而检察机关内部的组织机构和设施也有所不同。关于西方检察制度,包括组织机构和设施的研究已经比较多了,各国都有自己的一些特色,如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辩诉交易制度,法国的“检警一体化”等等,我国的很多学者也试图在这些方面进行借鉴和改革,这里不再赘述。

三、中西检察文化深层结构的异同

检察文化的深层结构在文化立体结构中处于更为内隐的、较为深层的地位,就如建筑物的基础,决定着该建筑物的用途及发展方向,它作为一种观念形态,和人是密不可分的。从心理到观念再到思想体系是逐层深入,渐趋成熟的。

处于检察文化深层结构中最外层的是检察心理,它是人们对检察活动的一种表面的、直观的感性认识和情绪,是检察意识形态的初级阶段,处于这个阶段的认识主体是社会大众,每个人对检察活动都会有一个不自觉的、潜在的心理感受,它是经过长期积累、代代传承而形成的民族心理。毋庸置疑,民主、自由、平等在西方国家每一个公民的内心深处已扎下了牢固的根基,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甚至每一个个人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西方的思想家很早就提出国权民授的理论,而每个公民也都知道不仅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于人民,而且人民有权收回自己的授权。对于检察权也是如此,克林顿弹劾案就是一例。正是因为人民拥有这样一种至高无尚的权利,使得他们相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与检察机关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也确实拥有一些实际的权利来保持这种平等的地位。如赋予被告方当事人以广泛的辩护权,如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等。这也是平等思想深入人心的结果。著名的辛普森案给了我们直观的感受,在西方,即使人们知道某人真的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并不会必然地受到刑罚的处罚,因为他与检察机关的地位平等,在程序上与检察机关有着对等的权利,检察机关违反了程序,如“毒树之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不受任何外界影响的陪审团最终也会判其无罪。在中国,被逮捕或被起诉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人们往往有这种心理,一旦某人被逮捕或被起诉,那么他必然是有犯罪行为的,该案判其有罪并处以刑罚也就八九不离十了。因为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刑事起诉在事实证据方面的条件是很高的,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我国检察机构有案件质量考评制度,很注重批捕率、错案率、无罪判决率等等,生怕办错案,因此各部门都会在起诉前做足工作。而另一方面,如果某一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批捕或不起诉,又会为被害人所诟病,被害人会认为检察机关不称职,引来舆论压力。在实践中,针对一些类似可捕可不捕、酌定不起诉等法律规定中界限很模糊的案件,考虑到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因素,检察机关往往将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作起诉处理。这也是近年来我国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困难之处。另外,面对我国具有行政性质的检察机关,很多人的封建残余思想还是根深蒂固的,往往重权轻法、重情轻法,不能以独立、平等的态度来面对检察机关,更有人热衷于使用“潜规则”。

检察文化深层结构中的检察意识是较心理更为深化了一步的认识,感性成分减少,理性成分增加,它是位于检察心理和检察思想之间的中间环节。事实上,这种划分也比较模糊,用主体来区分可能更加明了。即检察心理是人民大众长期形成对检察活动的直观看法,检察意识则是指受过法律教育的、对检察活动拥有更加理性化、理论化认识的人的认识。在这些人中,对检察活动最有影响或最有价值的人应该是那些参与检察活动其中的人,即检察机关内部的办案人员,因为他们的意识时刻影响着检察制度的运行。在这方面中西方的意识差异主要在于对程序重要性的认识。作为对法治的实践有直接推动作用的检察官,其在行使检察权过程中程序法治观念如何,直接决定了程序法治化的进程及实现程度。西方国家实行法治都把程序法放在重要地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Douglas Woodloek)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3]检察官也都知道,一旦不依程序办事,结果很可能是无奈的败诉。中国几千年的“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造成了人们的程序观念极为淡薄,再加上建国初期“重打击轻保护”的立法思想和“文革”中对程序问题的忽视和否定,使得程序法治观念近乎消亡。而由于受长期封建传统的影响,司法实践中“轻程序”的现象还相当严重,司法人员的程序法观念还不强,在很多情况下“更强调司法应合乎千千万万个具体场合的‘人情。”“有时甚至把法仅仅当成是艺术,而不承认其为科学。”[5]

检察心理和意识绝不仅仅是在检察制度建立之后才形成,而是要受到几千年的法律文化心理和观念的影响。这里并不是要评判出中西方孰优孰劣,也无法评判,这些心理和观念非一朝一夕可成,还要受到各国政治、经济、历史等各方面的影响。只是那些肩负推动人们的心理、观念乃至规范、制度的学者们需要做出更多的研究和努力。因为正是他们对整个检察活动有一个思想体系,研究它缘何而起,因何而变,进而指导立法者如何设立规范,改进制度、设施,并最终影响人们的观念和心理,促使本国检察文化的进步。

四、结语

综上,中西方检察文化中有诸多不同。从表层结构上来说,我国检察制度形成的历史背景和检察权的根本性质有着自身的特点;从深层结构上来说,中国民主法治的观念还不成熟,检察心理和意识还需要改进。当然二者也有着相同之处,正如人类从蒙昧蛮荒到现代进步的发展历程中有太多的不约而同,或者说是一种“暗合”,在不同国家之间总有相互学习和借鉴,更为科学的制度结构总能为它国所接受和认同。在思想体系方面,很多理论对于保护人类应有的权利来说是相通的,比如司法独立、无罪推定、公平正义等的原则和理念。无论中西方检察文化的差异何在,有一点是肯定的,各国都在朝着共同的方向努力研究,那就是如何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监督国家的权力,科学地、公正地追诉犯罪。

参考文献:

[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21.

[2]武树臣.中国法律文化探索[M]∥北京大学.北京大学法学论文集.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87:317.

[3]邓思清.检察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4]朱孝清.中国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J].中国法学,2007,(2):108-131.

[5]范忠信.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