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壮华
摘要:产生于公民权的新闻自由权在为公民行使知情权和社会监督权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侵害到公民的隐私权、名誉权;由于公众人物的特殊性要求对他们的隐私权、名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容忍非恶意的错误报道,而容忍并非是对错误的放任;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的舆论监督和维护法治的统一与司法裁判的权威要有机结合;新闻言论自由权脱离公民个人权利而广泛社会化后,面对普通公民时,形成巨大的力量反差和利益差异,而这时公民的权利更应当受到加倍的保护。
关键词:新闻侵权言论自由名誉权公众人物
新闻传播活动是众多人参与的活动,新闻报道是新闻传播的最重要环节,新闻监督是一种常见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途径,因而是符合社会利益的。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了新闻价值。当然这些公众兴趣必须是公众应知的、合理的。由于对公众应知的、合理的内容界定的模糊性,因而新闻报道的内容有时却招致新闻侵权赔偿诉讼。所谓新闻侵权,是指新闻单位或个人利用各种新闻传播工具,以捏造事实或过失报道的形式向公众传播有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不当内容或法律禁止的内容,从而破坏了他们的社会声誉,降低其社会评价的违法行为。
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八条规定:“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解答》第八条还规定:“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该《解答》就构成新闻侵权的标准确定为两个:1“基本内容失实”;2“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基本内容失实”这一点,不同法官有权作不同的解释,许多情况下法官把这一要件理解成“只要与事实有出入就是内容失实”;关于何种“侮辱性”言论可以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论。
保护公民名誉权与对新闻监督权保护的讨论
在媒体法学中,基本的共识之一是:当公众人物(包括行政官员)以名誉侵权起诉媒体时,言论权应先于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当一般公民以名誉侵权起诉媒体时,媒体的言论权应后于公民的名誉权。
公众人物应当忍受非恶意的错误报道。因为公众人物的言行直接影响到公共事务,因此他们的言行或者特定阶段与公共事务相关的言行应当接受公众的检验,也就是说,公众人物的公共性使得他们应当忍受暂时的非恶意错误报道。限制公众人物的名誉权和隐私权的核心原因在于为新闻自由扫清道路。舆论监督与人格权的保护都是现代社会的产物,也是社会文明的标志。如果法律仅注意保护人格权而忽略了对舆论监督的保护,那么,虽然个人的人格及其尊严得到了他人的尊重,但此种保护要以限制正当的舆论监督为代价,社会将缺乏大胆批评、畅所欲言的宽松环境。人们对社会生活中出现的各种丑陋和违法现象,不能借助于大众传播工具予以大胆披露和批评,会纵容一些侵害公民权利包括侵害公民人格权的行为。《宪法》之所以要保护公民、媒体的言论权,就是因为在行使对公众公司、公众人物、代表国家权力的机构和个人进行舆论监督时不可避免地会发生一些无任何恶意的言论失实,或者是用词过激。恰恰是在发生“无恶意”的言论失实的时候,才更需要法律的保护,也是法律保护的价值所在。
新闻报道实现公众知情权,关涉公共利益。知情权是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中每个人所不可或缺的权利,它应是当今社会的一项基本人权。在许多情况下,公民的知情权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知情权的最重要手段,是要保障公民最大限度地从新闻媒体中获取真实信息的自由。新闻监督是一种常见的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途径,因而是符合社会利益的。对新闻界来说,公众兴趣在很大程度上构成新闻价值。
认定新闻报道是否失实的讨论。在判定发表的媒体言论是否失实时,法官应当区别“作者当时所能知悉的信息”,由于媒体当时所知的信息有限。作者在写作时可能确信是真实的,但到事后看许多言论却是失实的。特别是新闻作者不代表国家权力,无权要求有关部门提供任何信息,因此不能以事后诉讼调查时能掌握的信息来判定早先的媒体言论是否失实,而应该以作者当时能知悉的信息作为判定的基础,应与刑事犯罪事实调查后掌握的信息相区别。但媒体“言论是否失实”是一种关于信息、基于信息才能判定的结论:用于判定的信息集不同,得出的结论会大相径庭。当理解:不同时间、不同境况和不同人之间在信息上的不对称性,可是,法院常常以其事后调查得来的信息为标准判断报道言论的失实。
认定新闻侵权证明责任的讨论。有学者建议对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进行调整。第一,当被报道的对象是普通公民或者报道的内容属于私事时,只要原告能证明媒体言论失实,法官即可使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的原则。只要被告媒体不能举证推翻这些推定假设,就可以判媒体有侵权责任,从而体现“举证责任在辩方”的思想,以更好地保护一般公民的名誉权。第二,如果被报道的对象是公众人物或者报道的内容涉及公众利益,即使原告能证明媒体的言论失实,法官也不能运用“过错推定”和“损害推定”。相反,法官应该运用“无过错推定”和“无损害推定”。原告必须针对言论失实、过错、实际损害进行举证,也就是举证责任全在原告方。在过错要件上,应当以“故意行害”作为判决的主要依据,而对于一般过失应该宽容。有的学者提出,新闻侵权不能简单地适用民法进行调整,应将新闻侵权诉讼中过错及虚假性证明责任分配给原告,减轻媒体的举证责任,以实现对权利的平等保护。
