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破产免责制度作为自然人破产制度中一个特有的制度,通过一定程序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予以免除,对破产人利益是一种保护,同时也提高了破产人偿债的积极性。本文对免责制度的概念,发展及其特殊规定进行了简单阐述。
[关键词]当然免责主义 许可免责主义 破产免责
作者简介:李改华(1980-),女,汉族,上海大学法学院2006级硕士研究生,从事民商法方向研究。
一、免责制度的概念和发展
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破产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和甚么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责任的制度。免责制度是自然人破产中的特有制度,不适用于法人破产和其他经济主体破产。
破产免责制度最早产生于英国破产法,但它并不是随着破产制度的诞生就产生的,而是逐渐发展的产物,在破产制度发展的早期,不免责主义占据主导地位,那时的破产法强调债权人本位意识,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法国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直接吸收古罗马财产委付制度,创立了“全部财产让与”制度,不免责主义正是这一制度的体现。到1807年商法典破产编全面规定了商事破产制度,更明确了商人破产的不免责主义。德国破产法从1877年到1999年一直采取不免责主义,直到1999年生效的新的破产法才最终承认了免责制度。目前,免责主义成为破产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
二、免责制度的立法例
各国在免责制度的立法例上,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当然免责主义,另一种是许可免责主义。当然免责主义是指随着对破产财产清算分配的结束和破产程序的终结,破产人无须提出申请而经法院许可,依照法律规定自动获得免责的待遇。许可免责主义是指破产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时,应向破产法院提出免责申请。免责申请经法院审查许可,破产人即可免除对剩余债务的清偿责任,未经法院许可,破产人不能免责。由于当然免责主义容易脱离法院的监督,仅仅因为破产程序的终结而消灭债权人的请求权,有被破产人滥用的可能,诱发道德风险,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有违破产法公平受偿的宗旨等弊端,受到学者的非议,所以目前大多采用许可免责主义。
三、免责的条件和限制
免责主义从某种程度上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了防止破产人滥用免责制度,不论是采用当然免责主义还是许可免责主义的国家,都对免责的限制条件进行了规定。采用当然免责主义的国家,一般规定债权人和清算人可提出异议,采用许可免责主义的国家,法院要对破产人的免责申请,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同时债权人和清算人对免责裁定也有权提出抗议。
根据英国判例规则,凡债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庭可作出不允许免责的判决:(1)破产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50%的,即对于债务的每一英镑不能支付50便士的。(2)破产开始的3年内,破产人始终未对其经营账目作适当记录和保留的。(3)破产人在明知自己无力清偿后仍继续经营债务的。(4)破产人在明知毫无清偿希望,仍订立合同设立合同债务的。(5)破产人没有对其财产损失或者减少作出圆满解释,有未尽情节的。(6)因破产人的草率,投机冒险,生活过度挥霍,赌博,或者对业务有应受处罚的疏忽大意情状以致造成破产的。(7)破产人因挑起毫无意义的诉讼或因无理拖延诉讼造成不必要的开支,致使其破产的。(8)在接管令发布后3个月内,破产人明知无力清偿全部债务却对某些债权人不当地特惠支付。(9)在接管令发布前3个月内,破产人有意对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支付了50%以上,以致造成无法清偿的责任的。(10)破产人过去曾经有过宣告破产的经历,或者曾经有过被宣告破产的经历,或者曾经经历过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的。(11)破产人曾犯有欺诈罪,或者曾有过违反信托的不法行为。(12)破产人曾有过与破产有关的其他罪行的。美国,日本,德国等国家也都以列举的形式对不予免责的事由作出规定,可以看出,免责制度是对诚实债务人的保护,如果债务人有破产欺诈或者恶意减少财产等行为,将不能享受免责待遇,即使是诚实的债务人,如果已经被宣告过破产并享受过免责待遇的,将不能再次享受该优惠。
免责制度是对诚实债务人的保护,但不是任何债务都可以免责的,各国根据各自的国情,在破产法中规定了不能免责的债务。这些债务一般包括国家的税收,因破产人的恶意行为产生的债务,雇员的工资,罚金和罚款等。 如美国破产法第523条规定,下列债务属于不能免责的债务:(1)税款。(2)通过欺诈获得的金钱。(3)没有列入债权人清单的债务。(4)因欺诈,侵占或侵权所致债务。(5)子女抚养费或离异生活费。(6)故意侵权所致债务。(7)应向政府机构支付的罚款,罚金或罚没的债务。(8)学生教育贷款。(9)债务人醉酒驾车所致责任。(10)在先前案件中原本应当免除,但因某种原因未被免除的债务。(11)因债务人在任何信托机构或保险信用机构担任信托职务其间欺诈或挪用行为所致的债务。(12)债务人因恶意或疏忽未能维护保险信托机构的资金所产生的责任。但是需要明确的是,破产免责效力只及于破产人本人,不及于破产人的保证人,连带债务人以及第3人对债权人提供的担保,这几种人的清偿责任不会因债务人破产而免责。
四、免责的撤销
无论是当然免责主义还是许可免责主义,即使免责已经生效了,如果出现特定的不予免责的事由,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在确认事实后可以作出撤销免责的裁定。因为在实践中,可能破产人存在不予免责的事由,但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并没有发现这些事由,如果任由破产人继续享有免责,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也有鼓励破产人隐瞒事实进行欺诈的嫌疑。所以,各国破产法允许在一定期间内依债权人申请或者法院依职权撤销这种免责。
依美国破产法的规定,要撤销一项已经给予债务人的免责,需要由债权人或受托人向法院提出申请,然后由法院举行听证会。只有法院认定存在破产法规定的事由,才可以作出撤销免责的决定。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撤销免责的事由为:(1)免责是使用欺诈获得的。(2)债务人取得属于破产财团的财产,但曾经予以欺诈性的隐匿。(3)不服从法院的命令,如不作证,不答复问题。
由此撤销免责的事由主要是因欺诈获得免责。但是这种撤销权不是无期限的,各国一般规定是一年内提出,超过了这个期限,债权人就无权再提出申请了。免责撤销后,由于免责所消灭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重又恢复债权效力,每个债权人均有权就破产程序没有清偿的剩余债权向破产人提出请求。在债权表中有记载的债权具有执行力,债权人可个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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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董安生等编译:《英国商法》法律出版社,1991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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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柴发邦主编:《破产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0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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