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柳君 李智良
摘要: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的一剂良方,已成为世界各国及地区普遍适用的诉讼程序。很多学者也认为在我国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既有必要也可行。笔者主要从简易程序的价值、目的、理论基础以及行政诉讼自身特点出发,确立了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遵循的“多元化、简易化、正当化、协调性及程序平等”五大原则。
关键词:简易程序;原则;公正;效益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8631(2009)12-0054-02
简易程序作为一种高效快捷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医治诉讼效率低下的一剂良方,已成为世界各国及地区普遍适用的诉讼程序。笔者此前曾撰文论述,我国行政诉讼也应当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正,两者平衡协调”的原则,根据我国行政诉讼自身的特点,构建多元化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体系。但由于篇幅限制和笔者思虑不周,文章不免有不完善之处。本文试图从简易程序的价值、目的、理论基础以及行政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的特点出发,进一步完善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遵循的五大原则。
一、多元化原则
在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所受理和审理的行政案件类型多种多样,繁简有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对1991年至2002年全省行政案件类型作了统计表。从统计表不难看出行政案件类型多种多样,涉及面很广。1995年以前,浙江省各地审理的行政案件类型比较单一,主要涉及治安、土地、城建等部门。但是,1995年以后,情况有了很大变化。行政案件基本上已覆盖所有行政管理领域,行政案件的被告也已覆盖50多个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具有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由此可见,行政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现已纳入统计的25个行政部门中,所涉行政案件仅占2/3多,近1/3行政案件,如涉及金融、证券等经济行政案件,劳动保障、教育、民政等社会行政案件,以及涉外行政案件等尚未纳入最高法院统计报表的种类范围。从司法实践部门反馈的资料可见:在行政诉讼实践中,行政案件类型的涉及面越来越广,基本上已覆盖所有行政管理领域,案件类型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任何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显然已不适应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司法资源的配置应当与行政案件的审理相匹配,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应由原来的单一化走向多元化。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的案件可以适用不同
类型的简易程序,真正做到程序的合理配置。只有如此,才能有效解决行政案件的多样性与程序的单一性之间的矛盾,也才能有效解决行政案件的日益增长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固有矛盾。同样,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不仅使简易程序从普通程序中分离出来,也为简易程序的多样化提供了依据。“在行政诉讼之领域,有不因案件之性质,一律由统一形态之裁判庭审理者,如我国,有依案件之重要性(具有原则性意义、将变更判例、与其他裁判庭见解不同、足以形成法律之再发展或引起舆论者),由不同形态之裁判庭审理者,如法、德、奥、瑞、意及日本;有依案件之简易,由独任法官或小法庭审理者,前者如法国,后者如德、奥。此既富弹性,亦符诉讼经济之原则”。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笔者认为,在设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时,要打破以往刑事及民事诉讼中那种单一的独任小法庭式的简易程序模式,构建多元化的简易程序模式:既包括一般简易程序,也包括特别简易程序。一般简易程序又打破那种独任制的单一模式,在此基础上添设一种普通式简易程序模式,正好填补了某些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太繁琐但适用独任小法庭式简易程序又不相宜这一空缺。在特别简易程序中既包括诉讼和解程序这种可以整体适用的简易程序,也包括紧急审理程序这种可以局部适用的简易程序。
二、简易化原则
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深入发展,法律同经济活动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经济规则对法律活动的影响越来越大。特别是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学分析》中提出了法律的效益问题。具体而言,从公平分配公共资源的角度看,诉讼所占用的司法资源不能大于为社会所挽回的经济损失;从当事人角度看,如果司法制度不能保障当事人所付出的诉讼成本与其所获得的程序利益相当的话,那么即使这种司法制度符合当事人主观上公正的感觉,但这种公正对他而言依然是不理性的,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程序利益和机会成本都无法获得完全补偿,更是不公正的。如果当事人所享有的程序保障与其从程序中所获得的利益相适应,这一程序即为“正当程序”。“诉讼,本属不经济;预防诉讼,始为上策”。因而,人们为免于被诉所累,都不愿进行诉讼。即使万不得已,人们也普遍追求一种高效简易的诉讼方式。诉讼经济原则及制度“乃用以追求及确保正确、迅速及简易解决争诉,并预防诉讼之再发生,为所有诉讼制度所共通,故各种诉讼法因其目的之不同,乃设各种不同谋求‘以最少之人力、物力及时间,达成最佳及最终之解决纷争之规定”。
完善的诉讼法规,除确保法官依法裁判以外,还应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同时应有诉讼经济的意义。作为一种简易化速决程序,简易程序实际上就是基于对诉讼经济的追求而设计出来的。因而,在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过程中,我们应把诉讼的经济效益放在第一位。在程序的设计上,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的基础上,尽量对程序加以简化速决,对于那些繁琐的程序加以削减。只有把以往繁琐沉重的程序的不必要的包袱都甩掉,克服以往简易程序不简化的缺点,才能让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轻装上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正当化原则
简易程序贵在其简易速决,充分满足了人们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了提高诉讼效率,简易程序不需要像普通程序那样规范和严格,但并不意味着简易程序越简单越好,也不是越简单效率就越高。简易程序的简易程度应该限制在一个适度的范围之内,如果超过了这个度,只会适得其反。因为一旦简易程序失去了其必要的公正性,人们就会对其失去信任感,对通过这一程序作出的判决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如果因此引发二审程序,将导致司法资源的二次投入,这样浪费更大。因而,在简易程序环节,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也应符合正当程序的某些基本规则。“最低限度公正旨在表达这样一种思想,即有些程序要求是一个法律程序为了体现程序正义而不可缺少的,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如果这些要求都没有得到满足,不论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何,程序的公正性和正当性都会产生问题。最低限度的公正是程序设计和程序操作必须给与首要关怀的问题”。因此,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构建过程中,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程序的正当化原则,保障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置必须做到:(1)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如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原则、程序选择权、法官中立原则、程序理性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均应得到保障。(2)保障当事人接近正义的机会。“一种真正现代司法审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须是,司法能有效地为所有人接近,而不仅仅是在理论上对于所有人可以接近”,这一理念越来越受到学者们的关注。我们在设置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时,理应注意扫除当事人“实际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保障其接近正义的权利。唯有如此,才谈得上保障了程序的正当化,才真正体现了程序的正当化原则。