然而,新闻侵权诉讼“实然”与“应然”却是相反的,根据陈志武先生的研究结果,当公众人物以名誉侵权诉媒体时(共95案例),媒体败诉概率为71.68%;如果一般公民起诉媒体(共37案例),媒体败诉概率为62.16%。因此,实际的情况跟“应然”正好相反:法院更多的是保护公众人物的名誉权而不是一般公民的名誉权。这其中除了案件类型、具体案情和双方基本素质的差异外,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是双方综合实力的差异,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对法院影响力的不同,无怪乎有学者坦言,现在,法院在越来越多地保护媒体的言论权,或许这本身也是这些年对法院更多的舆论监督的结果。其他,例如在涉及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之间、公众利益与私事问题之间、本省与外省媒体之间,法院判决的偏向与法律理念也截然相反,该得到保护的弱势方往往更易败诉。
笔者认为,人格权是受宪法保护的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及民事法律对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的有效保护是非常必要的,它有利于公民人格尊严的维护和公民安全感、荣誉感和社会责任感的加
强;而宪法又要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宪法同时规定公民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利,媒体言论自由权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延伸,这种延伸后权利的行使者已变为一个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但是,这种被延伸行使的权利不应与公民权相违背并应受公民原权利的约束。不过由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而产生的新闻自由,与公民的言论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公民个人已无法掌握和控制其传播和影响力。这样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经媒体放大后,其正效应和负效应同时被无限放大,同时传媒作为一种行业和职业,有自己的职业群体力量和利益,尤其是媒体走向市场的今天,这种产生于公民权的新闻自由权更应当受到公民权的监督与制约,尤其不应授予其侵犯公民权的特权,至于媒体以公共利益和新闻社会监督者的理由行使新闻自由的权利,而要求“无恶意言论失实”保护的,也应限于对公众人物或公共事项,且必须遵守相应的法律规范。可以肯定,新闻媒体作为正确的舆论宣传工具发挥了无可替代的作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他享有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特权。所以,从权利冲突平衡考虑,将报道对象进行区分,根据不同对象使用不同的标准,便是可选择的方案。
新闻报道内容和范围与新闻侵权
新闻的价值在于信息公开,满足公众的知情权,但公开的内容应当有所取舍,不会有人认为所有信息都有公开的必要,涉及公众人物与普通公民、公众利益与私事的不同问题,必须区别对待。如,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等。还有一个重要方面是,新闻的视角与司法裁判是各有自身规律的不同的两个领域,新闻作者的判断与司法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判经常会有很大出入。而我们现有社会制度的选择只能是接受法律的裁判,却无法执行“新闻裁判”,所以这其中就有一个媒体如何介入司法案件的报道问题,比如前段被炒得火热的“央视女记者”被山西某地检察机关拘捕的报道,就反映出这其中存在的问题。问题的另一面是公开何种内容,何时公开,因为公开是履行新闻监督职责的具体形式,但是如果公开的是一个缺乏证据并不真实的新闻,这就与履行新闻监督职责的愿望和目的背道而驰。因此笔者的观点是:公众人物对于其公务行为进行监督的新闻权优先,但并不因其为公众人物,他的私生活就应被打扰,对公众人物的公务事务和民事活动的报道,应与关涉刑事案件的报道有所区分,因为新闻的判断与刑事案件侦破程序和法律制度各有自身的不同特点,新闻媒体无法过早地作出准确判断,尤其是对公众人物涉案内容的报道,应尽量避免报道与司法裁判相矛盾、对社会舆论的不正确引导招致的不利。主要理由有三:一是一般民事或公共事务是非曲直容易判断,新闻受众也容易判断;而需要司法裁判的问题,更专业更复杂,大多难以凭直观感觉作判断。二是新闻及时快捷的特点使其没有机会和条件掌握大量有关犯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从而对案件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判断错误的确会给被报道者造成很坏的影响,并可能构成名誉侵权。三是刑事案件选择的是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决定最后结果,这种决定是通过法定机关从程序上和实体上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权威判定,对维护国家安定和社会秩序的作用也是无可替代的,新闻媒体也负有维护国家法律权威的义务。至于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的监督是又一层面的问题,但其恰当的结合应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而不致干扰司法的公正裁判。
