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物权法看无形资产的法律保护

2009-04-21 03:09梁淑红
现代企业文化·理论版 2009年3期
关键词:无形资产物权法

黄 艳 梁淑红

摘要:从物权法中“物”与“物权”的定义可以知道,物权法所指的是有体物和部分法定的权利。在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的影响远远比所想象的要大。通过立法,确定和保护无形资产的归属与确定和保护有体物一样重要。对于“有体物”与“无体物”的划分基础上产生的权利作为“物”的逻辑混乱,可以采用将物权设定在财产利益之上,进一步完善物权法的方法。

关键词:物权法;有体物;无体物;无形资产

中图分类号:DF52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145(2009)05-0132-02

一、我国物权法中对“物”与“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所指的物是:“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物权法所指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不动产与动产,是法律上对有体物的一种重要识别。正确识别动产和不动产在国际私法上有着重要的法律意义。一般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而无体物,又称权利财产,一般指不以实体形态存在的财产,如诉权、债、票据、股份等。而随着世界经济和知识文化的发展,无形商品、拟制商品、具有价值的新型权利大量出现,物的概念渐渐变得宽泛。而我国的物权法中的“物”与“物权”是否有体现这种新的经济环境的改变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知识问答》中的对物权客体的解释是:“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特定的,也就是必须是特定的物,对于特定的物才可以成立物权。所谓‘特定物,在民法中是和‘种类物相对而言的,指的是当事人具体指明的‘这个物、‘那个物。从理论上讲,通常这个‘特定物还应当是有体物。作为例外,按照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客体。”可见,物权法仍是以有体物作为前提的,而此外,将规定的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客体,即部分经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也可以是一种特殊的物。

对于物权,物权法执行的是物权法定原则。根据《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这条原则决定了我们不能创设新的物权。“物权法定”,凡是法律规定是物权的就是物权,否则就不是物权。也就是说,根据物权法,我国目前只承认以下几项权利是物权: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所有权包括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以及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

二、我国物权法对物及物权定义的形成原因

物权法以有体物和经其规定的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这并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社会经济的需要。但是,之所以这样确定物权的客体,也许是基于以下的原因:

(一)源于罗马法的大陆法系,以有体物作为物权法的基础

罗马法,是罗马共和国及罗马帝国所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罗马法是大陆法系的起源,大陆法系又称罗马法系、成文法系。罗马人将物分为有体物与无体物,虽然他们并不因此将财产限于有体物,但由于所谓的无体物(权利)最终落脚于一定的有体物上,因而罗马财产法本质上有体财产法。法国民法继承了罗马法的衣钵。随后的德国干脆只解决有体物的财产问题,并将这种财产权利称为物权,从而使有体物财产法有了物权法的名称。至“二战”前,日本与中国以德为师,仍然制定了以有体物为基础的物权法。从制定法律的环境来说,从罗马法的制定到“二战”前,有体财产一直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基本物质。而当时的无体物,最终也会归附于一定的有体物。这种传统延续下来,很多大陆法系的国家面对经济环境的变化,遂采用了把民法典总则中的客体概念范围扩大一些,而使其不限于物和行为。这种方法对习惯于学习与引进的同样是成文法国家的中国产生了影响。

(二)认为无形财产存在较强的技术性与变动性应单独立法

王利明等学者认为,很多无形财产像知识产权、票据等,都存在较强技术性的规则,而知识产权变动性也很大,与存在相对稳定的有体物是不相同的。放在一起立法,与物权法的规则难以协调。他们认为物权法是社会生活一般规则的高度抽象化,它要求所抽象的对象保持相对稳定性。如果和技术性强、变化大的无形财产放在一起,必然很难衔接,而且使法律不存在稳定性。执这种观点的学者给出的解决方法是,将无体财产排除在物权法以外,凡是有体财产法管不了的财产,都交由公司法、票据法等特别法去解决。这种观点很显然得到了接受。因为,我国在物权法制定之前,已经制定了公司法、票据法等等特别法。将无体财产归为特别法解决,无疑是一种既不影响目前现有法律体系又可以便捷地制定民法典的物权法的策略。

三、现有无形资产的法律保障体系及其缺陷

(一)无形资产与无形物的范畴

无形资产是一个发展中的概念,它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代经济发展、科技水平和经济管理的要求(于玉林,2005)。从20世纪20年代我国留美博士杨汝梅先生的资产论开始,关于无形资产概念的探讨已经出现了固定资产论、权利论、资源论之说。学术界对无形资产的认识也在不断地深化。王维平、刘旭(2005)认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商业秘密、著作权、经营特许权、土地使用权等内容外,还应包括能给企业或组织带来竞争优势的一些综合性、基础性、条件性资源要素,它们不像有形资产那样可以列出清单,也难以从企业财务报表、统计数据上直观地看到其具体价值量和消耗量,但却在今天的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作用,即广义无形资产。

目前有关无形资产的法规主要是基于会计核算视角来定义无形资产这个概念的。譬如:《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认为,无形资产是指为用于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供应、出租给其他单位、或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资产。《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42号——商誉与其他无形资产》认为,无形资产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不包括财务资产)。我国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认为,无形资产是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会计准则的定义趋向于与资产评估对无形资产的定义,将无形资产分为可辨与不可辨两种。不可辨无形资产与上述王维平、刘旭所认为的广义无形资产中不可单独列出清单的无形资产是一致的。