四、协调性原则
理想的简易程序应当是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程序,但在现实中,公正与效率在一定层面上又确实存在着冲突。有的学者将这一冲突界定为形式和实质上的背反,并指出行政立法的最大任务和最终目标,就是使公正与效率在行政法制中达到最大限度的和谐。因此,我们要试图在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之间寻找到一个最佳平衡点,在这一点上构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关于这个问题笔者只能发表一点粗浅意见。
(1)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
在简易程序的具体环节中,既要提高诉讼效益也应符合正当程序的某些基本原则。简易程序,顾名思义,就会想到程序的“削繁就简”。但是,创建简易程序还要遵循程序的正当化标准。所谓程序的正当化,即是按照正当程序的一般要求来设计和构建诉讼程序。正当程序的概念源于英美法,时至今日,它早已成了现代诉讼程序的普遍标准。作为一种简便快捷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诉讼效率,无须像普通程序一样严谨规范。但如果简易程序的设计越过了公正这条底线,只会适得其反,与其初衷背道而驰。我们不能使普通程序“正当化”与简易程序“简易化”两者背道而驰,而是应实现程序的简易化与正当化两者之间的协调发展。
(2)协调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
借鉴国内外经验,不难看出简易程序在缩短有关诉讼周期,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同时,会赋予法官更多的管理诉讼的权力,以便于其推动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适当加强法官职权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但法官权利的过分扩张不利于当事人自主权的行使,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利。因而应当视具体情况来实现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的协调。为平衡两者的诉讼地位和力量,诉讼结构应以职权主义为主、当事人主义为辅,在庭审阶段,应采取强式当事人主义、弱式职权主义的构造模式。为充分调动诉讼当事人的积极性,营造诉讼当事人双方有一个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发表陈述意见和答辩的场所,以体现“两造对抗”原则,故应采用强式当事人主义。当然,独任制法官在必要时,可采取一定职权主义,以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
(3)平衡强制性程序规则与选择性程序规则
一般而言,简易程序通过强制性缩短诉讼期间、诉讼时效以及减少某些诉讼环节的强制性规定,来达到加快诉讼进程的目的。这些强制性规定也应考虑当事人的处分权,设置一些选择性规范,实现诉讼程序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的协调。美国学者朗?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原则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与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提出证据并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由此可见程序参与原则是司法审判的本质体现,也是“程序人性化”的发展要求。而且当事人通过对程序的参与和选择,会更容易从心理上接受裁判结果。它们有可能不赞成裁决的有关内容,但他们却愿意服从裁决。赋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参与程序的自主性,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充分体现了程序的正当性。
五、程序平等原则
程序平等原则起源于人们对平等价值目标的不懈追求,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的具体体现。一般认为,程序平等原则包括三层含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二是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对等的诉讼义务;三是司法机关要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强调的是,程序平等并不是形式上的平等,而是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当前,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已经经历了从“形式平等”到“实质平等”观念的转变,主张通过赋予弱势方一系列的诉讼特权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实质平等。
程序平等原则本来是贯穿所有诉讼领域的一大原则,之所以要在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中对之加以特别关注,主要是鉴于行政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行政案件自身的特点。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其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并且原告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调查取证方面皆处于劣势;相反,身为行政机关的被告是行政执法的主体,其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调查取证方面皆处于优势。为了平衡原、被告两者的诉讼地位和力量,切实保护原告的诉讼权利,应该在立法上给予弱势方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从而克服那种表面上或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下的实质意义上的不平等。因此我们把诉讼的经济效益放在第一位,在程序的设计上,尽量对程序加以简化速决,对于那些繁琐的程序加以削减的同时,要特别注意对原告的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能对那些对原告利益给予切实保护的程序进行随意删减。相反我们要赋予原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启动权,程序选择权,程序知情权、请求权和否决权,程序变更权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并加以特殊保护,从而平衡原告、被告以及法官之间的地位,真正实现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实质平等。
作者简介:杨柳君,湖南工程学院人文社科系讲师,湘潭大学2002级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李智良,湖南工程学院人文社科系副教授,湘潭大学2001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