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侵权官司防范

2009-07-31 06:59
新闻前哨 2009年7期
关键词:名誉权舆论监督新闻媒体

章 艳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健全,舆论监督在人们的社会生活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已成为社会进步和公共文明发展不可忽视的环节。据一项调查显示,当有重大问题需要反映或出现纠纷需要解决时,有41.41%的人首先想到的是“新闻媒体”。许多惊人的黑幕,如“云南矿难”、“黑哨事件”、“宝马彩票事件”等,都通过新闻媒体得到了真相大白。但是,新闻媒体的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它惩恶扬善、鞭挞丑恶的同时,也具有很强的杀伤力,如果分寸把握不好,可能会给被报道对象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近年来,新闻媒体被一些报道对象以新闻报道侵害其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等为由,将新闻媒体或记者推向法庭。

新闻侵权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新闻侵权主要指民事侵权,即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一般权利的侵害,广义的侵权则是包括因新闻报道引起的所有侵害。这里讲的新闻侵权是指狭义的新闻侵权。

一、新闻侵权的原因

(一)社会思想原因。

1我国新闻事业体制的变化,是新闻侵权多发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类新闻媒体开始“事业单位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新闻侵权行为引发的矛盾不再容易通过行政协调得到解决。同时,大量非机关性质报刊得以创办,他们以咄咄逼人的成长态势和各自特色赢得了广大读者,而这些报刊的记者一旦发生新闻侵权行为,更加无法通过行政进行协调,最终诉诸法庭。于是,新闻侵权行为从80年代中后期开始便呈现“井喷式”的增长趋势。

2全民法制意识的增强是新闻侵权多发的深层原因。1982年“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明确写进了《宪法》。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更为公民或法人充分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现实可能。这时,许多公民开始认识到,即便是新闻媒体或新闻记者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用法律讨回公道的。“要一个说法”已成为每一个普通公民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的自觉选择。

3新闻记者观念的变化,是导致新闻侵权的思想原因。新闻是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但实际上,许多新闻记者已经用他们的新闻实践,把“正在发生的事实”写进了新闻的定义。因为没有时间核实的新闻大大增加了失实甚至侵权的可能性。还有些记者不愿拘泥陈规旧套,喜欢创新,在创新的过程中没在把握好度而引发责任,容易产生新闻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增加。

(二)违背新闻真实性原则是新闻侵权的具体原因。

1失实导致新闻侵权。从传播的角度看,新闻信息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丢失信息的可能性,同时由于存在着无数的噪音,也增加了这一过程中的随机性和不确定性,当然也存在失实的可能,这就使新闻侵权有机可乘。可以称之为“客观可能失实”。但更为重要的是,少数新闻工作者缺乏自律,甚至参与虚假报道的采写和传播,因此,这种新聞侵权一般会导致“对簿公堂”,例如,有“中国足球第一案”之称的陆俊诉羊城体育报一案。就是失实侵权的结果。

2过实导致新闻侵权。在新闻传播过程中,还存在由于对相关事件过度报道而导致的侵权。如前一段在对北京“五胞胎”的报道中,不少媒体没有考虑这对夫妻的主观感受和孩子们未来的影响,一味追求细节的真实,并对所谓的“内幕”不遗余力地挖掘,使得读者最终对“五胞胎”父母的生育能力和动机产生了怀疑。殊不知,这一系列行为已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3其它原因的侵权。

(1)部分新闻工作者缺乏“吃苦”意识。不愿意深入一线“跑新闻”,而是采取“粘贴”、“摘录”的形式,在对他人作品进行“改头换面”后发表,从而侵害他人的著作权。

(2)仅仅重视新闻事实的轰动性,忽视新闻采写手段的合理合法性。少数记者采取一些不合社会规范、思想道德、甚至违反法律的方式去写新闻,片面追求新闻价值的最大化,导致侵害了他人人身权。

