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罪犯人权及其保护

2009-09-09 09:40
人民论坛·学术前沿 2009年6期
关键词: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罪犯

粟 一

摘要罪犯作为特殊的公民群体,虽然在人身自由、政治权利等方面受到一定限制,但其仍然属于公民范畴,其作为自然人所具有的表达自由、按劳取酬、人格尊严等权利依然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我国应在立法、司法、执法和公众四个层面采取措施保护罪犯应享有的基本权利。

关键词宪法罪犯人权人权保障

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其参加社会活动以及保证社会活动顺利进行的基础,理应受到法律保护。罪犯属于公民范畴,但其特殊的性质,决定了罪犯权利的保护既具有局限性又具有重要性。保护罪犯权利作为人权发展的特殊领域,在法治的完善过程中需要不断加强。这就要求我们在公民人权的基础上分析罪犯权利保护中的诸多问题。

一般公民人权与罪犯人权的比较

宪法一般包括三个部分:公民权利、国家机构组织设置和国家权力的实现。其中,公民权利最为重要。在中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排在首位,并且一开始就强调公民享有固有不可侵犯的人权。当然,这种思想并不是一开始就形成的,在早期,人民更多把重点放在国家机关权力的实现上。但是,随着对人权的认识和发展,人权本位思想最终确立。人们认识到,权力实现的最终目的其实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尽管如此,社会中依然有一部分地位特殊的主体的权利受到忽视,此特殊群体就是罪犯。

罪犯专指因刑事犯罪被指控、审判、定罪的,正在狱中服刑,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的特殊群体。虽然罪犯自由权利受到限制,但其本质上仍属于我国公民,所以不能全盘否定其基本权利,他在一定范围内仍然享有其他人权。

要看清罪犯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必须首先认识罪犯的社会地位。其一,从刑法角度看,罪犯是指实施危害性行为的人,虽然对社会实行了危害性行为,但其法律性质依然属于公民的范畴,而且我国法律中的权利主体都指的是公民,并没有压缩成政治上的“人民权利”的概念,所以罪犯权利其实也是公民权利的一部分。其二,罪犯受到制裁的根本目的不是“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以惩戒为手段,改造罪犯”。罪犯被剥夺一定权利的目的,不再是为了使其受到打击与报复,而是让他重新成为不再危害社会的一般大众。

宪法中的罪犯人权受到诸多限制

界定罪犯受限制的权利范围,对于罪犯人权的保护是个基础性问题。

人身自由的限制。人身自由权是人权中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从事社会生产活动的前提条件。在一般原则下,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可侵犯、平等享有的,但是,这种不可侵犯和平等是相对而言的。对于罪犯,限制其人身自由是最普通的惩罚手段,也是对犯罪行为最重要和有效的处罚打击手段。所以,罪犯的人身自由权利要在一定范围、时期内受到法律限制,甚至被依法剥夺。

政治权利的限制。政治权利是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与人身自由权利享有同等重要地位,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我国刑法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罪犯,其政治权利被依法剥夺。被处以无期徒刑与死刑的罪犯,在一般情况下也要被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自由。同人身自由一样,政治权力的剥夺也是处罚罪犯的一种严厉手段,不同之处只是剥夺人身自由是主刑,而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附加刑。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中国宪法把公民通信自由和秘密作为个人隐私的一部分,所以对其的保障,从理论上讲是严格的。但对罪犯而言,我国现行宪法、刑法、监狱法都对罪犯的通信自由和秘密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例如: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国家安全或者对付犯罪,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特别是《监狱法》第四十七条具体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

罪犯从“自然人”身份中获得哪些人权

罪犯虽然是严重违反社会秩序的有罪之人,无论从法律上、道德上都应该受到惩罚和谴责。但其始终是社会一分子,在实施处罚的同时,也应该考虑到其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从理论规定上,保护罪犯权利的依据主要有:

罪犯表达自由的保护。这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政治权利剥夺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的自由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由此可见,这主要是剥夺了罪犯的政治权利、六大政治自由和担任特殊职务的权利。除此之外,其他表达自由的权利还是依然存在的。譬如,即使被法院判定剥夺所谓“政治权利和政治自由”的罪犯,其仍然可以在合法的范围内,享有忏悔或提出申诉等监督方面的权利。