可辨的无形资产可认为属于无形物的范畴。而不可辨的无形资产,按照以上所称,无形物又称权利财产,一般指不以实体形态存在的财产。对于财产来说,并不在于其是否可辨认,而应该在于其是否存在价值,是否可带来经济利益。不可辨无形资产作为一种可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本质上也是一种财产。因此可认为无形资产同样也属于无形物的范畴。

(二)现有的无形资产的法律保障体系及其缺陷

1.我国目前已制定的各种与无形资产相关的特别法律法规。物权法中物权客体包括有限的无形资产内容。根据以上所述,物权法中作为例外,按照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情况下,权利也可以作为物权客体。这些法律规定的可作为物权客体的权利,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等。这些权利作为一种特殊的物权客体,被物权法所承认,确认了其对所有者的归属。除了物权法,我国目前已制定了与无形资产相关的一些特别法,如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知识产权法、技术合同法、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此外,还有一些专门的法规,如国务院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等。

2.现有无形资产法律保障体系的缺陷。物权法属于民法典的组成部分,而民法典是只规范私权利的法典。私法的“权利要求一个权利主体”。民法上的主体根源于自然人,后来扩展至拟制人格——法人;而民法的权利是法律保护的这些主体的意志能力,离开了具有意志能力的主体,那么权利就毫无意义了。这意味着,物权暗含一个前提:所有的物权均有一个明确的主体,所谓的权利确认和保护是这些明确的私人主体的意志能力的确认和保护。只有明确物的归属,才有物的有效利用和流转。在物权法不健全的情形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就是不健全的。这也是为什么要制定物权法的原因。就有体物而言,就算没有物权法,仍然有各种特别法在规范。但是,从基本法上承认主体对物的归属意义是不同的。这样的道理同样适用于无形资产。让物者有其权,有恒产者才能有恒心。而仅仅关注对有体物的保护,忽视知识经济时代更为重要的无形资产,则将不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特点。中国诚然需要以有体物为基础的物权法,但国外无形财产所有人如盖茨已列首富、国内外被评估价值最高的已大多是无形资产(如可口可乐商标为400亿美元、红塔山商标为400亿人民币),直接电子商务通过网络买卖着大量无形文化产品的今天,反映出我们本应把重点放在无形财产的立法及研究上。不能从基本法来确认主体对无形资产的权利,是无形资产法律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缺陷。

四、完善民法典中对无形资产的归属的确认

现代社会已经进入了知识经济时代。在农业经济和工业经济时代,民事法律的立法重点是有形财产法或物权法。然而,知识经济时代,重点自然而然地转到了知识产权法。知识经济是与工业经济相对而言的。如果它主要从生产关系角定位,就不可能适用于世界各国的不同制度。事实上,当今世界上的社会主义国家、资本主义国家,都不加任何前置词地谈论着知识经济并发展或准备发展知识经济。我国理论界从未使用过“社会主义知识经济”的提法,证明我们实际上是从生产力角度去谈“知识经济”的。要发展知识经济,就须有与之相适应的生产关系。马克思认为:生产关系不过是法律上反映出的财产关系(《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

中国虽然正处于工业化时期,有人认为工业化时期的重点仍应放在弥补原来就存在缺陷的物权法、合同法等上,以适应正在进行的工业化。与这个问题密切相关的另一问题是,中国是否必须在全面完成了工业经济之后才能走向知识经济?答案当然是否。我们国家应正视知识经济的发展,在完善与工业经济相关的法律时,同时完善与知识经济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完善基本法中对无形资产的归属的确认。

确定了对无形资产归属的确认的重要性与必然性,则应进一步讨论其确认的方式。

一直以来,法学家们并不是没有认识到无体财产的重要性。现代的物权法,又或说是知识经济时代的物权法,不能是有体财产法。但是,如果权利一旦成为物,就会出现权利与权利客体不分的局面,产生债权的所有权、用益权的所有权乃至于所有权的所有权之类的逻辑混乱用语,最终导致物权与其他权利的不分,扩大到传统意义的无体物(权利)会导致权利客体与权利的混淆。孟勤国认为这个死结就在有体物无体物的分类本身(2004年)。他认为实体物质与权利并不处于同一逻辑平面。实体物质同时也是权利的客体,或者说,没有实体物质拟制不出权利。在拟制出来的权利上再设定权利,形成实体物质—权利—权利上的权利三重结构,这是任何分类方式无法分清楚的。因此,他提出的解决方法是,将物权设定在财产利益之上。但是。财产利益超载了财产的具体形态,体现不同财产内容上的共性,在外延上具有周延性。用财产利益的概念来定义物权,有利于将有体财产法所不容的又具备物权特性的其他财产接纳到物权法中,从而使物权法成为真正适应于知识经济时代的物权法。这是一种理念的创新。并且这种创新解决了用物权法这一基本法来完善对整个社会的财产利益的归属,而不必针对无形财产另立一个基本法。

参考文献

[1]孟勤国,黄莹.中国物权法的理论探索[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刘凯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知识问答[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

[3]孟勤国.《物权法》的现代意义[J].湖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4).

[4]王利明.物权立法若干问题新思考[J].法学,2004,(7).

[5]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作者介绍:黄艳(1973- ),女,广西横县人,广西大学助理研究员,硕士,研究方向:金融学E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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