(3)一些新闻工作者在实践中的“角色错位”大大增加了新闻侵权的几率。媒体记者有的充当了“法官”、“检查官”的角色,既侵害了被告人正当的诉讼权和名誉权,也给司法工作造成了压力。

二、新闻侵权的类型

实践中出现的新闻侵权类型各种各样,归结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侵犯隐私权。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第一,记者未经当事人许可通过他人进行隐私方面的调查或采访并擅自予以发表;第二,编辑在采选稿件时把关不严,把涉及他人隐私的稿件予以发表;第三,捏造事实,使公众对当事人的私生活产生误解。

2侵犯姓名权或名称权。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第一,在发表(含转载)新闻稿件时,因失误把作者的姓名或名称遗漏、误写,或故意不予标明,在他人稿件上擅自加上自己的姓名等。这种侵权形式同时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并往往伴随着因不注明来源而同时侵犯新闻源相关权利的情形。第二,在所发表的稿件(尤其是批评稿件)中将姓名或名称误写、张冠李戴,从而侵犯了第三人的姓名权或名称权。

3侵犯肖像权。主要表现为:记者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制作其肖像并予以发表;编辑在转载或加工肖像时擅自予以歪曲(含对肖像本身的特意加工和所附文字的不当说明)。

但为报道即时新闻事件正常制作的图片不能被认为侵犯被拍照者的肖像权。被拍照者明知记者拍照而未予明确反对的,也不能认为侵犯其肖像权。法制报道中,未经法院作出有效判决的刑事案件当事人的肖像被媒体发表。则媒体所侵犯的不是当事人的肖像权,而是其名誉权。另外,肖像对于新闻报道而言应有其特殊的界定,即须以自然人的形象为主题、须描绘包括五官的形象、须一般人足以辨认出来被描绘者究竟为何人、非摄影性肖像须经被照像人认可、戏剧角色造型照须不侵害导演或美工师的造型权等。

4侵犯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即可划分:侮辱;诽谤;宣扬他人的隐私。

5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著作权是指作者及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对作品享有的权利。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的内容。新闻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的具体表现包括:在新闻报道中擅自发布他人讲话的内容,或未经发表的作品,侵犯他人作品发表权;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不注明出处,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转载、摘编其他媒体的新闻报道,不注明作者与出处,侵犯了作者的署名权和其他媒体的著作权;随意删改他人作品的内容,甚至破坏了原作品的完整性,侵害了作者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6,侵犯商业秘密。媒体侵犯这种权利往往表现为对工艺流程、销售渠道等的过细的报道。

三、如何防范新闻侵权

1抓准问题,慎选舆论监督的选题。必须掌握好党的方针、政策,抓住当前一些与党和政府的工作部署以及

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问题开展舆论监督,有选择地抓准问题开展批评报道,而不是事无巨细地把群众对社会的不满情绪都述诸媒体。主流媒体在广大民众中享有较高的信誉,每天接到大量群众来信、来电和来访,这些来访者大多要求把他们反映的问题见诸大众,如果媒体的舆论监督对这些问题都实行干预,既不必要,事实上也很难办到。相反,言多难免有失,如果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就可能惹上官司。

2善于从可靠的渠道获得权威消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推而广之,获得权威消息的渠道包括:(1)各级国家机关在职责范围内所出的文件、报道,以及向社会或新闻机构发布的消息;(2)国家授权新华社发布的消息;(3)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正式讲话;(4)政府发言人的发言;(5)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代会和政协会上就有关事宜所作的发言或书面材料;(6)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的讲话或报告。

3记者在采写报道过程中应实事求是,做到不猎奇、不媚俗。在舆论监督工作中,不少记者特别是年轻记者热情高、干劲大,这固然很好,但也容易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有的记者为曝光而曝光,对问题只停留在揭露上,而没有做进一步的思考;有的记者在批评报道的情绪表达上。把自己当成正义的化身,采用“青天式”手法,只顾自己出气,影响了客观对待批评对象:更有甚者,为追求所谓“轰动效应”、“吸引眼球”,不惜编造假新闻,最终导致自己身陷图圄。北京电视台“纸馅包子”事件、网上盛传的“史上最毒后妈”事件等,都是让人深思的例子。

