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农民合作制度浅析

2009-03-30 01:36赵志磊
中国经贸 2009年2期

赵志磊

摘要:历史上中国农村经济制度的变革始终是来自制度外力量的主导,制度内主体的农民从未自发的对经济制度进行过改革,改革开放30年来农民经济主体地位的确立和保护使得农民制度主体意识逐渐增强,如何发挥农民主体意识,使之参与农村经济制度构建应该成为我们关注的问题。

关键词:农村经济制度;制度主体;合作制

我国历史上一直以农业立国,万业农为本,农业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支撑中国历史发展的主体就是农业的从业者——农民,支撑中国经济历史发展的制度主导就是农村经济制度。中国农村经济制度2000多年来以“小农经济”形式不断演化发展,即使到新中国成立至今也仍然如此,影响着中国经济的发展。

一、农民主体的联合——以生产资料所有和劳动力所有为基础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写到,“私有制作为公共的,集体的所有制的对立物,只是在劳动资料和劳动条件属于私人的地方才存在。但是私有制的性质,却依这些私人是劳动者还是非劳动者有所不同。……(小生产)只有在劳动者是自己使用的劳动条件的私有者,农民是自己耕种的土地的自由私有者。”

很明显,马克思是承认生产资料私有的,只不过他强调的是劳动者的私有,是劳动的结果。我国自改革开放后农民的经济主体地位得以确立,他们是自由的劳动者,拥有自身劳动力的所有权和土地的实际占有权。但是,中国农村以户为单位的小生产由于30年来农民个体积极性的充分释放,其局限性已越发明显,这就要求调整现有的农村经济制度安排。

中国农村长期实行的土地集体制度是一种由国家控制但却由集体来承担控制结果的特有农村制度安排。历史上的农村经济制度变迁带来的经济发展是不稳定的,这种发展的不稳定归根到底在于农村经济制度本身的不稳定,在于制度外力量的强制变迁而非农民主体的主导选择。只有来自农民主体的自由联合所产生的制度安排,才是内生型的稳定安排。诚然,制度安排不能不依靠国家才能得到有效执行,但另一方面,国家的过多干预反而会造成制度效率的降低。如何解决这一悖论现象,成为构建我国农村经济制度的切入点。

二、合作制——农民主体联合的必然之路

农民合作制就是很有效的制度安排。然而,究竟什么是合作制呢?有学者认为,“合作经济是这样一种组织形式,即能够形成一种机制,使加入合作经济的人同时既是所有者又是劳动者,既是惠顾者又是经营者,甚至既是生产者又是消费者”。他已经认识到了合作制是劳动者凭借生产资料所有权和劳动力所有权的自由联合的制度,但是他仍未将合作制同合作经济组织区别开来,而将两者混同。明确提出劳动者合作制安排的是刘永佶先生,他认为,“合作制,是劳动者以其劳动力所有权为根据,自愿参加并将劳动力占有权联合,形成长期稳定的经济组织,并经劳动者民主选举该组织中行使劳动力占有权及生产资料占有权的经济制度”。并且他进而指出“合作制,作为一种制度,只能在劳动者成为社会主体的情况下才能建立,它同时又是体现劳动者社会主体地位的形式”。

合作制同时赋予了公有制新的内涵。全民所有制虽然承认劳动者的个体所有,但是实际上却造成所有者虚置的虚幻所有制形式。合作制则明确了这种形式下的公有制实际上就是公共机构的集体占有制,所有权属于合作组织中的成员个体,它充分保障个体劳动者的应有权利,作为派生出的公共机构只有占有权和经营权,而无最终的处置权。首先,由农民个体的劳动力所有权和生产资料所有权派生出集体机构的占有权,这个集体机构只是而且仅是出于个体联合的需要;其次,由集体机构的占有权派生出合作组织经营权;第三,农民主体享有平等受益权,同时这种平等又是以劳动为前提;第四,农民主体享有监督权;第五,当涉及财产对外处置时,农民主体享有最终的处置决定权,且必须通过全体成员大会的民主协商并征得多数成员同意。

以上仅是合作制的主要安排原则,需要强调的是,合作制不同于集体制,合作制是劳动者主体自愿联合的体现。合作制仅是由于“自由人联合”的需要,它并不是靠行政命令等制度外力量主导建立的制度安排。因此,农民主体具有最大程度上的制度主导权。

三、结论

土地问题是农村合作制度安排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按照马克思的观点,社会主义同资本主义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工人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人,工人不仅拥有劳动力所有权,而且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这是工人摆脱资本家剥削的根本。同理,农民要走上自由发展的道路,仅仅拥有劳动力的所有权,而无基本生产资料——土地的所有权,显然是不尽合理的。马克思是不反对土地私有的,但是他所说的私有是在共同占有基础上的个人所有。合作制下的合作组织正是这一共同占有的机构。与当今私有化论者不同,笔者反对简单的私有化,尤其是土地的私有化。就中国国情来看,人多地少是长期无法改变的,如果仅就私有化而实行私有化,那么在单个农民取得少量土地后,他们仍然是分散的小生产者,仍然不具备市场条件下的竞争优势,私有化的受益者不可能是农民。引入合作制后,农民应当具备起码的生产资料所有权,这是他稳定获取收入的一项保障。但同时,他的这种私有权也仅能局限于合作组织内部,正如马克思所说的共同占有的基础上的个人所有制。一方面要给予农民土地所有权,一方面又不能使其脱离合作组织行使这种所有权,这就需要借助国家的力量来完成,此时,就需要国家力量的制度外干预。