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名作为人格要素的保护

2009-06-18 04:42魏仙桃
新媒体研究 2009年16期
关键词:网名人格权身份

费 丞 魏仙桃

[摘要]作为新的社会活动场合,人们在网络中形成了日益稳固、深入的社会关系。随此形成的标志主体基本身份的网名,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探讨将网名作为人格要素①的进行保护必要性和条件。

[关键词]网名人格权人格要素虚拟财产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7597(2009)0820066-02

中国的网民已经接近3亿②,可以想见的是网络中的人格权纠纷也会难以避免。本文所指的网络人格,特指的是只存在于网络上、独立于现实社会评价的主体资格。③

在已判决的一些网络人格权案件中,主体的现实社会评价是否受到影响,被作为是认定侵权构成和赔偿的要件。④单纯的网络身份的受到侵害,还很难得到充分保护。换言之,如果某网民在网上受到了侮辱,但是现实场合无人知晓,“社会评价没有降低”,那么受害人就无法获得赔偿,这显然是违背社会常理的。⑤

造成这种偏见的原因是还没有意识到网络本身就是社会活动的一个场合,剥离网络去另寻“社会评价”,是对社会这个概念的狭隘认识。侵害一个网名,不管该影响有没有在现实中扩散,都可能对它的主体造成精神痛苦,甚至对其名誉、事业造成了损害,后果并不见得会比在传统场合轻。更何况很多单位、个人将业务搬到了网上,作为其唯一或者主要的营业场合。例如,某人开设一个网店,通过长期的经营,营造了诚信的魅力和形象,拥有大批顾客群。如果这种网络名誉受到不法侵害,即使没有人知道现实中这个网民是谁,一样会直接造成网店利益的损失。如果还墨守网络侵害必须有实体场合社会评价贬低的成规,这是对新兴社会领域的“鸵鸟做法”,是对正当权利的漠视。

当然,对于一个新生的事物——网名,是否属于人格权的构成要素、是否有值得保护的必要、如何进行保护等,依旧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本文将先从网络空间和网名的特点谈起。

网络并不是独立于传统社会的全新空间,而是现实社会场合的扩展。实体的社会组织,例如企业、政府、学校、图书馆、社区、论坛、店铺等都能在网上找到对应物。这就是虚拟(virtual)的含义——并非虚幻不实,而是仿真。不是不存在,而是将传统的功能,用新的手段实现。比如,以前到图书馆查阅资料,现在上Wiki、Google寻找,以前在茶馆摆龙门阵,现在上聊天室对话——达到的效果类似,但是实现的手段、场合改变了。因此,不能把网络看成是和社会隔离的特殊空间,网络中一样有“社会评价”。

从事网络活动,通常需要一个网络身份(ID),作为识别主体的标志⑥。这个身份包含了网名、等级、简介等个性化、识别性的元素,其中网名是最主要的部分。

现有技术下,网名通常以字符的形式出现,例如中、西文词汇、数字甚至数学符号。除了字符,目前也有用图像作为个人网名的一部分,以后也可能产生声音、动画、多媒体或者数字签名来作为网名的。

目前,在网络上侵害人格利益,主要有以下两大类、十种主要做法。第一大类是传统人格侵权的三种手段在网络上的新表现,包括:

1.侮辱,如在网络论坛上发帖攻击,聊天室内语音攻击,使用语言文字形式攻击对方的网名、主页、博客等等;

2.诽谤,如在网络上毫无根据或者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丑闻,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3.泄露他人隐私,包括在网络上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散播属于他人隐私范围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

第二大类侵权,是网络特有的可能造成网民人格利益受损的行为,包括:

4.不公平的删除(封杀)某个身份;⑦

5.不公平的限制某个主体从事网络活动的能力;

6.盗用某个网络身份;

7.恶意篡改网络身份包含的元素,特别是网名;

8.恶意增加、更改、删除该网名附随的元素,如昵称、积分、排名等的;

9.肆意的评价某个网络身份,特指网站的管理者滥用管理权力,贬损网名声誉的;

10.使用外挂等非法手段作弊,侵犯某个身份,从而造成该身份的功能、价值、威望等的降低或者丧失,特别是在电子游戏中。

以上是对网名相关的侵权的一个简要概括,随着科技的发展,也可能出现更多难以预料的状态。但是这类侵权的一个总的特点,就是对网名为主的网络身份,进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侵犯,从而造成权利人正当预期的落空和公平秩序的破坏。

当然,相比于传统的人格要素,如姓名、外貌、身份证号等,网名的特殊之处也是显而易见。因此,对其的能否进行人格权保护,不宜一概而论。否则的话,可能对社会现实造成一种削足适履的悲剧。

在深入探讨网名人能否适用人格权进行保护之前,我们不妨回顾下人格保护的宗旨和目的。人格权是人权在民法领域的体现,它以维护主体的尊严、安全、自由为目的,以身体和精神的完整为客体,是进行正常的社会生活必须具备的保障。人格权包含了两层含义,除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生命、自由、隐私、名誉、肖像等具体人格权,⑧第101条还规定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一般人格权。⑨作为弹性的权利,它既可以概括具体的人格权,又可以创造新的人格权,还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保护的功能。⑩

