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事侵权之受害人权益救济

2009-04-14 02:41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民事诉讼侵权保险

杜 琨

摘 要:在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对受害人的侵害,既要承担刑事责任,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很好地解决对刑事受害人这种特殊的侵权的救济,本文思考了一些对刑事受害人的救济方法,其中包括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建立国家救济制度,建立社会援助制度如特殊保险、受害人救助基金会等。

关键词:侵权 民事诉讼 国家救济 社会援助 保险 基金会

中图分类号: D924.04文献标识码:A

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对受害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一方面侵犯了犯罪客体,即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则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犯罪人对受害人的侵权,受害人一方面无疑是寻求刑法的保护,让犯罪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则应让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刑事受害人而言,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方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无辜的受害人不仅要自己忍受身体的痛苦,还要承担心灵的创伤和经济上的困境。针对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这种特殊的侵权,我们应该予以重视,并构建有关的制度来对受害人的权益予以救济。

一、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救济其权利

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通过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对刑事受害人的权益予以救济,但实践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完全保障刑事受害人的权益,因此有必要允许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来对其权益进行保护,而且这种单独的民事诉讼也应该成为救济的主流,而不是受制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的损失仅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精神损害是不能得到赔偿的,而从民法的角度来说,平等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受到侵犯,应该得到民法的保护,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精神损失,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已遭到众多学者的批判,认为其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

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对国家的一种责任,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权益受到侵害,不能从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中受偿,虽然在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中受害人得到了一定的安慰,但对于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却并不是这个安慰所能完全涵盖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受害人的损失,但却不能完全满足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要求。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这一规定例外地同意了受害人对犯罪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但这只是例外规定,这种例外的规定对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犯罪人侵害了受害人的权益,应允许受害人通过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来获得救济,以更好地保障受害人的权益。

首先,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不同,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也能够分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是公诉机关和被告之间,民事案件是原告和被告之间,如果受害人的请求只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解决,受害人在这之中没有独立的原告地位,那么在刑事诉讼案件里面,受害人就并没有能够作为原告对于赔偿问题单独提出请求。 由于不考虑受害人的赔偿请求,其结果就是不能充分地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救。

其次,在对受害人赔偿的范围方面,单独的民事诉讼能让受害人得到较为全面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发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中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对受害人是不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的范围也是非常有限,这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 犯罪人的行为是一个双重侵害行为,侵害社会关系那方面被刑事责任所追究了,撇开这方面,其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仅仅因为其已经追究了刑事责任而得以减少。许多学者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无精神损害提出许多质疑和评论,就以精神损失来说,受害人在人身受到侵害后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非常必要的,在普通的民事侵权里还有精神损害赔偿呢,何况于刑事案件中的侵害,比较起来,在我们平常所说的精神痛苦里面,没有哪一种痛苦比面对死亡或其他重大伤害所遭受的痛苦更深更重,因此通过单独的民事诉讼来保证受害人财产权和人身权能够有可能得到救济,这是合理的。

再次,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毕竟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责任,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刑事诉讼中,采取的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严格证明标准,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必然严格于对民事违法、违约的认定。在某些情况下,刑事责任不成立,并不表示民事责任不成立。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把这两种完全不同类型的责任放在一起一并审理,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不利的。

另外,现代司法制度是要求职能分开,专业化审理,对于一般性质单一的案件,诉讼由不同的审判组织审理,刑事审判庭不审理民事案件,民事审判庭也不审理刑事案件,各审判庭也不混合审理不同性质的案件。当然,对于这种刑事和民事交杂在一起的案件,虽然不能完全作这样绝对的要求,但这一普遍的规定也代表了法制社会的一般要求。诉讼经济不仅仅是简便二字就能达到的,诉讼程序不严密,反而达不到立法者的初衷。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法官负责审理,这些法官长期从事刑事审判工作,对于民事审判实务并不熟悉。由于案件性质和业务能力的关系,他们在审理刑事案件时往往注重于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有关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审理则不会成为庭审的重点。

从世界上其他国家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把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分开的,所以允许受害人另外提起民事诉讼是合理的。当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竞合时,法国法赋予受害人选择刑事途径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以保障其权利。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刑事诉讼同时进行,并由同一管辖法院审判。”《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规定:“民事诉讼也可以与公诉分别进行。”

二、建立国家救济制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有权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但当犯罪人不能承担这一赔偿义务的时候,受害人则处于一个十分劣势的境遇,在这种情况下,建立有关的国家救济制度以保护受害人的权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分散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在现实中,犯罪人不能赔偿或不能完全赔偿受害人的情况是很多的,比如一起危害公共安全的爆炸案,犯罪人只有一个,但造成无数人的人身或财产伤害,由于犯罪人经济能力有限,受害人不能从犯罪人那里得到赔偿,这对受害人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如果能够建立有关的国家救济制度,帮助无辜的受害人,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促进也不无益处。从另一个层面来说,国家是社会事务的管理者,具有保护其公民的义务,对于没有过错而遭受刑事侵害的受害人也应有救助的义务。当然具体制度的构建还需要根据国情和具体情况并可参照其他国家的一些作法,可以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可以成立专门的机构,对刑事受害人予以补偿。

三、建立有关的社会援助制度,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建立有关的社会援助制度对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也是值得探讨的一个方面。社会援助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根本目的都是如何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一)建立有关的受害人权益保险制度,以转移和分散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

保险是一种社会化安排,是面临风险的人们通过保险人组织起来,从而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由保险人组织保险基金,集中承担,若被保险人发生损失,则可从保险基金中获得补偿。社会发展至今,保险制度也在日趋完善,各类险种也在增多,以适应社会的发展并满足被保险人多方面的需要,因此,建立有关的受害人权益保险也并非空穴来风。通过普及设立这样一个特殊的险种,用较低的保费,使受害人个人的风险得以转移和分散,这对于受害人权益的救济,是十分有效的方法。

(二)设立受害人救助基金会。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一般为民间非盈利性组织,宗旨是通过无偿资助,促进社会的科学、文化教育事业和社会福利救助等公益性事业的发展。对于受害人的保护,也可以设立专门的基金会,这种方法可以调动最广大的社会力量,针对特定的受害人予以救助。

(三)建立专门的社会救助服务机构。

受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有物质上的损失、肉体上的损害、精神上的严重创伤,建立专门的社会救助服务机构主要的目的是能够给受害人提供一些比较综合的帮助,因此在考虑这种社会救助服务机构的组织人员上,可以包括医疗、心理、法律等与刑事受害人身心保护密切相关的职业人员,广泛吸纳志愿者并包含曾经遭受过这种情况的刑事案件受害人,从而对受害人提供一种综合的全面的帮助。

总之,给予受害人不同形式和不同来源的救济,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随着社会的发展,针对犯罪人对刑事受害人的侵权的救济也将得到发展。相关制度的建立,不仅会使受害人受益,也是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和谐的举措。

(作者:重庆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注释:

杨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构建的再思考.2003年,东方法眼.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趋势.中国侵权责任法立法研究论坛.

陆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1).

邵世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许乐.反思与重构:被害人权利实现之救济机制研究.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07(3).

孙平.法国法中犯罪行为引起侵权损害赔偿之司法救济.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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