罪犯人身自由保护。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是有限的,无论从方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不能随意对罪犯进行人身禁锢。在我国已签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第七条规定:“对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特别是对任何人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学或科学实验。”此公约的第九条也强调了,在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措施时,必须要遵循法定程序。这两条公约的内容显示了,受保护的主体范围是“任何人”,当然也包括罪犯的部分人身自由权。

罪犯劳动报酬的保护。如果说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权利是惩罚的手段,那么劳动就是改造的方法之一。而罪犯获得劳动报酬也应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从另外一个角度讲,监狱部门通过罪犯劳动也获得了一定收益,那么罪犯劳动后,获得适当报酬也是在情理之中的。而且,保护罪犯劳动报酬的取得,对于维护罪犯的其他权利有基础性作用,也为稳定、安抚罪犯的情绪,增强改造效果提供条件。

罪犯人格尊严的保护。每个人的人格尊严都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禁止用任何方法进行侮辱、诽谤和陷害的。一个罪犯即使犯了严重的罪行,但作为一个自然人,他的人格尊严都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的,无论在任何阶段都不能践踏。我国《监狱法》明文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尊严的待遇”;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中规定:“体罚、暗室禁闭和一切残忍、不人道、有辱人格的惩罚应一律完全禁止,不得作为对违犯行为的惩罚。”虽然我国法律精神明确表示,罪犯的人格尊严是不得侵犯和蹂躏的,但是,在实践中效果却不明显。譬如,有些地方规定罪犯必须抱头蹲地、押解罪犯游街示众等行为,都存在对人格进行侮辱的嫌疑。所以,在立法上,我国应专门立法,对这些行为进行严格控制。

罪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对于罪犯来说是有所限制的,有些法学家

甚至认为监狱法的该项规定具有违宪嫌疑。但在对宪法的解释中可以得知,为保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是可以对通信进行检查的。从《监狱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便可看出,扣留罪犯信件的原因和目的,也在于保护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而且,并不是完全限制罪犯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权利,只是说这种权利的行使要在一定条件和范围下才能实现,且要受到合法监视控制。

保护罪犯权利应完善的措施

立法方面。在立法体系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罪犯的权利,是最直接、有效、有力的保障措施。对一般公民而言,他们的权利享有能力相对是薄弱的,加上公众从主观上对罪犯存在抵触情绪,所以罪犯应有的权利,如果不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确立,是很难实现的。因此,在法律上对罪犯权利给以特别立法保障,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罪犯的合法权利难以实现的困境。这是实现其他保护的前提条件,也是其他保护方法实施的依据,从而达到有法可依。

司法方面。司法机关应按照法定程序,通过对某些专用于保障罪犯权益的法规、法条的特别适用,对罪犯权益进行特殊保护。国家在制定保护罪犯的各项规定后,要通过司法将法律规定适用到现实情况中来,以实际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这是罪犯权利得到保护的现实措施,达到有法必依。

执法方面。我国监管机关应在依法监管、矫治罪犯过程中,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障。我国宪法规定,有关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视察、监督监狱方面的有关狱政管理情况,并对其中可能出现的不法予取予夺,甚至违法虐待囚犯的非法行为予以严格制止和监管。特别是对于罪犯获得权利救济的权利,例如罪犯的控告权、申诉权等给予保护。这些权利对于罪犯的权利保障来说,有着积极意义。这标志着,如果罪犯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受到侵害,他们可以与所有公民一样获得补救。

公众方面。公众保障主要是指,民间的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在物质和道义舆论上,来保障狱中罪犯或刑满释放罪犯各项权利的实现。我国已签订的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六十一条指出:“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继续成为组成社会的成员。”可见,社会是有责任对罪犯进行道义上的支持和维护的。我国虽然从立法、司法、执法方面都对罪犯权利的保护做了规定,但是这些强制规定如果没有社会的监督也不能得以顺利实行。所以,公众的保障是罪犯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重要辅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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