4准确运用语言。记者就是“记录的人”。这里的“记录”,不是单纯的“传声筒”,而是在事实的基础上融入记者的思想和主观能动性。但是,这种能动性不能超出其意义进行不自然的发挥,以致变更甚至歪曲了“发言人”的意思。记者通过舆论监督伸张正义,首先要熟知有关的法律、法规及新闻职业方面的有关规定,不主观捏造事实,而这一切均是通过文字的控制和表达,所以语言文字的规范尤为关键。舆论监督报道要做到叙述平实,不夸大事实、不添枝加叶、不妄加评断。比如报道某个劳模犯有某些错误,便说他是“假劳模”,是通过骗取他人的信任获得的。虽然报道的都是事实,但轻易用“假”字、“骗”字,就会引起不良后果。还有法律上的一些术语不可乱用。比如,对侦查中的嫌疑人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不得称“案犯”、“人犯”;对起诉中的嫌疑人一律称为“被告人”,不得再称“罪犯”,等等。有些报道轻易使用贬低他人人格的文字,如“心术不正”、“居心叵测”等,也往往会构成侵权。此外,要对整个监督稿件的逻辑性和语言文字上的逻辑性进行把关,注意前后时间、事态发展、同一方多个被采访人的语言是否矛盾,一旦出现矛盾,报道自身就站不住脚,形成漏洞,吃新闻官司也就在所难免。

5谨慎使用不公开身份的隐性采访。隐性采访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属空白。在暗访中,记者不应装扮成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權力的人员、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改变其固有自然性别角色的人员。记者应以观察者或是一般性的第三者身份介入,不应成为新闻事件的决定性力量,更不能干涉事件的发展、影响事件的进程(制止犯罪除外),不能有制造新闻的嫌疑,影响媒体的社会公信力。记者在公共场合将所看到的或所听到的记录下来,不存在“偷拍偷录”的侵权行为,可以免责;但是在私人场所将所看到的或所听到的记录下来,必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否则即为侵权行为。中央电视台对隐性采访就有严格而明确的规定:一、有明显的证据表明,某行为是严重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二、没有其他途径可以收集材料:三、如果暴露记者身份难以反映真相:四、经制片人同意。综上所述,在认清新闻侵权典型形态的基础之上,正确防范新闻侵权事件的发生。应是每一家新闻媒体及其新闻人关注和警惕的问题。

四、媒体应采取的态度和措施

及时纠正、更正,不激化矛盾。媒体报道不可能不出一点失误。有的媒体以老大自居,漠视群众的权益,对群众投诉处理不当、不及时,往往酿成官司。第一时间反应很重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编辑出版单位在作品已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或者被告知明显属于侵害他人名誉权后,应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刊登声明,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或者继续刊登、出版侵权作品的,应认定为侵权。”这就清楚地规定了媒体的改正权利。只有不改正的才构成侵权,改正了就不侵权了,而且也容易得到被侵权人的谅解。有的媒体对投诉不理不睬,就会激化矛盾走上法庭。这绝对不是解决问题的态度。

近年来,随着中国媒体市场化进程的加快,针对新闻记者和新闻媒体的名誉侵权诉讼日渐增多。我们有理由担心,这些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名誉侵权诉讼,从而使得记者不敢对那些有争议性的重大事件进行深入而持续的挖掘与报道。尽快建立健全新闻法制,用法律规范新闻行为、使新闻官司有法可依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让我们共同期待新闻界尽快建立良好的舆论监督内部机制。法学界尽快完成新闻立法,使新闻媒体在工作中有法可依,以促使其合理、大胆地行使舆论监督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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