所以人格权的客体不仅局限于抽象的人格,还自然延伸到具体的所属物上。如黑格尔所说“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格本身的权利。” 当然不仅传统的物,甚至主体思想、思想的完整(如著作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包括对有精神纪念意义的物的侵犯,都是人格权所保护的范围。

参考《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确立的功能等同原则,网络身份在网络空间所具有的意义和其他人格利益在传统社会场合的意义类似,它在网络上一样应受到人格权的延伸保护。

综上所述,网络人格权的保护有其必要性,然而这是否意味着所有的网名都应该受到同等保护呢?笔者以为,参考商标法对不同的商标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对网名的保护应在个体衡量的基础上区别对待。

这是因为将一个文字等标志授予私人以专用权,实质上是公共资源私有化的过程。因此,判断一个网名能否受到人格权保护,标准应该是该网名界定作为人格权客体,比作为公共资源,更为公平、更有效率。

因此,值得保护的对象,首要条件是不能侵犯法律法规、公序良俗以及他人的在先权利。例如,取名叫“王八蛋”、“某某人的祖宗”或者某个驰名商标等的,都不宜进行保护;

其次,该网络标志本身不能缺乏显著性的。例如“192.88.56”等数字串,一般情况下也不宜作为人格权保护的对象,除非经过长期的使用,确实具备了第二含义。

除了消极条件之外,可受保护的网名,至少应满足三个积极条件,即:

1.稳定。传统的人格要素,例如姓名、肖像、身份证号、手机号,甚至水电费单等,都具有比较稳定的特征,这才构成了占有的前提。若非如此,把原本属于公共领域的某个汉字组合授予个人,既是一种社会资源的浪费,也毫无必要。所以,能够相对稳定的占有或使用一个标志,是受到保护的一个前提和基本要件;

2.特定,能够特定化为个人。网名受保护的一个前提是它和特定的主体有了某种对应性。如若该标志不具备区分此网民和彼网民的能力,根本上说就丧失了进行保护的必要性;

3.该主体和网名之间,有了一种社会和个体共同认可的心理归属。如果该主体没有对网络标志的一种认同和管辖的意愿,或者社会成员对于主体的这种占有一直不认可,那么对此标志的侵害,一则不足以造成该主体的痛苦,二则本身就不应属于该主体的可以占有,也就谈不上保护的必要。

综上所述,网名同样可以成为人格权保护的一个组成部分,只是对其的保护,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平衡好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注释:

①人格要素,是据以确认个人身份的标志。见宾格尔斯,Julius Pinckaers,From Privacy Toward A New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in Persona, Lluwer International1996,P.242,转引自黄海峰《人格商业化利用的正当性》[A].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第7辑[C].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②截至2009年1月13日,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我国网民数已达到2.98亿人,手机网民数则首次超过1亿人,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2.6%。

③网络人格权,也有意指传统人格权在网络的延伸,如注释3案例所示,这类型的人身权,基本上能得到传统人格权的保护,故本文不做讨论。

④如在著名的“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张静、被告俞凌风虽然各自以虚拟的网名登录网站并参与网站的活动,但在现实生活中通过聚会,已经相互认识并且相互知道网名所对应的人,且张静的“红颜静”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还被其他网友所知悉,“红颜静”不再仅仅是网络上的虚拟身份。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经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是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

⑤在“邵达立诉张尔申案”中,海淀区法院判决认为“(张尔申)所散发的电子邮件之内容无事实依据且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其主观上具有侵害邵达立名誉权之故意,客观上将导致邵达立社会评价降低”, 类似的还有“臧天朔诉网蛙公司案”。

⑥网上活动也可以不要网名,例如仅仅浏览网页。但是其活动的IP、MAC地址经常会被记录,但是因为缺乏显著性,这些数字串通常不被视作是身份标志。

⑦使用“不公平(unfiar)”,而不用“违法或违约”一词,是因为即使符合法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删除一个已经有巨大影响的网络身份,也一样会对该身份所有人造成巨大损失,是否有必要进行补偿等救济,需要人格权、物权或者言论自由权的平衡考虑。下同。

⑧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88页。下同。

⑨杨立新,368页、373页。人格权的这两种层次,非常重要。例如,名誉权的客体是社会的评价,而不包括名誉感。当侮辱行为没有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仅使受害人的名誉感受到严重损害时,受害人不能仅依侵害名誉权得到救济,但是,由于名誉感关系到人格尊严,名誉感的伤害,实际上表现为人格尊严受到损害时,就是侵害了一般人格利益,侵害了一般人格权,得依侵害一般人格权请求损害救济。

⑩王利民,《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157页,关于《中国青年报》,超市侵犯顾客一般人格权。

(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45页。

参考文献:

[1]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09年1月13日.

[2]杨立新,《人格权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

[3]王利民,《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4](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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