言论自由与公民名誉权的平衡应注意的问题
新闻报道应忌讳将受害人的问题臆断为涉嫌其他犯罪。如一则关于公众人物家失盗的报道,该篇报道提及的是一起诉讼程序中的刑事案件,然而记者关注的重点不在该案本身,而在于从该案的受害人家中共盗得现金××万元。这其中存在需要考虑的问题:1将受害人列为报道的中心,本意不是关心其被盗遭受损失,而在于求证被盗财产数量的真实性及其来源的合法性,这同关心同情受害人的正常心态是有很大差异的,街头巷议的百姓谈资是否构成合理兴趣本身是非常不确定的。2记者到受害人的上级纪检部门求证其是否因被盗而被纪检部门查处,尽管获得的结论可能是否定的,其结果也并不是为其洗脱罪责,而是给人留下太多受害人是否涉案的疑问,从而产生认识上的混乱。3如果根据一个未经核实的信息,就将一个正在履行职务的公众人物的受害人向其他方面怀疑,并予以报道。这对公共事务及其工作人员的声誉都会造成不良影响。4在问题没有落实之前,新闻媒体无法过早地作出正确判断,而将尚未核实的信息发布出去,无疑是对奉为灵魂的新闻“真实性”的违反。5记者根据掌握的有关信息,如果认为其存在犯罪行为,可以履行公民义务向有关机关举报,毕竟惩治犯罪不是媒体人的主要职责。
对公众人物的采访应注意不影响其工作、不打扰其私生活。新闻记者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应尽量避免给其正常工作带来不良影响,尽管这是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容忍的事项,甚至容忍一些“无任何恶意的言论失当”,但它不是新闻作者放任这种“言论失当”的理由;对公众人物进行采访应当将公共事务与私人事务分开,尽量不打扰其私生活;对公众人物私人信息的报道,一般应征得其同意,对负面信息的报道应有真凭实据。公道一点考虑,一般不会有人愿意被人向坏的方面宣传,其实这里常常会孕育纠纷,易引发侵权诉讼,有些人遭受侵权而没有引起诉讼,多半是不愿意把事情抹得更黑(因为一些事实并不是都适合证明和能够证明),招致更多的麻烦。然而媒体也不愿意更多地陷入诉讼后,再寻求司法对新闻监督权“安全失实”的保护。
对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坚持舆论监督与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相结合。新闻对司法审判进行社会舆论监督,为维护廉洁司法、宣传法制、教育群众发挥了巨大作用,但司法审判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其权威地位是不可动摇的。司法审判是新闻报道的信息来源,司法裁判的结果是新闻报道的依据,司法裁判尽管有可能出错,但这种错误仍然需要司法程序予以纠正。司法机关依靠国家强制力量尚未确定的问题,而不行使国家权力的新闻机构,是不适合报道司法程序中需要专门机关判断的尚无定论的内容,尤其是涉及某人的刑事犯罪及其责任问题,而报道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维护我国法治的统一与法院裁判的权威,也是新闻界的职责之一。这其中对适合报道的内容、报道的时间的选择便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总结
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言论自由权都是宪法所保护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通过民事法律获得了具体保护。公民借助新闻媒体行使知情权、言论自由权和社会监督权时,某些情况下会与公民的人格权、名誉权发生矛盾。尽管美国学者科斯关于“权利之相互性”理论认为,在两个相互对立的权利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严格的界限,即使在立法上作了相关的界定,也仅仅是字面上的保持权利的互不侵犯,它并没有也不可能改变权利之间的相互性。权利与权利之间的明晰界限只能存在于理想状态,一项权利的存在必然会限制或侵犯另一些权利。但认识这一问题,并不影响我们制定相应规则减少两者的冲突或者减轻两者矛盾的激烈程度。将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与一般公民的名誉权保护区别对待,并要求公众人物因公众事务的原因容忍新闻媒体的无任何恶意的言论失实,但一方的容忍并不意味着另一方可以放任,公众人物首先是公民,其基本权利仍然受到法律保障。新闻报道及时简明快捷的特点,不适合报道司法程序中需要专门机关判断的尚无定论的内容,尤其是涉及某人的刑事犯罪及其责任问题,而报道法院依法作出的裁判,维护我国法治的统一与法院裁判的权威,也是新闻界的职责之一。在新闻媒体的言论自由权脱离公民个人权利而广泛社会化的今天,在面对普通公民时,已形成巨大的力量反差和利益差异,而这时公民的权利更应当受到加倍的保护,否则在两种权利发生碰撞出现力量交锋时,受到伤害得不到救济的常常是普通公民,这就与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的根本宗旨相违背了。因此,笔者认为,注意这些问题,正是用恰当的方法调节不同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和谐,充分发挥新闻媒体正确的舆论引导、宣传教育群众、有效社会监督作用的良好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