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标的合理使用

2009-06-20 07:13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10期
关键词:商标

王 莉

摘要:商标指任何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商标权即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使用的商标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所谓商标的合理使用即未经权利人允许,基于正当目的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的合法的事实行为。该行为不视为侵权。而人们平常所提到的商标的合理使用主要是商业性使用。

关键词:商标;商标价值;商业性使用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15-0080-02

一、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价值及类型

(一)法律价值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商标保护的合理性和先进性,进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等的发展。

首先,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价值体现在保障公民权利上。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表明合理使用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民事立法是权利配置的法律,其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民事立法中,法律未禁止的行为推定为合法的行为。即私法领域适用法无明文禁止皆自由的原则,我国商标法没有明文禁止合理使用的规定,因此,公民享有商标合理使用的权利。

其次,商标合理使用的法律价值在于平衡商标所有权人与使用者利益的需要,即商标所有权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平衡的需要。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正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与共同利益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点,有效地保护了使用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使用的权利。

(二)类型

1.商业性使用 。一般认为,商业性使用包括叙述性使用、指示性使用。

所谓叙述性使用就是指第三人对构成商标的词汇的使用,只能是基于该词汇的普通的或基本的含义范围内使用。在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合理使用人与商标权人互不享有禁用权。叙述性合理使用的目的在于保护竞争者对自身产品进行描述的自由,叙述性合理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所谓指示性使用即被提及的合理使用就是为了便于一般公众了解与产品有关的真实信息如产地、品质等而对构成商标的词汇进行使用。其意义在于允许第三方合理地提及商标专用权人的产品或服务。

2.非商业性使用。由于这种使用一般不涉及商业利益,不易造成商品的混淆,一般而言不致形成大的争议。此类使用其一般包括:其一,正常评论、研究中使用该商标,这主要指在平面媒体或其他媒体中引用该商标进行报道或客观评论;其二,滑稽模仿中合理使用,由于商标极强的公众吸引力,许多作家和演员常常引用某些商标符号来针砭时弊,进行艺术创作;其三,在字典中使用,这种使用不应使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是通用名称,以至于淡化商标。

二、商标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

(一)主观因素

在主观上,第三人使用须是善意的。这也是合理使用的应有之义,符合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帝王法则,使用者的目的应当仅仅是为了让公众了解真实信息,而非表彰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目的不在于故意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一般以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作为判断标准。因而,此处的善意则指两种情形:其一,使用人不知他人将其使用对象注册为商标而使用;其二,使用人虽明知他人已注册为商标,但并未以恶意使用。对于主观善意标准应结合个案进行认定。

(二)客观行为

此处的客观行为一般是指使用人的使用方式。一般而言,使用人在使用他人标志时必须同时标有自己的商标,其使用他人标志的目的仅为说明商品或服务,其所使用的文字、图形并非在于表彰商品的来源。如果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还应加注其他说明性文字以表明它的“说明性质”,从而不至于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假如使用人将他人的注册商标置于该商品的显著位置,甚至放大字体,加以亮色,进行艺术加工等以求引人注意,而将其他的说明性词语和自己的注册商标置于不明显之处,那么很容易推断使用人有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并在客观上很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商品的来源,应当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

(三)客观效果

在客观效果上,第三人的使用须不得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一般而言,第三人善意的合理的使用是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判断能力的相关公众不会误认和混淆的前提,第三人非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同时合理的描述性的对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使用,一般都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若商标所有人在其商标被第三人使用后,名誉受损,经营业绩明显下降,只要有确切证据证明这种后果与第三人的使用之间有直接联系,那么可以断定,是第三人的使用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权,进而破坏了其正常的商业活动,则不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

三、我国关于商标合理使用的规定及解析

(一)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的立法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该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申注册。”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我国商标合理使用立法规定的解析

由上可以看出,商标具有如下特征:其一,显著性,也称为商标的区别性或可识别性,即商标应当具备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组成商标的要素,不能涉及产品的属性和功能,不能直接描述产品的种类、质量、原料、产地等;其二,非功能性,即商标对商品的用途或目的既不是至关重要的,同时也不会影响商品的成本或质量;其三,在先性,即申请注册的商标不能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种在先权利不仅包括在先商标,也包括其他在先权利,如姓名及肖像权等;其四,合法性,即不得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一款是商标注册的相对禁止条件,所规定的情形只是不能注册,但可以使用。而一个本来缺乏固有显著性的商标通过长期连续地使用而产生新的含义即“第二含义”,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时,该商标就具备了显著特征,则其有注册的可能,但这类商标权人不能绝对排斥他人以第一含义的正当使用。

四、结论

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对商标权进行限制,是平衡商标权人利益同社会利益的需要。不仅无害于权利人的权利,还有助于维护社会公益,真正意义上实现公平与效率。

虽然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践行了该制度,然而其适用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仅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理中有关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但相对于国外立法例而言,我国商标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显得薄弱,另一方面,其规定也相对粗疏,不够完善。但可以预言,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商标法》必将在发展中走向完善,从而服务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参考文献

[1]黄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M].法律出版社,2001.

[2]刘瑞霓.如何界定商标的合理使用[J].中华商标,2002,(3).

[3]王艳丽.论商标权的限制[J].科技与法律,2002,(1).

作者简介:王莉(1985-),女,湖北宜昌人,吉林大学法学院2006级本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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