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 洋
进口货运代理业务中,货运代理人代为报关后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对作为委托人的货主而言是一份办理增值税抵扣的关键文件。货运代理人应当及时并且主动将其取得的单证交付委托人,其怠于返还专用缴款书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委托人抵扣税款不能的损失。
[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
被告:上海某货运公司
2006年6月,案外人DY物资公司作为原告的外贸代理人,从案外人NG贸易公司进口一个特种集装箱的四氟乙烷。案外人NS贸易公司也从NG公司进口一个特种集装箱的同样货物。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上海后,被告分别代为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取得了两票货物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06 059.52元和109 493元。
同年3月19日,被告将上述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付给原告。之后,原告将其中金额为人民币106 059.52元的一张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办理了增值税抵扣。而NS公司未能办理另一张金额为109 493元的进口增值税的抵扣手续。同年8月7日,NS公司出具权利义务转让说明,称将其委托被告办理进口报关手续的货物的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进口增值税无法抵扣产生的损失人民币143 070.45元(其中包括了关税33 577.45元和增值税109 493元)。被告辩称:原告无法抵扣税款并非被告所致,而是其自身和其他原因造成;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显示的增值税是人民币109 49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金额。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当及时并且主动地将其掌控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交付给NS公司。被告怠于返还海关专用缴款书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因被告返还缴款书时已远远超过税务部门规定的申报抵扣期限,原告主张的进口增值税不能抵扣的损失得以成立。该损失与被告怠于返还的违约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09 493元。关税本应由NS公司缴纳,不存在抵扣的问题,故关税金额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返还缴款书时已远远超过规定的申报抵扣期限,被告主张未能抵扣系原告自身过失和其他原因造成,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货运代理人怠于返还单证的违约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该条规定中的“财产”显然应当包括出口业务中的报关单、核销单以及进口业务中的专用缴款书。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完成代理事项后,及时地将其掌控的海关专用缴款书交付给NS公司。另外,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货运代理人,理应知道专用缴款书对于委托人的重要意义,应当主动履行返还义务,而不能以委托人没有发出指示、怠于行使权利作为抗辩。缴款书不同于特种集装箱以及集装箱内的货物,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快递、邮寄或直接送达等简便方式交付,并不需要委托方的特别指示。因此,被告怠于返还海关专用缴款书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履行返还义务,如主动询问原告、主动联系返还等是由于原告的懈怠致使其无法履行义务,方能免除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在货运代理合同的审判实践中,货运代理人对于其有意无意的扣单行为,常做出以下抗辩: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委托人与货运代理人之间未约定返还地点的情况下,应由委托人到货运代理人处领取单证,委托人未及时领取,后果自负,而非货运代理人不履行返还单证的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我们认为,依据该条规定,货运代理人的抗辩似乎有一定道理。但问题在于,履行返还单证的义务并非只有当面交付这一种途径。如果双方约定单证只能面交,而又未约定面交地点,或双方长期的操作惯例均是由委托人到受托人处签收领取,则应由前者去后者所在地领取;除此之外,受托人完全可以通过邮寄、特快专递等方式在其所在地履行返还义务。如果双方就单证的返还问题既无约定,又无操作惯例(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是此种情况),受托人作为交付单证的义务履行方,理所当然应就其采用何种方式交付单证征询委托人意见,受托人既有交付义务,又无任何履行行为,显属违约。
二、税款抵扣不能损失的成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28号)附件一《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稽核办法》第三条和《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本市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废旧物资发票管理工作部署的实施意见》(沪国税流[2004]17号)第四条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04年2月1日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涉案系争缴款书的填发日期为2006年6月8日,被告交付日期为2007年3月19日,被告返还缴款书时已远远超过上述规定的申报抵扣期限,NS公司因此无法进行申报抵扣。由此,原告主张的进口增值税不能抵扣的损失得以成立。需要说明的是,该损失与一般的财产损失不同。根据增值税的一般原理,系将企业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相抵扣,但前提是企业当前的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否则只能延后抵扣。因此,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损失实际上是一种抵扣权利的丧失,法律上可以界定为既得利益的损失。被告怠于返还缴款书,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抵扣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