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困境及对策研究

2009-06-15 02:40赵相霖
管理观察 2009年11期
关键词:刑事诉讼困境对策

赵相霖

摘 要: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是长期困扰审判工作和公诉工作的一大难题。本文通过对刑事证人出庭作问题面临的困境的分析,提出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对策。以期尽快完善中国的证人权利、保障制度,以促进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 证人出庭 困境 对策

司法实践表明,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难以解决的矛盾,就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由于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普遍存在,证人出庭作证率相当低,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制约司法制度改革和庭审方式改革的“瓶颈”,严重影响着我国庭审制度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一、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困境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1.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

《刑事诉讼法》第47条是要求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而第157条却是从法律上为证人不出庭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并不是说强行性规定就不可以有例外,但这种例外有哪些,法律应作出明文规定,而不能在无任何衔接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规定“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证据”,造成立法上的前后矛盾。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其进行了一定的弥补,但立法上仍需进一步明确化,彻底消除同一法律内部法条之间的矛盾。

2.立法中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的应对措施

《刑事诉讼法》只是笼统的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对于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时应如何处理并未作规定。在没有任何制约机制的情况下,证人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自然不愿出庭作证。

3.立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陷

一是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刑事诉讼法》只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却未规定任何具体可操作的保障措施,致使这种法律保障流于文字,显得苍白无力。二是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制度。立法对于证人的财产权利未予以任何关注。证人要出庭作证,自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还会对自己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法律上却未规定任何补偿措施,造成了履行出庭作证义务与享有经济补偿权利之间的严重失衡。

(二)司法机关自身的原因

1.片面追求效率

在庭审中,由于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的成本,且程序复杂,也会使司法人员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作法。特别是侦控机关更出于担心控诉证据遭到质疑而增加工作难度,延缓办案时间,故对证人出庭作证抱有消极态度。

2.重实体轻程序

由于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价值观念,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实践中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质证。证人不出庭,案件照样判,是导致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源。

(三)社会原因

有的证人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作证意识,甚至不知道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认为惩罚犯罪、打击犯罪只是司法机关的事与己无关而不愿出庭作证,且有的证人由于怕打击报复而极力回避出庭风险,宁可出具书面证言也绝不出庭作证。

3.市场经济的价值准则被忽略

证人出庭作证通常会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如车旅费、误工费等,但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补偿。因为目前我国缺乏对证人予以经济补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证人把作证看成一种负担,怕因出庭作证而影响自己的经济收入。

二、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对策

尽管导致刑事案件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很多,但是我国证人作证制度不完善的问题是重要原因,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一)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

要明确规定证人除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外,必须出庭作证,并对证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作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从而使专门机关与证人都对出庭作证的范围有清晰的认识。

(二)规定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

对应该由哪一方承担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那么,保证证人出庭的责任到底应由谁承担呢?

首先应由法院承担,这也是许多国家的立法通例,因为证人拒绝出庭是对法院和法官职权的侵犯,严重损害了庭审的事实发现能力。因此,法院和法官从实现正义的目标出发,有权利也有义务保证证人出庭。其次,检察机关也有义务协助法院保证控方证人出庭。刑事诉讼是由控方发起的,因而,保证证人出庭是其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在要求。

(三)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1.证人人身保护的方法

证人保护是一项综合性的工作,必须注意对各种措施的综合运用。在进一步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刑罚打击等传统措施的同时,也应当具体规定其他的保护措施。例如,就诉讼中有关证人安全的信息及时通知证人;在诉讼过程中贯彻迅速原则,加快诉讼程序以减少证人恐吓的发生机会和减少证人保护的成本;在开庭之前为证人设置单独的等候区域, 避免受到不当干扰等等。在特殊情况下,还应当适用变换身份、短期迁居等措施。

2.证人的经济补偿

证人出庭作证是为了协助国家实施法律、打击犯罪, 因而其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理应得到补偿。参考各国的立法例,控辩审三方提请传唤的证人均应由法院统一补偿,最后由国库统一承担。虽然证人的证言从形式上看可能有利于控方或辩方,但其本质上都是为了协助法庭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都是为法庭服务的。由法院统一支付证人补偿费,便于国家财政部门对证人的补偿费进行统一计划和管理,便于统一证人补偿费的支付标准,也有利于防止当事人通过支付证人补偿费的形式变相收买证人。

(四)建立证人法律责任制度

对拒绝出庭的证人,法律应规定明确的处罚措施。这是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在要求,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参考国外立法的规定,在我国,对于应出庭作证而拒绝出庭作证的,可由法院进行警告或罚款,并要求其出具出庭保证书。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出庭的,由法院给予拘留的处罚,至法庭审判作证完毕为止。对于那些拒绝为危害国家安全罪、黑社会组织罪、恐怖组织罪、毒品犯罪等严重犯罪作证的人,应给予刑事处罚。◆

参考文献:

[1] 毕道群.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对策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26).

[2] 时秋娜.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及对策[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8(09).

[3] 赵昕.浅析刑事证人出庭现状及对策[J].法律适用,2008(07).

作者单位:贵州大学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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