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查阅权

2009-04-14 02:41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股东

蒋 璐

摘 要: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知情权最核心的内容,查阅权能否得到充分合理的保障,影响到现代公司制度的完善,影响我国经济的长远发展。新《公司法》对其进行了完善,但仍存在不足,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公司 股东 查阅权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一、股东查阅权的内涵

“股东有权获得任何他们希望了解的信息。” 股东在满足法定条件后,通过法定程序可以主动查阅或被动接受本公司或关联公司提供之相关财务和经营资料从而获取公司信息,实现了解公司及关联公司财务和管理层人员业务执行状况的权利。

按照重要程度,股东权分为固有权与非固有权。世界各国或地区公司立法皆普遍规定了股东查阅权,且除非股东同意该权利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力口以剥夺和限制。因此,股东查阅权是股东的固有权。 实际上,股东的个人利益主要表现为以股份为中心的财产性价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经济利益,而股东以公司投资者身份参与公司运营和决策监督,行使表决、提案、诉讼等“管理性权利”,其目的亦是在优化公司治理的同时,增进公司利益与股东利益的有机结合,达到公司与股东的双赢局面。

二、我国股东查阅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新《公司法》第34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作出了比较详细且操作性强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97、98条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查阅权及质询、建议权。第166条规定了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制度。

新《公司法》从平衡公司内部各种利益关系主体的冲突出发,对股东查阅权制度进行了改造,使得股东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有了更加详尽具体的法律依据。但是,这种改造又存在明显的不足,并不能完全发挥股东查阅权的效能。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新《公司法》以两种公司的分类为依据,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客体范围作了不尽一致的规定。其次,新《公司法》只是在第34, 166条大致规定了有限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帐薄的基本方式以及不同公司在提供财会报告方面的基本方法,对于其他公司信息如何提供,公司并没有指导性的规定。

三、我国公司股东查阅权的完善

针对我国新《公司法》中存在的种种不足,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查阅权的规定仍需有所改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扩大股东查阅权的主体范围。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股份的持有方式、收益方式以及与股份投资利益相关之主体范围皆呈多元化发展态势。出现了股份的质押权人、股份的共有人、股份的受益所有人等股东查阅权主体,这些主体要么本身就是公司的在册股东(如股份的共有人),要么对股份享有担保利益(如股份的质押权人),或者由别人代替自己进行表决,自己仍然享有股份收益(如股份的受益人)。但是不论怎样,他们基于股份所享有的权益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业务执行仍然息息相关,赋予他们股东查阅权实际上既保障了投资价值的多元实现,又扩大了公司业务运作的内部监督主体范围,对公司和相关利益主体都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可以考虑将股份的质押权人、股份的共有人、股份的受益所有人与公司在册股东一起作为股东查阅权的主体。

(二)扩大股东查阅权的范围。

一方面,应当将原始凭证列入“会计账簿”。会计账簿相对于财务会计报告而言,具有较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易变造,但其毕竟不是第一手材料,仍存在被人为改动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应当赋予股东对关联公司的账簿记录进行查阅的权利。现实经济活动中,关联公司大量出现,使得股东利益的实现从依赖于以前的一个公司到现在的数个甚至数十个公司,而现行法律对关联公司的相应法律规制仍不健全,关联公司内部的操作对于股东来说更是难以了解。

(三)完善股东查阅权的行使程序。

细化股东直接行使查阅权的程序规定。在文件置备种类上,不论是公司的会计文件还是帐薄记录,公司都应当经常性地置备于公司,这些文件资料不仅包括正处于使用过程中的相关信息,也应包括过去一定期间内的材料。股东提出查阅要求以及索要有关资料,应当向公司出示证明其股东身份的书面文件。股东在提出身份证明的同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公司发出预先通知,该通知应当陈述股东查阅的理由、正当目的(在行使帐薄记录查阅权时)并对查阅文件的大概范围作出适当的说明。

(四)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

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对公司信息的直接查阅权,股东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可以亲自查阅公司的账簿文件等资料。但股东不一定具备专业能力和精力来行使法律赋予的查阅权。检查人选任制度为股东查阅权提供了另外一种公权救济模式,这种模式在股东查阅权范围不甚完备时获得了广泛的运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规定股东在一定条件下有权选任对公司财务文件、经营决策、重大合同等进行检查的专业人员,即导入选任检查人制度。检查人应当由独立于公司、董事和股东利益的社会第三人充当。检查人的选任由股东向法院提起,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任命。股东向法院提出请求的,应当证明自己的申请具备正当的理由。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 2008级法律硕士 )

注释:

理查德•T•德•乔治,李布译.经济论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6页.

周苏有.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82页.

王燕莉.论公司股东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四川教育学院学报.第19卷第1期,2003年1月.

刘玉杰.论股东的账簿查阅权.会计研究.2004年第3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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