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耀祥
近年来,随着一篇篇批评性文章见诸报端和一篇篇揭露性报道在广播电视中播出,一场场新闻官司也随之发生,其中,媒体成为败诉者的为数不少。这就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并寻求一些对策。
在众多的新闻官司中,媒体当被告一般是被控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媒体为自己辩护的理由往往是:舆论监督乃《宪法》赋予的权利。因为《宪法》第35条规定了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第40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这里的言论自由权、知情权和批评建议权被引申到新闻传播活动中就成了人们常说的“舆论监督”。
新闻名誉官司中媒体常常败诉,是因为这类官司往往是在民事诉讼的普通层面上进行的。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受到民法的明确保护。但是,媒体所表达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公民的监督权还仅仅停留在《宪法》上。媒体的宪法权利在现实中成了一种不完整的权利。对于监督的主体和客体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规范,对以保护名誉权为由、实为抵制舆论监督的行为无法予以制裁;除此之外,诸如采访权、报道权这些进行新闻传播活动亟需具备的权利尚未进入法律领域,目前只是当做一种习惯权利,并不能为记者的采访提供保护。
有这样一件事:武汉市国税局的执法人员接到举报,依法对某工业区一些企业偷税漏税的行为进行查处,武汉电视台记者江华随行采访,节目播出以后,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几天后,国税局再次去该工业区检查整改情况,江华随行,一下车就遭到几个打手的围攻,他一边护着摄像机,一边高喊:“我是记者,我有采访的权利!”打手们则大叫:“打!打!打的就是你!”江华被人连打数个耳光,眼镜被打落在地,衣服被撕破,脸上身上血痕累累,摄像机镜头也被抢得不知去向。
事发后,武汉各媒体纷纷予以报道。中央电视台的记者也专程前来采访。在这种背景下,公安机关对三个肇事者分别作出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处罚决定。意想不到的是,其中一个被拘留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之一是新闻单位不是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也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江华的采访拍摄不是在执行公务,故此认为公安机关的处罚偏重。法院经过一审二审。最终还是维持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
然而,一个现实的问题摆在了人们的面前:国家工作人员、执法者在履行职责时,显然是在执行公务。这一常识连一些违法者都懂得(江华被打时就有四个随行的国税局的执法人员在场,肇事者对他们连碰都没碰),因为他们知道殴打执法者,妨碍执行公务是要受到法律严惩的。然而,打记者,除非打成伤残要负法律责任,否则,教训你一顿,叫你受点皮肉之苦,肇事者最多也只是受点治安处罚,这有何可惧的?记者完全处在一种无可奈何的尴尬境地。
法律是一只天平,它既要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也要保护公民的知情权。而获取这种知情权的重要途径就是记者的采访报道。从这一意义上讲,保护记者的采访权也就是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当这两种权利在同一事件中發生冲突时,就必然有一个法律向哪一方倾斜的问题;官司打到法庭上,法官就面临着两种权利应优先保护谁的选择。
一般情况下,法官应优先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因为舆论监督、言论自由是以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宪法权利,属公权范围;而名誉权则纯属个人的权利。当公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公权应处在获得优先保护的地位。与此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又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监督范围是公共事务,监督对象是公众人物(如政府官员、名人明星)时,个人的名誉权应该服从于更为重要的宪法权利,舆论监督具有优先的地位。在一些发达国家,遇到因监督政府官员从事公共事务而引起诉讼时,常常会给予媒体某些特权,使其免遭诽谤的指控。法院认为。公众选举的官员应该随时准备公众对其职务行为提出批评。在美国,法院对于涉及到公众人物诽谤和侵犯名誉权的指控,要求原告必须举出证据,证明报道是虚假的,同时还必须证明言论是出于恶意。而对普通百姓状告媒体侵权。只需证明媒体提供的错误信息的确是出于疏漏即可。这样的规定是根据法律应保护弱者的原则做出的。
1962年《纽约时报》报道了学生支援马丁路德·金领导民权运动的示威活动遭当地警察骚扰及迫害的详细情况,其中有些内容与事实有较大出入,据此当地警察主管萨文利以损害警察名誉为由将《纽约时报》起诉到法院,《纽约时报》在州法院两审都败诉,最后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推翻了州法院的判决,《纽约时报》胜诉了。其胜诉的理由是:宪法保障在讨论公共事务时有表达意见的自由,其中包括对政府及其公务员行为的激烈乃至刻薄的批评,如果对人民批评政府及公务员的行为加以惩罚。是与宪法精神相抵触的。至于在批评过程中有言词过激或不实的情况,也不能因此而剥夺人们享有宪法保障的权利。群众表达意见是关心公共事务,在这个过程中错误在所难免,如果要让批评者因此而承担责任,人们必然三缄其口;让媒体在报道时毫无差错是难以做到的,这就等于扼杀大众和媒体的声音。这就是美国最高法院给媒体的“宪法特权”。
我国也有许多法学家指出:法院在审理媒体侵权官司时首先不应该针对这个或那个事实是否完全正确,应首先审查其有无恶意,对无恶意但有过错的应予以保护。只有报道是捏造事实,且具有明显的恶意,才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审理一些记者被打的案件中,记者的身份常常引起不同的看法。通常情况下,如果被打记者没有达到轻微伤以上,打人者或打人单位被判向记者赔礼道歉或最多给予行政处罚,打重了则按《刑法》中伤害罪处罚。这固然有其合理性,因为记者是公民,应享有公民的权利。然而,这还不够。记者采写批评报道不属于公民的个人行为,而是像税务人员收税、警察执法一样,是一种职务行为;同时,我国的主流媒体又是国有的事业单位,采写批评报道的记者就不仅仅是一个普通的公民,而也是在执行公务,他们理所当然地应该享有法律保护的权利。
我国《刑法》第272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据此,记者在采访时如果受到暴力威胁,施暴者的行为就像殴打税务人员或殴打警察一样,是妨碍执行公务,应该受到法律的惩处。而这一种惩处与《刑法》规定的普通公民之间因殴打造成伤害,加害人一方应受到法律惩罚显然是不可等同对待的。
随着社会法制化进程的不断加快,舆论监督所发挥的作用将越来越大,与此同时,舆论监督需要法律保障也日益成为人们的共识。摆在我们面前的任务是,一方面,要运用法律来规范媒体和记者的行为,另一方面,要用法律赋予和保障新闻工作者的权利,使其更好地为广大受众服务。这样,舆论监督才会有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