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程序性质的界定

2009-09-10 04:43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21期

何 丹

◆ 中图分类号:DF061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大众传媒在日常报道中将WTO专家组称为仲裁小组或仲裁机构,不仅忽视了对专家组程序性质的界定,而且对选择WTO专家组程序解决纠纷的当事方在认识上有一定的误导,因此,有必要划清专家组程序与仲裁程序之间的界限,给专家组程序一个准确科学的界定。基于此,本文分析了专家组程序与仲裁程序的相似之处及不同之处,并指出专家组程序不是一种仲裁体制,而是一种接近于司法程序的准司法程序。

关键词:WTO 专家组程序 仲裁程序

通通常,WTO专家小组被大众传媒称为仲裁小组或仲裁机构。实践中,将WTO专家组程序看作是一种仲裁体制的误解大量存在。此外,争端解决机制本身就包含着一种仲裁,即WTO仲裁。WTO仲裁作为一种可以促进解决有关各方已明确确定的争端的选择解决方法,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 (以下简称“DSU”或《谅解》)中作了规定:WTO中的迅速仲裁作为争端解决的一个替代手段,能够便利解决涉及有关双方已明确界定问题的争端。鉴于WTO仲裁机构的职能同专家小组相似,都是对提交解决的争端作出客观评价,并作出裁决。如果对WTO专家组审查程序的性质界定不明,极易与WTO仲裁相混淆,基于此,本文从WTO专家组审查程序的性质入手,将其与仲裁程序进行比较,以划清二者之间的界限,且给予专家组程序准确科学的定性。

专家组程序与仲裁程序的相似之处

首先,两种体制在处理争端时,都采用将争端提交独立的第三方裁决的方式。与仲裁相类似,WTO专家组程序将争端提交第三方,即由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专家小组,专家小组在其职权范围内调查,认定事实并作出裁决,其裁决对争端各方都有约束力。

第二,专家组的职权与仲裁庭相似。在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所具有的权力实际上是一种审理职权,专家组的报告和决定实际上是对争端实体问题的一种处理。尽管在上诉复审程序中,常设上诉机构有权审理专家组报告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专家组所作的法律解释问题,也有权修改或推翻专家组的法律认定和结论,但是专家组报告或决定的权威性不容忽视。

第三,从表面上看,WTO专家组审查程序更接近于仲裁。专家组程序具有仲裁所具有的专业性、保密性、独立性以及快捷性等特点。专家组在行使其职权的运作过程中,保密是其需要遵循的一项原则。专家组对争端的审议情况、草拟各种报告、专家组的会议等都要求保密。

第四,两种程序在争端解决机构的组成上也颇为相似。仲裁庭和专家小组都是为特定争端而由争端当事方提起组成的,且都是为解决争端而临时存在的。裁决作出后临时组织自行解散,相对于法院作为司法机关的特定性,它们的存在具有任意性。

第五,在职权范围上,专家组的职权是具体的、有限的,在《谅解》中将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以标准的形式予以规定。该标准工作范围是:按照争端所涉及的协定的有关规定,对提交的争端事项进行审查或作出决定,以有助于争端解决机构制定各项建议或按照所涉协定中的规定作出裁定。《谅解》规定,专家组应审查在争端各方协定的文件中提交的DSB(WTO争端解决实体)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提出建议或作出该协定规定的裁决。并进一步规定,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授权其主席在遵守第1款规定的前提下,与争端各方磋商,指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散发给全体成员。如议定的不是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可见,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可由争端各方磋商决定。这一点与仲裁体制最为相似。仲裁庭正是在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的范围内进行裁决,仲裁员裁决的范围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否则,如果当事人一方能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此外,专家组程序和仲裁程序都具有效率性。仲裁在商事领域的发展正是因为仲裁裁决程序的高效率,它在时间上的快捷和费用的低廉,使商人更愿意选择仲裁解决商事纠纷。而DSU也对专家组程序规定了严格的时间限制,防止贸易争端久拖不决。

《谅解》规定,在不至于不当拖延工作组程序的情况下,专家组的程序应具有灵活性,以确保高质量的专家组报告。为了保证审理案件的迅捷,防止争端方不当拖延审理程序,同时为了保障专家组的工作效率,WTO争端解决机制对专家组的工作程序期限有具体的安排或规定。

