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缓刑设立之探析

2009-03-31 07:23
中国校外教育(下旬) 2009年2期
关键词:完善

宋 玲

【摘 要】现代世界刑罚发展的基本趋势之一,就是通过扩大罚金刑的适用以达到刑罚轻缓化的目的。我国1997年刑法顺应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通过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和强化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大大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建议设立罚金刑缓刑。

【关键词】罚金刑 缓刑 完善

我国刑法中,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只有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加刑一律不适用缓刑。笔者认为,我国缓刑的刑种条件有待完善,应当考虑将罚金刑规定为可以适用缓刑的刑种。所谓罚金刑的缓刑指的就是,对于判处罚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备法定的条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间内暂缓罚金刑的执行,如果犯罪人在这段时间内没有重新犯罪的话,则不再执行原判的罚金刑。目前,多数国家或地区刑法典均规定对罚金刑也可以适用缓刑,而我国刑法却规定对于判处缓刑的犯罪人,如果判处有附加刑,则附加刑仍须执行。可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罚金刑是不可以适用缓刑的。但是在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罚金刑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则有不同观点。否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学者认为,缓刑是为了避免罪行较轻的犯罪人进入监狱,感染恶习而设的,而罚金刑并不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故无适用缓刑的必要。另外,对罚金一时不能缴纳者的缓刑执行,与缓刑的性质不同,它不能因犯罪人的行状善良而免除罚金刑的执行,而只能因其经济状况的限制而暂缓执行或免除执行,不应将两者相混淆。肯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学者认为,缓刑不仅可以避免自由刑的弊端,也具有激励犯罪人改过自新的功能;罚金刑在性质上远比自由刑要轻,既然对自由刑尚可以适用缓刑,那么对罚金刑更无除外之理;为了顾及贫困的犯罪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有必要设立罚金刑的缓刑。立足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罚金刑缓刑的争论,结合对国外缓刑刑种条件的考察,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缓刑适用的刑种条件中规定罚金刑。

一、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符合缓刑制度设置的目的

反对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的学者多主张的一个理由就是缓刑的目的。他们认为缓刑的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判处短期自由刑的犯罪人在监狱中同其他犯人之间交叉感染,而罚金刑则不需要对犯罪人予以关押,没有交叉感染的可能,故不必适用缓刑。笔者认为,缓刑的最终目的是通过不实施监禁、避免罪犯交叉感染而达到改造罪犯的目的。而罚金刑是通过剥夺金钱、避免监禁而促使犯罪人的改造,可见,罚金刑同缓刑有着相同的目的和功能,都体现了刑罚的人道化、谦抑化、个别化理念,二者有着天然的联系,完全可以相互吸收、相互补充。不实施监禁为了教育和感化犯罪人,鼓励其改过自新,既然对短期自由刑适用缓刑可以达到这一目的,那么对轻于自由刑的罚金刑也一样可以达到这一目的。反之,如果单纯地绝对否定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则有可能适得其反。

二、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刑罚的适用在原则上是不得株连无辜的。对犯罪人适用罚金刑,虽然只是针对犯罪人的罪行及其经济状况而确定罚金数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的适用却常常使得无辜的人受到株连。因为犯罪人的亲友为了使犯罪人免受过大的经济压力,使其安心改造、遵纪守法,有可能用自己的财产为犯罪人缴纳罚金。这显然违背了罪责自负、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罚金刑适用缓刑则可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如果犯罪人在缓刑考察期内表现良好,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则可以不再执行罚金刑。这样一方面,可以减轻犯罪人亲友的经济压力和心理负担,另一方面,也可以起到对犯罪人教育、感化的作用。

三、对罚金刑适用缓刑符合刑罚衡平的要求

设立罚金刑的主要目的在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而非增加国家财政收入。罚金刑的实施只

能对犯罪人的财产权产生一定影响,对其人格教育则作用有限。尤其是对于贫者和富者会造成两种截然不同的影响:对于富者,罚金可能仅是其九牛之一毛,犯罪人基本上感觉不到刑罚的惩罚作用,受刑人往往认为缴了钱就万事皆休,可以以钱赎罪、以钱代刑;对于贫者,有可能因为缴纳罚金而更为贫困,甚至会导致其再次犯罪。罚金刑适用缓刑对贫富不同的犯罪人产生的这两种不同的影响无法体现刑罚的衡平,对罚金刑适用缓刑也可以起到顾及经济条件贫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属生活的作用。这样也可以更好地起到教育和感化犯罪人、维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四、对罚金刑适用缓刑有助于罚金刑自身的完善

我国对于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个是行为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另一个是行为人的个人经济情况。但是这样做则有可能出现罪责刑的不相适应,也可能出现刑罚执行上的困难。因此,可以考虑全部缓刑或部分缓刑。

罚金刑在我国虽是附加刑,但笔者认为对此附加刑也是可以适用缓刑的。缓刑可否使用不应该以该刑种的地位来决定,而应当以犯罪人的犯罪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其再犯的可能性来决定。只要罚金缓刑能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能够实现缓刑的目的,我们就应当接受这一新鲜的事物,不能墨守成规。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刑法中的缓刑规定进行立法修改。

规定罚金刑可以适用缓刑的国家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有条件地适用罚金缓刑,如德国刑法典中规定对于判处180日额罚金的犯罪人可以适用缓刑;日本刑法典规定对被宣告50万元以下罚金的人,可以暂缓刑罚的执行。另一种是只要符合缓刑适用的其他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对于罚金刑没有特殊的条件规定,例如,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刑法典的规定就是此类。笔者赞同,对于罚金缓刑的适用,无论是单处还是附加处罚罚金,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的数额限制。因为一般情况下被单处罚金的自然人或者单位,他们的罪行都比较轻微,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对于此类犯罪,只要其符合缓刑的其他条件,无论被判处的罚金数额是多大,都可以宣告缓刑。而对于罚金同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的,只要主刑符合缓刑的条件,罚金刑就可以一并适用缓刑;如果主刑不能够适用缓刑,则并处的罚金刑也不可以适用缓刑。如果对罚金刑适用缓刑,那么,我国刑法中的相应条款就应当予以修改。我国刑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这款应当进行修改,将罚金刑从此条规定的附加刑中予以排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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