专家组程序与仲裁程序的不同之处

(一)启动程序不同

WTO专家组对案件具有强制管辖权,这是DSU取得的一项重大成果。强制管辖权的确立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中“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其本身意志来进行诉讼”规则。依据《谅解》规定,一旦争端各方磋商未果,专家小组的设立几乎是自动的,一方当事人启动专家组程序是法定的权利,另一方无法阻断,无论其愿意与否,专家组程序对其他方有强制的管辖权。DSB只对不设立专家小组的决定需要协商一致。可以说,只要一经投诉方请求,专家小组即可成立。

而仲裁的前提是争端双方的同意,仲裁双方当事人自愿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仲裁更多的体现为其在程序选择和启动上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违背了当事人的自愿和意思自治,就是违背了仲裁的精神,而且这种精神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仲裁的自治性决定了仲裁程序启动的特殊性。显然,专家组程序不具有仲裁所必备的特性,这是专家组程序区别仲裁的根本所在。

(二)人员组成不同

在审议人员的组成上,DSB规定了专家小组成员资格的具体条件,而且规定了选择专家小组成员的指导原则,以确保专家小组成员的合格性、独立性和公正性。《谅解》明确规定:“专家组成员的选定应确保其成员的独立性”。为了保证专家组成员在审理案件中的独立性,凡属争端当事方成员的公民或有重大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不应在涉及该争端的专家组内工作,除非争端各方同意;被选定或指定的专家将以个人身份提供服务,不接受任何政府的指示,而各成员也不应就专家组面临的事务向专家组下达指示或试图对专家个人施加影响。另外,为了保障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从专家组的独立性考虑出发,在发展中国家成员与发达国家成员之间发生争端时,如果该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的话,则该专家组至少应包括1名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的专家。

关于专家组组成的规定:专家组应由资深政府和/或非政府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曾向专家组陈述案件的人员,曾任一成员代表或GATT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定或其先前协定的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一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仲裁法同样也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这一点两者是一致的。

但在选定专家组成员上,争端双方对专家组的组成虽有否决权,但无提名权。争端各方可以就专家组的组成进行协商,可以对被提议的专家组成员表示反对,不过在争端各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WTO总干事在同争端各方和WTO有关官员磋商后,最终有权决定专家组的人选,而无需征得争端各方和这些WTO官员的批准。专家组成员的提名由秘书处向争端各方建议,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除非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而仲裁中双方当事人有提名权,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三)适用法律不同

在法律适用上,专家组和仲裁庭也有很大不同。根据《谅解》规定,“专家组应处理争端各方引用的任何适用协定的有关规定”。据此可以推断,专家组在进行审查时,必须严格适用WTO协议。而仲裁中,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以及仲裁规则,仲裁程序法都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确定,仲裁庭依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进行仲裁。除此之外,仲裁员还可以适用公平善意原则断案,即友好仲裁。相对于专家小组的审查,仲裁适用的法律更多地具有自治性和灵活性。

(四)上诉范围不同

DSU规定专家小组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报告,其审查的结果以专家小组报告的形式提交,争端的一方可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提起上诉。这就表明争端当事方有权就专家组报告向常设上诉机构上诉,上诉范围也是有限制的。上诉机构的设立和对专家小组报告的审查,有利于防止和缓解自动通过专家小组报告所产生的积极因素。这一创新也印证了专家小组程序一定程度上的司法性。而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这是仲裁不同于诉讼的显著区别。仲裁为实现其效率性,对仲裁裁决不允许上诉。但同时为了防止错误裁决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仲裁机制中设置了撤消仲裁裁决制度。如果当事人一方对仲裁裁决存在异议,可依规定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以防止仲裁一裁终局可能导致的裁决不公。

结论

从以上专家组程序与仲裁程序的比较可以看出,专家组程序在具体操作上和仲裁程序有很多相似之处,这也是大众和媒体容易将之认为是一种仲裁体制的原因。但对于任何一种程序性质的把握,不能只抓住其表象,而应深入探究其突出彰显自身特性的内在。在对专家组程序的性质进行界定时尤其如此。专家组程序作为专家组对事实法律的审查过程,其在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循WTO法的规定,更多的表现出司法性。而仲裁程序更多的强调独立性、自愿性、灵活性等特点。仲裁本身就是为适应纠纷解决的快捷和时效的需求而产生的。因此,本文对专家组程序性质做这样一个界定:专家组程序不是一种仲裁体制,而是一种接近于司法程序的准司法程序。

参考文献:

1.黄进,宋连斌,徐前权.仲裁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韩健.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专家组.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2002

3.陈立军,陈立民.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程序的法律特征.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